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修订前和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均规定,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使用裁定,并且可以提出上诉。前文已经谈到,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应当是对于诉讼程序具有终局效力的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就具有这样的性质,因此可以作为再审审理的对象。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不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看,对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申请再审,均可以归入本条第(三)、(四)项对判决和裁定提起再审的规定内。但本次修法将其单独列出,解决行政诉讼立案难的意图显而易见。在三大诉讼当中,行政诉讼的受理难度最大,地方人为设置门槛妨碍诉权行使的情况最多。2011年,以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结案的占全部一审行政案件结案总数的7.8%,是民商事案件的7.8倍。因各种土政策“隐性”不予受理的更是不计其数。纵向比较,行政案件总量增幅呈现停滞、在各类案件中所占比例日益缩水。将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明确列出,有利于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新证据在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中,均是再审程序启动的重要事由。对于什么是新证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二条指出:“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
(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
(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该规定从客观形式角度界定了新证据,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
司法解释,新证据主要从以下主客观两个因素综合认定:
一是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行政诉讼法及证据规定限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
二是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如果当事人对证据的过期举证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所提交的证据应当被认定为新证据。此外,启动再审的新证据还必须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也就是新证据所反映的情况,足以形成一个充分的理由推翻原审裁判。根据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而提起再审所涉及的主要证据,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就是当事人举证、质证、人民法院认证的过程,这一过程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判断,将有证据证明的事实确认下来,进而作为裁判的基础。主要证据则是指对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必不可少、具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没有该主要证据,案件基本事实就不能认定,或者有和该证据证明内容相反的证据,案件事实就会相反,裁判结果也会不同。
可见,主要证据对案件的影响是决定性的,正因如此,如果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者在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的形成过程中存在证据未经质证、伪造的情形,就会使证据的证明力被严重怀疑和动摇,进而使得由其证明的、案件据以作出裁判的主要事实存在不真实的极大可能。因此,如果出现主要证据方面的上述问题,应当允许案件进入再审程序。而且,伪造证据的行为属于严重的妨害诉讼的行为,根据本法第六十条的相关规定,还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法律适用,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将法律规范与具体的案件事实相结合,将法律关系体现于具体的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活动,是人民法院运用国家权力对行政关系进行的再调整,因此适用法律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和法律的权威,直接决定了能否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行政诉讼当中,适用法律可能出现的错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
(2)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
(3)违反法律溯及力的规定;
(4)违反《立法法》确立的法律适用规则;
(5)明显违背立法本意;
(6)对具体法律规范的理解和适用有误,如在认定是否应当无偿收回土地的问题上,错误理解了《土地闲置办法》对闲置土地处置的规定等。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都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二者不可偏废,公正的程序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实现,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有利于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因此,程序是否合法,也是审判监督的重要内容。但违反法定程序并非必然引起再审程序,对于没有对当事人实体权益产生影响的一般性程序瑕疵,上级法院可以要求下级人民法院予以注意,并在以后的工作中避免出现,以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只有程序违法达到一定程度,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可能造成影响的,才应当允许再审。那么哪些是可能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严重程序性违法呢?在2012年《
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对此并没有明确的答案,实践当中也产生了很多混乱。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第二百条第(五)至(十)项对程序性违法进行了列举,实现了程序性违法事由的法定化和有限化,其具体内容值得我们借鉴。例如,应该传票传唤的未经传唤就开庭审理,并缺席审判,导致当事人失去抗辩权;应该开庭审理的未开庭审理,导致当事人失去辩论权等。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遗漏诉讼请求纳入再审事由的法理依据,在于公民有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其他主体发生争议时享有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公正裁判的权利。这种权利在诉讼程序中的体现就是所谓的“程序主体性原则”,即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对于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对其审理和裁决。不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法院都得作出回应,而不能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置之不理。[2]“如果人民法院没有对当事人提出的某项诉讼请求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判决、裁定中遗漏了当事人这一诉讼请求,则属于审判工作的重大失误,当事人有权对这一判决、裁定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查证属实之后,也应当进行再审。”[3]
需要注意的是,与民事诉讼不同,行政诉讼没有将“超出诉讼请求”作为再审的事由,这反映了行政诉讼特有的公法诉讼的性质:行政诉讼不仅要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回应,还要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而在完成后一任务时,判决很有可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例如在情况判决中要求被告采取补救措施。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可以作为判决、裁定依据的法律文书主要有两类,一是司法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裁决。《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二是其他部门出具的,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具有确定或形成作用的法律文书。例如,公证文书以及未发生行政争议的行政裁决等。这些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适用本项规定的,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原判决、裁定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是根据这些法律文书作出的;二是据以作出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导致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法律依据丧失。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审判人员廉洁、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保证,也是裁判权威的保证,如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其裁判的正确性就值得怀疑,从而成为再审的事由之一。但需要注意的是,审判监督与检察监督不同,该条所指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必须发生在有关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且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
实务指导
1.如果在审查申请再审案件中发现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理由错误,但原告的起诉确实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即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结论正确的,不宜予以再审,可在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书中对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错误理由进行变更或予以指正。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应当再审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指的是“主要证据”,而非一般证据。一个案件涉及的证据可能有许多,但对认定案件事实起决定性作用的证据可能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因此,只有“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伪造,从而影响正确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才能作为应当再审的情形。
3.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本法第三章详细规定了行政诉讼的管辖制度。管辖错误主要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上出现错误。本法没有规定管辖错误是否应当再审。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删除了这一项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管辖错误就不能予以再审。对于行政诉讼而言,管辖制度特别是级别管辖制度,是为了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而特别设定的,对于保障行政案件的独立审判和公正审判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管辖错误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也可以视为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人民法院也应当再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9月召开的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座谈会上也明确提出,下级法院违反管辖规定,擅自受理应当由上级法院或者其他法院受理的案件,一律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予以撤销。
4.对于多次申请再审问题的处理。目前,行政案件无限再审、无限申诉的情况比较严重,不仅极大损害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人民法院的公信力,也影响了社会稳定,有必要对再审和抗诉的次数加以限制。在《行政诉讼法》修改过程中,人民法院建议稿曾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分为两款:“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仍然不服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认为再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本次修法虽未全部采纳人民法院的意见,但是第一百零一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关于终结诉讼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的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
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而对于检察院审查提出或不提出检察建议和抗诉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建议或抗诉。上述规定在事实上已经确立了对于人民法院再审过的行政案件只能而且只能够一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和抗诉的一次再审一次抗诉的诉讼“路线图”。这对于防止案件终审不终,无限循环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