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行政诉讼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行政诉讼,在我国是指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认为我国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因与我国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参加诉讼,并由我国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的活动。
涉外行政诉讼具有三个特征:
第一,诉讼主体具有涉外性。
即参加诉讼的原告或第三人中至少有一方是外国人,这是涉外行政诉讼最基本的特征。原告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起诉的人,第三人是虽未起诉,但同样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与到诉讼中来的利害关系人。这里所说的原告或第三人是外国人,包括外国法人、无国籍人、国籍不明人和其他外国组织等。只要这些外国人是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行政诉讼,就能构成涉外行政诉讼。当然,如果是向境外别国法院起诉,就不是涉外行政诉讼了。
第二,诉讼地点具有特定性。
涉外行政诉讼必须是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并向我国法院起诉的行政诉讼。即构成涉外行政诉讼必须具备三个前提条件:
一是行政行为发生在我国领域内,是我国主权范围内之事项;
二是作出行政行为的是我国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不是外国的政府部门或组织;
三是外国的当事人只能向我国的人民法院提起或参与到诉讼中,因为任何一个国家的法院对行政案件只拥有域内管辖权,而不具有域外行政案件的管辖权。
第三,诉讼程序具有特殊性。
《行政诉讼法》以专章对涉外行政诉讼的程序和法律适用等问题作了专门规定。与普通的行政诉讼程序相比,涉外行政诉讼程序具有自己特殊的要求:
一是涉外行政诉讼是根据涉外案件的特点制定的,是对《行政诉讼法》其他规定的补充;
二是涉外行政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相对于《行政诉讼法》的其他规定而言,具有“特别法”的属性,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行政诉讼案件时,应当优先适用涉外行政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的其他规定;三是涉外行政诉讼程序是统一的行政诉讼程序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其与《行政诉讼法》的关系是部分和整体的关系。
本条是国家主权原则在涉外行政诉讼中的集中体现。主权原则是涉外行政诉讼原则中最根本、最核心的原则,涉外行政诉讼的其他原则和制度都可以从中找到根据。审判权是国家主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在涉外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必须维护国家主权,行使独立的司法管辖权。主权原则在涉外行政诉讼中具体表现为:第一,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我国领域内发生行政争议,一律由我国人民法院管辖。第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行政案件时,只能适用我国的行政法律规范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任何涉外行政诉讼涉外当事人所属国及第三国的行政法律规范都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涉外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第三,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参加涉外行政诉讼,必须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第四,凡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国律师代理。第五,我国人民法院对涉外行政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判,对作为当事人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必须依法履行裁判书所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或者有权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任何外国法院的裁判,在我国领域内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外国法院的裁判,只有经过我国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予以审查后,以裁定方式承认其效力方可执行。
根据本条的规定,涉外行政诉讼原则上适用本法规定,但同时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另有规定”主要是指法律中有对涉外行政诉讼程序进行专门规定的,适用专门规定,不适用本法,这是由涉外行政诉讼的特殊性所决定。
实务指导
1.涉外行政诉讼与涉外民事诉讼的区别
《若干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根据该规定,涉外行政诉讼除优先适用《行政诉讼法》外,还可以适用《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如使用中国通用语言、文字的原则,遵守司法豁免权的原则等。但两者又有一些区别,主要是:第一,诉讼当事人不同。涉外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中,只有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是外国人,而被告具有特定性,只能是我国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涉外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中,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任何一方都可以是外国人,有时甚至所有的当事人都可以是外国人。第二,涉外因素不同。涉外行政诉讼的涉外因素较为单一,仅仅表现在诉讼当事人具有涉外性上。而涉外民事诉讼的涉外性表现较为多样,可以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等等。第三,争议发生的领域不同。由于行政管理权是一种域内管理权,只能在我国的主权范围内行使,所以涉外行政诉讼中的行政争议,必须是发生在我国领域内,不可能发生在国外。而涉外民事诉讼中的民事纠纷,则既可能发生在国内,也可能发生在国外,因为民事权益是可以随着人身和财产的变动而产生、变更和消灭的。
2.涉外行政诉讼不是解决涉外行政争议的唯一途径
涉外行政诉讼是解决涉外行政争议的一种重要途径,但不是唯一的途径。涉外行政争议是我国行政主体在涉外行政管理活动中与涉外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这些争议的解决途径很多:一是可以通过涉外行政复议解决,如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法”;二是可通过涉外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即本法本章专门规定了涉外行政诉讼的有关内容;三是可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如涉及行政相对人的身份、职务比较特殊等涉外因素比较复杂的情况,适宜用外交途径来解决。当然,司法最终性的性质也决定了当事人一旦寻求涉外行政诉讼作为解决途径,那么,也就选择了解决涉外行政争议的最终途径。
3.当事人是港、澳、台居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诉讼不属于涉外行政诉讼,但应参照涉外行政诉讼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是港、澳、台居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诉讼不属于涉外行政诉讼,但考虑到这三个地区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此类行政诉讼案件时,应参照涉外行政诉讼的规定办理。
涉外行政诉讼在我国进行,应当适用我国的法律法规,并参照适用规章。需要注意的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不适用地方性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