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审委会各位委员:
受本案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陈x*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等一案,一审阶段陈x*的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予以参考。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从
刑法犯罪构成的理论看:被告人陈x*、武**等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以及全国人大
司法解释规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特征,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
根据法律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刑法第294条第1款),是指组织、领导和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该罪具有以下构成特征:
(一) 该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而且是具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目的。
首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故意只限于直接故意,而不包括间接故意,由于该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行为犯,无论是组织、领导、还是参加,都要求行为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了明确的认识后而积极实施,所以本罪只能是直接故意,不存在放任的情形。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汝检刑诉【2013】 395号起诉书中指控的却是“2000年以来,被告人武**通过个人恶名及家族势力,在汝州市汝南办事处王寨村及其附近称王称霸,排斥异己,扶持被告人陈**、武*、常**等人为王寨村党支部、村委会的主要成员,操控王寨村基层组织,拉拢被告人张**为‘军师’,纠结被告人郭**、余**等人为己用,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武**、陈**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张**、常**、武**、郭**、万**、等为骨干,以被告人余**、武**、武**、武**、杨**、杨**及武**、武**、武**(三人另案处理)等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可见根本没有具体的成立日期、成立地点,设立组织人,没有明确的设立行为,显然不具有直接故意。甚至陈x*由于与武x*的女儿武**常年来感情不和,多次发生矛盾,进而与武**也存在隔阂,陈**与武**也没有更多的交往,根本没有与武**共同设立组织黑社会组织的可能。检察机关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陈**、武**是如何的组织、设立的黑社会组织,指控陈**、武**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明显证据不足。
其次,该罪的成立以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要件, 对于组织、领导者而言,必然对自己组织、领导的组织有明确的认识,如果这个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的,才构成本罪,如果不是黑社会性质的,则不构成本罪。
司法实践中,必须首先要确定有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这是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否成立的前提条件,否则“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所谓组织,从广义上说,组织是指由诸多要素按照一定方式相互联系起来的系统。
从狭义上说,组织就是指人们为实现一定的目标,互相协作结合而成的集体或团体,如党团组织、工会组织、企业、军事组织等等。狭义的组织专门指人群而言,运用于社会管理之中。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组织是人们按照一定的目的、任务和形式编制起来的社会集团,组织不仅是社会的细胞、社会的基本单元,而且可以说是社会的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92)22号)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由此定义可以看出所谓的组织是互相协作结合而成的集体或团体。
检察机关为了指控武**、陈**等人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却找不到他们所设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无奈就把汝州市汝南办事处王寨村民委员会权且做武**、陈**设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这明显是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汝州市汝南办事处王寨村民委员会是由原汝州市王寨乡王寨村民委员会更名而来的,而原汝州市王寨乡王寨村民委员会是依据1982 年的《
宪法》由原临汝县王寨公社王寨大队更名而来的,由此沿革可以看出,汝州市汝南办事处王寨村委会早已存在,甚至是在陈**未出生前就已经存在,怎么可能是由武**、陈**设立的。汝州市汝南办事处王寨村民委员会是依据1998年的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设立的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组织,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陈**作为汝州市汝南办事处王寨村委会的村主任、村支部书记,是依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向人民政府及其他相关部门和企业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是合理合法的。庭审中公诉人不承认王寨村民委员会是黑社会组织,那么武**、陈**所设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本就不存在,王寨村民委员会这个合法组织,不能被歪曲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由于没有黑社会组织这个互相协作结合而成的集体或团体存在,当然武**、陈**就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该罪在客观上表现为组织、领导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反社会性,这一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社会相对立,相对抗,以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或者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具有很强的反社会性;
(2)人数众多;
(3)高度组织化,具体体现在:组织结构严密,纪律异常严格,分工明确;
(4)犯罪手段激烈;(5)其目标是追求经济利益。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该解释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归纳为: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2)有组织的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的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四十三、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修改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纵观本案武**等人所参与的违法行为、涉嫌的犯罪行为均达不到上述法律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犯罪特征,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陈**既不是组织者,更不是领导者。根本不像起诉书所指控的陈**组织、领导黑社会,没有证据证明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王寨村两委会是我国的基层组织有着严格的法律规定,有严格的程序规定,陈**先后依法被选举为村主任、村支部书记与武**无关。陈**先后作为汝州市汝南办事处王寨村委会的村主任、村支部书记及汝州市第六届、第七届人大代表,对王寨村委会的领导管理却被无端歪曲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陈**先后作为汝州市汝南办事处王寨村委会的村主任、村支部书记有上情下达、下情上报的职责,有调解的责任和义务。
陈**先后作为汝州市汝南办事处王寨村委会的村主任、村支部书记,根据汝州市有关部门和领导的指示参与对有关问题进行处理是合法有效的,或者根据村委会的职责进行调解管理,或者基于亲戚、朋友调解参与,最终案结事了,为市委、政府分忧解难,为企业解决困境,为村民化解矛盾,资助贫困学生,功不可没根本不能成为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的指控。这有王寨村委会、汝州市汝南办事处的证明可证。另外检察机关为了达到指控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罪的目的,不惜歪曲事实权且将村两委会作为所谓的黑社会机构更是可笑的,难道我们的基层政权、基层组织就那么容易被黑社会占领吗?难道受有关部门的委托处理纠纷有罪吗?难道仅凭利害关系人的“听说”和被告人的不实口供就可以把陈**、武**说成黑社会的组织者、领导者吗?不可否认武**等人有违法行为甚至可能涉嫌有其他犯罪行为。但是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罪责自负和罪责相适应的原则。不能把他人的违法行为、犯罪行为强加到陈**头上,也不能把单个违法行为及单个
罪名进行叠加,无限扩大归结为黑社会犯罪。否则就违反了刑法的基本原则罪责自负和罪责相适应的原则,极易形成冤假错案,请予以重视。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普通集团犯罪、单位犯罪、恶势力以及其他有组织犯罪等既有联系,又有明显区别。
(1)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犯罪集团的界限。
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犯罪集团的所有特征,同时又具有决定、反映其自身本质的、其他普通犯罪集团所没有的特征,主要是:
①犯罪目的复杂性不同。普通犯罪集团的目的比较单纯,一般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没有控制、影响社会的政治化倾向;而黑社会性质组织虽然以追求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但是企图通过控制、影响社会某一区域、某一行业来实现,从而具有欲与国家、政府依法调控的社会分庭抗礼的政治化色彩。
②实现犯罪目的所采取的手段方法不同。普通犯罪集团与之比较单纯的目的相适应,一般是实行一类犯罪,或以一种或数种犯罪为重点,进行的犯罪较为单一、固定,如走私集团、贩毒集团、抢劫集团、盗窃集团、贪污集团等,都以一类或一种、数种犯罪为主要行为,且通过这些具中的犯罪行为直接获取经济利益;而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实现其攫取经济利益和控制、影响一定区域、行业的意图,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如走私、贩毒等等,极为广泛,并且伴有欺压、残害群众的杀人、伤害、绑架、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等各种各样的暴力违法犯罪行为。有的还以个人或单位的名义进行一些单独看来并不违法的经营,掩盖其黑社会性质,或者采用贿赂、美色诱惑等手段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向党政机关不断渗透,求得保护、包庇和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多样性、复杂性远非普通犯罪所能比。其所实施的行为,有的是为了直接凭之获取经济利益,有的则是借此树立自己的威信、地位,借以形成控制、影响社会的一种非法地下秩序,进而通过这种不法秩序坐收渔利,不劳而获,危害性自然更大。
③有无公开的相对固定的势力范围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极大限度地攫取经济利益,不仅直接通过一些违法犯罪的活动进行,而且通过控制、影响一定区域、一定行业即建立一定的势力范围来进行。在势力范围内,其称王称霸,为非作歹,按已意志为所欲为,群众迫于其淫威,无奈服从其控制、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形成另一种排斥、否定正常的秩序,从而与国家、政府分庭抗礼的非法地下黑秩序,具有公然性、相对稳定性;普通犯罪集团则不具有这一特征,其犯罪一般具有隐蔽性、流动性。
(2)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犯罪单位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常常以单位的名义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其负责人决定实施的,触犯刑律应受刑罚惩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犯罪单位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以下主要区别:
①非法性质不同。犯罪单位在设立时应当有合法性,即必依法经过批准,具有正常的目的,以依法进行活动为其存在的基础,如果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等单位,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其所实施的犯罪,就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另外,单位基于合法意图设立后,即使实施了单位犯罪,并不必然产生整个单位即属非法的后果,有的只是依法处罚,更换其中人员、仍然承担其原有职能,有的则依法撤销、解散;而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成立就具有非法性,其目的是为了进行违法犯罪,从而不可能成为位犯罪的主体,即不能以犯罪单位论。不论是否实行具体犯罪,都应彻底铲除,加以取缔。如果把王寨村两委会认定为黑社会组织则要予以取缔,这显然是不可能的,相反王寨村两委会如果不是黑社会组织则本案就没有了互相协作结合而成的集体或团体存在,即没有了黑社会这个组织的存在,当然构不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② 犯罪主体不同。犯罪单位进行单位犯罪需以单位名义进行,构成该单位犯罪的主体乃为整个单位,具有主体的整体性、单一性;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则是较多的人员为了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具有法定特征的犯罪组织,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组织形式,为共同犯罪人的集合,因此,其所实施的犯罪乃为该组织成员的共同所为,犯罪主体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是其中的成员即组织者、领导者和参加者,具有分散性、复合性。
③实施的犯罪范围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犯罪乃为自然人共同实施犯罪,因此,从理论上来说,其可以进行除了只有单位犯罪才能构成的犯罪之外的其他可由自然人实施的所有犯罪,犯罪范围极为广泛;其犯罪单位则只能构成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可以由单位进行的犯罪。刑法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构成的,单位就不能成立其罪。
④刑事责任的方式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共同犯罪的集合体,除本罪外,都应依照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即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他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而犯罪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则应依照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或者实行双罚制,既处罚单位,又处罚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实行。单罚制,即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也通过非法途径建立公司、企业等单位进行一些正常的活动,既掩盖其黑社会性质,又进行洗钱、聚敛财富的勾当。对之如何认定其性质,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①公司、企业等单位完全由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经营、管理,对该单位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应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论,不以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②公司、企业等单位的领导层的主要成员或大多数成员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成员,并完全或者基本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其意图的,对所犯之罪也应以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之罪论。对其中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外的其他成员如果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所为的,以有关具体犯罪的共犯论,但不以本罪治罪;如果确实不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误认为是合法单位进行的某一具体犯罪的,则根据其主观认识程度以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论。
③对于虽有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参与经营、管理;但由聘请的其他成员完全或者基本控制具体经营活动的决策权,或者完全聘请非组织成员经营管理,进行有着关犯罪的,则以单位犯罪论。对于非组织成员以直接责任人员论,对于组织成员仍应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所进行的犯罪论。如果明知是黑社会会性质组织经营的单位以不加入组织为条件而接受其聘请,但按组织意图进行犯罪的,则可视为单位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进行共同犯罪,依法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3)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的界限。恶势力并非法律概念,但在司法实践已被广泛使用。恶势力,是指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在相对固定的区域或行业内为所欲为,欺压群众,打架斗殴,强买强卖,扰乱公共秩序的团伙。其由较多人数组成,经常进行一些违法犯罪活动。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别在于恶势力不具有严密的组织结构,整体处于无序状态,成员属临时纠合,犯罪目的也较单一,犯罪活动比较盲目,缺乏自觉性等。不同点则表现为:①在组织结构上,恶势力团体相对松散;只是在实施犯罪活动时才纠集在一起,成员之间一般没有明确的分工。或者只是在具体行动时才有分工,组织者、领导者常常直接参与或者指挥作案;②在犯罪目的及经济实力方面,恶势力的违法犯罪目的具有多样性,不一定以追求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缺乏组织长期存续的经济实力,没有形成大规模的经济实体;③在渗透能力方面,恶势力的保护伞和关系网不明确或层次较低,有的还没有形成保护伞和关系网,对抗社会的实力稍弱;④在危害程度上,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以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为主,影响市场秩序和社会治安,势力范围相对较小。由此可以明显看出陈**根本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至于其他人的一般性犯罪以及所谓的恶势力犯罪根据上述罪责自负的原则应有其自己承担责任,与陈**根本无关,不能张冠李戴、强加罪责。特别是把违法行为、单个罪名归结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完成所谓的“打黑任务”更是对法律的亵渎,是为法律所不容的。起诉书中所谓的“形成发展过程”、“帮规戒律”、“工资发放”、“团伙成员”等等均是不实之词,特别把应该排除的非法证据、把应该提供全程录音录像而不能提供的不实口供作为定案依据更是不能成立的。
从 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版的《公诉案件证据参考标准》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查清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看,本案证据远远达不到要求。
(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侦查机关应当查明以下事实:(见公诉案件参考标准)
1、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机构设置、组织成员名册、会议记录、保证书等证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规模;
2、黑社会性质组织”由犯罪团伙→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演化情况;
3、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发展经过,发展活动的宗旨、成立的时间、地点、经过,所要达到的目的(主要看目的的违法犯罪性)。
(二)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应查明:
1、组织者为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注入资金、实物、财产性利益的时间、地点、交接人、经过、财产数额、财产去向及相关票证;
2、组织者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制定活动宗旨、帮规、戒律等时间、地点、手段、参与人、经过、结果;
3、组织者依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章程,行使人事安排权、经营决策权、利益分配权、惩戒权的时间、地点、手段、参与人、经过、结果等等。
通过两天的开庭检方根本没有按照上述公诉案件证据参考标准进行举证,不能证明存在上述犯罪的物证、书面证据等,指控仅凭口头证据、甚至是与本案具有厉害关系的所谓的受害人的不实之词、推测、听说等无法印证的证人证言去指控黑社会犯罪明显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陈**、武**等人根本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该就事论事,构成什么犯罪就按照什么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就应依法以违法处理,不应将单个犯罪、几种违法行为上升为黑社会性质犯罪的高度,起诉书中九所列的违法事实十一个,要么不真实,要么事出有因,且均属于邻里纠纷、企业与村民的权益、合同纠纷、工农关系等,尽管有这样那样的矛盾,也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调整的范围,不应作为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犯罪的证据,更不能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陈**等人的刑事责任,甚至上述时间大部分已过多年,无人控告,无人追究,有些已人去物非,有些已案结事了,有些已明确不予追究。
希望人民法院充分考虑以上辩护意见,真正做到不枉不纵,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结合和统一,认真贯彻最高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
1.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2.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因为舆论炒作、当事方上访闹访和地方“维稳”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
5.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认定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规定。对本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