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法院诉前联调工作细则
第一条 为有效整合社会力量,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矛盾纠纷化解和社会稳定,根据广东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诉前联调工作机制的意见》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积极推进诉前联调机制建设的实施意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诉前联调是指当事人到法院起诉,在立案前由相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员等先行调解的非诉活动(“诉前联调”流程图见附件一)。
诉前联调应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依法进行。
第三条 建立区和派出法庭所在地的街道诉前联调联席会议制度。区诉前联调联席会议成员主要包括检察院、法院、公安、司法行政、劳动社保、卫生、国土、建设、保监会等行政部门及妇联、工会、商会等人民团体以及律师协会、消委会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
派出法庭所在地的街道诉前联调联席会议成员参照区联席会议制度做法组成。
诉前联调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
1、研究制定和组织实施诉前联调工作规划,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2、督促检查工作进展情况,为诉前联调工作提供组织保障和经费保障。
第四条 为开展诉前联调工作,在各区及派出法庭所在地的街道设立诉前联调工作室。
诉前联调工作室办公地点设在各区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诉前联调工作的开展以及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区诉前联调工作室主任由区综治办主任兼任,区人民法院主管立案工作的副院长任常务副主任,区司法局分管人民调解的副局长任副主任。
派出法庭的诉前联调工作室主任由所在街道综治办主任兼任,派出法庭的负责人任常务副主任,街道司法所所长任副主任。
诉前联调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确定本单位综合部门一名负责人担任诉前联调工作联络员,负责本单位与诉前联调工作室的沟通联络。
联络员在接到诉前联调工作室的调解通知后,应及时调派本单位调解人员参与调解工作。
第五条 在各区法院立案大厅增设诉前联调窗口,专门负责诉前联调咨询及纠纷受理登记工作。
第六条 当事人到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时,立案工作人员经审查认为适合诉前联调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发放《诉前联调建议书》(见附件二),主动引导当事人选择诉前联调方式解决纠纷。
当事人同意进行诉前联调的,由诉前联调窗口工作人员办理纠纷受理登记后,引导当事人到诉前联调工作室进行调解。
第七条 当事人坚持进行诉讼的,法院应当及时进行立案审查,按照正常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第八条 下列纠纷可以适用诉前联调:
(一)涉及各诉前联调成员单位职责范围内的纠纷;
(二)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但适宜由诉前联调解决的纠纷;
(三)经审查认为适宜通过诉前联调解决的其它纠纷。
对未经区、街道、社区综治信访维稳中心或者其他调解组织调解的矛盾纠纷,法院应根据纠纷的情况,按照《关于推进诉讼调解与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深中法[2011]1号)的规定,引导当事人到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等调解组织调解。
第九条 下列纠纷不适用诉前联调:
(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纠纷;
(二)不动产权属及其他确权纠纷;
(三)身份关系确认纠纷;
(四)以物抵债纠纷;
(五)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纠纷;
(六)可能规避法律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的纠纷;
(七)其他依性质不宜进行诉前调解的纠纷。
第十条 对于进入诉前联调程序的矛盾纠纷,应由诉前联调工作室建立台帐,逐案登记,并实行一案一卷;建立情况报告制度,每月工作数据和年度工作情况报中院及市、区综治委;并由专人负责立卷登记、案件分流及相关数据的报送等工作。
诉前联调案卷的管理参照人民法院关于归档报结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纠纷进入诉前联调程序后,调解人员应及时通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并向当事人送达《诉前联调和司法确认制度告知书》(见附件三)。
第十二条 纠纷的调解工作由诉前联调工作室根据纠纷类型,安排联调部门指定的调解人员主持,需要其他成员单位配合的,由该成员单位指派调解员参与调解。
第十三条 诉前联调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工作要求:
(一)调解人员最迟在收到材料后第二天约双方当事人到场调解,一时未能找到当事人的,应在不同时段至少打三次电话预约当事人;
(二)对调解不成的矛盾纠纷,调解人员须登记跟踪调解进展情况,制作《诉前联调情况记录表》(见附件四)记录调解时间、调解方式、双方主要分歧意见等,便于该矛盾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审判人员有针对性的进行再次调解;
(三)对调解成功或达成协议的矛盾纠纷,调解人员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四)对于进入诉前联调的矛盾纠纷,调解人员应将当事人主体材料、相关证据材料以及《诉前联调情况记录表》或调解协议书装订、归档,办理结案手续;
(五)诉前调解原则上应从当事人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提起诉讼之日起7日内结案;对重大敏感、跨地区、跨部门纠纷和群体性纠纷,或其他特殊情况,可在15日内结案。
第十四条 经诉前联调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人员应当指导和协助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书,告知且释明调解协议的法律后果,必要时可引导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
对申请司法确认的案件,应当由诉前联调工作室出具《移送司法确认函》(见附件五),当事人凭上述移送函及相关立案材料,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五条 诉前联调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不能达成协议的,应结束诉前联调程序:
(一)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再进行调解;
(二)无法联系到当事人;
(三)其他无法继续进行诉前联调的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
(二)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有各方当事人和相关调解员签字、捺印或盖章的非诉调解协议及其身份证明;
(三)协议内容必须具体明确;
(四)协议解决的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司法确认申请后,由立案窗口进行审查,对于具备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并即时安排审前调解法官审查确认。
经审查认为当事人需补充材料的,应告知当事人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应材料。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一)调解协议内容超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
(二)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司法确认;
(三)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四)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
(五)其他不宜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情形。
第十九条 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在办理完立案手续后,由法院审前调解中心负责审查,原则上采用法官独任审查,必要时也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法官审查时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享有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
是否接受调解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愿意由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告知可以书面形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法院依法审查调解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特别要防止恶意串通、虚假调解的案件发生。
第二十二条 承办法官根据案件审查需要,可调取诉前联调工作室留存的相关材料,或邀请相关调解人员说明调解时的具体情况。
第二十三条 承办法官认为必要时,可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同时到场。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故缺席的,按照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组织当事人听证的,应制作相关笔录,并交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应决定不予确认: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三)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五)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六)标的物不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的;
(七)调解协议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确认和执行的;
(八)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
(九)涉及身份关系、物权关系确认的;
(十)其他不应当进行司法确认事由的。
第二十五条 对司法确认案件应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制作裁定书(见附件六)予以确认。
裁定书应如实记载调解协议的内容。如调解协议部分条款书写不规范、不具体,可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在不改变调解协议内容原意的情况下进行规范化处理。规范化处理后的协议内容应交当事人签字认可。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存在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在案件受理之日起三日内裁定驳回(见附件七),并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应当予以准许,并及时制作裁定书(见附件八)。
第二十八条 审查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应自案件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审结。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确认或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案件,均应及时以《司法确认反馈函》(见附件九、十)的形式反馈给诉前联调工作室。
第三十条 调解协议经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经法院审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确认诉前联调工作室的调解协议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第十五条的情形且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由诉前联调工作室出具《诉讼建议函》(见附件十一),当事人可凭该
建议函及立案材料,到法院立案窗口办理立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各区诉前联调工作室应结合联调工作实际制定考核标准以及绩效考核评价标准,年终对联调成员单位、联络员及调解人员进行统一考核。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