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私人侦探”收集证据,我国立法并没有对此加以明文调整,究竟是合法还是非法还处在争论之中。
根据1993年公安部发布的《通知》,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的各种形式的“民事事务调查所”、“安全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性质的民间机构都是违法的,
被明令禁止的“业务范围”包括:
受理民间民事、经济纠纷,追讨债务,查找亲友,安全防范技术咨询以及涉及个人隐私方面的调查等等。
可见,公安机关颁布的行政法规是明确禁止“私人侦探”这个行业的。
《
刑法》第284条也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但是,2002年10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调整了商标分类注册的范围,将“侦探公司”列入新的《商品和服务商标注册区分表》之中。
可见,虽然其审批手续较为严格,但无疑工商管理部门已经将它合法化。
事实上,即使明确的“侦探公司”尚未出现,要取得合法登记也较困难,
但在各种名目的信息咨询、信息调查公司中,私人侦探的业务实际上是存在的,这是大家都知道的一个不争的事实,且私人侦探的业务也很兴旺。
为了能够获取证据,私人侦探一般都会使用诸如摄像机、高倍镜头照相机、跟踪仪、针孔镜头等高科技设备,采用跟踪、盯梢、偷拍、偷录等手段,采集证据。
现在的问题是,如何对待私人侦探收集的证据?
私人侦探在我国并未明确受到立法的禁止,其行为尚处在法律调整之外,这应当成为立法完善的重要内容。
在目前立法几乎空白的情况下,对于私人侦探所收集的证据应当区别情况分别对待。
我们已经明确,当事人在诉讼前或诉讼外是有权收集调查证据的,其条件是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是如此,其他的人也是如此。因为在诉讼前或者诉讼外,究竟谁将成为诉讼中的当事人,尚不得而知。
因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以及包括侦探公司的私人侦探在内的其他人,是处在相同的法律地位、受相同的法律保障的。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所拥有的权利,同样也是私人侦探所拥有的权利。
同时民法上的代理制度也可以用来说明问题。
在合法的范围内,任何公民都有权接受他人委托从事民事活动,其民事活动的范围是法所不禁止的最大限度的范围。
再加上,私人侦探所收集的证据与当事人本人所收集的证据或者其委托律师所收集的证据,在来源的时间点上只有一个程度差异,而没有本质的差别。
尤其是,在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由私人侦探所收集的证据时,若提交者否认,法院又如何为断?对方当事人对此也是难于证明的。
因此,对于私人侦探所收集的证据,无疑要进行合法性判断。但此一判断标准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或诉讼代理人在收集证据时所适用的标准是同一的。
也就是说,从私人侦探收集证据的行为本身加以判断:
若其行为侵害了有关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该特定证据便属于违法收集的证据,应受排除,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反之,若私人侦探收集证据的行为本身是合法的,则不因其收集主体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以外的私人侦探而受到排除。
事实上,相对于委托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或自行调查收集证据而言,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委托私人侦探调查收集证据具有诸多的优势:
其一,相对律师而言,委托私人侦探更加便宜。
其二,私人侦探具有调查收集证据的专门技术和诀窍,调查收集证据是私人侦探的看家本领和谋生手段。
其三,私人侦探为了收集证据,甘愿冒险从事,而一般的律师遇到危险则会退避三舍。
其四,私人侦探在诉讼之时可以转换为证人,而律师则不能因为其了解案件事实而转化为证人。
尤其是,在涉及海外诉讼时,委托私人侦探更具优势。
因此,收集民事诉讼证据的重要机制之一便是委托调查公司的私人侦探。
使用这种方法收集证据,最为重要的注意事项便是其合法性,因而要选择比较正规的、有一定知名度的调查公司担当其任,这样虽然较贵,但比较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