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实际上是针对行政行为应当撤销,也需要撤销但却不宜撤销的情形下,只能采取确认违法的判决;而第二款则针对不需要撤销因而采取确认违法的判决。
准确理解本条规定,应当重点把握以下五个方面:
1.行政行为依法应当被判决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适用确认违法判决
本条是有关情况判决的条款,也是借鉴自《若干解释》第五十八条。行政诉讼情况判决,是人民法院基于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不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而是承认其效力,确认其违法的特殊的判决方式。本项规定实质上是利益衡量后的结果,即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对被诉行政行为追求的公共利益和原告诉请保护的私人权益进行衡量后,认为通过撤销判决变动或者形成的新的行政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律意旨,公共利益更值得保护,故仅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而不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从而承认被诉行政行为的效力。适用本项规定应当符合三个条件:第一,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即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第二,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一般认为,第三人利益通常不宜认定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行政行为撤销后给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依法赔偿的方式,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要求保护善意第三人权益的除外。第三,损害必须重大。至于何谓重大,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判定。例如,因国家大型工程建设项目征地,虽然征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但撤销征地行为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因而可判决确认违法。由于本项规定的确认违法判决属于非常态的情况判决,是以确认违法判决代替撤销判决,在适用上必须从严把握。比如不能简单认为只要撤销将给财政支出或者已动工项目造成损失的,就一律不能撤销。
2.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适用确认违法判决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本次修法新设,吸纳了行政审判实践的经验。行政程序是指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要求,包括步骤、顺序、方式、时间等。我国有关行政程序的规定,散见于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之中。对于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原有行政审判实践一般区分为违反法定程序和程序瑕疵;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或者确认违法,而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性质不严重的,视为程序瑕疵,一般仅在判决书中指出或者发司法建议给行政机关。但对于如何区分违反法定程序和程序瑕疵,尚无明确的标准。本次修法中立法机关经反复推敲、几易其稿,最终规定使用“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表述。这也意味着对于程序违法性质或者情节较重的,应当首先考虑撤销判决;只有程序轻微违法且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才能确认违法。例如,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但行政机关在第八天才送达。不遵循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况,即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在立法上进行这样的区分之后,便能避免判决撤销不实际影响原告权利的程序违法行为所导致的程序空转,同时通过对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性进行否定性评价,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值得强调的是,适用本项的前提条件有两个,即程序轻微违法与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如果行政程序并非轻微违法,即使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也不构成程序瑕疵,而是违反法定程序。同时,只能字面理解本项规定的“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能将其理解为对原告权利产生的实际影响小。
3.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适用确认违法判决
本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借鉴自《若干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了适用撤销判决的六种情形,但没有详细规定什么样的行政行为是可撤销的。实际上,违法的行政行为有的具有可撤销内容,有的则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对于具有实质行政处理内容的行政行为,例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可以判决撤销。但对于不具有实质行政处理内容的行政行为,例如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超过合理限度使用强制手段导致行政相对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行为,属于违法的事实行为,无法撤销,只能判决确认违法。
4.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适用确认违法判决
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借鉴自《若干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在一审期间,行政机关有权自行决定改变原违法的行政行为,或者是作出原告请求其为的行政行为。如果原告不撤诉,仍要求对原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作出确认,那么人民法院仍应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行政行为违法,由于行政机关已经自行纠正了违法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毫无意义,判决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较为恰当。
5.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判决履行,但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适用确认违法判决
本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借鉴自《若干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在一些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在特殊情形下,虽然被告行政机关不作为成立,但原告的请求具有很高的时效性,或者时过境迁,请求事项现在对于原告已失去实际意义,故可判决确认违法。例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公安机关保障其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不履行法定职责。
实务指导
1.行政行为的合法与行政行为的有效
行政行为的合法与行政行为的有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法是从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角度而论,有效则是从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而论。通常情况下,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是统一的,否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同时否定了该行政行为的有效性。例如,《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撤销判决便是同时否定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但在特殊情况下,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是分离的。例如,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便只是否定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保留了行政行为的效力,使得该违法的行政行为仍然有效,并可得到执行。
2.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该行政行为会给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适用确认违法判决
对于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却适用确认违法判决的情形,本条第一款第(一)项仅规定了撤销该行政行为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而未规定其他情形。实际上,对于撤销该行政行为会给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害的,也可以适用确认违法判决,而非必须适用撤销判决。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不过,对于撤销该行政行为会给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适用确认违法判决,司法实践中应当从严把握。同时,人民法院还必须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相对人进行补救,保障其利益。
3.确认合法或者有效判决的适用
本条是关于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规定,没有吸收《若干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确认行政行为合法或者有效。但是,本条的规定并不意味着确认合法或者有效判决被《行政诉讼法》排除在外。人民法院可根据行政审判实践需要,对于不适宜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涉及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仍可参照《若干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确认行政行为合法;涉及行政行为效力的,例如行政合同案件中的某些问题,仍可参照《若干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