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绍股东出资方式、责任和期限有哪些规定。
一、股东出资责任简介
对公司出资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最重要也是最基本的法定责任。中国
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责任的规定经历了由紧到松的过程。
1993年公司法规定要求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缴纳全部出资,并且根据公司所从事的行业不同,规定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从人民币十万元至人民币五十万元。
较严格的出资责任与当时的市场经济发展水平有关。公司出资及时到位,限制非固定资产和非货币资产的投资比例,在某种程度上保证了公司有一定的资金和财产实力,对保证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有一定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活动的日益复杂,注册资本越来越不能反映公司的真实实力,并且要求公司出资早期到位会导致资金的闲置和浪费,公司注册后注册资本被股东转移的现象极为普遍,
因此,立法顺应经济发展的要求,对股东的出资责任逐渐作出较为宽松的规定。
2005年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规定变为首次出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其余出资在五年内付清,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变为人民币三万元。
2013年,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的修改公司法的决定,股东的出资方式与期限进一步放松。
根据2014年3月1日生效的对公司法的修订,公司成立时股东只需要认缴注册资本,对实际缴付注册资本已经完全不做要求,公司注册时不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并且对注册资本的最低额度也完全取消,国外常见的一元钱公司在中国也成为可能。
至此,中国对股东的出资责任规定完成了由法定资本制到部分授权资本制再到完全授权资本制的转变,股东的出资责任大为减轻,与国际主流做法接轨。
二、股东出资方式
根据目前的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2014年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但是,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合伙企业中常见的劳务出资在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中并不允许,这是由公司的资合性质决定的。
对于债权出资,虽然目前没有明文规定禁止,但是由于目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还没有出台具体规定,实践中在新设公司时以债权出资难以操作。
不过对于公司设立后的债权转股权,实践中大量存在,是我国解决国有企业大量不良贷款的方法之一。
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2014年3月1日生效),该规定第六条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以下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出资。
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已被设立质权;
(二)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之前的公司法中,对股东各种方式的出资占总出资的比例存在要求,例如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要求货币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但是自2014年3月1日起,股东对公司出资中,货币和实物、知识产权等其他资产的比例不再做出要求。
股东缴付出资,应当办理过户手续,并取得相应证据。
一旦公司发生破产清算,股东缴付出资的证据就非常重要。
三、股东出资期限
2014年3月1日之前,公司注册时至少应由股东缴纳百分之二十的注册资本,其余注册资本在二年内缴付,投资性公司在五年内缴付,一人公司的股东则需要在公司成立时全额缴付出资。
根据2014年3月1日起生效的《公司法》,公司成立时和成立之后,对实际缴付出资的期限不做要求,即出资可以在任何时间支付,甚至可以在持续经营,不发生破产清算的情况下一直不全额缴付出资。
现行法规对股东出资的期限完全不做要求,股东可根据公司经营需要随时对公司出资。
这样,股东在成立公司之初可限定一个责任限额即注册资本,同时又可避免提前投入资金造成资金闲置浪费。
四、特殊行业中关于出资额的规定
尽管《公司法》对一般性公司的出资期限和方式的规定基本已经完全放开,但是国内对某些特定企业的出资金额等仍然存在一定要求,其中金融等行业的门槛相当高。
举例如下:
1. 金融类企业
根据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十亿元,城市商业银行最低注册资本为一亿元,农村商业银行最低注册资本为五千万元。
根据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且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根据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证券公司根据业务范围的不同,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五千万元、一亿元和五亿元,并且应当为实缴资本。
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号,2007年颁布),信托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三亿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国家对基金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其他金融企业也基本上做出了比一般性公司更高的注册资本数额、方式和出资时限上的规定,提高了这些行业的准入门槛。
2. 其他
根据我国各种部门
法律法规或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其他行业也存在对注册资本数额、出资方式和期限等限制性规定。例如,根据《出版管理条例》,设立出版企业应有3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这些规范性文件有的层级不高,例如部门规章,某些限制性规定与公司法日益宽松的趋势不符,但是在实行准入制的行业,作为股东的投资人却不得不遵守。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与公司实力的关系日益减弱,目前的限制性规定逐步减少才是符合经济发展的趋势。
五、违反出资约定的责任
公司股东在章程中应当约定各股东出资的期限、方式和数额等。如果某位股东未按照章程规定及时出资,首先面临的是对公司补充资金的责任。
公司可以通过诉讼等手段要求股东补足出资。
在公司出现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如果股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缴付出资,则破产清算时的债权人就可以要求该股东在其认缴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资产支付责任,进而由公司清偿债务。
如果股东能够提供其已经缴付出资的证据,则股东能证明其已经履行出资责任,通常情况下该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将不再承担责任,这就是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体现。
其次,股东未及时出资,还应当承担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赔偿足额出资股东的损失。例如,如果某个股东没有及时出资,导致公司经营缺乏资金,进而损害了其他足额出资股东的利益,则足额出资的股东有权要求违约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通常,股东之间出资的责任是互相独立的,即如果部分股东未全额缴纳其注册资本,由未全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股东之间无连带责任。
但是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两种特殊情形:
第一种情况是,不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成立后如果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除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以外,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强化其他股东对出资的相互监督,防止股东相互串通造成公司出资不实,进而保障债权人和后加入公司股东的利益。
第二种情况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有限责任公司则没有类似规定。
之所以对作为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规定了连带责任,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公众性更强,发起人要对后加入的股东负责,因此需要发起人互相监督,避免发起人的出资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