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理解本条规定,应当重点把握以下四个方面:
1.明显不当的含义
明显不当是指行政处罚虽然在形式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之内,但却明显违背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精神,不适当地损害了社会和他人的利益。明显不当具有四个特征:第一,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处罚人的行为确实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虽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之内,但却明显不合理、不适当。第三,这种不合理、不适当严重违背了法律、法规的目的和精神,以致具有一般理智的人均能够发现这种不适当性。第四,不适当性表现为畸轻畸重、处罚方式混用、不考虑法定的从轻从重减轻情节致使明显过轻过重、相同情况不同处罚、不同情况相同处罚等。
2.其他行政行为的类型
本次修法扩大了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除了适用于行政处罚之外,还适用于“其他行政行为”。其他行政行为属于概括式规定,凡是涉及款额计算错误的行政行为,均可适用。较为常见的其他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给付、行政协议、行政裁决等。行政给付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决定给予其一定物质帮助的行政行为。例如,抚恤金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的发放。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人经协商一致就特定事项达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例如,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公共工程承包协议、教育委托培养协议。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对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行为。例如,侵权纠纷裁决、损害赔偿纠纷裁决。
3.禁止不利变更原则
既然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变更权,那么能否判决变更行政行为而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少原告的利益?从字面含义看,变更既包括减轻,又包括加重。不过,法律是个相对统一稳定的系统,除非必要,各个条文应当和谐一致。从《行政诉讼法》有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宗旨看,判决变更只能减轻原告的义务或者增加原告的利益,而不能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少原告的利益。从我国目前的行政审判实践看,行政相对人普遍存在畏官、不敢告的现象。与被诉的行政机关相比,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管理和行政诉讼中明显处于劣势地位。
如果相对人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之后,还可能面临人民法院判决变更行政行为加重其义务或者减少其利益,从而使其更为不利的可能,则会更加使相对人把提起行政诉讼视为畏途。另外,《
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以充分保护被告人的诉权及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因此,本次修法在本条第二款增加规定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即“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
4.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例外
一般而言,人民法院不得判决变更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是,如果利害关系人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有关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参加诉讼,并且提出相反的诉讼请求,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便必须出现例外。
大体而言,同为利害关系人的原告存在两种情况:
第一,利害关系人为被害人。例如在治安行政案件中,加害人与受害人对于治安行政处罚均不服,加害人认为处罚太重,受害人则认为处罚太轻,双方均提起诉讼。
第二,利害关系人同为受处罚人。例如,两家公司合谋盗用他人商标,两家公司均认为工商局对自己的责任认定过重,双方均提起诉讼。
在这些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利益诉求相对,人民法院就需要突破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作出公正裁判。因此,本次修法在本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了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例外情况,即“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实务指导
1.适用变更判决的司法裁量
变更判决是对撤销判决的补充。本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表明人民法院在适用变更判决时存在司法裁量,既可以判决变更,也可以判决撤销,还可以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
由于“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情形,“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故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判决变更时,要结合第七十条的这两项规定予以考虑。在行政机关的裁量缩减至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自可径行判决变更。
在其他情况下,由于人民法院判决变更是以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这不但涉及行政权与审判权相互独立的权力分工,而且还可能涉及行政机关专属的裁量权限,故必须慎之又慎。只有在行政处罚确实明显不当,人民法院衡诸司法经验之后,完全确信什么样的行政处罚才是适当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变更判决。否则,应当适用撤销判决,并可以同时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与之类似,在确定行政行为对款额的确定、认定存在错误之后,人民法院能够完全确定准确的款额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变更判决。否则,应当适用撤销判决,并可以同时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处理。
2.涉及款额计算的三种典型情形
从行政审判实践看,涉及款额计算的三种典型情形是:
第一,在涉及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和工人工资的金额认定方面,如果行政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成立,但在相关金额计算上存在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确定相应数额。
第二,在行政协议案件中,行政机关对协议标的数额计算错误的。
第三,在反倾销案件中,行政机关对倾销幅度以及征收反倾销税的数额计算错误的。
3.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不得判决处罚
在行政案件的审理中,人民法院可能会发现行政机关对应当给予处罚的人没有作出处罚决定的情况,如果人民法院直接判决处罚,固然可以使违法者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与后果,甚至还有助于实现社会正义,但这样做却不符合行政权和审判权分立的制度设置。行政权和审判权相互独立,有着各自的分工和行使范围,彼此不能僭越。行政机关享有对行政管理事项的首次处理权,人民法院只能对行政机关的处理行为进行审查。如果行政机关还没有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应有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判处处罚。否则,就构成审判权对行政权的僭越。这可以说是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合理延伸,故尽管本次修法没有吸收《若干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有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人民法院也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判决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