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发文时间:2023年9月28日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 2 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
中基协发〔2023〕21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统称私募股权基金)备案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等,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理私募股权基金的备案、备案信息变更和清算等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照《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请办理私募股权基金备案的,所提交的募集推介材料应当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在募集过程中真实使用的募集推介材料。
《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私募股权基金募集推介材料中的“重要信息”,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关键人士(如有)或者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如有);
(二)单一拟投项目或者首个拟投项目组合(如有)的主营业务、交易对手方(如有)、基金投资款用途、退出方式等;
(三)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确保募集推介材料中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条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股权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每一层的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不再穿透核查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私募基金;
(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四)投资于所管理私募股权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员工;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第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确保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者具备与其认缴、认(申)购金额相匹配的出资能力,投资者不得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股权基金。
协会办理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时,可以视情形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投资者的出资能力证明等材料。
第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规定,向投资者进行书面风险揭示和问卷调查,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符合本指引第四条第二款的投资者可以豁免签署风险揭示书和风险调查问卷等材料。
第七条 单个投资者对私募股权基金的首期实缴出资不得低于合格投资者最低出资要求,但下列投资者除外: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保险资金;
(三)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
(四)投资于所管理私募股权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员工;
(五)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私募股权基金备案后,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允许投资者以抽逃出资或者虚假出资为目的,通过向私募股权基金借款等方式规避最低出资要求。
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规定,与募集监督机构签署募集监督协议,
明确约定私募股权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以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等事项。
第九条 私募股权基金的名称应当标明“股权基金”“股权投资”等字样,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为契约型的,名称应当标明“私募股权基金”字样。创业投资基金的名称应当标明“创业投资基金”字样,但公司型或者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的经营范围中标明“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等已体现创业投资策略的除外。
私募股权基金的名称中不得包含“理财”“资管产品”“资管计划”等字样,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批准或者授权,不得在基金名称中使用与国家重大发展战略、金融机构、知名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同或者近似等可能误导投资者的字样。不得在基金名称中使用违背公序良俗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字样。
第十条 私募股权基金的架构应当清晰、透明,不得通过设置复杂架构、多层嵌套等方式规避监管要求,收取不合理费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投资架构及投资者承担的费用等有关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在私募股权基金内部设立由不同投资者参与并投向不同资产的投资单元或者基金子份额,但因投资排除等机制导致前述情形的除外。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资金募集、投资管理等职责委托他人行使,变相开展多管理人或者通道业务。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通过担任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等方式,变相突破专业化运营要求。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且担任合伙人的,应当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私募基金管理人不担任合伙人的,应当与其中一名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
第十三条 基金合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以下统称基金合同)应当约定主要投资行业、投资地域、投资阶段、投资集中度等,并符合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范围要求。
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资产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的,应当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得变相从事信贷业务、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不得投向从事保理、融资租赁、典当等与私募基金相冲突业务的企业股权,不得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企业股权;
(二)投资首发企业股票、存托凭证(以下统称股票)
的,应当通过战略配售、基石投资(港股等境外市场)等方式,不得参与网下申购和网上申购;
(三)投资上市公司股票的,应当通过定向增发、大宗交易和协议转让等方式,不得参与公开发行或者公开交易,但所投资公司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和所投资公司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后基金增持部分除外;
(四)投资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和可交换债券的,应当通过非公开发行或者非公开交易的方式;
(五)投资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应当通过战略配售、网下认购和非公开交易等方式,不得参与面向公众投资者的发售和竞价交易;
(六)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限于不动产持有型资产支持证券;
(七)投资区域性股权市场可转债的,投资金额应当不超过基金实缴金额的 20%。
鼓励创业投资基金投资早期企业、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除中国证监会和协会另有规定外,创业投资基金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下列资产:
(一)不动产(含基础设施);
(二)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资产;
(三)上市公司股票,但所投资公司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第十四条 除《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借款外,私募股权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对被投企业进行附转股权的债权投资的,约定的转股条件应当科学、合理、具有可实现性,与被投企业或者其关联方的股权结构、商业模式、经营业绩、上市进度、知识产权和核心人员等相挂钩。满足转股条件的,应当及时将债权转为股权,并办理对被投企业或者其关联方的股权确权手续。未选择转股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征得投资者同意或者向投资者披露未转股原因。
私募股权基金不得利用附转股权的债权投资变相从事借贷活动。
第十五条 私募股权基金采用分级安排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私募股权基金的分级设计、完整的风险收益分配情形等信息。
投资本指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资产的分级私募股权基金,应当符合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原则,优先级与劣后级的比例不得超过 1:1,
优先级份额投资者获取收益或者承担亏损的比例不得低于30%,劣后级份额投资者获取收益或者承担亏损的比例不得高于 70%。
分级私募股权基金若存在中间级份额,计算杠杆、收益或者亏损比例时,中间级份额应当计入优先级份额。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投资架构,包含特殊目的载体(如有)、底层投资标的、基金交易对手方(如有),以及基金与特殊目的载体(如有)、特殊目的载体(如有)与交易对手方(如有)之间的划款路径等事项。
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合理确定私募股权基金所投资资产的期限,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
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其他私募股权基金,或者接受其他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私募股权基金的到期日应当不早于下层资产管理产品、私募股权基金的到期日 6 个月以上,不晚于上层私募股权基金的到期日 6 个月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上层基金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期限错配事项;
(二)本基金承担国家或者区域发展战略需要;
(三)上层基金为规范运作的母基金;
(四)上层基金投资者中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保险资金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
等;
(五)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私募股权基金各项费用的计费标准、计费时点、计提方式、计提频率等相关事项。从私募股权基金财产中支出的费用应当与基金运营、服务直接相关,不得支出与基金运作无关的费用。
第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设置合理的管理费。私募基金管理人不收取管理费或者管理费明显低于管理基金成本的,应当具有合理性,并在提请办理备案时提供相关说
明。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不得收取管理费。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通过约定管理费返还等方式,变相向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第二十条 私募股权基金的业绩报酬计提应当清晰、合理,与基金实际表现相挂钩,不得采取在特定基准线以上100%计提等类似存款计息的计提方式。
第二十一条 私募股权基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
(一)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为契约型,但按照基金合同约定设置能够切实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职责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等制度措施的除外;
(二)通过特殊目的载体开展投资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股权基金通过特殊目的载体开展投资的,托管人应当持续监督私募股权基金与特殊目的载体的资金流向,事前掌握资金划转路径,事后获取并保管资金划转及投资凭证。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将投资凭证交付托管人。
第二十二条 私募股权基金开放申购或者认缴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私募基金托管人进行托管;
(二)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内;
(三)开放申购或者认缴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者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
(四)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私募股权基金开放申购或者认缴,增加的基金认缴总规模不得超过备案时基金认缴总规模的 3 倍,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既存投资者或者新增投资者中存在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
(二)既存投资者或者新增投资者中存在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保险资金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并且前述投资者之一的实缴出资不低于 1000 万元;
(三)既存投资者和新增投资者均为首期实缴出资不低于 1000 万元的投资者,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直接或者间接通过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间接投资于本公司管理的私募股权基金,且实缴出资不低于 100 万的
除外;
(四)在协会备案为创业投资基金,且开放申购或者认缴时,基金已完成不少于 2 个对早期企业、中小企业或者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
(五)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三项要求的投资者为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以及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穿透认定投资者是否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项要求。
增加基金认缴规模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向投资者披露扩募资金的来源、规模、用途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鼓励私募股权基金进行组合投资。
投资于单一标的的私募股权基金,其募集推介材料、基金合同应当明确约定私募股权基金仅投资于单一标的,并披露单一标的的具体信息。
第二十四条 私募股权基金的财产账户应当以基金名义开立,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使用自己或者他人名义为私募股权基金开立账户和接收出资,不得使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垫付资金。
第二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私募股权基金财产,有效防范私募股权基金之间的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不得在不同私募股权基金之间转移收益或者亏损。
在已设立的私募股权基金尚未完成认缴规模 70%的投资(含为支付基金税费的合理预留)之前,除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者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外,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设立与前述基金的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阶段、投资地域等均实质相同的新基金。
第二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超过《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时限提请办理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手续的,私募股权基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缴规模不低于 1000 万元;
(二)由私募基金托管人进行托管;
(三)投资范围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一条和本指引第十三条的要求;
(四)《登记备案办法》和本指引关于私募股权基金备案的其他要求。
私募股权基金募集完成后 3 个月内,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提请办理备案手续,或者自退回补正之日起 3 个月内未重新报送备案材料的,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所管理的私募股权基金被协会不予办理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投资者,解除或者终止基金合同和委托管理协议,妥善处置基金财产,及时清算并向投资者分配。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要求提请办理基金备案手续的,在未完成相关基金备案或者整改前,协会不予办理其他基金备案。
第二十七条 私募股权基金发生《登记备案办法》第五
十五条规定的信息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
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变更决议文件、变更事项说
明函以及下列变更材料,履行变更手续:
(一)基金合同约定的存续期限、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限制、收益分配原则、基金费用等事项变更的,还应当提交补充协议或者履行基金合同中变更程序所涉及材料;
(二)私募基金托管人变更的,还应当提交托管人变更协议、重新签订的托管协议或者基金合同;
(三)基金服务机构变更的,还应当提交重新签订的基金服务协议;
(四)影响基金运行和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的,还应当提交相应变更事项所涉及材料;
(五)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股权基金发生基金类型变更的,相关程序和材料等要求由协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私募股权基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清算:
(一)存续期届满且不展期的;
(二)发生基金合同约定应当终止的情形的;
(三)经投资者、私募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决定终止基金合同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股权基金完成清算,剩余基金财产可以以货币资金方式分配给投资者,或者经投资者同意,以实物资产方式分配给投资者。
第二十九条 《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一定期限内无法完成清算的”是指私募股权基金开始清算但预计 3 个月内无法完成清算。
第三十条 已备案的公司型或者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经投资者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解除委托管理关系,作为非基金形式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继续运作的,应当及时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不得保留“基金”或者其他误导性字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担任其股东或者合伙人。自变更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协会提请办理基金注销。
作为非基金形式存续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不得以基金形式继续运作,不得再次委托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得再次提请备案为私募基金。
第三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登记备案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协会可以撤销相关私募股权基金备案,
并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后续提请办理备案的私募股权基金采取要求其出具内部合规意见等措施。
第三十二条 协会在基金备案、事项变更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提供区别于私募股权基金的差异化自律管理服务,包括专人专岗办理、适当简化办理手续等。
第三十三条 协会对下列私募股权基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有规定的,适用本指引:
(一)符合《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试点备案指引(试行)》规定并参与试点的私募股权基金;
(二)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试点私募股权基金;
(三)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私募股权基金;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私募股权基金。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指引规定的,协会按照《登记备案办法》和协会其他自律规则,采取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关键人士:是指在基金募集、项目获取、投资决策、增值服务、投资退出等重要环节发挥关键性作用的基金管理团队核心成员。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是指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的正式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的外籍员工、退休返聘员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
(三)早期企业:是指接受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时,成立时间不满 60 个月的未上市企业。
(四)中小企业:是指接受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时,职工人数不超过 500 人,同时根据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年销售额不超过 2 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 2 亿元的未上市企业。
(五)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接受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时,依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未上市企业。
(六)母基金:是指主要基金财产组合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
(七)变更之日:变更事项需要办理市场主体变更登记的,是指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之日;变更事项无需办理市场主体变更登记的,是指相关协议或者决议生效之日。
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