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二审的裁判类型
行政诉讼法对裁判类型的设计,主要考虑两点因素,一是与诉讼请求类型的对应性;二是解决行政争议的针对性。二审的裁判类型除上述两点因素外,还要考虑与一审裁判类型的关系。《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二审裁判类型主要有:维持判决或裁定、撤销判决或裁定、改判、变更判决、发回重审裁定。一审判决类型主要有: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包括: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判决)、变更判决、赔偿或补偿判决。裁定类型主要有: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裁定、管辖异议裁定、终结诉讼裁定、中止诉讼裁定、移送或指定管辖裁定、停止执行行政行为裁定、驳回停止执行申请裁定、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准许或不准许撤诉裁定、补正裁定、中止执行裁定、终结执行裁定、提审裁定、指令再审裁定、发回重审裁定、准许或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裁定。一审的裁判类型更加丰富,因其要直接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定,还要回应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处理程序上的问题。一审裁判为二审奠定了基础,因此,二审法院在做裁判时就可以直接针对一审裁判进行评判,必要时对被诉行政行为直接评判,不必再事无巨细。相比之下,二审裁判方式更加简洁、明了。
二、关于维持判决、裁定
维持判决、裁定是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所作裁判正确性的外在认可形式,作出维持判决、裁定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按照一审判决、裁定的内容确定下来了。
作出维持判决、裁定的要件:
(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提到“事实清楚”这四个字,但其准确含义却较难判断。事实清楚仅指案件主要事实清楚还是案件主要、次要事实均必须清楚,是否必须达到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的程度,还是尽管当事人有争议但法院认为没有争议或没有重大争议的事实等。结合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行政诉讼中的“事实清楚”主要指,当事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清晰,围绕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存在明显不当情形等的主要证据属实、完整,具有法定的证明力;案件主要事实已经可基本复原,无疑点和矛盾之处;即使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仍有争议,但经过法院审查及开庭审理等程序可以依法确认。其中的“事实”主要是指通过证据材料、庭审材料的证明并经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的案件情况。案件事实是审判机关审理案件、适用相关法律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二审判决或裁定主要是审查一审法院对案件相关事实的认定是否达到上述关于“事实清楚”的标准。
(二)原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这是对一审法院裁判依据的审查标准。一审判决、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是评判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和行政诉讼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主要指一审法院裁判适用的法律、法规性质或种类正确,适用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准确(包括:用于对被诉行政行为定性的条文正确和判决种类条文正确),对适用法律、法规的解读准确,适用的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法院的审判工作都是依法进行,如何认定案件相关事实,如何评价被诉行政行为,如何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确认,如何对一审判决、裁定进行评价等一系列的环节都需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法律、法规是审判工作的依据,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至关重要。二审法院在审查一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时,应当全面审查一审判决、裁定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诉讼法。
此外,原审判决、裁定的作出还必须符合法定程序。
一审判决、裁定必须同时满足上述三个要件,二审法院才能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关于撤销判决、裁定
撤销原审判决、裁定的裁判方式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单独作出撤销原审裁判。二是作出撤销原审裁判,且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评价的。
单独作出撤销原审裁判,不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评价的,只能是针对一审作出的裁定。若是撤销原审判决,则必然会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否则仅使原审判决不生效,即恢复到当事人起诉前的权利义务关系状态,则等于当事人经过一系列审判程序未解决任何问题,既未能实现其诉讼请求,也未能通过审判固定权利义务,这样的二审判决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根据《若干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继续审理。”对于一审法院针对当事人的起诉,审查还未到对起诉的行政案件进行实体上全面审查程度,如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对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评价,若不合法则可撤销一审裁定,但需指令一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继续审理该案件,以求继续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
对于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若二审法院认为其有违法之处,如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可撤销一审判决,但需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以实质性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
四、关于改判
改判是指,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内容进行改动的裁判方式,是对一审法院判决的否定或部分否定。
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对二审作出改判规定了一种情况,即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行政诉讼法》在原来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扩展,增加了改判适用的情况,即认定事实错误和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认定事实错误。若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适用法律、法规相应地也就难以正确,二者是彼此关联的。作此种规定主要是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能在二审中解决的问题就加以解决,不再重新发回一审法院审理,以避免过长的审理周期和出现反复审理的情况。
(2)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基本事实是指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的基础事实,包括关于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存在明显不当情形的证据。二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若能及时查清则可以直接进行改判,若就现有诉讼材料无法及时查清,而由一审法院就地重审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则可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综上,二审法院作出改判需对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及相关证据作出确证,对适用的法律、法规作出判断。
五、关于变更判决
变更判决是二审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内容作出的部分变动。变更判决主要是对一审判决的一种小幅度调整,不像撤销判决那样完全否定一审判决,而是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作出一定调整。
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或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少原告的利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行政诉讼法》除了原先的行政处罚外,对于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具体款项、数额认定方面也可以适用变更判决。涉及具体款项、数额的,由于较易判定,可以由二审法院行使其司法裁量权将争端终结于此,更快捷的定分止争。
六、关于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裁定
适用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裁定有两种情形:
其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若二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无法确证,也无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这样的裁判方式主要考虑到了一、二审法院的不同特点和优势差异。按照审判规律及审级功能,一审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全面审理,已经对案件事实作出了确认,对行政争议的解决也提出了途径。二审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虽然也要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但主要是在一审的基础上进一步核实一审裁判认定的事实,而且,一审法院一般在被告所在地,调查案件事实,调取相关证据比二审法院更加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也更方便。同时,二审法院作出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裁定,对一审法院也是监督和制约,这种法定的审级监督有利于促进审判工作的不断完善,从而提高审判质量。
其二,原判决存在遗漏当事人、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除了遗漏当事人、违法缺席判决外,根据审判实践,还包括:应该公开审判而未公开审判的;应该回避的人员未回避的;剥夺当事人法定的诉讼权利,严重影响审判公正的;未依法经开庭审理作出判决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等情形。由于上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剥夺了当事人的重大诉讼权利,直接影响到其主张的利益得以实现的机会。如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的,则意味着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未得到审判机关的处理;违法缺席判决则剥夺了当事人提出申辩的权利;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可能会影响审判的专业性判断水准等。由于原判决存在上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若二审法院直接判决,则会剥夺当事人的上诉利益。因此,只有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实务指导
二审裁判方式是体现二审审理结果的外在形式,二审裁判是终审裁判,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大,也涉及对一审法院审判工作的评价。其中涉及的问题都比较具体,在审判工作中须多加注意。
一、改判与变更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对作出改判和变更判决的适用情形规定的一样,未作明确区分,即对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改判与变更两种判决方式既有联系,又有差异。改判与变更均是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所做判决的修正与改变,但二者也有明显不同,即所针对的对象有所差异:改判的对象是一审判决,是对一审判决的具体内容进行改变;变更判决的对象则是诉讼标的即被诉行政行为,主要是行政行为当中的款项、数额等内容,变更判决的指向更加明确、单一,可适用变更判决的范围比改判小得多。
二、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方式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对于因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情形,规定得相对简单。在审判工作中要注意:首先,二审法院须以裁定的形式作出裁判。根据判决与裁定两种裁判形式的不同功能和意义,判决主要是针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处理,而裁定主要是对程序问题作出处理。“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是对审判程序的安排和处置,并未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其次,需要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的前提是撤销原判决,只有原判决失去法律效力,才能开始新的诉讼程序,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
三、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
发回重审后,案件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重审案件后作出的判决不服的,可以行使上诉权,继续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由于发回重审的案件要么是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要么是原判决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对这两种情况而言,一审的审理目的均未能达成,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通过诉讼最大限度地实现其权利要求,在发回重审后,案件依然重新按一审程序进行,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仍享有上诉权。
四、对发回重审裁定的限制
近几年,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发回重审数量多、发回标准不统一,随意性大的情况,造成了不少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引起当事人的诸多不满。因此,此次修订《行政诉讼法》对发回重审这一裁判方式的使用进行了规范。
(一)对发回重审裁定的案件事实查明程度的限制
2010年的《审判业务关系意见》(法发〔2010〕61号)第六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已经查清事实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发回重审裁定时,应当在裁定书内详细阐明发回重审的理由及法律依据。”除此以外,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二审法院还应当附函具体指明哪些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了哪些诉讼程序等,以使一审法院更加明了。
上述规定主要是对二审法院行使判决权利的限制,从诉讼经济角度考虑,若一审法院已查清案件事实,已经为二审提供了良好的判断基础,二审法院审理案件时直接行使裁判权调整一审裁判内容即可,其所用时间及当事人诉讼成本相对要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要少,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尽快解决行政争议。
(二)发回重审的次数
本条明确规定了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次数。2010年的《审判业务关系意见》(法发〔2010〕61号)第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因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原则上只能发回重审一次。”也对发回重审的次数作出了规定。此种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出现案件无限审理及无效审理的不必要拖延。发回重审以一次为原则,但是,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次数并不都受一次的限定,要根据发回重审的原因来进行区分和判断。对于因事实原因发回重审的,一般以发回重审一次为限。对于因程序原因发回重审的,则没有次数限制。因程序具有不可逆性,也无法弥补,必须发回重审,而且不受发回重审次数的限制。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二审法院又发现其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若不发回重审会危及当事人的诉讼利益或实体权利,则应当将案件再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而对于因事实原因发回重审的案件,通过一审法院两次审查,绝大多数案件事实已可查清,即使仍无法查清的,二审法院也可再次进行调查,还不能查清的,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因已经尽力查明,再发回无实际意义,也可根据在案证据及其他相关材料依法作出确认。
(三)违反法定程序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法定程序使案件有错判的可能性或剥夺了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重要诉讼权利,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等。如果出现虽然违反法定程序,但不影响行政案件的正确裁判且对当事人诉讼权益影响微小的,可以不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由二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一审裁判情况进行判决。做此种规定也是为了控制发回重审的数量,避免当事人反复诉讼,案件久拖不决。
五、改判的同时要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若干解释》也有相同的规定,其第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改变原审判决不仅指改变判决结果,还包括改变原审判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等。改变原审判决必然会涉及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评价,因为原审判决就是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评判,且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分配。二审改变原审判决的目的也是按照二审法院认为合法正确的方式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重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改变原审判决只是一种方式,最终还是需要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断和处理。因此,二审法院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本就是题中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