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理解本条规定,应当重点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1.“依法”“违法”“合法”中“法”的外延
“法”的外延除了包括行政法律、法规以及合法有效的规章之外,还应当包括相关的民事法律。例如,在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变更、解除该类协议时,不但应当考察相关行政法律规范的适用,还应当考察《合同法》中有关合同变更、解除的规定。在审查行政机关不履行该类协议时,应当考察《合同法》中有关同时履行抗辩放权、后履行抗辩权的规定。
2.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变更、解除、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补偿损失等概念的含义
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变更、解除等概念属于本条适用条件部分的概念,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补偿损失等概念则属于本条判决后果部分的概念。对这些概念的理解需要放在本条的背景之下。
不依法履行包括不能履行和拒绝履行。不能履行是指行政机关由于某种情形,事实上已经不可能再履行该类协协议约定的义务的情况。拒绝履行是指行政机关能够履行而拒不履行该类协议约定的义务的情况。就本条而言,不依法履行主要指拒绝履行。对于民事合同,只要不履行合同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行政协议,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履行,且不承担责任。未按照约定履行是指行政机关已经履行,但没有完全按照该类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包括不履行以外的一切违反该类协议义务的情况。变更是指行政机关单方对该类协议内容进行更改的行为。
以有无法律依据为标准,变更分为违法变更和合法变更。解除是指行政机关单方使该类协议形成的法律关系自始或者仅向未来消灭的行为。以有无法律依据为标准,解除分为违法解除和合法解除。继续履行是指在能够履行该类协议约定义务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履行该类协议约定的义务,包括自始履行和继续按照约定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是指在违反该类协议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行政机关采取的一定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是指因其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该类协议约定的义务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该类协议,行政机关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补偿损失是指因其依法变更、解除该类协议,行政机关补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3.行政机关依照本条承担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依照本条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于行政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国家赔偿法》上,责任产生于对职责的违反,即赔偿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本条的规定借鉴自《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条承担的法律责任类似于违约责任,即责任产生自对义务的违反。因此,尽管本次修法舍弃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规定,但却因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案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必须得在判决部分规定行政机关承当的相应责任,并且是与《国家赔偿法》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即只察看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协议的违反,不顾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问题。对于本条第一款的适用而言,也应当只审查行政机关的客观行为是否属于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该类协议的情形之一,而不考虑行政机关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当然,如果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了免责条件,并且案件事实符合了免责条件,那么行政机关也不承担责任。例如,《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债权人存在过错的情形。
由于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该类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社会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而非为了自身的利益,更非为了营利,故无论是行政机关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承担的赔偿责任,还是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承担的补偿责任,都只能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损害赔偿原则,以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为限,一般不包括《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预期利益。
实务指导
1.此类案件应当首先审查订立的该类协议是否有效
与民事合同类似,行政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订立的该类协议有效。只有在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该类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判决行政机关承当相应的责任。
一般而言,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审查订立的该类协议是否有效:
第一,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有权订立协议,包括主体的审查和事项的审查。主体的审查是指协议双方是否具有订立该类协议的资格。事项的审查是指法律没有禁止以协议的方式处理该类协议所涉及的事项。
第二,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如果法律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该类协议,那么没有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协议,就应当属于无效。
第三,订立协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例如法律规定必须以招投标程序选择协议相对人,那么行政机关没有以招投标程序确定协议相对人的,订立的该类协议就应当无效。
第四,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如果协议的主要条款违法,那么协议应当无效。
2.举证责任的承担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该类协议提起的行政诉讼,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恒为行政机关。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对于行政机关是否履行协议、是否按约定履行协议的情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负担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该类诉讼均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均应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已经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或者协议约定的义务不能履行。
第二,对于行政机关变更、解除协议的情形,如果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进行的变更、解除,那么应当按照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主张变更、解除的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是依据行政法律规范进行的变更、解除,那么应当按照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3.责任的承担方式
本条关于行政机关承担责任方式的规定是开放式的,仅仅列举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三种责任方式,但并不排除其他责任承担方式。尽管本条第一款先后规定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三种责任承担方式,但不能认为这三种责任承担方式在适用上也存在这样的先后次序。行政机关承担何种责任方式,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