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
发文时间:2024年12月31日
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
(局令第81号)
第一条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决 策部署,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深入推进依法行政,保护 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规范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 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实施细则》及相关
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 纠纷,适用本办法。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开展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工作中 遇到疑难问题的,可以请求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专业指 导。
第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以事实 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 原则,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行政裁决工作队 伍建设,严格行政裁决办案人员资格管理,落实行政裁决责任制, 规范开展专利行政裁决。
办案人员应当持有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办案资质证件。办案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严肃着装。
第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派的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 一)是涉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 二)与涉案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有利害关系的;
( 三)是涉案专利的专利代理师或者审查员的;
( 四)与案件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办案人员有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 见当事人、代理人情形的,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 请其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最迟在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办案人员名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决定口头审理的,可 以最迟在案件开始口头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口头审 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口头审理终结前提出。办案人员的回避, 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 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案件的工作,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前述规定适用于技术调查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 辅助人员。
第六条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 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 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其他专利纠纷调解案件由被请求人住所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第七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处理 辖区内涉外、涉港澳台或者侵权行为地涉及两个以上地级行政区 的有重大影响的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案件。
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地级市、自治州、盟、 地区和直辖市的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辖区内发生的 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案件。
第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于管辖权有争议的案件可以 逐级报请共同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将下级管理专 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的专利纠纷案件提级处理,也可以指定有管辖 权的下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专利纠纷案件。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 立并具有管理知识产权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体承办辖区内专 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工作。
第九条 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书期间 提出,受理或者立案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管辖权异 议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异议成立的,作出将案件移 送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决定;异议不成立的, 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决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专利纠纷案件不属于该部门管辖 的,不予立案。若立案后发现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应作撤案处理;
同时,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移送前告知请求人。
第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通过邮寄送达、直接送达、 留置送达、公告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
经受送达人同意,也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 电子邮件、 即时通信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
第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行政裁决和调解工 作的信息化建设和相关数据管理,加强数据融通和信息共享。
第二章 行政裁决
第一节 办案程序
第十二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为自然人、法人或 者非法人组织;
(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 四)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
(五)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 诉,且双方没有约定其他纠纷解决方式。
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专利权人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 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 合同另有约定或者经专利权人另行授权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 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第十三条 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 书面催告权利人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行政裁决处理请求 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警告人向权利人书面表明不侵权意 见, 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或者不侵权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 或者自书面催告或者不侵权意见发出之日起两个月内,权利人既 不撤回警告,也不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行政裁决处理请求 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被警告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对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出具咨询意见。
第十四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 应当提交请求书及下列证明材料:
(一)请求人主体资格证明,即自然人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 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当提交有效的营业 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副本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 责人的身份证明,如请求人是利害关系人的,应提交证明材料;
( 二)专利权有效的证明,即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专 利登记簿副本。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管理专利 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要求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 请求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可以不予受理。
请求人应当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及有关证 据。
第十五条 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 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供代理 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和代理机构或者所在单位的名称、地址;
(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 三)请求处理的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
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可以以请求书附件的形式提交。请求书 应当由请求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办案人员 应当及时向请求人释明,并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请求人应 当补正的材料和期限。材料在指定期限内经补正符合本办法第十 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立案。 逾期未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不予立案。
第十七条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作 为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当事人应当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 交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 托事项和代理权限。
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以及进行和解等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的代理权限,应当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八条 请求人是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我国台湾地区居民的,办案人员应当要求其提交相关身份证明, 并按要求履行相关公证手续,拒不提供的,不予受理;委托代理 人的,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相关证明手续。中国香港特别 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我国台湾地区居民在内地(大陆)持 有的合法居民居住身份证件可以作为有效身份证明,持有的港澳 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可以作为身份证 明参与行政裁决、调解和旁听口头审理。
请求人是外国人的,办案人员应当要求其提交所在国公证机 关公证的有效身份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 认证,拒不提供的,不予受理。委托代理人的,提交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外形成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 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有关条 约中对证明手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境内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在办案人员见证下签署或者经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构公证签署的,应予认可。获得在中国永久居 留资格的外国人,其所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件为有效身份证明。
请求已经受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在指 定期限内补充提供相关资料,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提供的,可以 依法撤销案件。
第十九条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时限为三年, 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以及侵权人之 日起算。行政裁决请求时限的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参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执行。
请求人超过行政裁决请求时限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 处理请求的,如果涉嫌侵权的行为在请求时仍在继续,且在涉案 专利权有效期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受理后被请求人提出行政裁决请求时限抗辩,且查明无行政 裁决请求时限中止、 中断、延长事由的,应当撤案处理。
第二十条 请求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 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 内立案并通知请求 人,同时指定三名或者三名以上单数办案人员组成合议组处理该 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 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 内通知请求人不 予立案,说明理由。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管 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期限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涉及同一专利权人的多项专利权,或者同一专 利权涉及多名被请求人时,请求人分别填写请求书,管理专利工 作的部门可以分别立案。
请求人与被请求人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相同或者涉及同一专 利权的案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五个工 作 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照请求人的数量提交答辩书副本。 被请求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没有固定住所的,应当自收到之日 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照请求人的数量提交答辩书副本。被 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案 件。被请求人申请延期的,应说明理由,是否准许,由合议组决 定。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之 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加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非 法人组织作为案件的当事人:
( 一)涉案专利权有两个以上权利所有人的,应当以全体共 有权人作为共同请求人,部分共有权人明确表示放弃有关实体权 利的除外;
( 二)被请求人为个体工商户且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 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应当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 被请求人;
( 三)被请求人为个人合伙的,应当以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被 请求人;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案件处理过程中,请求人提出申请追加被请求 人,符合受理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裁定追加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对于被请求人提出追加其他当事人为被请求人的,应当书面 告知请求人。请求人同意追加的,裁定准许追加。请求人不同意, 但案件处理结果同该当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管理专利工 作的部门通知其可以参加案件审理,该当事人申请参加的,应当 追加其为第三人,该第三人有当事人的相关权利义务。
追加被请求人或者第三人的请求应当在口头审理前提出,否 则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合议组应当对案件认定的事实、证据、法律责 任、适用法律、处理结果进行全面合议。
合议组合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应当制作 笔录,由合议组成员签字。合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 录。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 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 当至少在口头审理三个工作日前将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通知当 事人。当事人申请延期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提出合理的延期事 由,是否准许由合议组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 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 按缺席处理。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将 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办案人员和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
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口头 审理应当公开进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 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合议组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意愿、案件情况、技术条件等因 素开展线上口头审理。线上口头审理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国务院 专利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 依申请或者依职权中止案件处理:
( 一)涉案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被申请宣告无效并被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
(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审理 的;
( 三)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的;
(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尚未确 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 五 )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审理的;
(六)该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 审结的;
(七)向上级部门请示,属于法律适用问题等确需等待批复 后继续审理的。
中止处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案件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 不中止案件处理:
( 一 )涉案发明专利权在案件处理期间被申请宣告无效的;
( 二)请求人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实用新型或者外 观设计专利权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 三)被请求人撤回无效宣告请求后案件恢复处理,其再次 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请求中止的;
( 四)无效宣告程序对涉案专利权作出的维持有效的决定已 经生效的;
( 五)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无需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 案件,应当在调查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及时结案。根据案 件处理结果,结案形式包括:
( 一)作出行政裁决。发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 二)调解结案。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作出专利侵权纠 纷调解协议书;
( 三)撤销案件。发出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
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相关纠纷的行政裁决和调解,本办法未作 规定的,可以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或者参照 有关
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除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写明 以下内容:
(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 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 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 四)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需要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 为的,应当明确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 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 五)不服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行政裁决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 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 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许诺 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 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 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 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 得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 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依照专利方法所直 接获得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许诺销售、 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 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 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 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 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但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 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 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的主张,管理专利工作的 部门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 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六)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 的侵权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 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 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 尚未入境的,可以将行政裁决通知有关海关;
(七)责令侵权的参展方采取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 或者封存相应的宣传材料、更换或者遮盖相应的展板等撤展措施;
( 八)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专利侵权行为 成立,作出行政裁决的,应当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及时对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 权产品相关网页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 必要措施,制止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
第三十三条 发现已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中涉案专 利被宣告全部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且无效宣告决定书已生效的,或 者有其他需要纠正或者撤销情形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 职权或者依申请变更或者撤销行政裁决,但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 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不具有追溯力。
发现已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书中有文字表述等错 误的,应当以书面决定的方式作出补正或者更正。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 权行为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或者判 决生效之后,侵权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实施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 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
当事人故意侵犯专利权的,或者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 行政裁决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严重影响管理 专利工作的部门公信力的,可以依法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 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制作 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 决。
调解书中具有给付内容并载明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当 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赋 予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过公证的调解 书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 以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 一)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 二)请求人撤回处理请求的;
( 三)请求人死亡或者注销,没有继承人或者承受人,或者 继承人或者承受人放弃处理请求的;
( 四)被请求人死亡或者注销,没有遗产或者剩余财产,或 者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 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案件的情形。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请求人应当 在请求书中载明据以请求处理被请求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 求项。请求书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应当要求请求人明确。经释明,请求人仍不予明确的,可以撤案 处理。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 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案件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案件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延期后仍不能结 案,经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 定不超过两个月的延长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公告、检验鉴定、管辖异议和当事 人申请的延长举证期限与和解期间不计入前款案件处理期限。
第二节 侵权判断
第三十八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 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 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 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三十九条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 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 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 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 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 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涉 案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外观 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十条 相同的技术特征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完全相同,或者被控 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等同的技术特征是指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 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 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的 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 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 征。
在判断被控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是相同或者相近 似时,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 者相近,并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对设计特征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 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 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第四十一条 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 或者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或者意见 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中反悔, 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予支持。
权利人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 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被明确否 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认定该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未导致 技术方案的放弃。
第四十二条 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中, 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专利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 害的,应当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法 律责任。
第三节 证 据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在案件中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证实 的责任,对其提供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举证 不力的法律后果。
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 自行收集证据的,代理人可以申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签发调查 通知书,由代理人持调查通知书向接受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调查 收集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相关证据。有关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 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当事人可以书面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调查取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请求,也可以依职权决定 是否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 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四十五条 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如果请求人举证证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为新产品且被控侵权 产品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相同,则被请求人对其产品 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产品或者产品制造方法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 以前可以 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 于新产品。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交的证据和证 明材料,应当真实、合法。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证明材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形成 的,应当说明来源,并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且经中华人 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有关条 约中对证明手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是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 门特别行政区、我国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供的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 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没有提交中文译本的,该证据视为 未提出。当事人对中文译本有异议的,应当共同委托翻译机构提 供翻译文本;当事人对翻译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的,由管理 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
第四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询问当 事人和证人;采用查阅、复制、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 场勘验;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 由办案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 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 由办案人员在笔录上注明。
第四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 样取证的方式。
涉及产品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侵权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 样品;涉及方法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抽样取证应当制作笔录和清单,写 明被抽取样品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 由办案人员、 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 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办案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抽样取证清单应 当交被调查人一份。
第四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 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管理 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进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决定。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毁或者转 移。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笔录和清单,写 明被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由办案人 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 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办案人员在笔录上注明。登记保存清单应当交被调查人一份。
第五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需要委托异地或者下级管理 专利工作的部门协助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提出明确的要求。接 受委托的部门应当及时、认真地协助调查收集证据,并尽快回复。
第五十一条 主张权利的一方提供了另一方持有相关证据的 初步证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另一方提供其所掌握的 相关证据,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管 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认定主张权利的一方关于该证据的主张 成立。
第五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 案件处理,提出技术调查意见。相关技术调查意见可以作为合议 组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 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就专门技术 问题进行鉴定的,合议组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 的鉴定人,约定鉴定费用承担方式;对合议组认为不需要鉴定或 者鉴定费用协商不成的,不进行鉴定;仅对确定鉴定人协商不成 的, 由合议组指定鉴定人。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合议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 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合议组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参 加口头审理的,鉴定人应当参加口头审理。经合议组书面通知,鉴定人拒不参加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事实认定依据。
第五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向 当事人指定不少于十五日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也可以由当事人 协商,并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该举证期限自当事人收到 通知书之日起算。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管理专利工作的 部门根据案情决定是否延长,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四节 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
第五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国 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组织和开展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 纷行政裁决相关工作。
对前款所称行政裁决,本节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无特殊 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章节相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请求人对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提 出行政裁决请求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提交请求书及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交被请求人住 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 具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所述情 形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七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于 辖区内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认为属于在全国有重大影响 的专利侵权纠纷的,可以报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行政裁决。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行政裁决,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根据需要通知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配合及时制止 侵权行为。
第五节 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的行政裁决
第五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六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组织和开展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 政裁决相关工作。
对前款所称行政裁决,本节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无特殊 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章节相关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行政裁决请求 的,除符合本办法前述条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 一)请求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六条所称 的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 是指相关专利的被许可人、相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 二)相关专利信息已在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登 记,且符合药品上市许可审批与药品上市许可申请阶段专利权纠 纷解决的具体衔接办法的相关规定;
( 三)自国家药品审评机构公开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之日起四 十五日内,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未就该药品专利纠纷向人民 法院起诉或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行政裁决的,药品上市
许可申请人可以请求行政裁决;
( 四)一项行政裁决请求仅限于确认一个提出上市许可申请 药品的相关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某一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六十一条 请求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行政裁决请 求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及下列材料:
( 一)主体资格证明;
( 二)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登记的相关专利信息、 国家药品审评机构信息平台公示的药品上市许可申请及药品技 术方案未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声明和声明依据;
( 三)请求人是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的,还应当提交申请注 册的药品相关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涉及保密信息的,需要单独 提交并声明。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裁决,应当就 申请上市药品相关技术方案是否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 认定,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行政裁决作出后,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抄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
第三章 行政调解
第一节 调解程序
第六十三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 进行调解:
(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 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 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 五)其他专利纠纷。
对于前款第( 四)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 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后提出。
第六十四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的,应 当提交请求书。
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 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委托代理人的,代 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 三)请求调解的具体事项和理由。
单独请求调解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的,应当提交有关管理专 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书副本。
第六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调解请求书后 制作陈述意见通知书,连同请求书副本于五个工作日内送达被请 求人,要求其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第六十六条 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意见陈述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 内立 案,并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 不接受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予立案,并在期限届满或 者收到意见陈述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
第六十七条 请求人无正当理由不按照通知的时间和地点参 加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照主动撤回请求处理;被请求 人无正当理由不按照通知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调解的,管理专利工 作的部门按照未能达成协议处理,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通 知双方当事人。
第六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可以邀请有 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客观条件允许的 情况下应当协助进行调解。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 由管理专利工作的 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公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未能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 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中具有给付内容并载明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当 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赋 予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过公证的调解 书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条 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纠纷请求调解的,当事人可以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理通知书请求国务院专 利行政部门中止该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有关程序。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持调解协议书向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手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 结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 内将相关文书抄送至国务院专利行政部 门;不能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 撤销案件通知书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手续。自请求中 止之日起满一年未请求延长中止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 复有关程序。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权权属纠纷,应当在两个月内 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 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第二节 实体标准
第七十一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 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 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下列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 创造;
(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 有关的发明创造;
( 四)主要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 不对外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
第七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委托 或者合作开发过程中完成的发明创造,双方约定专利申请权和专 利权归属的,从其约定。无协议约定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 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 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七十三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 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署名的发明人或者设 计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 一)存在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创造;
( 二)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是所述发明创造的实际参与人;
( 三)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 创造性贡献。
第七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 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 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 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以下标准 进行调解:
( 一 )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四千元;
( 二)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 于一千五百元;
( 三)将职务发明创造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利用职务 发明创造作价投资的;将职务发明创造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 实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 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发明人和设计人对发明成果实施、转化的贡 献度, 以及特定专利在产品利润中的贡献度,给予合理报酬。
第七十五条 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 百零二条第一款第( 四)项所称纠纷进行调解时,发明专利申请 公布时申请人请求保护的范围与发明专利公告授权时的专利权 保护范围不一致,被控技术方案落入上述两种范围的,管理专利 工作的部门应当认定被请求人在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了该发明;被 控技术方案仅落入其中一种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认 定被请求人在临时保护期内未实施该发明。
前款纠纷涉及分案申请的,该分案申请的公布日以原申请和 分案申请中较早公布的日期为准。
第三节 专利开放许可实施纠纷的行政调解
第七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二条的 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调解实施专利开放许可发生 的纠纷。
对前款纠纷的调解,本节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无特殊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章节相关规定。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就实施专利开放许可使用费标准和支付 方式、开放许可生效时间、专利许可期限等内容发生的纠纷,并 自愿接受调解的,可以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第七十八条 提出调解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解申请书。调解申请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 或者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申请调解的纠纷事由、争 议的简要说明、 申请调解的事项等内容;
(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主要包括自然人身份证件,法 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其 中,自然人应当提交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签字确 认。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主体资 格证明材料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上述复印件均应当加盖公章;
( 三)相关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已登记的专利开放许可 声明、生效的专利开放许可实施合同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 四)授权委托书。申请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 加调解。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应当提交书面授权委托 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记载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 五)其他与案件调解相关的材料。
第七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 一 )一方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协议书的;
( 二)有给付内容且不能及时履行完毕的;
( 三)调解的事项具有重大、疑难、复杂纠纷情形的;
( 四)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 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后,被请求人向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裁决的执行,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被请求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 部门可以自被执行人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上述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的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 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在六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一条 拒绝、阻挠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其在案件程序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 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 人使用上述信息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办案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 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裁决的,应当自 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公开,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及时 发布案件信息。行政裁决公开时,应当删除或者遮盖涉及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行政裁决因行政诉讼发生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自变更或者 撤销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有关变更或者撤销的信息。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