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浙高法〔2019〕203号
成文日期:2019-12-15
有效性:有效
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
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保依法公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监狱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3号,以下简称2016年《规定》)、《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法释〔2019〕6号,以下简称2019年《补充规定》)等有关
法律法规和
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减刑、假释的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
对罪犯减刑、假释,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坚持惩罚、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方针,坚持有利于刑罚的有效执行,有利于罪犯的改过自新,有利于维护监管秩序,有利于社会管理创新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基本原则。
第二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应当减刑。
被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除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假释的情形外,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刑后,可以参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假释。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符合假释法定条件的,可以假释。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向社区矫正执行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公安机关、监狱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监狱向其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
第四条 罪犯既符合假释条件,又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优先适用假释。
对不同类型的罪犯,适用减刑、假释时应当保持基本均衡。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应当依照2016年《规定》及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择优呈报,并根据各监所上年度在押犯总数合理控制减刑比例(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罪犯、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关押女犯、未成年犯的监所可以适当提高减刑的比例。
对年满八十周岁、身患疾病或者生活难以自理,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罪犯的减刑、假释,不受本实施细则关于减刑、假释比例的限制。
第五条 对于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既要重点考察罪犯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同时也应当依照2016年《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综合考察罪犯是否符合减刑的条件。
罪犯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是判断罪犯能否减刑及减刑幅度的重要依据,罪犯服刑期间良好的改造表现是呈报或者裁定减刑的必要条件,但非充分条件,此外还应当综合考虑其他因素。根据2016年《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综合考察罪犯的相关因素,也可以不予减刑或者扣减相应的减刑幅度。
第六条 罪犯交付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后,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对罪犯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全面考核。其中,计分考核结果可以作为依法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罪犯考核分和获得的表扬奖励在相应的减刑、假释考核期内有效,减刑幅度应当依照2016年《规定》、2019年《补充规定》等执行。
对罪犯逮捕后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表现,参照第一款规定,根据考核情况按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四个档次予以综合评定,评定结果移送刑罚执行机关,作为呈报减刑、假释时的参考依据。具体依照《关于进一步规范减刑、假释工作的会议纪要》(浙公通字〔2017〕9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或者有期徒刑罪犯假释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其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除被判处管制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外,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根据监察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被留置人员,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无期徒刑罪犯被减刑、假释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或者减刑后假释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五年;因有重大立功表现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均不包括在内。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章 减刑、假释的条件
第八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罪犯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在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十八周岁,且所犯罪行不属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罪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应当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根据2016年《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身体残疾罪犯(以下简称老病残犯)的计分考核应当主要考察其实际表现,并酌情确定相关考核指标。对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生活难以自理的前述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均应当视为确有悔改表现。老病残罪犯的鉴定标准依照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司法厅、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罪犯老病残鉴定标准〉的通知》(浙司〔2008〕178号)执行;罪犯生活难以自理的鉴别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发通〔2014〕112号)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的通知》(法〔2016〕305号)的有关规定认定;罪犯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参照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浙江省罪犯无劳动能力鉴别(鉴定)办法(试行)》(浙司〔2017〕149号)的规定认定。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适用2019年《补充规定》减刑、假释的罪犯,拒不认罪悔罪,或者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不予假释,一般不予减刑。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罪犯在考核期内因违规被处罚,后经教育能够认识并改正错误的,可视为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
文化程度较低的罪犯,积极参加学习,态度认真,可视为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老病残犯劳动态度端正,可视为积极参加劳动。
第九条 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考核期、起始时间或者间隔时间均应当从查证或者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重新起算,之前获得的考核分和奖励参照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浙江省计分考核罪犯实施办法(试行)》(浙司〔2016〕146号)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一)在服刑期间通过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
(二)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
(三)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且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自首、主动坦白漏罪的除外),或者漏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
罪犯在考核期内符合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后又违规违纪的,刑罚执行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延期呈报或者撤回呈报。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
第(四)项的“技术革新”、第(六)项的“其他较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一)(二)(三)项中“重大犯罪”“重大犯罪嫌疑人”是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第(四)项中的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应当是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但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第(七)项中的其他重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二条 罪犯在判决生效之前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但在判决生效之后才查证属实,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
前款罪犯的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浙检会研〔2009〕2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除有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假释的罪犯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限也不得缩短。
第十四条 罪犯在判决前和服刑期间均拒不交待其真实身份的,除法定应当减刑的情形外,不得减刑、假释。
罪犯在服刑期间被减刑或者被假释后,经查证系隐瞒其真实身份的,应当撤销原减刑、假释裁定。
第三章 减刑的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在已服刑期超过原判刑期二分之一时可以酌情减刑。
罪犯符合2016年《规定》中有关减刑的规定,判决生效时,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不满二年有期徒刑的,应当实际执行剩余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且考核期内应当获得考核总月数(不含入监教育期间)除以6的表扬个数(取整数部分),减刑幅度依照2016年《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实际执行剩余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如考核分尚不足以给予表扬奖励的,其平均月考核分(不含入监教育期间)不低于80分,每部分考核分都不得低于其基础分的60%,可以综合其他情况酌情每200分减去一个月以下刑期。但2016年《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及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罪犯除外。
对减余刑即将刑满释放的罪犯,其考核分尚不足以给予表扬奖励的,可以酌情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首次减刑时: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获得二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获得三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获得四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
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再减刑时,应当获得二个以上表扬;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再减刑时,应当获得三个以上表扬。
前两款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减刑幅度、间隔时间,依照2016年《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应当获得四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再减刑时应当获得三个以上表扬,才可以减刑。
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罪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或者数罪并罚且其中两罪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应当获得四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再减刑时,应当获得四个以上表扬,才可以减刑。
前两款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减刑幅度、间隔时间,依照2016年《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首次减刑时,应当获得四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再减刑时,应当获得四个以上表扬,才可以减刑。
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减刑幅度、间隔时间,依照2016年《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以及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应当获得六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再减刑时,应当获得五个以上表扬,才可以减刑。
前款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减刑幅度、间隔时间,依照2016年《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应当获得六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再减刑时,比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前款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减刑幅度、间隔时间,依照2016年《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以及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时,比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前款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减刑幅度、间隔时间,依照2016年《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应当获得十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
前款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减刑幅度,依照2016年《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再减刑时,应当获得五个以上表扬。
前款罪犯的减刑幅度、间隔时间,依照2016年《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适用2019年《补充规定》减刑的罪犯,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减刑:
(一)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首次减刑时,应当获得四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再减刑时,应当获得三个以上表扬。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首次减刑时,应当获得六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再减刑时,应当获得四个以上表扬。
(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首次减刑时,应当获得八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再减刑时,应当获得五个以上表扬。
(三)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再减刑时,比照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本条第一款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减刑幅度、间隔时间,依照2019年《补充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三次以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罪犯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不受本实施细则有关表扬个数的限制,但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应当符合2016年《规定》的规定。
罪犯所获表扬个数超过本实施细则起报减刑表扬个数的,可以综合其改造表现酌情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减刑幅度。
第二十七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或者裁判生效后尚未交付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后又符合减刑条件的,除应当依照2016年《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从严掌握减刑的起始时间外,其首次减刑应当获得的表扬个数也相应增加。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获得六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获得八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新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减为无期徒刑后,应当获得十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
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未被执行死刑的,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应当获得十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
被宣告缓刑的罪犯、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假释考验期内又故意犯罪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前三款罪犯再减刑时的间隔时间应当按新判决决定执行的刑期确定,且应当分别依照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增加一个表扬,才可以减刑。
罪犯故意隐瞒其他犯罪事实,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司法机关发现,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刑罚的,其首次减刑应当获得的表扬个数,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漏罪的主要犯罪事实系罪犯主动交代的,其减刑的起始时间自首次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减刑应当获得的表扬个数依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掌握。
第二十八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不服从监管、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在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应当比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适当从严掌握。
第二十九条 依照2016年《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经综合考察应予从严减刑的罪犯,减刑扣减幅度一般在四个月以内掌握;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情形,或者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等需要从严控制减刑幅度的,减刑从严扣减幅度可以在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掌握。必要时,可以同时适用延长考核期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第三十条 对在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应当依照2016年《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减刑,且应当获得的表扬个数可以适当减少。
老病残犯应当依照2016年《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减刑。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生活难以自理的老病残犯,其应当获得的表扬个数可以适当减少。
前两款规定的“适当减少”表扬个数不得超过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三分之一。减少的表扬数不足整数的,以考核分对应折算,相关规定由省监狱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 假释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罪犯符合刑法、2016年《规定》、2019年《补充规定》及本实施细则等有关假释的规定,可予假释。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一)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
(二)邪教组织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
(三)犯罪集团首要分子;
(四)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犯;
(五)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犯;
(六)毒品再犯;
(七)罪犯实施了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但未以该款相应的
罪名认定,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
(八)三次以上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缓刑、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的罪犯;
(九)在服刑期间有行凶、自杀、逃跑、自残等严重破坏监狱管理秩序的罪犯;
(十)具有其他应当从严假释情形的罪犯。
前款第(十)项“具有其他应当从严假释情形的罪犯”参照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假释工作的会议纪要》(浙司〔2018〕72号)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下列罪犯适用假释时可以依法从宽掌握:
(一)过失犯罪的罪犯、中止犯罪的罪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罪犯;
(二)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
(三)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四)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病残犯;
(五)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特别突出的罪犯;
(六)具有其他可以从宽假释情形的罪犯。
前款第(六)项“具有其他可以从宽假释情形的罪犯”参照《关于进一步做好假释工作的会议纪要》执行。
第三十三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应当符合2016年《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且应当获得考核期内考核总月数除以6的表扬个数(取整数部分)。
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所列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并酌情减少应当获得的表扬数,但缩短的时间和减少的表扬数不得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分之一。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并酌情减少应当获得的表扬数,但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剩余刑期的二分之一,且考核期内应当获得考核总月数除以6的表扬个数(取整数部分);减刑后余刑不足一年,如果考核积分尚不足以给予表扬奖励,考核期内月平均得分不低于70分,且每部分考核得分不低于基础得分的60%的,也可以依法适用假释。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未减刑,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但考核期内应当获得考核总月数(不含入监教育期间)除以6的表扬个数(取整数部分)。对交付执行时剩余刑期不满一年的罪犯,符合法定条件的,比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呈报减刑起始时间的三分之二以上,月平均考核得分(不含入监教育期间)70分以上且每部分考核分不低于其基础分60%的,可以依法适用假释。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被收监执行后,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依据本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予以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考核总月数,司法行政机关对罪犯作出的综合评定作为呈报假释时的参考依据。但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收监执行的,需执行一年以上才可以假释,或者余刑不足二年的,需执行剩余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才可以假释。
第三十四条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罪犯在假释期间存在前款情形,假释期满后被发现的,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应当将撤销假释裁定书送达报请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及报请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刑罚执行机关。有关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第五章 减刑、假释与财产性判项的关联
第三十五条 监狱在对罪犯进行入监教育时,应当告知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相关规定,以及履行情况、履行态度对其减刑、假释的影响,教育罪犯服从法院裁判,如实报告个人财产,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
第三十六条 罪犯应当履行的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赔偿、追缴、责令退赔、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具体金额,依照原生效裁判中的判决主文确定。
判决主文未明确追缴、责令退赔金额的,刑罚执行机关、检察机关和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法院可以根据原生效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等函告原一审法院对相关金额及已追缴、退赃等情况予以确定,原一审法院收到后未在二十日内函复确认的,可以不计入财产性判项总额。
第三十七条 对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的罪犯,减刑、假释时应当调查其具体履行情况,同时重点审查其对财产性判项的履行能力。
履行能力应当结合财产性判项金额、原判已追缴情况、罪犯经济条件和财产状况、是否如实报告个人财产、服刑期间消费支出、法院执行情况、有无实施故意隐瞒或者逃避执行等因素综合审查认定。
依法判处没收的财产系判决生效时罪犯的个人财产,判决生效后应当立即执行。除确有证据证实罪犯存在隐匿前述财产以逃避没收财产执行外,一般不影响对罪犯的减刑、假释。经查实,罪犯有逃避没收财产执行的行为,对其减刑、假释应予从严掌握。
第三十八条 在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的消费支出和监狱内个人账户余额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罪犯是否具有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意愿和态度,应当与其减刑、假释进行关联。
第三十九条 罪犯服刑期间消费支出,应当扣除罪犯因身患疾病所需、学习教育支出等非日常消费项目。具体扣除金额由罪犯所在服刑监狱的管教民警提出,并经监区(分监区)集体评议后予以确定。
罪犯监狱内个人账户余额不包括罪犯服刑期间被刑罚执行机关依照相关规定冻结至刑满之日方能支取的款项。
提请减刑、假释时,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考核期内的消费支出情况随案移送,同时提供罪犯监狱内个人账户余额。
第四十条 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能力,可以分为确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能力、暂无履行能力和无证据证实其确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能力。
视为暂无履行能力以及无证据证实确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能力的罪犯,在呈报减刑、假释前,通过狱内劳动报酬、奖励或者亲友帮助尽力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可以认定为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
第四十一条 确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能力是指罪犯对财产性判项未履行部分的全部或者部分,具有履行能力。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视为确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能力:
(一)罪犯在监狱内的个人账户余额超出3000元的;
(二)罪犯财产性判项金额不足3000元或者未履行部分不足3000元,且未认定为暂无履行能力的;
(三)减刑、假释审理期间或者裁定之后,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到相应财物的,但裁定后才获得的财物除外;
(四)确有证据证明,罪犯除个人和家庭生活必须的财产外,还拥有其他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的;
(五)其他确有证据证实罪犯具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能力的。
第四十二条 罪犯通过借名、虚报用途等途径进行狱内消费而规避审查,或者具有故意提供伪造贫困证明等欺瞒行为,意图获得不当减刑、假释的,视为在该考核期内确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罪犯不履行报告个人财产义务或者不如实报告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可认定为确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但罪犯有证据证实其不如实申报并非主观故意或者未影响财产性判项执行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罪犯在考核期内月平均消费支出,不超过省监狱管理局规定的罪犯月消费最高限额的30%(女犯及未成年犯不超过50%),且监狱内个人账户余额少于2000元,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对尚未履行的财产性判项暂无履行能力:
(一)除原羁押看守所的余额转存、用于财产性判项缴纳、罪犯因疾病自费治疗(须为必要医疗范围)需要而汇入的钱款等外,罪犯考核期内无个人消费汇款的;
(二)政府有关部门出具证明,证实罪犯家庭属于低保户、特困户等贫困家庭的;
(三)有证据证明有60岁以上或者未成年的直系亲属,无其他赡养人、抚养人,只能由罪犯赡养、抚养的,且无证据证实其确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能力的;
(四)有证据证明罪犯家中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且无证据证实其确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能力的;
(五)罪犯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尚未成年,且无证据证实其确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能力的;
(六)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生活难以自理的老病残犯,且无证据证实其确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能力的;
(七)执行法院已经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
(八)其他确有证据证实罪犯暂无履行能力的。
第四十四条 罪犯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但又没有确实的证据证实其对未履行的财产性判项具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能力的,属于无证据证实确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能力。
第四十五条 罪犯主观上有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愿望,但确有证据证实,因涉案财产已被司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尚未执行,其本人无法履行,或者找不到被害方、被害方故意不接收等罪犯自身意愿和能力之外的客观原因,导致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不宜认定为确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不全部履行。
罪犯已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及其亲属书面明确表示放弃罪犯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的财产性判项,或者被害人及其亲属书面同意罪犯在刑满后履行财产性判项,且经查证属实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罪犯具有前两款情形的,不影响对其减刑、假释。
第四十六条 罪犯确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能力而在履行能力范围内不履行财产性判项的,一般不予减刑。
前款罪犯存在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为的,还应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从严。
第四十七条 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等“三类罪犯”,确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能力而在履行能力范围内不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一般不予减刑。
“三类罪犯”以外的其他罪犯确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能力,在履行能力范围内仅履行部分。对其减刑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从严掌握:
(一)财产性判项大部分尚未履行的,一般在2016年《规定》的相应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基础上延长一年以上,并相应增加二个以上表扬,方可呈报减刑;减刑幅度比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从严控制减刑幅度的规定掌握。
(二)财产性判项已大部分履行的,一般在2016年《规定》的相应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基础上至少延长六个月,并相应增加一个以上表扬,方可呈报减刑;减刑幅度比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一般从严的幅度规定掌握。
前款罪犯系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二年有期徒刑、服刑期间不满十八周岁或者符合2016年《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般在2016年《规定》相应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基础上酌情延长三个月至六个月,减刑幅度比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一般从严的幅度规定从宽掌握。
本条所指“大部分”的区分标准为已履行金额是否已超过原生效裁判中判决主文确定的财产性判项总金额的50%,原审审理及执行期间缴纳用于履行财产性判项的金额均可以计算在已履行数额中。一般不包括没收财产部分,但确有证据证实罪犯有判时财产而未执行的,该查实部分财产应当纳入总金额。
第四十八条 罪犯被视为暂无履行能力的,可以减刑。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财产性判项已履行金额,原判追缴、退赃等情况,减刑幅度比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一般从严的幅度规定从宽掌握;具有积极履行情形的,视情从严一个月或者不予从严。
被判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共同退缴退赔,个人承担部分已经履行完毕,但共同部分未全部履行的罪犯,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罪犯符合前两款规定且系“三类罪犯”,对其减刑比照前两款规定从严掌握。
第四十九条 无证据证实确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不全部履行的罪犯,可以减刑。
此类罪犯的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或者仅履行少部分的,减刑幅度一般比照其他同类罪犯从严掌握三个月至四个月;具有积极履行情形的,从严掌握二个月至三个月。
此类罪犯的财产性判项大部分已履行或者属于判决生效时剩余刑期不满二年有期徒刑的,减刑幅度一般比照其他同类罪犯从严掌握二个月至三个月;具有积极履行情形的,从严掌握一个月至二个月。
罪犯符合前两款规定且系“三类罪犯”,对其减刑比照前两款规定从严掌握。
第五十条 确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不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不予假释。
第五十一条 罪犯被认定为暂无履行能力,或者被判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退赔退缴,个人承担部分已经履行完毕,但共同部分未全部履行的,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假释,但应当适度从严掌握。
第五十二条 无证据证实其确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能力的罪犯,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假释,但一般在2016年《规定》明确的间隔时间基础上延长六个月以上方可呈报,表扬数也须相应增加。
前款罪犯系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二年有期徒刑或者假释前未曾减刑的,一般比照其他同类罪犯酌情延长三个月至六个月呈报。
此类罪犯系“三类罪犯”的,一般不予假释,但确有证据证实其积极履行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三类罪犯”以外的其他罪犯,确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能力,在履行能力范围内仅履行部分,如果考核期内月平均消费支出达到200元以上的,应当在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基础上进一步延长考核期,待考核期内月均消费支出降至200元以下后,方可呈报减刑。
第五十四条 无证据证实确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能力的罪犯,考核期内月均消费支出达到300元以上的,应当在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基础上进一步延长考核期,待考核期内月均消费支出降至300元以下后,方可呈报减刑、假释。
第五十五条 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的,一般不予减刑、假释,服刑表现特别优秀且暂无履行能力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罪犯财产状况调查、财产性判项履行、相关材料移送等协作、配合和监督事项,依照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浙检发监字〔2017〕16号)执行。
第六章 重新审理后原减刑裁定的处理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或者罪犯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而数罪并罚的案件,在依照2016年《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重新作出减刑裁定时,裁定减去的刑期应当综合考虑罪犯的一贯表现及实际执行的刑期等因素,酌情确定。
经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再审改变原判决、裁定认定的部分事实,但未改变量刑,如果改变的事实不足以影响对罪犯减刑、假释的,原减刑、假释裁定继续有效。
经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减刑起始时间自首次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但再审判决将罪犯原判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改判为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根据2016年《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罪犯经减刑减去的刑期不属于罪犯已实际执行的刑期,刑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已经执行的刑期”不应当包括经减刑减去的刑期,不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应当包括罪犯前罪经减刑减去的有期徒刑刑期。
第七章 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
第五十九条 监狱、看守所在提请、呈报罪犯减刑、假释前,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召开减刑假释评审会。
对拟假释的罪犯,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罪犯的个人情况、服刑前的一贯表现和社会背景等情况进行调查,由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意见,在呈报时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连同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司法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提请减刑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刑罚执行机关是否移送下列材料:
(一)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以及相关送达回证复印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人民法院移送的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履行的有关材料,罪犯入监填写的家庭经济情况,罪犯对赃款赃物去向的说明,罪犯在监内获得汇款的情况,罪犯服刑期间消费情况及狱内账户余额,罪犯提供的其他能够证明其财产性判项执行、履行能力的相关材料;
(六)其他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报请假释的,应当附有司法行政机关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报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检察意见的,执行机关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刑罚执行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般应为原件,如系复印件的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公章。人民法院经审查,材料齐备的,应当在收到材料后七个工作日内立案;材料不齐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在三日内补送,逾期未补送的,不予立案。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将拟减刑、假释罪犯的以下情况予以公示:
(一)罪犯的姓名、年龄;
(二)原判的罪名、刑期;
(三)罪犯历次减刑情况;
(四)考核期内的服刑表现情况,包括获奖励和受处罚情况;
(五)上一次裁定减刑的时间;
(六)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
(七)公示期限、意见反馈方式等。
第六十二条 立案公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法释〔2014〕5号)第三条的规定,在互联网及罪犯服刑场所采用张贴公告等形式进行,公示期限一般为五日,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间应当设立专用意见箱或者举报电话,接受刑罚执行机关工作人员、罪犯或者社会公众对公示内容的意见和举报。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取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报请减刑的;
(二)报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一般规定的;
(三)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
(四)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五)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下列人员应当参与:
(一)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或者同级人民检察院指派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
(二)省监狱管理局、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设区的市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审核人员,提请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机关或者提请减刑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派的人员;
(三)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
(四)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参与开庭审理的人员。
对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负有执行考察职责的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了解罪犯改造情况的原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及其他公民可以参加庭审。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廉政监督员、新闻媒体或者有关方面代表等参加旁听。
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开庭审理的,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参加旁听。
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刑罚执行机关可以组织其他在押人员参加旁听。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
(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进行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
(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减刑、假释的罪犯,认罪悔罪,积极消除相关不予减刑、假释情形,符合法定减刑、假释条件,且间隔时间在六个月以上并符合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可以减刑、假释。罪犯全部履行或者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或者经查证属暂无履行能力的,间隔时间可以缩短为三个月以上,但罪犯以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除外。
罪犯已被裁定减刑、假释,后发现存在不应当予以减刑、假释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已经减去的刑期,或者裁定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实际执行的刑罚。经减刑已刑满释放的,应当撤销原作出的减刑裁定,收监执行未实际执行的刑罚。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刑罚执行机关可以书面提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六十七条 减刑、假释案件的裁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刑罚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假释裁定书还应当送达司法行政机关等单位。
第六十八条 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有检举、揭发行为,在判决生效后查证属实,构成“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刑罚执行机关,由刑罚执行机关依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呈报减刑。
第八章 法律监督
第六十九条 监狱、看守所拟提请、呈报罪犯减刑、假释的,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减刑假释评审会。监狱、看守所应当在减刑假释评审会完成评审程序后,将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
人民检察院收到监狱、看守所移送的罪犯情况表等减刑、假释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可以延长十日,但需将延长案件中的罪犯姓名告知监狱、看守所。调查核实可以采取调阅复制有关材料、重新组织诊断鉴别、文证鉴定、召开座谈会、个别询问等方式进行。
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监狱、看守所未提请减刑、假释的,可以建议提请减刑、假释。
监狱、看守所减刑假释评审会应当将人民检察院意见与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一并报请监狱长、看守所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监狱、看守所对人民检察院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予以回复,并说明理由。
监狱、看守所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进行审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提请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收到建议书副本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同时将检察意见书副本抄送监狱、看守所。
对司法行政机关就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提请减刑时的法律监督,参照前五款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后,应当及时审查。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过程中确有错误并导致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提请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定,也可以自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表扬是指《浙江省计分考核罪犯规定实施办法(试行)》中计分考核结果所对应的表扬。
第七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职务犯罪罪犯”,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报复陷害、破坏选举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的罪犯。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系恶势力团伙犯罪罪犯的,对其减刑、假释应当参照本实施细则关于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的有关规定,酌情从严掌握。
第七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第八条“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是指有确凿证据证实罪犯在刑事裁判前后存在上述行为意图逃避法律制裁。
第七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判决确定之日”,是指判决生效之日。死刑缓期执行的判决生效之日是指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判决执行之日”,是指罪犯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之日,即入监之日。被判处无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间隔时间”,是指前一次减刑裁定送达之日至本次提请减刑、假释的考核截止之日的期间。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的间隔时间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考核总月数”,是指考核起始月至考核截止月的月份数量,当月考核不足十五日的,不计入考核总月数,当月考核十五日及以上的,按一个月计入考核总月数。
第七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七十八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看守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相关考核奖惩与减刑、假释之间的关系,依照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浙江省办理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实施办法(试行)》(浙公通字〔2017〕94号)、《浙江省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考核奖惩实施办法(试行)》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未被判处死刑的同案犯交付执行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生效后暂时留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在此期间的服刑改造表现参照前款的规定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可以作为此后依法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减刑的起始时间比照前款的考核起始时间计算。
第七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与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抵触的,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八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我省以前下发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