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理解本条规定,应当重点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一、行政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
本条的规定对应于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有关“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是指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对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案件,被告分为两种,即行政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关于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其直接目的是解决复议机关为避免当被告而形成的“维持会”问题,其行政法理论依据主要包括:复议机关也属于行政机关,《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有关“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宗旨自然包括监督复议机关行使职权;复议决定也属于行政行为,当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复议机关与原行政行为机关意思表示一致,可视为复议机关与原行政行为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不同于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共同诉讼案件。对于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共同诉讼案件而言,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行政行为,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类行政行为。但对于行政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而言,诉讼标的有两种,即原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决定。原行政行为与行政复议决定既非同一行政行为,又非同类行政行为。只是因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高度依附于原行政行为,才有必要在同一诉讼中对其一并作出裁判。
二、行政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例外情况
依照《行政复议法》有关行政复议机关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主要可分为三种: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属的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情况规定在《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即“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此,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复议决定又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的被告只有一种,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当然,对于判决而言,人民法院还是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三、人民法院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对于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裁判之后,应当同时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一并作出裁判。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本条规定:
第一,诉判对应的关系。当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处理,根本上体现的是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意志,复议机关只不过是对这种意志再次加以肯定而已,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拘束力的是原行政行为,而非复议决定。尽管如此,但《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将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列为共同被告,则诉讼标的就包括原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的判决也就必须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作出裁判。否则,就构成遗漏诉讼请求。
第二,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的关系。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是对原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可,并非取代原行政行为。尽管如此,行政复议决定仍然构成一个新的行政行为,相对独立于原行政行为。当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成为诉讼标的的,人民法院仍需要对其合法性作出裁判。
第三,复议决定与人民法院判决的关系。从《行政诉讼法》有关对复议决定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看,对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而言,人民法院的裁判优越于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如果人民法院的判决与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同,应当以人民法院的判决为准。对于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况,即使复议机关为被告,似乎仍可延续《若干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有关复议决定自然无效的规定。但是,复议决定是个相对独立的行政行为,如果不对其合法性作出判决,那将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处于不确定状态。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判决,能够彻底明确解决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并能够在逻辑上更为周延地解决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实务指导
一、尊重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事实问题的专业判断
对于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将行政复议机关列为共同被告。这种规定必将促使行政复议机关更加认真地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改变复议机关“维持会”形象。鉴于行政复议制度属于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监督、纠正审查机制,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争议上具有行政资源优势,因此,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专业判断,要予以充分尊重。如涉及建筑、能源、化学、医学、工程、计算机、网络等专业技术领域的事实,要充分尊重行政机关在专业上的判断权;对于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要合理考虑行政机关处理类似情况形成的行政惯例。
二、对复议决定作出判决的判决方式
在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中,复议机关只是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再次确认,并未进一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合法性上,复议决定对原行政行为具有相当大程度上的依附性。复议决定在合法性上对原行政行为的依附性将影响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判决的判决方式。
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判决的判决方式比较复杂,这里只就肯定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判决和否定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判决两种情况,作简单例示。对于肯定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决,即《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或者《若干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确认合法判决,对简单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也应考虑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只有在复议决定程序违法的例外情况下,才能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对于否定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决,即《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撤销判决、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履行法定职责判决、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履行给付义务判决、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确认违法判决、第七十五条规定的确认无效判决、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变更判决等,对简单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只能适用撤销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