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独任审判是简易程序的一个主要特征,它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含助理审判员)一人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审理方式。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因此无须用合议制,一人独任审判也可以保证审判质量。这里的“审判员”包括助理审判员,不包括人民陪审员。由于独任审判要求审判员在依法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经合议、不经本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对案件独自作出裁决,对审判员的政治及业务素质要求较高,因此应选择那些政治、业务素质过硬,有一定审判经验的法官担任。
二、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为四十五天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审判工作,所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短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因此,本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
实务指导
在审判实践中还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独任制不需经当事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实行独任审理。”也就是说,法院实行独任审理,需经当事人的同意。这是由于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没有设置简易程序,同时也为了体现当事人处分原则,在该通知中增加了“经当事人同意”这一限制条件。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对于当事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此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捺印。可以说,这一限制条件是在没有法律依据情况下的无奈之举。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对法院缺乏信任,不同意独任审理,或者根本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对法院快速审理案件心存恐惧,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简易程序的适用,使得简易程序很难成为行政审判的常态。鉴于此,本次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删去了“经当事人同意”这一限制条件,只要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然实行独任制。
二、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不得延长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普通程序审理期限的延长,但没有规定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的延长。这是因为设置简易程序的目的就是为了提高行政审判效率,如果四十五天内仍无法审结,一方面难以体现简易程序及时、迅速、高效的特点;另一方面也说明案件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可能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来审理。对于部分特殊情况可能会导致案件在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内不能审结的情况,立法者也专门设置了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化。也就是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如果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按时结案,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但不能延长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当然,也不能简单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在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判,案件有法定事由的,仍然可以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三、简易程序审理的“简易”性
除了独任审判和四十五日审理期限的规定,简易程序的“简易”性,还应当体现在文书送达、通知传唤方式、庭审环节等方面,甚至裁判文书格式都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简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就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委托他人转达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一次开庭并当庭宣判。法庭调查和辩论可以围绕主要争议问题进行,庭审环节可以适当简化或者合并。”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在尊重和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可以结合案件情况和本地区的经济文化交通等实际,对传统案件审理程序予以一定的简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