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本条的规定,外方当事人在我国进行行政诉讼,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国律师机构的律师。这是《行政诉讼法》对涉外行政诉讼外方当事人委托律师的特别规定,其基本含义如下:
1.外国人在我国进行行政诉讼,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权利。但法律并没有把上述规定变成义务。也就是说,外国人可以委托我国律师代理诉讼,也可以不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而自行参加诉讼。这一点与我国公民在行政诉讼中有权委托或不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规定是一致的。
2.外国人在我国进行行政诉讼,法律并未限定只能委托我国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从法律规定看,外国人如要委托诉讼代理人,既可以委托我国律师,也可以委托除律师以外的其他人,包括社会团体(如法学会)、外国人的近亲属(含国内和国外的近亲属)、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本国律师、本国公民、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外国驻华使馆官员以及经人民法院认可的中国公民等。这些人都可以成为外国人在中国进行行政诉讼的委托代理人。
3.本条限制性规定仅仅是限制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即外国人在我国进行行政诉讼,如果要委托律师以律师身份或名义代理诉讼,就只能委托我国律师机构的律师。
实务指导
1.我国在律师制度方面规定,外国律师不得在我国开业,不得在我国开设律师事务所或者与我国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开业;不得以律师名义在我国代理诉讼和出庭等。
2.根据国务院制定的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应当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许可;外国律师事务所、外国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名义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中国法律事务的五种活动:(1)向当事人提供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的
法律咨询,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2)接受当事人或者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在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的法律事务;(3)代表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中国法律事务;(4)通过订立合同与中国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5)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该条例还规定,代表机构不得聘用中国执业律师;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3.我国在境外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属于所在国的法人,这些机构的成员不能在我国法院履行律师职务参与诉讼。如果境外法律服务机构的成员符合律师法规定的律师资格、有中国境内法律顾问处(或律师事务所)委派参加诉讼的证件,可以以律师身份参加诉讼。外国律师可以作为中国律师的助手,协助工作,但不能出庭进行诉讼活动。
4.外方当事人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的,如果该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国内没有住所的,其委托书要通过域外寄交或托交的,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认证是国际上通用的规定,但非绝对。在有些条约中,特别是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了相互免验认证,就没有必要一定要求经我国使领馆认证,只要履行了该双边条约规定的手续即可。我国与有关国家的领事条约及司法协助条约都有这样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行政案件时应当依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