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认定的证据有以下几方面:
一、对物证、书证:
(一)物证、书证尽量保证原物,若无实物,办案人经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
与案件相关的物证如作案工具(包括刀、枪等凶器)、赃款赃物、其他佐证犯罪事实的证据(如同案犯之间、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通话记录、含有威胁内容的短信和电脑聊天记录、合同、欠条、借条、汇款记录等)是否为原物、原件,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
物证、书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和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应同时制作文字说明,该说明应明确制作物证照片等的原因、制作过程、制作人、原物存放何处等问题,并由侦查人员、制作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二)物证、书证若不能提供原物,应符合以下规定:
1、物证确实是不便移动;
2、易腐烂变质而不易保存;
3、依法应返还被害人;
4、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调取的;
5、因法律规定不宜随案移送而应由公安机关妥为保管的;
6、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予移送主管部门处理或者销毁的物品。
(三)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是否具备能够说明物证收集提取地点、收集提取方式、包装保管方式、保管地点等情况的记录;
由侦查机关搜查取得的物证,是否有搜查证和扣押物品清单;
经勘验、检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或者清单;
笔录或者清单是否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
对物品的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是否清楚。
(四)物证、书证的外形、属性等特征,是否因时间、条件的变化等褪色、变色、变形、缺损、变质等;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五)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于提取、扣押、起获的赃物、电子物证、文字材料等,是否通过价格鉴定、电子证据鉴定、文件鉴定等鉴定与犯罪嫌疑人相关联;
(六)物证、书证是否交由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等有关人员辨认、进行科学技术鉴定。
(七)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或特殊关系,证人是否存在作伪证的可能;证言的来源和内容是原始取得还是传闻的证言,证言的内容是否合情合理,没有矛盾,符合客观实际。对证言中不合情理、有矛盾的内容,应当向证人作进一步询问;
(二)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客观环境和条件,如果发现疑点,应当再行询问或深入有关场所核查;证人的感知、记忆和表述能力是否正常,证人感知事物的能力高低、记忆力好不好、表达能力强不强、思想方法是否主观片面、发案时精神紧张或分散等都会影响证人正确地感知、记忆、表达客观事实。必要时可以对证人的作证能力进行鉴定,可以让证人辨认、对质或进行侦查实验等,以便对证人证言作出正确的判断;
(三)审查证人是否受到外界的不良影响,应当查明证人提供证言时有无思想顾虑或外界压力、有无受到他人的指使、收买或者威胁、引诱、欺骗,办案人员有无采取威胁、引诱、欺骗、暗示等非法的方法取得证人证言,证言笔录是否完整,有无证人签名或盖章;
(四)证人证言应包括下列内容:何时、何地、何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要挟的方式、次数和具体内容; 被害人对敲诈行为的反应、应对方式,交付财物的情况。
(五)审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是否协调一致,真实的证人证言与案内的其他证据应当是一致的,不矛盾的,如果发现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有矛盾,应当认真分析、核查是证人证言真实,还是其他证据真实;
(六)证人系未成年人的,根据幼年证人的年龄和智力发育程度,审查幼年证人证言的内容和所使用的语言是否与之相适应。
(七)关于笔录制作程序,应审查:询问证人地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询问证人是否为个别进行取得的证言;询问人员是否告知证人权利义务,办案人是否存在违反回避制度的情况;是否经证人核对并签名、盖章或捺印,办案人是否在笔录末尾签名。
三、被害人陈述:
(一)被害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客观环境和条件;
被害人是否具有特殊身份;
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有无债权债务关系、个人恩怨或其他矛盾;
犯罪嫌疑人是如何与其进行联系的,威胁言语的具体内容;
被敲诈的时间、地点、内容、方式;
犯罪嫌疑人的人数、体貌特征、口音、衣着、携带的犯罪工具;
给付嫌疑人钱财的原因是什么,是否因害怕嫌疑人的威胁而给付财物;
被迫交付的财物的内容、数量、价值,以及财物交付的方式;如果不按照犯罪嫌疑人的要求行事,可能的不利后果是什么;
如果未及时报案的,原因是什么。
(二)被敲诈物品是否为生活必需品,是否因此而影响到了正常生活。
(三)被害人是否具备辩认条件;具备辨认条件的是否做辨认笔录。
(四)是否提出附带民事诉讼。
四、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籍贯、文化程度、职业、现住址、户籍地、被拘留逮捕时间、健康状况、前科劣迹前科、聘请律师情况、履行权利义务告知情况、个人简历、家庭情况等)。注意区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应适用的法定情形。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特殊身份,与被害人是否有特殊关系关系,犯罪动机、目的,案件起因,如因经济拮据、图财、临时起意等。
(三)犯罪起意,预谋策划的过程,是否主动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或者被他人传授犯罪方法;选择被害人的理由。
(四)有无事先准备作案工具,工具的种类、来源;
如何与被害人取得联系;威胁、要挟的时间、地点、次数;
威胁、要挟的具体方式内容,如暴力威胁、揭发隐私、损毁名誉、破坏财物等;是直接威胁、要挟被害人本人,还是对其亲友进行了威胁、要挟;
使用作案工具的经过;
通过邮寄威胁、要挟信件的,信件的内容,邮寄的时间、地点;
通过打电话、发送短信等方式实施犯罪的,通话及短信内容、发送次数;
当场取得财物还是事后取得财物,取得财物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价值;
赃款赃物去向。
(五)是否追挤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其他未如实交代的犯罪问题。
(六)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
(二)送检的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三)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四)鉴定意见是否明确。电子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能否确切的说明电子物品存储的数据、文字等关键内容,数据、文字是否与案件有关;文检鉴定意见,有关字迹、印鉴能否为证实恐吓、威胁信件上的笔迹为犯罪嫌疑人所留;价格鉴定能否证实被诈骗物品的实际价值。
(五)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鉴定意见与检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是否有矛盾。
(六)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是否有异议。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一)犯罪预备现场、实施诈骗现场、丢弃作案工具现场、起获赃款赃物现场等勘查笔录是否准确记录了提起勘查的事由、勘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情况;
是否准确记载了现场、物品等的位置、特征等详细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方法和过程;
记载的物品、痕迹、书证等的特征与实物是否吻合;笔录的内容是否完整,有无遗漏;
文字记载与绘图、录像、照片是否相符;
固定证据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学、规范;文字、数字表述是否确切。
(二)现场勘查过程中提取的痕迹、物证是否全部送检,是否存在遗漏未送检的情况,若存在未送检的情况是否有相关情况说明。
(三)多次或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有矛盾,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因。
(四)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笔录有无篡改或伪造。
(五)勘验检查人员、见证人是否签名确认。
(六)勘验、检查、搜查笔录是否为当场制作,是否为原始记录;如果是复印件,是否有原始办案单位盖章确认,是否附有原始记录。
七、视听资料:
(一)监控录像、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像、录音资料来源是否合法,录像过程制作过程中有无引诱等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的情形;
(二)是否载明制作人或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制作方法,制作视听资料的机器、设备是否正常,技术水平是否先进;
(三)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调取的视听资料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是否有制作人和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或盖章;
(四)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伪造、变造情形;
(五)金融机构等地的监控录像,是否使用公安机关调取物证通知书调取,是否刻录为光盘保存,记录的内容是否与犯罪嫌疑人有关。
八、其他证据:
(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能否完全说明案件从发生到侦破的整个事实经过,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自首、立功的情况;
(二)证人的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过程是否合法,格式是否正确,辨认结果是否有明确指向;辨认照片是否与笔录相匹配。
(三)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户籍是否为原籍公安机关出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