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可以确定无效的情形
本条列举了两种认识较为统一的情形可以确认无效:
(1)作出行政行为主体不是适格的行政主体。一般将行政主体分为两类,一是国家行政机关,二是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实践中,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情形有以下几种:一是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但实践中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
二是根本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组织或者法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超出法律法规授权,擅自以自己名义对外实施行政管理的行为。
如某社会团体对团体成员的结婚年龄作出限制的行为,钢铁厂对进入厂区道路的车辆进行处罚的行为。
(2)行政行为没有依据。一般而言,行政行为没有依据有以下五种表现形式:
第一,行政行为没有适用法律规范,并且行政行为所针对的特定行为或者事项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可以适用;
第二,行政行为适用的是已经废止或者失去效力的法律规范;
第三,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不适用于该行政行为所针对的特定行为或者事项;
第四,行政行为确实是适用了某些“规定”,但这种“规定”既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相关政策,也不是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行政行为适用了没有相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为依据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精神相冲突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
对于第五种情况,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如果这种规范性文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为依据,但是行政机关根据基层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或者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需要制定的。这种规范性文件确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而且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精神也不冲突,那就不宜认定为没有依据。例如,在河道中取沙,一般情况下对疏通河道是有利的。
但如果不分季节、不分地点地滥挖滥取,就可能影响河道的畅通和防洪工作。但是,对于特定地段河道的取沙季节和地点的确定,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不太可能作出规定,只能由当地的规范性文件加以确定。行政机关适用这种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行政行为,就不能认定为没有依据。
严格来说,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主体所作的行政行为和没有依据的行政行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当事人有权不予理会或者“抗命不遵”。但对于相对人而言,采取“私力救济”或者直接行使“抵抗权”可能存在两方面风险:一是将直接面临一定的物理强制手段,二是可能将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主体误认为无行政主体资格主体。因此,通过行政诉讼方式来确认无效,是一种有效维护自身权益的较好方式。
2.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含义及其情形
“重大且明显违法”是构成无效行政行为的条件。重大是指行政行为的实施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带来重大影响;明显是指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已经明显到任何有理智的人都能够判断的程度。必须同时具备重大与明显违法两个条件,才能判决确认无效。无效行政行为不仅仅是违法,而是如此“重大且明显违法”,以至于任何一个具有法律常识、理智的公民,都能判断出其违法性,因而应当认定其无效性,任何人都无需遵守。比如,公安局作出的允许猎杀国宝熊猫的行政许可,农业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环保局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等。
尽管无效行政行为在正常的行政法治秩序中应当是非常鲜见的,确认无效判决也不应是常规的判决形式,但可能构成无效行政行为的情形多种多样,不能实现穷尽列举。除本条列举的两种情形外,行政行为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还包括:
(1)行政主体方面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例如,行政主体在行政行为上未署名、未加盖印章,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工作人员没有向相对人表明身份或者具有精神障碍。
(2)行政权限方面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例如,超越事务管辖权、地域管辖权、级别管辖权、时间管辖权,超越授权范围或者所委托权限范围。
(3)行政程序和行政行为形式方面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例如,行政行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没有注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应当采取颁发证书的形式,但没有遵守形式规定。
(4)行政行为内容方面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例如,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严重违法或严重违反公共利益,行政行为的内容明显违背公序良俗,行政行为是受欺诈或胁迫而实施,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由于人、物或者权利义务等方面的客观原因根本无法实施。
实务指导
1.行政行为违法的等级
按照违法的程度,可将违法的行政行为分为三个等级,即轻微的违法、一般的违法和重大且明显的违法。对于轻微违法的行政行为,可予补正;对于一般违法的行政行为,可予撤销;对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则属于无效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裁判后果较为典型地体现了违法程度对行政行为合法性与有效性的影响。对于出现程序瑕疵的行政行为,例如行政机关未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而是在第八天才送达,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确认违法;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例如行政机关未经调查取证即对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对于程序违法构成无效的情形,例如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确认无效。
由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违法情形已经重大且明显到任何有理智的人均能够判断的程度,因而无效行政行为没有公定力,本来不必经人民法院等权威机构确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而不服从。当事人之所以起诉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是希望从人民法院获得一个正式的、权威的宣告,避免判断不准而导致的违法风险。轻微违法的行政行为和一般违法的行政行为则具有公定力。在一般违法行政行为被法院等权威机构撤销之前被推定为有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权根据自己的判断而不服从。对于轻微违法的行政行为,则无论是否被法院等权威机构确认违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必须服从。
2.本条与第七十四条的区别
本条与第七十四条主要存在五点区别:一是在规定的内容上,第七十四条是封闭式的,穷尽列举了确认违法的五种情形;本条则是开放式的,仅仅列举了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行政行为没有依据两种情形,但并不排除其他确认无效情形。二是在对行政行为的评价上,第七十四条尽管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否定性评价,但却保留了行政行为的效力;本条则是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和有效性的根本否定,确认其自始就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三是在对行政行为的判断上,第七十四条主要是适用法律职业者的判断标准,本条则不但适用法律职业者的判断标准,更要适用普通理性人的判断标准。四是在适用对象上,第七十四条适用的主要对象是可撤销行政行为,本条则是适用于不成立的行政行为和无效行政行为。五是在适用条件上,第七十四条的适用条件是行政行为一般违法,本条则是行为重大且明显违法。由于“重大且明显违法”是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并且是自始根本否定行为的效力,故适用条件更加严格,适用情形更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