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行政行为强制执行主体的分工
仅就行政行为而言,如何最终实现行政目的,《行政强制法》确定了两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即行政机关自行强制和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赋予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有主要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工商部门、税务部门、海关、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城管部门等,它们对某些特定事项可以依法直接强制执行。这些机关的特点是针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无论当事人是否提起行政诉讼,都可以依法强制执行。且《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
经法院裁定可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只有四种,即:
(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3)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我们认为,只要法院未作出上述停止执行裁定,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即使在诉讼中自行中止,在诉讼中或诉讼之后也没有必要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以径行依法强制执行。执行依据就是生效行政法律文书而非法院裁判,执行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该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享有相应的强制执行权。
而对于在诉讼案件中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则可能存在以下情形:
(1)行政机关自身依法没有强制执行权,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调解书之后,行政机关和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行政机关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权,但因法院作出停止执行生效裁定而无法执行,在生效裁判、调解书作出后,行政机关和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至于《若干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的情形,我们认为,《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精神是要逐步避免上述情形的,有关的双重执行模式应逐步减少并最终取消为宜。
二、关于当事人拒绝履行与申请强制执行主体
第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包括公开表示不履行和有条件履行但拖延履行;第二,拒绝履行的内容既包括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也应包括甚至主要是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后认可的行政行为;第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与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之间是相关职权配置关系,而非当事人任意选择,配置标准应是行政机关自身有无强制执行权;第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主体不仅包括行政机关,也包括了行政行为确定的享有一定权利的第三人。此外,《若干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了“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该规定精神,我们进一步认为,如果上述行政裁决涉诉后其效力没有被生效裁判推翻,有关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行政诉讼法》生效后也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关于法院对强制执行申请的受理问题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受理行政机关、第三人的相关申请时通常存在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与第三人在生效裁判和调解书作出后,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适用《行政诉讼法》和《
民事诉讼法》有关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执行。第二,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但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作出了停止执行裁定,行政机关与第三人在生效裁判和调解书作出后,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可裁定终止原裁定的执行,恢复原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第三,如果生效裁判和调解书本身没有可强制执行内容(如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和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生效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可比照非诉执行程序,受理案件后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第四,如果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仅享有部分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和第三人在生效裁判、调解书作出后申请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无权强制执行部分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适用《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有关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执行。第五,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案件诉讼期间和生效裁判、调解书作出后,可依法自行强制执行,无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受理相关申请。
实务指导
司法实践中,对本条的适用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关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
司法解释规定,行政机关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除行政机关自身没有强制执行权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2)申请人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及第三人。(3)被申请人是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4)被申请人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根据《若干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是公民的(如第三人),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日。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若干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一般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情况特殊需要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一定程度上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复杂性而作出的符合实践需要的内部应对举措。随着《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方面必然会带来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需要适时加以研究,以减少实践中的争议和分歧,积极探索有利于矛盾纠纷有效化解、诉讼权益切实保障、行政目的得以实现的强制执行模式。
二、探索拓展“裁执分离”改革范围
“裁执分离”是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推进的一项执行模式改革举措,目前的规范性文件依据主要表现为非诉行政执行领域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公布的《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房屋征收补偿领域确立了“裁执分离”模式,其中第九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该规定在非诉行政执行领域确立了“裁执分离”的明确依据。“裁执分离”不仅是房屋征收补偿,也是其他行政执行领域的发展方向;不仅是非诉案件,也是诉讼案件的探索方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在通过《行政强制法》的审议报告中明确指出,给法院改革探索由法院作裁定、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裁执分离”的强制执行模式留有空间,中央综合治理委员会等有关机关也明确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不断拓展“裁执分离”适用范围。
就行政诉讼案件而言,针对本条所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情形,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在由谁动用强制力量执行的问题上,在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完善行政综合执法体制改革、理顺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改革以及推进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改革等改革任务不断推进的大背景下,探索由人民法院裁判、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裁执分离”改革举措有较大的发展空间。一方面,对于行政机关和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判、调解书所设定的义务的情形,法院接到执行申请后可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也可以在条件成熟的时候,探索采取通过作出裁定、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方式落实“裁执分离”;另一方面,对于法院作出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行政机关或第三人就生效行政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可以比照非诉行政程序,由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这种“裁执分离”模式应当成为法院作出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之后,被诉行政行为执行的基本路径。而在上述两种情形之下的“裁执分离”,有必要成为今后诉讼领域拓展“裁执分离”的重点。我们认为,法院在许多情形下作出的行政裁判本身并无强制执行内容,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实质上仍是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在此方面,诉讼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本质上区别不大,人民法院今后可适度拓宽在诉讼案件中也适用“裁执分离”原则,引入准非诉行政程序,裁定由有关行政机关具体组织实施。而其与非诉行政程序的不同之处在于,对于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于在诉讼过程已经进行过审查,法院通常可以针对申请直接作出准予执行裁定,而无需对申请执行内容再进行细致深入的审查。
另一个现实问题是,行政机关或第三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经适用“裁执分离”原则,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根据人民法院裁判而组织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们认为,“裁执分离”主要是强制执行的审查活动与组织实施活动在法律主体、法律关系以及法律责任上的分离,尽管有的经过了行政诉讼,但是,对于自身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而言,其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涉及的权利义务与生效行政判决涉及的权利义务并不完全一致,也就是说,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在行政裁判之外影响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应当允许被执行人对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于根据法院裁判而组织实施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而言,尽管其系依据法院裁判而有权组织实施的,但是,法院裁判仅赋予了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职权,对于行政机关具体组织实施中的程序是否合法、有无侵犯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等问题,难以由先期的法院裁判所预知和羁束,因此应允许被执行人对其后的强制执行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当然,如果被执行人仅起诉行政机关无组织实施职权的情形可以除外。同样,法院在其后被执行人提起的针对此类行政事实行为的行政诉讼中,通常不再专门审查作为执行依据的行政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因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进行过审查),主要审查重点为行政机关在组织实施过程中是否有新出现的行政违法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