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理解本条规定,应当重点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一、公开宣告判决的含义
公开宣告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将审理行政案件所作出的判决,向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旁听群众、媒体予以宣告的审判活动。判决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后依法裁判的结果,应当公之于众,便于人民群众和社会了解、信赖和监督。尽管有些行政案件因为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法律另有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进行不公开审理,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不公开审理,但是判决结果的宣告,并不涉及这些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因此,无论案件是否进行公开审理,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二、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
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是宣告判决的两种方式。当庭宣判是指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经过法庭调查、辩论、调解等审理程序后,合议庭能够当庭评议和草拟出判决的内容,并当庭宣告判决的方式。当庭宣判的,可宣读判决全文,也可只宣读判决主文,其后应当在宣判之次日起十日内发送正式的判决书副本。发送给当事人的判决书主文必须与当庭宣布的判决主文相一致,可以有文字和语法上的修改,但不能有实质性的变动。如认为当庭宣判的主文错误,也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
定期宣判是指人民法院经过法庭调查、辩论、调解等审理程序后,宣布闭庭,并通知当事人另行开庭宣判的日期,并于指定日期开庭宣告判决的方式。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当庭宣判的,例如合议庭需要另行评议、案件因重大复杂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涉及法律统一适用需要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等,可以选择定期宣判。定期宣判时,也应当首先由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到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等,然后由审判长宣判,并在宣判后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对于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以及需要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案件,人民法院往往选择定期宣判。
不论是当庭宣判还是定期宣判,都应当形成笔录。宣判笔录一般应当包括:第一,首部。写明宣告判决的时间和地点。填写宣告判决的审判长(员)以及书记员的姓名。委托他人代为宣判的,应写明代为宣判人员及其姓名、单位和职务。写明宣判时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称谓和姓名。第二,正文。写明判决书的制作机关名称、文书编号、文书名称。记明对有关事项的告知。记明宣告的判决书的主文。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的,应在笔录中记明。第三,尾部。当事人在本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审判人员、书记员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宣告判决时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上诉权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当事人对一审裁判不服的,均可上诉。一审行政案件宣判后,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时都未提出上诉的,一审判决就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为了保障当事人及时行使上诉权,人民法院在宣告判决的同时,有义务告知当事人享有上诉权,以及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即告知当事人如果不服本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实务指导
一、宣判的内容
无论是当庭宣判,还是定期宣判,都必须包括以下内容: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判决的结果和理由、诉讼费用的负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
二、委托宣判
委托宣判是指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把应当宣告的裁判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宣告的审判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法发〔1993〕26号)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接受宣判的当事人在外地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基层人民法院代为宣判。明知接受宣判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不应委托宣判。委托宣判,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委托书和需要宣判的法律文书。委托人民法院对委托宣判事项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委托书中说明。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并将宣判情况制作笔录;宣判后,及时将宣判笔录和送达回证寄回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无法宣判时,应当将不能送达的原因告知委托人民法院,并将裁判文书及送达回证退回。
就裁判文书而言,委托宣判比委托送达内容更为丰富,要求也更为严格。主要体现在:
第一,受委托单位的责任不同。委托宣判时,受委托的人民法院需要将案件裁判文书的内容向当事人宣读,询问当事人对裁判内容有无异议,并制作宣判笔录;委托送达时,受委托的单位只是将有关诉讼文书转交,不宣读有关诉讼文书的内容。
第二,受委托的单位范围不同。委托宣判时,受委托的只能是人民法院;委托送达时,受委托的单位包括人民法院、部队、监所等。
第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不同。委托宣判时,受委托的人民法院需要宣读裁判文书的内容,并须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要求,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委托送达时,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只需要把裁判文书转交给当事人,不需要宣读裁判文书的内容,也不需要询问当事人对裁判内容有无异议,更不需要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因此,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区分委托宣判和委托送达,不能以委托送达代替委托宣判。
三、对当事人宣告判决的方式
行政判决是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结论以及对讼争行政争议的解决。一般而言,当事人有意愿到庭听取人民法院对判决的宣告,人民法院亦应当在所有当事人均到庭的情况下进行集中宣判。不过,《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当事人必须到庭听取宣判,亦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可对没有到庭听取宣判的当事人给予不利处理。就宣判本身而言,它只是对判决主文的宣告,并没有在判决内容之外增加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断或者是对讼争行政争议的解决,亦不涉及当事人之间有关法律主张与事实主张的表达与争辩。对当事人进行分别宣判丝毫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亦不影响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因此,当事人不能同时到庭听取宣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进行分别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