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但是对案件是否属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标准较为模糊,也可能存在争议。那么究竟应当如何判断案件是否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呢?是由当事人、独任法官还是本院院长来判断呢?首先,本条规定决定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只能是人民法院。当事人只能提供意见和建议,也可以申请要求转为普通程序,但当事人不具有最终决定的权力。其次,主审本案的独任法官,无疑最了解案情,也应当可以要求转为普通程序,但其并不具有决定审判组织形式的权力,也不能单独就合议庭组成作出决定。再次,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必须通过裁定的方式实现,所以这里的代表人民法院作出决定、签发裁定书的,既可能是院长、也可能是庭长,还可能是依法得到授权的其他人员。
因此,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问题上,启动的主体可能是当事人,也可能是独任法官,而独任法官应当将当事人的请求、自己的意见,向院、庭长反映,院、庭长根据案情研究决定是否同意转为普通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的,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告知当事人。然后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各方当事人。简易程序审理中已进行的诉讼活动,仍然有效。
二、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具体情形
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当事人依法改变或增加诉讼请求,导致案情复杂化。有的当事人在起诉的时候对行政诉讼认识不够,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想要达到的目的不相符,或者没有完全涵盖,随着诉讼的进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能会改变或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导致案情复杂化。这时如果仍然适用简易程序,可能会因为审理方式或者审理期限的原因无法查清事实,此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2.当事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申请证人出庭等原因致使案件事实一时难以查清的,转入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3.无法直接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需公告送达的。由于公告送达只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送达,往往受送达人难以知晓,难以行使诉讼权利,也就是说法院不能确定其对案件事实是否有争议,这种情况下仍适用简易程序可能会损害受送达人的权利。同时,法律规定的公告期间为六十日,已超过简易程序规定的审理期限,适用简易程序显然也是不合适的。
4.虽然案件较为简单,案件涉及款额不大,但代表一类案件,可能影响大量相同或类似案件审理的。由于简易程序适用的是独任制,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可能会造成其他案件相关人对程序的怀疑,从而失去案件的代表意义,引发大量不必要的相同或类似的诉讼。
5.案件较为简单,但关系到基本的生产生活,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如果案件关系到当事人的基本生产生活,如不予考虑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可能会因为当事人对案件结果不满而就案件审理的程序问题引发缠访缠诉。
三、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时间
普通程序的五大基本环节是起诉、应诉、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和裁判。简易程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比普通程序有了简化,但案件审理的基本环节还是不可缺少的。起诉是表明原告愿意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其与被告之间行政纠纷的标志,立案就是人民法院对原告起诉这一诉讼行为的反应。一般来说,法院应该在立案时确定审理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并将确定的程序标示在立案审批表和应诉通知书中。在其后的环节中,法院很可能发现新的事由表明案件不宜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可以裁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但是,该裁定应该在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届满之前作出。
四、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形式要件是裁定
对于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方式,本条明确规定采用裁定的方式。裁定一般是针对诉讼过程中的程序问题,对于程序转换这种程序性问题,采用裁定的方式是恰当的。也就是说,法官对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决定,不能以口头形式作出,只能以书面形式且以裁定的方式作出。
实务指导
在审判实践中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适用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其第一款规定的法定适用简易程序范围内案件、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程序。
二、避免利用转换程序延长法定审理期限
由于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仅为四十五天,而普通程序审理期限则为六个月,在审判人员案件压力较大难以在法定审限内结案的时候,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从而延长审理期限不失为一种方便且形式上合法的途径。设立简易程序的主要目的就是提高诉讼效率,如为避免超审限结案而大量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不但与立法的初衷相悖,也会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增加其时间成本。因此,为了避免大量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可能造成的不当拖延,应当严格控制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案件数量和适用条件。
三、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后审限的计算
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及时作出决定,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审理期限仍然应当从案件立案的次日起计算,而不能从转为普通程序时另行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