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观各国、各地区的立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大致有以下几种模式:
(1)概括式,即采用成文法的归纳逻辑模式来对简单类型案件的基本特征加以概括式的定义,以确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这种模式的特点是较为抽象,容易在实践中引发不同的解读,造成操作的任意性。
(2)数额式,即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基本状态,将涉及某一案件争议的特定标的金额作为确认适用简易程序范围的。这种模式的优越性在于便于实务中明确掌握。但是,仅仅依靠标的金额确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容易忽略案件的性质、复杂程序等情形。
(3)列举式,即根据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某类案件的特定情形作为类型加以列举而形成的确定适用简易程序范围的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不论有关案件所涉及标的金额的多少,凡是某类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之性质或者特定情形属于所罗列的类型范畴时一概适用简易程序。这种模式便于实践操作,但是在逻辑上难以穷尽本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4)结合式,即按照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标准合并使用,共同作为确定适用简易程序范围所采用的模式。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有助于克服采用单一标准而带来的局限性。
(5)选择式,即在一定范围内对案件审理是否采用简易程序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选择作为适用条件。它往往作为对其他确认适用简易程序模式的补充。
本次修订的《行政诉讼法》采取了“概括——列举——选择——排除”的方式,首先强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再依次列举具体的案件类型;同时还设置了合意选择式,即允许各方当事人对原本不属于法律规定所应适用简易程序范围的案件进行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最后对发回重审、指令再审的案件予以排除。
一、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
本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各方对争议的基本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即使是存在分歧的部分事实,双方也都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来证明,人民法院无需专程调查收集证据,利用证据法则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法律规范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定明确,对当事人的行为规范和责任承担较为具体,容易判断是非对错;“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证据、事实、法律适用、行政职权、行政程序的认知差别不大,实质性的分歧较小,争议焦点较为明确或者仅集中在与合法性有关的较少的问题上。
本款列举了三类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案件,它们都具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特点:
(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此类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本身就是适用的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或者行政许可的简易程序,所针对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也不大,一旦形成诉讼后,人民法院也完全可以通过简易程序来进行审理。
(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
把涉案标的金额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一个标准,主要是从社会资源的整体角度来考虑诉讼程序的经济性,国家没有理由也无力为了极小数额的标的而耗费昂贵的普通程序资源,且案件争议标的小,一般来说事实就较为清楚,情节较为简单,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也就较小。此处的“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主要是指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书所确定的对当事人处罚等不利影响的金额在2000元以下,一般仅针对直接罚没的金额,不包括因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而影响的间接金额。只要被诉的行政决定对原告的直接不利影响在2000元以下,即使是原告提出了超过2000元的赔偿等请求,人民法院也可以考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如案情较为复杂,仍可转化为普遍程序审理。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目前存在以下特点:一是案件数量上升较快,二是少数当事人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数量比例较高;三是行政机关应对政府信息申请和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压力较大;四是一般来说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法律关系简单,争议焦点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一般会将焦点集中在原告是否依法提交了符合规定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是否制作或者获取了相关政府信息,被告未公开或者未按原告要求公开所持有的政府信息是否合法。因此,此类案件的是非对错较易判明,争议焦点较为集中,审理过程简单,裁判标准和裁判方式较为明确,适宜简易程序审理。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限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避免简易程序被不适当地扩大,本次立法采用的是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也就是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仅要满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条件,而且要属于所列举的三种具体案件类型。只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但不属于所列三种案件类型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属于所列三种案件类型,但不符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也不适用简易程序。并且,就算是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也只是“可以”适用而非“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二、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选择适用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对简易程序的程序选择权,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于普通一审程序与简易程序在审判人员组成、审理期限等方面都有不同之处,设立该款的主要目的就是尊重当事人诉讼活动的参与权、知情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尽量通过简易程序解决大量行政纠纷,提高诉讼效率。
本款有以下几层含义:
1.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只适用于第一审行政案件,二审、重审、再审的行政案件均不适用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2.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适用简易程序以当事人各方同意为前提。仅原告或被告一方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3.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方式可以有多种形式。既可以以口头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书面记录;也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既可以在提交起诉状、答辩状等材料中提出申请,也可以单独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申请。当然,人民法院也可在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时,向当事人发送适用简易程序申请表,由当事人填写后提交法院。
4.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限于对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适用普通一审程序的行政案件,而不能对依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案件约定选择适用普通程序。
5.当事人各方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则按简易程序来审理案件。对于一些案件即使当事人均申请适用简易程序,但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不接受当事人的申请,直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三、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例外
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虽然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适用的类型限定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行政案件,且具体列出了三种行政案件类型,但这并不意味着属于这三类的任何行政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事实上,部分案件由于自身特殊性,如果一味适用简易程序追求司法的效率将可能适得其反,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而且可能会造成诉讼的不当拖延。本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以下两种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一)发回重审的案件
行政诉讼中的发回重审是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审理后进行裁判的一种方式,体现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所裁判案件的一种监督。基于诉讼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追求,各国上诉法院适用发回重审一般要满足以下要件:(1)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或者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重大瑕疵;(2)该重大瑕疵无法由第二审法院直接弥补或矫正;(3)通过发回重审达到维护当事人利益和司法统一的目的。[1]《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发现以下情形,可将案件发回重审:第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上级法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判后,将案件发回重审,本身已经说明案件存在一定复杂性,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一旦事实认定不清或程序违法,相应的程序法上的后果依据案件所处阶段不同而有异。对上诉案件而言,可以是上级法院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加以纠正,对已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而言,则是进入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从《行政诉讼法》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可知,这类案件要么是由上级法院提审,要么是本级法院进行再审。如果是本级法院再审,则即使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再审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其理由就在于既然该案需要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那么案件的原审可能存在错误,这种错误可能是因案件性质较为复杂所致,也可能因审理程序违法所致。如果人民法院再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将很可能因程序的简化而难以得到人民群众对审理程序公正性的心理认同,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因此,再审有必要通过适用普通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四、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主体
本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为“第一审行政案件”,并未将范围局限在基层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属于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范围,而这些案件也可能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如向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因此,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法院不仅局限于基层人民法院,也包括中级人民法院以及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的一审法院。
实务指导
一、对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也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当事人情况以及法院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不能把简易程序审理视为简单化审理,忽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不能为了追求简易程序审理的效率,而忽视了案件裁判质量,无视当事人的感受。对于当事人对立情绪大,案件裁判具有一定指导性的案件,即使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人民法院也可考虑适用普通程序。对新类型案件或者审判经验较少的案件,一般也不宜选择简易程序审理。
二、适用简易程序申请和撤回
一般而言,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前都可以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后,人民法院则不应接受当事人的申请。而实践中,为了让当事人了解并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可以统一印制简易程序案件的适用条件、简易程序审理的特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申请表,向当事人宣传简易程序。原告在申请立案时可以同时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在向被告、第三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也可同时送达简易程序审理申请表。原则上,在一审庭审前,原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当事人,也可撤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申请,人民法院即应依据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但人民法院已经依据简易程序进行的审判活动依然有效。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撤回简易程序申请,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