给付诉讼,系原告对被告主张一定给付请求权,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的诉讼。如果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的,作出一个肯定性判决就是给付判决。从民事诉讼中给付判决的经验来看,给付判决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它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权利,并命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如果被告不履行给付命令,则原告可以强制性地实现他的权利;该判决就是执行名义。”给付判决以审查原告诉讼请求为中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给付一定的财物或作出一个行政行为以外的行为。从结果意义上看,给付判决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支持和满足。
适用本条规定,要注意给付判决的如下特点:
其一,给付判决是一种主判决形式。给付判决无需依赖单独一个确认判决或者其他判决形式的作出,不用先以判决的形式确认被告给付义务的存在,然后再为给付判决,整个诉讼活动的结果,就是判决给付与否的一次性裁判。
其二,给付判决以诉讼请求为中心进行司法审查。给付诉讼是一种积极追求肯定性结果的诉讼,它不但体现了程序正义也体现了实质的正义。给付判决中,诉讼当事人的意愿获得了更高的尊重,人民法院一般仅在诉讼请求范围内行使判断功能,基本无需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裁判。
其三,给付判决具有可执行性。给付判决不同于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的另一大特点就是判决内容的可执行性。在给付判决中,法院不仅在判决中明确被告给付义务的存在,还有权进一步明确给付义务的履行方式。法院经审查后应当将给付的内容,包括给付的客体、数额、方式等在判决主文中表达出来,等给付判决生效后,作为给付判决义务主体的行政机关在履行期限到来之际,应当自觉履行给付义务。如果超出判决规定的期限没有履行,则原告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实务指导
1.给付判决与履行判决的区别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司法权在履行判决中发挥的作用较小,法院只能要求行政主体履行职责,并不能判决行政主体作出相对人所申请特定内容的行政行为或作出法律见解。究其原因,原则上法院应尊重行政主体的首次判断权,法院在履行判决中只应确定被告应履行某项职责,而对该项职责的具体内容及如何履行不应予以干涉,应当完全留给行政主体自主处理。而给付判决的内容,是判令行政机关对原告实施某种行政行为以外的给付,如请求发给补偿金、抚恤金、荣誉证书等,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支付义务。
2.给付判决的内容
法院审理后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给付义务,是仅仅判决履行法律赋予的义务,还是可以具体化为具体金额和内容。这一般应根据义务的性质以及具体的案情判断。如果行政机关需要履行的义务性质,适宜人民法院直接判决给付,且不存在其他未决事项,人民法院的给付判决就可以明确具体,在裁判主文中直接明确需要给付的金额和内容。但如果行政机关需要给付的性质不适宜法院决定,且还必须履行相应的程序和手续,或者确定金额或者数量时,还存在一种以上的可能性,给付判决也可以原则性地作出判决,而将具体的金额和内容由行政机关依法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