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信息互联网技术开始迅猛发展,这种发展势头近几年呈现突破式增长,
各种互联网大咖企业以及依附于互联网而产生的企业不断涌现,互联网新型服务企业的诞生和壮大,
对我国社会、经济、法律等各个层面都带来了广泛的影响,同时也对各个社会经济的各个方面提出了更高要求。
首当其冲的就是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亟需完善,虽然近几年立法开始逐渐重视互联网法律的构建与适用,但较之互联网企业和技术的发展速度,电子商务法律明显滞后,甚至断层。
一、现阶段下电子商务相关法律规范状况
我国目前虽然没有完整全面的电子商务法,但对电子通讯技术、手段、数据交换等商事活动进行调整的规范已经开始逐步建立。
而正是由于电子商务主体的虚拟性、客体的广泛性、内容的多变性等原因,使得电子商务法律规范较之于其他法律规范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和开放性,
萨维尼说过:“任何一部法律一经制定便已经过时”,完美的诠释电子商务法律所面临的困境。
法律应当具有预见性,人们知道某种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从而可以决定自己的作为或者不作为。
但是眼下电子商务的发展模式仍然在探索阶段,对于未知内容法律也无法进行全方位的界定,
另一方面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导致也无法制定较为稳定、僵硬的规范,这也是当下电子商务法律存在滞后性的原因之一,
但这种滞后性已经到了迫切需要提升的阶段,现有可以调整电子商务行为的法律规范已经开始阻碍电子商务活动灵性发展的方向和速度。
针对规范电子商务行为,我国目前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第三方支付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
这些规范性文件主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服务进行规制、如何进行或提供网络服务以及对网络平台服务、信息等内容的保护等,但对于网络服务的权利人、义务人等利害关系人具体实施网络行为时产生的法律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
但互联网至今几乎是无孔不入,基于互联网产生的法律纠纷也层出不穷,
近几年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用户之间的网络服务纠纷、用户与用户之间基于互联网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知识产权侵权、侵害个人信息/隐私等行为而产生的新型侵权方式,
所谓的高智商犯罪也令人唏嘘,利用互联网实施的盗窃、破坏计算机软件系统等更是多如牛毛。
就目前来看,这种基于互联网而产生的法律责任除上述规范外,《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这个条款的制定也是电子商务中“红旗规则”的适用,“红旗原则”是指如果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
就像是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商就不能装做看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的理由来推脱责任,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不移除链接的话,
就算权利人没有发出过通知,我们也应该认定这个设链者知道第三方是侵权的。
条款本身无疑是一种进步,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的同时给予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更多的社会责任。然而该条款中并未提及关于侵权人对于被侵权人的通知而做出的反通知。
如果被侵权人提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涉及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侵权网络用户默认,其他网络用户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当然平安无事。
但是,侵权网络用户认为自己的信息并未侵权,反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随意删除其信息则又构成新一轮的侵权纠纷,他当然要向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权利,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只接受通知而不接受反通知。这就造成法条中只是片面的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而没有考虑到侵权人和其他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法条中对于侵权行为认定、损失数额的认定、损失扩大部分如何计算等细节问题并未提及,只是进行笼统化的规定。
二、电子商务相关法律规范法律存在的问题
首先,电子商务相关法律规范涵盖内容相对狭窄。
就目前已经制定的相关规范可以看出主要是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如何提供网络服务进行规定和制约、电子签名、电子支付等方面进行保护,
但是电子合同的认定、国家对于网购消费者非诉手段的保护、电子数据的获取等方便均很少涉及,
而现阶段解决这些矛盾主要还是依据《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服务时与用户之间签订电子协议的内容进行处理,
但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用户协议内容往往需要再行推敲。
其次,已有电子商务相关规范内容相对宽泛。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除笔者在上文中提及的问题外,法条中并没有提及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被侵权人通知内容的期限与方法。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接到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应当进行审查,但根据实际内容的不同有可能出现审查期限的长短,
甚至网络服务提供者怠于审查,或审查期限较长,在审查期间又出现更严重的损害,致使网络用户承担更多损失。
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技术手段不具有“法律上的判断力”。
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盈利机构,其对于法律上的侵权行为并不能实现完整的认知,
对于审查方式和要求没有统一的规定,不利于实现法律的统一性。
而这些规定的弊端在具体法律实务中会逐渐暴露,这就给了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会导致同一类型案件出现不同法院认定的情形。
再次,电子商务相关法律制定并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
目前的立法现状是针对基本行为进行笼统规定,电子商务行为中某一类行为或某一阶段、某一环节出现比较大的问题时,
相关部门才开始牵头组织制定相关规定,但各部门之间立足点、遇到或需要解决的问题均不同,就会导致已经制定的规定很难形成完整的体系,
有一部分行为有相关规范,另一部份却只有草草条款,而用户实施某一具体行为时,往往涉及多部门法律,缺乏完整体系,电子商务相关法律很难实现突破性发展。
三、电子商务创造新的商业文明
1、电子商务改变固有的信赖基础。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主体本身不会产生太大差异,但是原先固有的信赖基础会产生较大差异。
传统商业模式的沟通、谈判更多的是通过面对面交流建立合作关系,这种无论在业务开拓还是合作方式上效率都相对较低,但相应的法律风险可以是相对可控的。
而电子商务合作模式业务的开拓以及谈判,甚至合同的签订都是通过邮件等互联网社交平台,合作通过虚拟平台进行确认,效率得到提高,
但同时需要人与人之间更加严格诚实信用等级,否则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非常容易出现违约等法律风险点,后期维权也会出现一定的问题。
2、电子商务创造新的合同模式。
电子合同的适用已经越来越普遍,同时也是电子商务的基础。但合同的电子化甚至不以成文、正式的书面形式签订,更多的以聊天记录等方式确定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完善电子合同成立、生效、履行、条款认定等方面的规定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有重要意义。
3、电子商务创造新的支付方式。
电子商务发展最直接的体现就是电子支付的产生和完善,很多人甚至非常感慨“这几年变化最大的就是付钱越来越方便。”
这也许是电子商务发展让普通老百姓最大的感受之一,从原先的刷卡支付到支付宝、微信支付,原先付款需要设置密码,现在可能不需要密码或者指纹验证即可,
便利的同时更重要的是电子支付的安全性,保障自有资金的安全,《第三方支付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出台以及支付宝平台的相关承诺“支付宝账户被盗有限赔偿”等规范或约定都在最大限度的为电子商务发展创造更多机会。
4、电子商务创造新的维权方式。
电子商务以互联网为发展媒介,合同相对方沟通、交流、操作均是通过计算机进行,所以双方沟通内容、操作记录、往来邮件均可以作为案件定量、定性的证据,
在法院审理时有利于权利人充分举证。
另外,司法鉴定中亦发展了新型的计算机鉴定,即对电脑中数据、计算机信息、软件等计算机数据进行鉴定,这种方式是传统商业模式中无法比拟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该法条最大限度的保障买受人的诉讼利益,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作为未来商事活动的主要平台已经成为必然趋势,我国为适应这种发展趋势,促进市场经济在信息化时代的发展,
也必然会解决更多电子商务发展的问题,防范已经出现甚至可能会出现的法律问题。
(来源:君顾咨询;文/郭强、史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