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绍股权代持对实际控制人认定的影响。
一、证监会对股权代持的要求
为满足“实际控制人在最近三年(主板)或两年(创业板)内不能发生变更”这一发行条件,如利用股权代持可以很好的规避实际控制人变更的问题。
但因“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亦属于发行条件,
对于存在股权代持等影响股权清晰及潜在纠纷的情形,一般都要求解除代持予以还原,及不得存在其他的利益安排。
实际控制人不能发生变更,其初衷在于审核发行人是否具有核心、稳定的经营理念、经营方式及经营团队,其归根结底还是为了保证发行人的持续经营能力。
如“股权代持”与“实际控制人不能发生变更”两相结合,而为了同时满足这两个发行条件,那仅仅是文件倒签的问题。
为防止上述事项,在2009年10月的保代培训中,要求“股份代持与实际控制人认定
1、发行人最近三年持有表决权最多的股东发生变化,但发行人以股东间存在股份代持协议为由而主张不构成实际控制人变化的,考虑到发行人可以倒签有关文件,目前发行部一律不予支持该主张;
2、存在股份代持关系,但不影响发行人符合发行条件的,中介机构应出具明确的核查意见,并且在申报材料前解除代持协议消除股权纠纷风险;
3、表决权代理或转让协议、一致行动协议等问题的解决比照上述代持关系的处理原则”。
无独有偶,在2011年4月保代培训中,要求“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股份代持原则上不作为依据,要提供其他客观充分的证据,但是代持行为应该还原”。
同时,在2016年10月的保代培训中,亦明确对以代持、信托等方式为由认定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的不予认可。
二、实际控制人存在股权代持的已过会案例
1、在报告期外或报告期初(创业板),实际控制人存在股权代持情况案例
经笔者搜索,力盛赛车、绿康生化、奇信股份、温州宏丰、星源材质、中电环保等案例中,均存在实际控制人股权代持情形,但都是在报告期外或报告期初(创业板),对实际控制人不能变更且不能存在代持情形的发行条件并不会造成实质影响。
2、特殊案例---中矿资源
(1)首次申报报告期: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
(2)申报板块:中小板
(3)实际控制人:刘新国、王平卫、吴志华、陈海舟、汪芳淼、魏云峰、欧学钢7名自然人共同控制(注:首次申报时,未将欧学钢认定为共同控制人;可能基于欧学钢持有发行人的股份并担任发行人董事,且欧学钢亦持有控股股东中色矿业的股权并担任总经理等因素考量,在反馈时追加其为共同控制人)
(4)控股股东:中色矿业(直接持有发行人44.59%的股份,系直接控股股东),中廷科技为中色矿业的唯一股东。
(5)代持情况:
根据反馈回复,实际控制人在报告期内(2008年1月至2014年3月)(中廷科技已于2014年3月注销),持有中廷科技股权情况如下:
以上可以看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刘新国、陈海舟、汪芳淼及魏云峰在报告期初在控股平台均存在股权代持情形,
而审核部门对这一代持情形并未深究,笔者认为可能该代持行为系存在于直接控股股东的上一层股东之中,加以共同控制的方式认定,
对发行人的股权清晰并不造成直接的影响,弱化了代持行为所引起的不确定性及潜在风险,且文件倒签的可能性减小,盖而得出,并不直接违背股权清晰的发行条件的结论。
笔者亦发现,在上述案例中,奇信股份的实际控制人(单一控制人)亦有委托其近亲属在控股平台的股东中持股,
因持股份额不多,且并不实质影响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且而后解除还原了代持关系,与中矿资源的特殊性不可同日而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