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依照法定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的诉讼行为。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行为享有法律监督权,抗诉正是人民检察院基于其法律监督权而进行的职权行为。通过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办理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因此,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以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在行政诉讼中,检察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对于尚未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人民检察院不能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在诉讼前或者诉讼进行中作出的裁定,诸如先予执行、诉前保全、财产保全的裁定等,是为了解决诉讼中某些阶段性的程序问题,虽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但并不是最终裁定,当事人如不服,可以提出复议申请,待法院决定;即使错误未及时纠正的,也可以通过终审裁判确定的内容,在执行程序或者当事人提供的财产担保中予以纠正,无需通过抗诉进入再审来解决。此外,对于人民法院已经裁定进入再审的案件,也无需再通过抗诉程序启动再审。
(二)具备法定的事由
为了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维护人民法院的权威性,人民检察院抗诉必须有一定范围的限制以及法定的事由。因此,《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事由作出了明确规定。只有人民法院的裁判、裁定或者诉讼行为具有该条规定的事由之一的,人民检察院才能提出抗诉。
此外,本次《行政诉讼法》修改将调解纳入了检察监督的范围,并明确了对调解进行监督的事由是“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一般认为,国家利益就是指满足或者能够满足国家生存发展为基础的各方面需要并且对国家在整体上具有好处的事物。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特定范围的广大公民所能享受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签订会签文件时会指出,对于调解书是否违反自愿原则和法律强制性规定,一般需要进行实质审查和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才能查清,应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进行审查,以避免轻易抗诉而启动再审,使违背诚信原则的当事人止步于再审启动之前。特别是违反自愿原则的,只有当事人自己知道;并且公权力对调解结案的案件也不宜干预多度。同时,考虑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主要任务应为关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生效裁判,会签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同意检察机关可以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生效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生效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违法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由,不属于可抗诉范围,相关当事人和案外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寻求救济。[1]
(三)由有权的人民检察院提出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才有权提出抗诉。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人民检察院无权对同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提出抗诉。实践当中,由于当事人对基层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多数会提出上诉,而对中级法院的生效判决虽然理论上高级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均能抗诉,但实践当中一般都由高级法院提起,因此,高级法院是行政诉讼案件抗诉的主体。
二、关于检察建议
根据两高会签文件第七条的规定,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有以下几点:一是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使用。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否能够使用,没有规定;二是采用再审检察建议之前需要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由于再审检察建议是同级检察机关监督同级人民法院,规定需要经过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后才能提出,主要是考虑防止滥用检察建议;三是对于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书面回复检察机关。四是检察机关认为人民法院不予再审不当的,可以依法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另外,根据本条规定,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需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检察建议,目前尚处于探索阶段。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仅限于地方检察院使用,且仅限于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工作建议。
实务指导
对于检察监督,在审判实践和理论层面较有争议的问题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之间的关系。不少学者认为检察监督是对私权的不当干预,侵害了当事人对自身诉讼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权,而且,在监督机关自身缺乏监督的情况下,这种介入有可能破坏当事人双方的平等地位。具体到行政诉讼领域,由于诉讼主体双方的特殊性,要特别注意检察监督权行使的方向。在《行政诉讼法》修改过程中,人大法工委就检察院在行政诉讼中行使检察监督权能否排除来自各方面的不当干扰提出过疑问。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将抗诉、检察建议等写入诉讼法的理由,主要是加强人民法院对抗行政权力的能力,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使检察权和审判权形成制约行政权的合力。因此,实践当中应当注意与各级检察机关协调沟通,摆正检察权行使的方向,防止检察权成为地方政府干扰审判权的新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