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公司法于1993年制定,1999年、2004年进行第一次、第二次修正,2005年进行第一次修订,2013年、2018年进行第三次、第四次修正,此次修订为第二次修订。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12月29日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有关于新公司法关于认缴出资的规定如下:
一、新公司法关于认缴出资的规定
1、认缴出资期限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认缴出资方式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后果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不得抽逃出资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二、新《公司法》5年认缴期限规定的适用
1、为避免新设公司和存量公司适用注册资本法律制度的不一致,强化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同时减少对绝大多数正常经营的存量公司的影响,充分考虑经营主体类型、行业领域等复杂情形,研究为存量公司设定一定年限、较为充裕的过渡期,按照新《公司法》要求,分类分步、稳妥有序调整存量公司出资期限调整至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公司具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的,可以不适用5年认缴期限规定。
2、对于出资期限、出资数额明显异常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对于“明显异常”的界定,将根据公司登记数据客观分析和实际工作情况作出科学规定,受到影响的将是明显违反真实性原则、有悖于客观常识的极少数公司。上述规定有利于新《公司法》平稳有序实施,有效减少对经营主体的短期集中冲击,更好提振发展信心,稳定社会心理预期。
3、下一步,在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时,有关方面还要深入调研论证,充分分析经营主体可能存在的问题困难,有针对性地出台政策措施,简化优化减资、文书等办理手续,引导存量公司修改章程合理调整出资期限、出资数额,稳妥审慎推进相关工作。特别是在判断对存量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出资数额明显异常时,公司登记机关要充分听取当事人说明情况,综合研判,避免一刀切,科学有序引导公司诚信履行出资义务。
三、为存量公司设置“三年过渡期”的特别规则
为落实新《公司法》的规定,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不仅分类规定了新《公司法》施行前和施行后所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管理制度,还提供了“存量公司三年过渡期”“明显异常存量公司特别处理”“存量公司特别减资”等配套规则,丰富了新《公司法》的内容。
存量公司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必然面临如何与新法衔接的问题。征求意见稿特别设置了“三年过渡期”规则,形成了存量公司“三年过渡期”+“五年认缴期”的特殊模式。征求意见稿之所以采用这一做法,有多重考虑:
一是,存量公司是依照原有《公司法》依法设立的,在推动、引导存量公司适应新《公司法》环境中,既要尊重历史,又要充分考虑存量公司的实际情况。适当拉长存量公司的出资期限,有助于降低存量公司调整的制度成本,减少对存量公司或投资人带来的不利影响。
二是,落实新《公司法》关于存量公司“逐步调整”出资期限的规定。按照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出资期限过长的存量公司“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但新《公司法》未就如何逐渐调整作出规定,征求意见稿特别设置三年过渡期作为逐步调整的重要方式,按照该规定,出资期限较长的存量公司,应当在新《公司法》施行后三年内,主动调整至不超过五年的出资期限。据此,出资期限过长的存量公司,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作出调整,并将出资期限减少为不超过五年。由此而来,存量公司至少可以在新《公司法》施行后的八年内(即截止2032年6月30日)缴纳全部出资。根据以往经验,采用“三年过渡期”+“五年认缴期”的做法,可以满足绝大多数公司的顺利过渡。
三是,存量公司的情况复杂,逐步调整应当尊重存量公司的现实情况。如果存量公司承担国家重大战略任务,或者关系国计民生或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等,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的,可以按照原有出资期限出资,无需执行“三年过渡期”+“五年认缴期”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