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中国证监会
发文时间:2023年2月17日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8号——定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
证监会公告[2023]31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定向发行可转债)的信息披露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公众公司办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申请人定向发行可转债,应当按照本准则编制定向发行可转债说明书,作为定向发行可转债的必备法律文件,并按本准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条 申请人定向发行可转债结束后,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四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并保证阅读方便的前提下,对于曾在定期报告、临时公告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中披露过的信息,如事实未发生变化,申请人可以采用索引的方式进行披露。
第五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申请人均应当予以披露。国家有关部门对信息披露另有规定的,申请人还应当遵守其相关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确实不适用的,申请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但应当在提交申请文件时作出专项说明。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定向发行可转债说明书及其备查文件、发行情况报告书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文件,供投资者查阅。
第二章 定向发行可转债说明书
第七条 定向发行可转债说明书扉页应当载有如下声明:
“本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定向发行可转债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定向发行可转债说明书中财务会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中国证监会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对本公司定向发行可转债所作的任何决定或意见,均不表明其对本公司可转债的价值或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任何与之相反的声明均属虚假不实陈述。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本公司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本公司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披露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的基本情况:
(一)公司基本情况。包括行业情况、主要业务模式、提供的产品及服务情况等;
(二)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的目的;
(三)发行对象及公司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如董事会未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应当披露发行对象的范围和确定方法;董事会已确定发行对象的,应当披露发行对象的资金来源;
(四)发行价格或定价原则、发行数量或者数量上限;
(五)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发行对象的自愿锁定承诺及转股后新增股份的限售安排。如无限售安排,应当说明;
(六)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约定的受托管理事项;
(七)本次募集资金用途及募集资金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募集资金的使用主体及使用形式;本次募集资金拟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按照用途进行列举披露或测算相应需求量;拟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应当列明拟偿还贷款的明细情况及贷款的使用情况;拟用于项目建设的,应当说明资金需求和资金投入安排,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拟用于购买资产的,应当按照以资产认购定向发行可转债的规定披露相关内容;拟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明确披露募集资金用途、资金需求的测算过程及募集资金的投入安排;
(八)本次发行募集资金专项账户的设立情况以及保证募集资金合理使用的措施;
(九)报告期内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需要履行的国资、外资等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等程序的情况;
(十一)持有申请人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股权质押、冻结情况。
除上述内容外,申请人还应当按定向发行股票的规定披露附生效条件的可转债认购合同的内容摘要。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披露可转债的基本条款,包括:
(一)期限,最短为一年,最长为六年;
(二)面值,每张面值一百元;
(三)利率或其确定方式;
(四)转股价格或其确定方式;
(五)转股期限,可转债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转换为公司股票;
(六)转股价格调整的原则及方式。发行可转债后,因配股、增发、送股、派息、分立、减资及其他原因引起公司股份变动的,应当同时调整转股价格;
(七)转股时不足转换成一股的补偿方式;
(八)评级、担保情况(如有);
(九)赎回条款(如有);
(十)回售条款(如有),但公司改变公告的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赋予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权利;
(十一)还本付息期限、方式等,应当约定可转债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偿还债券余额本息的事项;
(十二)转换年度有关股利的归属安排;
(十三)其他中国证监会认为有必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披露保护债券持有人权利的具体安排,以及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利、程序和决议生效条件。
第十一条 以资产认购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的,还应当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定向发行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相关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第十二条 除应当按定向发行普通股的规定披露报告期内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外,申请人还应当披露报告期各期利息保障倍数、贷款偿还率、利息偿付率等财务指标。
申请人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发行债券和债券偿还情况,以及资信评级情况(如有)。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披露已发行在外可转债的简要情况,包括发行时间、发行总量及融资总额、已转股金额、转股数量、已赎回或回售可转债的数量等。
申请人应当列表披露本次可转债与已发行在外可转债主要条款的差异比较。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定向发行可转债前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应当充分披露并特别提示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具体安排。
第十五条 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对申请人的影响。申请人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一)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对申请人经营管理的影响;
(二)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后申请人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及现金流量的变动情况,申请人应当重点披露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后公司负债结构的变化;
(三)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部分或全部转股后对公司控制权结构的影响;
(四)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相关特有风险的说明。申请人应当有针对性、差异化地披露属于本公司或者本行业的特有风险以及经营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因素。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披露下列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电话、传真,同时应当披露有关经办人员的姓名:
(一)主办券商;
(二)律师事务所;
(三)会计师事务所;
(四)资产评估机构(如有);
(五)登记机构;
(六)评级机构 /担保机构(如有);
(七)其他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机构。
第十七条 申请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定向发行可转债说明书正文的尾页声明:
“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本定向发行可转债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声明应当由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签名,并由申请人加盖公章。
第十八条 申请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定向发行可转债说明书正文的尾页声明:
“本公司或本人承诺本定向发行可转债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声明应当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十九条 主办券商应当对申请人定向发行可转债说明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并在定向发行可转债说明书正文后声明:
“本公司已对定向发行可转债说明书进行了核查,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声明应当由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签名,并由主办券商加盖公章。
第二十条 为申请人定向发行可转债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在定向发行可转债说明书正文后声明:
“本机构及经办人员(经办律师、签字注册会计师、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签字资信评级人员)已阅读定向发行可转债说明书,确认定向发行可转债说明书与本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无矛盾之处。本机构及经办人员对申请人在定向发行可转债说明书中引用的专业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确认定向发行可转债说明书不致因上述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声明应当由经办人员及所在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由机构加盖公章。
第二十一条 定向发行可转债说明书结尾应当列明备查文件,备查文件应当包括:
(一)定向发行可转债推荐工作报告;
(二)法律意见书;
(三)中国证监会对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予以注册的文件(如有);
(四)其他与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有关的重要文件。
如有下列文件,也应当作为备查文件披露:
(一)资信评级报告;
(二)担保合同和担保函;
(三)申请人董事会关于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涉及事项处理情况的说明;
(四)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关于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专项说明;
(五)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购买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及有关审核文件。
第三章 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在发行情况报告书中至少披露以下内容:
(一)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的数量、票面金额、发行价格、利率、期限、转股期、转股价格及其调整安排、认购方式、认购人、认购数量、认购资金来源、限售安排、现有股东优先认购情况、实际募集资金总额;
(二)本次发行实际募集金额未达到预计募集金额时,实际募集资金的投入安排;
(三)限售安排及自愿锁定承诺;
(四)特殊投资条款内容(如有);
(五)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的签订情况;
(六)募集资金用于置换前期自有资金投入的,应当说明前期自有资金投入的具体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
(七)本次发行涉及的国资、外资等相关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备案程序等。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披露本次发行前后可转债数量、资产负债结构、业务结构、主要财务指标等变化情况,以及可转债部分或全部转股后对公司控制权结构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认购人以非现金资产认购定向发行可转债的,申请人应当披露非现金资产的过户或交付情况,并说明资产相关实际情况与定向发行可转债说明书中披露的信息是否存在差异。
第二十五条 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导致董事会决议中关于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的有关事项需要修正或者补充说明的,申请人应当在发行情况报告书中作出专门说明,并披露调整的内容及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发行情况报告书的首页声明:
“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本发行情况报告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声明应当由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签名,并由申请人加盖公章。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发行情况报告书正文后声明:
“本公司或本人承诺本发行情况报告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声明应当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四章 中介机构意见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聘请的主办券商应当按照本准则及有关规定出具定向发行可转债推荐工作报告,对以下事项进行说明和分析,并逐项发表明确意见:
(一)申请人的公司治理规范性,是否存在违反《公众公司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情形;
(二)申请人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是否需要履行中国证监会注册程序;
(三)申请人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是否规范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申请人对其或相关责任主体在报告期内曾因信息披露违规或违法被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措施或给予行政处罚、被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依法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的整改情况;
(四)申请人对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的合法合规性;
(五)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发行对象或范围是否符合投资者适当性要求;核心员工参与认购的,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相关认定程序;参与认购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或私募投资基金完成登记或备案情况;
(六)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发行对象认购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性;
(七)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决策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已按规定履行了国资、外资等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核准或备案等程序;
(八)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发行价格、转股价格、利率及其他条款内容的合法合规性、合理性;
(九)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相关认购协议等法律文件的合法合规性;
(十)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转股后新增股份限售安排的合法合规性;
(十一)申请人建立健全募集资金内部控制及管理制度的情况;申请人本次募集资金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本次募集资金用途的合规性;
(十二)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对申请人的影响;
(十三)本次定向发行购买资产的合法合规性;
(十四)主办券商认为应当发表的其他意见。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聘请的律师应当按照本准则及有关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对照中国证监会的各项规定,在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对以下事项进行说明和分析,并逐项发表明确意见:
(一)申请人的公司治理规范性,是否存在违反《公众公司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情形;
(二)申请人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是否需要履行中国证监会注册程序;
(三)申请人对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的合法合规性;
(四)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发行对象或范围是否符合投资者适当性要求;核心员工参与认购的,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相关认定程序;参与认购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或私募投资基金完成登记或备案的情况;
(五)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发行对象认购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性;
(六)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决策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已按规定履行了国资、外资等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核准或备案等程序;
(七)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发行价格、转股价格、利率及其他条款内容的合法合规性、合理性;
(八)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相关认购协议等法律文件的合法合规性;
(九)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转股后新增股份限售安排的合法合规性;
(十)律师认为应当发表的其他意见。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申请人定向发行可转债符合《公众公司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无需提供主办券商出具的推荐文件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8号——定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证监会公告〔2021〕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