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局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发出的《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规定》(国专发法字<1993>第63号文),对台胞向我局申请专利手续中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办法:
一、我国台湾法人或者个人向我局申请专利时,未按规定委托专利代理机构,而是通过大陆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办理申请手续的,若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也可受理;但申请人应当在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或在接到我局通知书后一个月内按规定委托专利代理机构,期满未办理的或委托仍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受理的决定。
我国台湾法人或者个人从大陆以外直接向我局邮寄申请文件的,或者帮助其办理申请手续的大陆单位或个人无确切通讯地址的,不予受理。
二、在上条第一款情况下,我局的受理通知书、补正通知书或者不受理通知书,由帮助申请人办理手续的原个人或单位转送;在上条第二款情况下,不予受理的申请由我局委托有关机构退还申请人。
三、我国台湾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时,可以由本人直接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委托其在大陆的亲友代为办理委托手续。由亲友代为办理委托手续的,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全权委托书,在其中载明委托事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委托书应由委托人签章,并注明委托日期。有上述委托书的,办理专利代理委托手续时,专利代理委托书可由亲友代为签章。
四、我国台湾法人作为申请人向我局提出申请时,应当委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代理部、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专利事务所、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北京柳沈知识产权公司办理。台湾同胞个人向我局申请专利时,应当委托在我局登记备案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五、我国台湾个人与台湾法人共同申请专利的,按台湾法人办理申请手续。台湾个人或法人与大陆个人或法人共同申请专利时,如果申请人的代表人(第一署名人)是台湾的,按本办法办理申请手续;申请人的代表人是大陆的,可以按一般申请办理手续。
六、我国台湾申请人以其在巴黎公约某一成员国提出的第一次正规申请为基础向我局要求优先权,或者以在我局提出的第一次正规申请为基础,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只要符合条件应当予以承认;但申请人以其在台湾的申请为基础,向我局要求优先权的,不予承认。
七、我国台湾申请人要求我局出具申请文件副本的,若申请文件中没有与我国现行法规相抵触的词句,应予办理;否则应在初审合格以后予以办理。
八、我国台湾申请人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含有与我国现行法规相抵触的词句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两个月内删除,期满不答复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明显不涉及技术内容的词句,我局可以依权删除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删除的,或经补正以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驳回其专利申请。
九、我国台湾申请人因某种原因不愿公布其地址的,可在“申请人地址”栏中注明“中国台湾”字样,我局将照样公布。
十、我国台湾申请人在大陆申请专利的费用,应当用外汇人民币支付,也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支付。用外汇人民币支付的,可以向我局或者我局代办处直接缴纳,用外币支付的,应当通过银行向我局汇付(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海淀区北太平庄办事处,中国专利局16101-11),汇付时,申请人应当缴足汇付手续费。
十一、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