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理解本条规定,应当重点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的起止时间
本条第一句规定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审理期限是人民法院自受理行政案件到裁判宣告的期间。审理期限的开始时间为立案之次日。期间是因为一定事实的发生而开始,故事实发生的当时或者当日不应该包括在期间之内。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0〕29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
审理期限的届满时间为裁判宣告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时间。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结案时间遵守以下规定:(1)留置送达的,以裁判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日为结案时间;(2)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刊登之日为结案时间;(3)邮寄送达的,以交邮日期为结案时间;(4)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以送达回证上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结案时间。
二、延长审理期限的批准权限
本条第二句规定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行政案件延长审理期限的批准权限。延长审理期限是正常审理期限的例外。它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由于发生或者存在特殊情况,不能在正常的审理期限内结案,经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从而延长审理期限的情况。该条规定“特殊情况”是不确定法律概念,需要结合行政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判定。一般而言,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涉及当事人较多的行政案件、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行政案件,属于具有特殊情况的行政案件。
依照本条的规定,批准延长行政案件审理期限的权力集中在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没有批准权。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有关延长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相比,本条对批准权限的规定更为集中。
依照本条的规定,并依照《若干解释》第八十二条有关“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应当直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的规定,延长审理期限的申请与批准情况包括:基层人民法院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直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中级人民法院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实务指导
一、六个月审理期限的例外情况
本条有关六个月审理期限的规定适用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行政案件,不适用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行政案件。本次修法增加规定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是四十五日。不过,如果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行政案件中,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那么就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有关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连续计算,计满六个月。
二、从审理期限中扣除时间的三种情况
依照《若干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处理管辖争议或者异议、中止诉讼的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中。这些都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的时间耗费,都应当从审理期限中扣除。
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涉及建筑、能源、化学、医学、工程、计算机、网络等许多专业技术领域,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经常是基于某些专门性问题的专业判断。人民法院在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后,往往需要对这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技术鉴定,才能正确地进行法律适用。由于案件需要交由法定的鉴定部门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必然要花费一定的时间,故因鉴定所耽误的时间应当从审理期限中扣除。
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管辖权争议是指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权有不同意见而发生争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后,当事人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的,旨在排除该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的意见或者意思表示。依照《若干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只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才能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确定管辖权是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前提。当人民法院之间或者当事人对应由哪个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有不同意见时,人民法院应当先处理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其后方能才能合法地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处理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也必然要花费一定的时间,也应当从审理期限中扣除。
中止诉讼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发生无法克服或者难以避免的情形,使得诉讼程序不得以暂时停止的情况。影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消除后,恢复诉讼。依照《若干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中止诉讼的原因包括七种:(1)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2)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5)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6)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7)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情形消除后,从人民法院通知或者准许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活动之日起,继续计算审理期限。
三、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因此,对于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也应当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即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