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中国证监会
发文时间:2023年2月17日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定向发行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
证监会公告[2023]26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以下简称定向发行)的信息披露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公众公司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进行定向发行,应当按照本准则编制定向发行说明书,作为定向发行的必备法律文件,并按本准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条 申请人定向发行结束后,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四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并保证阅读方便的前提下,对于曾在定期报告、临时公告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中披露过的信息,如事实未发生变化,申请人可以采用索引的方法进行披露。
第五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申请人均应当予以披露。国家有关部门对信息披露另有规定的,申请人还应当遵守其相关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本次定向发行确实不适用的,申请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但应当在提交申请文件时作出专项说明。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定向发行说明书及其备查文件、发行情况报告书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文件,供投资者查阅。
第二章 定向发行说明书
第七条 定向发行说明书扉页应当载有如下声明:
“本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定向发行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定向发行说明书中财务会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中国证监会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对本公司股票定向发行所作的任何决定或意见,均不表明其对本公司股票的价值或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任何与之相反的声明均属虚假不实陈述。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本公司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本公司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包括行业情况、主要业务模式、提供的产品及服务情况;
(二)本次定向发行的目的;
(三)发行对象及公司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如董事会未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应当披露股票发行对象的范围和确定方法;董事会已确定发行对象的,应当披露发行对象的资金来源;
(四)发行价格和定价原则。如董事会未确定具体发行价格的,应当披露价格区间;
(五)股票发行数量或数量上限;
(六)发行对象关于持有本次定向发行股票的限售安排及自愿锁定的承诺。如无限售安排,应当说明;
(七)报告期内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八)本次募集资金用途及募集资金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募集资金的使用主体及使用形式;本次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按照用途进行列举披露或测算相应需求量;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应当列明拟偿还贷款的明细情况及贷款的使用情况;用于项目建设的,应当说明资金需求和资金投入安排,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用于购买资产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披露相关内容;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明确披露募集资金用途、资金需求的测算过程及募集资金的投入安排;
(九)本次发行募集资金专项账户的设立情况以及保证募集资金合理使用的措施;
(十)本次发行前滚存未分配利润的处置方案;
(十一)本次定向发行需要履行的国资、外资等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等程序的情况;
(十二)持有申请人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股权质押、冻结情况。除上述内容外,申请人还应当披露本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附生效条件的股票认购合同的内容摘要。
第九条 有以资产认购本次定向发行股份的,申请人还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披露相关内容,同时披露本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附生效条件的资产转让合同的内容摘要。
第十条 以资产认购本次定向发行股份,其资产为非股权资产的,申请人应当披露相关资产的下列基本情况:
(一)资产名称、类别以及所有者和经营管理者的基本情况;
(二)资产权属是否清晰、是否存在权利受限、权属争议或者妨碍权属转移的其他情况;
相关资产涉及许可他人使用,或者申请人作为被许可方使用他人资产的,应当简要披露许可合同的主要内容;资产交易涉及债权债务转移的,应当披露相关债权债务的基本情况、债权人同意转移的证明及与此相关的解决方案;所从事业务需要取得许可资格或资质的,还应当披露当前许可资格或资质的状况;涉及需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说明是否已获得有效批准;
(三)资产独立运营和核算的,披露最近一年及一期(如有)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信息摘要及审计意见;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应当披露涉及事项及其影响;
(四)资产的交易价格及定价依据。披露相关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值;交易价格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依据的,应当披露资产评估方法和资产评估结果。
第十一条 以资产认购本次定向发行股份,其资产为股权的,申请人应当披露相关股权的下列基本情况:
(一)股权所投资的公司的名称、企业性质、注册地、主要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权及控制关系,包括公司的主要股东及其持股比例、最近二年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变化情况、股东出资协议及公司章程中可能对本次交易产生影响的主要内容、原高管人员的安排;
(二)股权权属是否清晰、是否存在权利受限、权属争议或者妨碍权属转移的其他情况;
股权资产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是否已取得其他股东同意,或有证据表明其他股东已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对应公司所从事业务需要取得许可资格或资质的,还应当披露当前许可资格或资质的状况;涉及需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说明是否已获得批准;
(三)股权所投资的公司主要资产的权属状况及对外担保和主要负债情况;
(四)股权所投资的公司最近一年及一期(如有)的业务发展情况和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信息摘要及审计意见,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应当披露涉及事项及其影响;
(五)股权的评估方法及资产评估价值(如有)、交易价格及定价依据。
第十二条 本次定向发行资产交易价格以经审计的账面值为依据的,申请人董事会应当对定价合理性予以说明。
资产交易根据资产评估结果定价的,在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和评估结论的合理性、评估方法的适用性、主要参数的合理性、未来收益预测的谨慎性等问题发表意见,并说明定价的合理性,资产定价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十三条 附生效条件的股票认购合同的内容摘要应当包括:
(一)合同主体、签订时间;
(二)认购方式、支付方式;
(三)合同的生效条件和生效时间;
(四)合同附带的任何保留条款、前置条件;
(五)相关股票限售安排;
(六)特殊投资条款(如有);
(七)违约责任条款及纠纷解决机制。
附生效条件的资产转让合同的内容摘要除前款内容外,至少还应当包括:
(一)目标资产及其价格或定价依据;
(二)资产交付或过户时间安排;
(三)资产自评估截止日至资产交付日所产生收益的归属;
(四)与资产相关的人员安排;
(五)与目标资产相关的业绩补偿安排(如有)。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的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并对其进行逐年比较。主要包括总资产、总负债、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资产、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存货、应付账款、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资产负债率、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每股净资产、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应收账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毛利率、净资产收益率、每股收益等。除特别指出外,上述财务指标应当以合并财务报表的数据为基础进行计算,相关指标的计算应当执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定向发行前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应当充分披露并特别提示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具体安排。
第十六条 申请人适用《公众公司办法》第四十五条发行股票的,申请人应当披露公司章程的规定及股东大会的授权情况。
第十七条 本次定向发行对申请人的影响。申请人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一)本次定向发行对申请人经营管理的影响;
(二)本次定向发行后申请人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及现金流量的变动情况;
(三)申请人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人之间的业务关系、管理关系、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等变化情况;
(四)发行对象以资产认购申请人股票的行为是否导致增加本公司的债务或者或有负债;
(五)本次定向发行前后申请人控制权变动情况;
(六)本次定向发行对其他股东权益的影响;
(七)本次定向发行相关特有风险的说明。申请人应当有针对性、差异化地披露属于本公司或者本行业的特有风险以及经营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因素。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披露下列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电话、传真,同时应当披露有关经办人员的姓名:
(一)主办券商;
(二)律师事务所;
(三)会计师事务所;
(四)资产评估机构(如有);
(五)股票登记机构;
(六)其他与定向发行有关的机构。
第十九条 申请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定向发行说明书正文的尾页声明:
“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本定向发行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声明应当由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签名,并由申请人加盖公章。
第二十条 申请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定向发行说明书正文的尾页声明:
“本公司或本人承诺本定向发行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声明应当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签名,加盖公章。
第二十一条 主办券商应当对申请人定向发行说明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并在定向发行说明书正文后声明:
“本公司已对定向发行说明书进行了核查,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声明应当由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签名,并由主办券商加盖公章。
第二十二条 为申请人定向发行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在定向发行说明书正文后声明:
“本机构及经办人员(经办律师、签字注册会计师、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已阅读定向发行说明书,确认定向发行说明书与本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无矛盾之处。本机构及经办人员对申请人在定向发行说明书中引用的专业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确认定向发行说明书不致因上述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声明应当由经办人员及所在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由机构加盖公章。
第二十三条 定向发行说明书结尾应当列明备查文件,备查文件应当包括:
(一)定向发行推荐工作报告;
(二)法律意见书;
(三)中国证监会对本次定向发行予以注册的文件(如有);
(四)其他与本次定向发行有关的重要文件。
如有下列文件,也应当作为备查文件披露:
(一)资信评级报告;
(二)担保合同和担保函;
(三)申请人董事会关于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涉及事项处理情况的说明;
(四)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关于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专项说明;
(五)通过本次定向发行拟进入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及有关审核文件。
第三章 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在发行情况报告书中至少披露以下内容:
(一)本次定向发行股票的数量、发行价格、认购方式、认购人、认购股票数量、认购资金来源、现有股东优先认购情况、实际募集资金总额;
(二)本次发行实际募集金额未达到预计募集金额时,实际募集资金的投入安排;
(三)新增股份限售安排;
(四)特殊投资条款内容(如有);
(五)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的签订情况;
(六)募集资金用于置换前期自有资金投入的,应当说明前期自有资金投入的具体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
(七)本次发行涉及的国资、外资等相关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备案程序等。
第二十五条 本次定向发行前后相关情况对比。申请人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一)本次定向发行前后前十名股东持股数量、持股比例及股票限售等比较情况;
(二)本次定向发行前后股本结构、股东人数、资产结构、业务结构、公司控制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的变动情况;
(三)本次定向发行前后主要财务指标变化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最近二年主要财务指标、按定向发行完成后总股本计算的每股收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每股净资产、资产负债率等指标。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定向发行股票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动的,应当披露控制权变动的基本情况、是否已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认购人以非现金资产认购定向发行股票的,申请人应当披露非现金资产的过户或交付情况,并说明资产相关实际情况与定向发行说明书中披露的信息是否存在差异。
第二十八条 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导致董事会决议中关于本次定向发行的有关事项需要修正或者补充说明的,申请人应当在发行情况报告书中作出专门说明,并披露调整的内容及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发行情况报告书的扉页声明:
“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本发行情况报告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声明应当由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签名,并由申请人加盖公章。
第三十条 申请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发行情况报告书正文后声明:
“本公司或本人承诺本发行情况报告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声明应当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签名,加盖公章。
第四章 中介机构意见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进行定向发行聘请的主办券商应当按照本准则及有关规定出具定向发行推荐工作报告,对以下事项进行说明和分析,并逐项发表明确意见:
(一)申请人的公司治理规范性,是否存在违反《公众公司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情形;
(二)申请人本次定向发行是否需要履行中国证监会注册程序;
(三)申请人本次定向发行是否规范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申请人对其或相关责任主体在报告期内曾因信息披露违规或违法被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措施或给予行政处罚、被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依法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的整改情况;
(四)申请人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的合法合规性;
(五)本次定向发行对象或范围是否符合投资者适当性要求;核心员工参与认购的,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相关认定程序;参与认购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或私募投资基金完成登记或备案情况;
(六)本次定向发行对象认购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性;
(七)本次定向发行决策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已按规定履行了国资、外资等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核准或备案等程序;
(八)本次发行定价的合法合规性、合理性;本次定向发行是否涉及股份支付;
(九)本次定向发行相关认购协议等法律文件的合法合规性;
(十)本次定向发行新增股份限售安排的合法合规性;
(十一)申请人建立健全募集资金内部控制及管理制度的情况;申请人本次募集资金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本次募集资金用途的合规性;报告期内募集资金的管理及使用情况,如存在违规情形,应当对违规事实、违规处理结果、相关责任主体的整改情况等进行核实并说明;
(十二)本次定向发行购买资产的合法合规性;
(十三)本次定向发行对申请人的影响;
(十四)主办券商认为应当发表的其他意见。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进行定向发行聘请的律师应当按照本准则及有关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对照中国证监会的各项规定,在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对以下事项进行说明和分析,并逐项发表明确意见:
(一)申请人的公司治理规范性,是否存在违反《公众公司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情形;
(二)申请人本次定向发行是否需要履行中国证监会注册程序;
(三)申请人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的合法合规性;
(四)本次定向发行对象或范围是否符合投资者适当性要求;核心员工参与认购的,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相关认定程序;参与认购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或私募投资基金完成登记或备案的情况;
(五)本次定向发行对象认购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性;
(六)本次定向发行决策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已按规定履行了国资、外资等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核准或备案等程序;
(七)本次定向发行相关认购协议等法律文件的合法合规性;
(八)本次定向发行新增股份限售安排的合法合规性;
(九)律师认为应当发表的其他意见。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定向发行符合《公众公司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无需提供主办券商出具的推荐文件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三十四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定向发行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2020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20〕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