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增加了依职权对调解书启动再审
本次《行政诉讼法》修改在第九十一条加入了调解的内容,此外,《
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后在第一百九十八条也增加了依职权启动对调解书再审的内容。综合来看,由于调解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它可能违反当事人的自愿原则进而损害当事人权益,也可能由于处分了案外人财产而侵害第三方权益,后者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是较为常见的,因此,允许对违反自愿和内容违法的调解书依职权提出再审是很有必要的。
二、明确了依职权再审的情形
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里依职权再审的标准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将该标准确立为“发现确有错误”。实践当中,由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现确有错误”均被认为过于笼统、概括,带有浓厚的主观主义色彩,使不同地区、不同级别法院的不同法官常常会对同一案件产生不同认识。为了将裁判中的错误予以明晰化、类型化,同时参考审判实际中的做法,本次修法将依职权再审的标准明确为八项加一条,即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八项情形加本条规定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
三、依职权再审的路径
根据本条的规定,依职权提起再审包括以下三条路径:
(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由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需要再审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3)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需要再审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上述规定体现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判监督关系,以及本院院长和审委会之间的民主集中关系。
实务指导
1.本书前文已经提到要注意再审和申诉的区别,而本条就是对申诉的一种对应处理机制。对于性质上不属于再审案件的申诉,如果经审查认为其没有依据,应当使用不予再审立案通知或驳回申诉通知的方式处理。同时,由于申诉案件不是依法定程序处理的诉讼案件,因此合议庭不宜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即可。
2.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里规定了提审与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两种再审方式,具体采用何种方式,应当以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为原则。如果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系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作出,则一般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如果原审裁判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宜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因为原审裁判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往往是由于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或者是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对法律的理解不统一造成的。此种情况下,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有利于统一对法律的理解与认识,也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此外,对于影响较大的典型案件,也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这样既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审理,也可以起到普法宣传作用。而对于原审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或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再审的,一般情况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