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易**的委托,并受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人作为上诉人王**的辩护人参加本案上诉审理期间的辩护人,由于在一审期间,本人作为被告王**的指定辩护人已经参加了本案的前期审理工作,故对本案的案情和基本事实已有较为深刻的了解,现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合议庭重视并采纳: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
罪名定性不准,不宜定为“聚众斗殴罪”,而宜定性为“普通的相互斗殴或者结伙械斗”。
1、因为从聚众斗殴的本质特征来看,被告王**是不具备的。根据
刑法理论的相关解释,聚众斗殴罪所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而是用聚众斗殴行为向整个社会挑战,从而形成对整个社会秩序的严重威胁。因此,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才是聚众斗殴罪的本质特征。而被告王**在参加被指控的“聚众斗殴”时仅是一个16岁的少年,是一个刚刚脱离父母监护的从外地而来绵的一个在饭店当小工的打工者,无论是从主观上,还是从客观上,都根本不具有所谓的“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这种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心理状态。
2、从未成年人保护和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而言,一审法院将本案上升为“聚众斗殴罪”,是有悖于《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法》及重教育重挽救的审判原则的。因为对未成年人过重的处罚,并不能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相反会使这些未成年人对国家法律形成一种误解和仇视,形成破罐子破摔的烂泥心理。
3、从国家对“聚众斗殴罪”立法目的来看,该罪名主要是为了打击那些类似黑社会组织为了报复他人,称霸一方或者争夺势力范围等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严重的犯罪行为。而对本案而言,如果上升到这个高度就有点曲解立法的本意了。
二、被告王**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当轻微,相反斗殴的对方组织者**却应对这一斗殴行为和后果负完全责任。
在一审的庭审调查中已查明,王**虽然当天因为受到**的无理斥责,而又当作龙海燕的面,怕失去面子,故死充硬汉,硬着头皮应允了***到安昌河堤解决问题的提议。但他毕竟是个未成年人,根本没有财力物力和实力通过以武力解决问题的能力。因而就在当晚被告王**就从主观上把这件事放弃了,在一审的庭审中也查明,当晚王**正拿着酒杯等餐具准备上班,在过道上碰到**,于是胆怯地对**说“今天晚上可不可以不去(安昌河堤)”,哪知**一口回绝,说那不得行,我人都约好了,不去后果自负。从这一细节其实可以看出,王**在此事中其实是相当被动的。而且这一点也可以从其到达现场的表现看出来,到达现场后,也是人高马大的**一方掌控着现场的局面,相比较而言,王**一方在现场是势弱的,是胆怯的,是被动的。而王**当时也是一直在旁边观看的,因为斗殴过程也就短短2分钟就因为另一被告向东实然抽出刀子砍伤了人就此结束。因而王**在整个斗殴事件中完全是被动的被迫的,而不像一审法院认定的那样将王**列为策划者和组织者。如果是这样那为什么又不起诉另一嫌疑人**呢,这不是明显有失法律公平公正的理念吗。
三、一审中认定被告王**“持械斗殴”证据严重不足。
在一审中,本辩护人已经提出本案中持械的责任应由被告向东个人负责,而不应株连到被告王**。理由有二:其一,被告王**从始至终根本没有带过任何器械,包括一根木棒都没有带过,这在一审中是调查核实而得到证实的;其二,被告向东持刀这一行为既没有与王**商量共谋,也没有被王**知晓或默许,只是在到达现场在向东抽出来砍伤了人后,王**才知道了向东持械这一事实。
而一审法院不重事实和证据,将被告向东持械伤人的责任也判由王**承担,这明显有悖“罪刑相适应”和“罪责自负”的法制原则。而在量刑上,持械与否是有明显的差异,这就导致了刑罚明显偏重的法律后果。
故希二审合议庭充分考虑这一事实,依法作出改判。
四、被告王**是未成年人,原判2年的实刑明显偏重,更不利于被告的教育和改造。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之三款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应从轻或减轻判处,而根据本案中被告王**的作用、性质及情节来看,也应属情节显著轻微,判处2年的刑罚应属偏重。
综上所述,鉴于从立法精神来讲,被告王**的行为尚不宜定性为“聚众斗殴罪”,从被告王**在本案的情节来看也属显著轻微,整个斗殴事件他是处于被动的被迫的地位,加之一审中认定王**持械缺乏主要证据。而根据王**系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故希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被告王**的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我的辩护意见发表完毕,希合议庭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