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标准,由省级国税局、地税局协商确定。
从国家的规定看,考虑到各地经济情况不一等因素,税务总局是将此项政策的标准制订权交给了各地省级国税、地税机关,
因此各省级区域间对于通讯费的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执行标准不一。
对山东地区依据鲁地税发[2003]119号、鲁国税发[2003]70号规定,企业依据真实、合法证明为职工报销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可以据实在税前扣除。
以办公通讯费名义向职工发放的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因此,一般情况,职工应当是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个人,依据真实、合法证明报销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手机费可以据实在税前扣除。
外资企业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