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理解行政诉讼法涉及案件执行的基本分类
从《行政诉讼法》规定看,行政案件包括了行政诉讼案件和非诉行政案件。相应地,涉及行政案件的执行也包括两大范畴:一是诉讼执行,主要指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行政裁判、调解书的执行。具体表现为:(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方拒绝履行法院的生效裁判、调解书,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法院的生效裁判、调解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是非诉执行,主要指非诉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作出的生效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具体表现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决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行政诉讼法》“执行”一章共有四条,本条是作为先导性的义务宣示意义的一般性规定,其后各条则是区分不同的强制执行情形作出规定。需要说明的是,非诉执行的执行依据并非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而是行政机关作出的生效行政法律文书,人民法院经过非诉审查程序,作出是否准予执行裁定。
二、如何理解作为履行义务主体的“当事人”
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因行政行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到法院起诉、应诉和参加诉讼,并受法律裁判约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1]从本条的文义理解看,作为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调解书义务的当事人,既包括作为原告或第三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包括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如《若干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广义上看,在非诉行政案件中,作为申请强制执行主体的申请人的行政机关,以及作为被执行对象的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被称之为当事人。
三、如何理解作为履行义务依据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本条规定的“判决”是指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的实体性判决,包括了行政判决与行政赔偿判决等;“裁定”是指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就程序性问题作出的裁定;“调解书”是本次《行政诉讼法》修改新增加的内容,是指《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原则基础上,针对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并由人民法院正式制作的调解书。以往《若干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只规定了行政赔偿调解书,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次《行政诉讼法》修改对适用范围作了一定程度的扩大。在上述三类文书之外,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形成的其他法律文书(如针对妨害诉讼行为作出的罚款、拘留决定书等),本条虽未提及,但其执行力毋庸置疑,也可以作为强制执行依据。
上述文书必须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生效的判决和裁定通常指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抗诉期限而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以及终审作出的判决和裁定等。调解书应当是经过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如果是尚未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因不具备依法执行条件,故不存在拒不执行问题。
实务指导
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把握的突出问题有以下两点:
一、要正确理解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内容
该问题涉及上述法律文书有哪些可执行内容。我们认为,对这一问题可以从四个方面加以诠释:第一,对于大多数行政机关胜诉案件(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主文本身在司法执行领域是没有可执行内容的,但判决理由所肯定的合法的行政决定则往往包含了需要执行的内容,也即在行政执行领域,生效的具有确定力、羁束力和执行力的行政行为所加诸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有时是需要强制执行的。[2]这些义务经过了法院审理后被认可,也就是说,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和内容是法院所认可的行政行为,而不是法院的生效裁判,因此所要架构的程序应类似于非诉程序,而非司法执行程序;第二,对于大多数行政机关败诉案件(如判决变更被告行政处罚或者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行政行为,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等),执行标的和内容往往是法院通过裁判活动直接依法加诸于被告的法定义务,执行的就是法院生效裁判;第三,对于行政协议案件中行政机关败诉的情形(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责任),执行标的和内容往往是法院依据当事人之间的行政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依法加诸于被告的法定义务;第四,还有一些行政机关败诉案件(如判决撤销行政行为、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3]),其判决往往是对行政行为合法性、有效性的判断和评价,属于法律关系确认类或者形成类的判决,通常在司法执行和行政执行领域都没有明确的可执行内容。
本条规定了“当事人必须履行”,表明其必须从事一定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其前提是只有当生效法律文书确立了需要履行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时,当事人才有履行之可能。就判决而言,行政案件的判决往往有其鲜明特色,特别是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断,涉及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无效以及撤销等判决,很难把当事人必须履行的内容确定为判决主文,也即有些判决本身没有具体的强制执行内容(如单纯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或确认违法),较之于民事诉讼在执行幅度问题上似不突出(主要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行政给付类判决存在具体执行内容)。需要关注的是,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未直接确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很多需要当事人履行的义务并不来自于生效裁判本身,而是来自于行政行为。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政案件执行问题的答复》(2008年12 月15日〔2008〕行他字第24号)指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行政机关申请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准予执行,并明确执行的具体内容。这里,法院裁定所要“明确执行的具体内容”,也直接来自于被诉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当事人的义务。《行政诉讼法》取消了原有的维持判决,大量判决今后将以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作出。有关的执行依据、执行主体、执行程序很值得研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这一要求给探索新形势下的执行方式改革指明了方向。
就裁定而言,大多数的裁定没有执行力,具有执行力的裁定主要集中在一些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定上。
就调解书而言,本条较之于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了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律文书之一:调解书。尽管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该条未对调解书进行规定,但相关的
司法解释已将行政赔偿调解书明确列为当事人应当履行的法律文书。此次《行政诉讼法》修改增加了该项内容,弥补了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未将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律文书的种类列举周全的不足。除了行政赔偿调解书外,有关行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案件形成的调解书,都可能具有可执行的给付内容。涉及行政诉讼调解书的执行可谓全新的领域,结合当事人约定内容,在执行主体、执行程序上是否可以创设不同于民事诉讼调解书执行模式?我们认为,随着《行政诉讼法》的施行,这方面有许多有待于进一步探索创新的举措。
二、要正确理解执行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与执行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
该问题涉及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作出生效裁判、调解书后,有关的强制执行依据如何认识?强制执行方式如何设计?我们认为,结合上述分析的各类情形看,首先,从概念上要区分清晰法院判决所认可的基于生效行政决定确定的当事人的义务与法院判决所直接设定并加诸于当事人的义务两者之间的根本区别。前者是已经过公权力的前期程序形成的行政义务,多体现为行政机关在诉讼中胜诉情形,后者是法院裁判所设定的义务,多体现为行政机关败诉情形。故对于前者,强制执行的依据可理解为生效的经过法院肯定的行政决定,对于后者,强制执行的依据主要是法院生效裁判。而对于当事人而言,其应当履行的义务都是受法院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法定义务。如此,在逻辑上凸显了生效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和权威性,在程序上也便于针对不同的情形设计不同的强制执行方式。
其次,就强制执行方式而言,其前提是作为执行依据的行政决定或生效裁判具有可执行内容。对于前一种义务,如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拒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由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明确被执行人的义务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类似于非诉行政程序),而在提出申请之后的强制执行模式设计上,可以考虑引入“裁执分离”,法院经审查裁定准予执行后可以探索交由行政机关(如被告是政府所属部门的交由政府)组织实施。对于后一种义务,如果行政机关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可以直接组织实施,以切实保障行政诉讼中相对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类情形在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等案件中最为典型。此外,在有关行政协议诉讼案件中,我们认为,针对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有些义务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或者依协议约定强制执行,有些经由行政机关明确具体义务内容后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和法院审查,通常可以引入“裁执分离”,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强制执行活动;而针对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责任的情形,经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和法院审查,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组织实施强制执行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