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浙高法〔2021〕85号
成文日期:2021-08-20
有效性:有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深入推进诉源治理工作指引
1.为推动构建“党委领导、自治为主、各方参与、法治保障”诉源治理大格局,完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打造新时代枫桥经验,高水平推进基层社会治理现代化和人民法院工作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意见》等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2.县级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以下简称矛调中心)满足整体入驻条件的,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应当整体成建制入驻,推动法院本部诉讼服务中心迭代升级为审判辅助事务集约中心。
3.积极助推矛调中心实效化运行,不断推动矛调中心规范分流程序。将进入矛调中心的纠纷,首次分流引导至入驻中心的有关部门或调解组织先行调解,实现矛调中心一窗受理、精准分流。调解不成需要导入司法程序的,再次分流至入驻法院。
4.持续推动县、乡、村三级联动,加强人民法庭对乡镇矛调分中心的指导力度,探索“一个法官包干一个乡镇”的结对模式,推广“共享法庭”在乡镇、村社全域布局,方便当事人在线解纷,培塑社会调解力量,实现矛盾纠纷10%由矛调中心解决,30%由乡镇解决,60%由村里解决的目标。
5.积极推动“浙江解纷码”在矛调中心实际应用,编立“矛调”字号流转调处,实现矛调中心线上线下数据统一登记,调解过程全面留痕,调解结果后续运用,为诉调无缝衔接提供条件。
6.加强矛调中心调解力量,配强配足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积极推动调解资源形成整体合力。推动矛调中心打通与工商联、工会、侨联、银保监局、证监局、知识产权局、价格认证中心、人民银行、消保委、仲裁委、公证处、律师等专业性行业性调解力量的线上线下对接途径,将多元解纷圈覆盖至证券期货、金融、银行保险、劳动争议、涉侨、价格争议、知识产权、消费者权益、涉外商事等纠纷领域,做到矛盾纠纷应调尽调。
7.组建退休法官、检察官、警官、仲裁员、公证员和律师成立“天平调解团队”入驻矛调中心,参与或指导窗口精准分流,积极开展对入驻矛调中心的其他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调解指导工作,对矛调中心首次分流调解不成的纠纷视情进行调解,化解专业性复杂性强的矛盾纠纷。
8.对于金融、物业、房屋租赁、劳动争议、保险追偿权等纠纷,推动地方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确立“行业纠纷行业解”理念,推动制定行业示范合同文本、纠纷化解方式告知书,建立健全类型化纠纷专项治理工作机制。对于涉众、涉稳的群体性、行业性纠纷,人民法院可以选取代表性案例,先行审理、先行判决,发挥示范判决的引领作用,构建“行业牵头、调解为主、示范判决”解纷工作新格局。
9.加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平台的全面推广应用,吸收交警、保险理赔员、律师、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等多方力量入驻,完善诉调对接和信息共享机制,统一调判标准,开展调解指导,依托平台力量开展在线评估、在线鉴定、在线调解、一键理赔,将道交纠纷化解在诉前,实现交通事故纠纷化解“一次不用跑”。
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过程中,引导保险公司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一并提出、一并解决。
10.积极推动人民银行等监管部门实现金融数据共享,开放银行逾期还款信息查询路径,加强金融机构和司法机关的数据对接,推动银行将借款人逾期信息、涉诉情况纳入贷款审批环节,从源头防范金融纠纷产生。
11.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的对接,充分发挥赋强公证在规范金融借款合同签订、债务催收、公证调解等方面的作用,推动金融机构等在示范合同文本中增加约定争议仲裁解决等条款,建立非诉金融纠纷快处机制,运用公证、仲裁等手段促进纠纷化解在诉前。
12.对民间借贷、房屋租赁、买卖合同等类型的案件,符合征税税费类型和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前告知当事人依法缴纳税费义务,引导当事人诉前调解或自行化解纠纷。对进入诉讼的案件,应将相关信息推送给税务机关用于核查税源;对进入强制执行且执行到位的,则应通过在线协税机制进行缴税。
13.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暂缓申请司法确认,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并书面同意延期审查的,人民法院可先予登记,暂缓出具裁定书,加强引导债务人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
达成暂缓司法确认合意后,债务人未在约定期限履行的,债权人在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要求司法确认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启动司法确认程序。
14.对于有共同的事实和法律争点、达成的诉前调解协议内容相似的系列纠纷,同时申请司法确认的,可以选取具有代表性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并引导其他调解协议当事人自动履行或书面同意延期审查,也可以将系列案件的调解内容制作在一份调解协议中,并就该调解协议制作一份司法确认裁定,探索“集约化司法确认”新路径。
15.推广督促自动履行正向激励机制,推动政法委牵头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调解员督促自动履行奖励的分类分段计算规则,对积极引导纠纷自动履行完毕的调解员给予奖励,切实提高调解员积极性。
16.在审查司法确认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防范虚假调解、虚假确认等情形的发生,必要时可以通知当事人当面询问核实。发现调解员有通过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方式参与虚假调解的,应当通报调解员所属机构,由该机构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单位予以免职或解聘,并追究法律责任,并对虚假调解、虚假确认当事人依法追究责任。
17.各审判执行业务部门应当进一步强化“立审执破兼顾”理念,针对金融借款、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等高占比案件,加强业务指导,开展类型化纠纷源头化解工作,形成诉源治理强大内部合力。
18.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诉前财产保全相关规定的,可以立“诉前调”案号,用该案号采取保全措施,并积极引导当事人同时进行诉前调解。
“诉前调”案件调解期间,因当事人共同申请延长诉前调解期限、申请诉前鉴定等原因造成诉前保全期限超过三十日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诉前财产保全继续有效。
19.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引导其向生效法院递交再审申请材料。生效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材料后,应当做好释法明理、息诉罢访等接待工作,对于当事人坚持再审立案且材料齐全的,做好无纸化材料扫描工作后将材料移送上一级法院。
20.注重信访人的初信初访接待工作,做好信访案件的记录和风险评估。接待法官发现案件确有错误的,应依法提出评查意见报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发现案件不存在瑕疵或错误的,应做好息诉罢访工作。
对已产生涉诉信访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开展责任倒查,确属执法办案错误或瑕疵引发涉诉信访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