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6日下午,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召开以“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犯罪 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为主题的新闻发布会,发布12起证券违法犯罪典型案例,其中有三起信息披露违法的典型案例,具体如下:
案例一:雅某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违法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至2016年9月,雅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某公司,系上市公司)通过虚构境外工程建设项目、虚构建材出口贸易、以及虚构国内建材贸易业务等方式虚增业绩,实施财务造假。为实现虚构业绩的目的,雅某公司采取了伪造工程进度单、人工成本计算单、材料成本等相关资料,制造材料和货物进出口假象,签订无真实需求的购销合同并伪造有关凭证,安排公司转账形成资金循环等手段,违法行为隐蔽。涉案期间,雅某公司共虚增营业收入约5.8亿元,虚增利润约2.6亿元,相关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二、处理结果
本案听证期间,当事人雅某公司主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相关业务虚假;有关责任人员提出未参与、不知情、不分管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发现违法等理由,请求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
证监会复核认为:相关监管机关协查提供材料、有关资金往来、有关人员笔录等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违法事实成立。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对公司忠实、勤勉是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主动作为的积极义务,一旦有关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有关人员应当证明其已勤勉尽责,不能仅凭未参与、不知情、不分管等理由免除责任。
2017年12月,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市场禁入决定,认定雅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行为。证监会决定,对雅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时任董事长、总经理陆某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至30万元的罚款。同时,对陆某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其他部分责任人员分别采取3年至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证监会将陆某、李某松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2019年4月,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某、李某松涉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8月,江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陆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李某松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三、典型意义
1.国际执法协作机制在查处资本市场跨境违法案件中发挥着积极作用。在国际执法协作机制下,由境外具有执法权的机构所提供的证据,本质是行政执法权的一种实现形式,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直接确认,可以作为证监会作出处罚的依据。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跨境财务造假案件,手段复杂隐蔽,查处难度较大。证监会通过美国、巴基斯坦、香港等证券监管机构获取了有关证据,为案件查处提供了重要支持。本案的查处表明,上市公司不管在何地上市,不管业务如何开展,都应当严格遵守相关市场的法律和规则,真实准确完整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同时,证监会也将一如既往强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夯实资本市场诚信基础。
2.行政、刑事、民事立体追责,提高资本市场违法成本。本案行政处罚作出后,证监会将涉嫌犯罪主体移送公安机关,涉案人员陆某和李某松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雅某公司也承担了对受损投资者的巨额民事赔偿。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通过进一步加重处罚力度,优化民事赔偿诉讼机制,大幅提高了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有利于督促上市公司依法规范运作,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断夯实资本市场基石。
3.依法追究中介机构责任,督促资本市场“看门人”归位尽责。随着我国资本市场发行注册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管,督促其归位尽责,对于形成资本市场良好的自我约束机制至关重要。证监会对本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同时,积极履行“一案双查”职责,对负有持续督导责任的财务顾问机构和履行年报审计职责的会计师事务所未勤勉尽责行为依法进行了处罚。警示有关中介机构应当按照
法律法规的要求,全面、审慎开展相关工作,若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二:华某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违法案
一、基本案情
华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系上市公司)由王某家族控股,王某担任董事长,系实际控制人之一,多名亲属担任董事。为向家族集团公司提供资金支持,王某指示他人成立若干壳公司,通过虚假业务向该家族集团公司提供资金。2013年末华某公司非经营性占用资金余额约8.2亿元,2014年末占用余额约11.5亿元,2015年6月末占用余额约13.3亿元。为掩盖关联方占用资金,王某安排员工将无效票据入账充当还款。华某公司还以子公司名义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为家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同时以华某公司名义为王某个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共计3.35亿元。华某公司的相关定期报告未披露上述情况,同时相关定期报告的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
二、处理结果
本案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华某公司主张,其不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责任人员王某主张,即使构成违法,其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客观上情节轻微,配合调查积极整改,申请不处罚或减轻处罚;其他责任人员主张其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或不知悉、未参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是被王某家族刻意隐瞒等。
证监会复核认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华某公司构成信息披露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作为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和董事,华某公司所有涉案违法行为均由王某主导、参与或指使他人实施,其主观故意明显,涉案金额巨大,违法情节严重。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主动了解并持续关注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具备与职责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和水平,主动调查并获取决策所需资料,独立发表专业判断,不知情、未参与及参考借鉴审计结果等不能构成免责理由。
2018年1月,证监会对华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市场禁入决定,认定华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证监会决定,对华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王某处以90万元的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30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罚款60万元;对其他责任人员分别处以3万元至30万元不等的罚款。同时,对王某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其他部分责任人员分别采取5年至10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同年,证监会对本案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华某公司财务总监不服上述处罚和决定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起诉。同时,证监会将华某公司相关人员涉嫌犯罪线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三、典型意义
1.严厉打击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着力改善资本市场生态环境。本案系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掩盖资金占用的事实,指使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的典型案件,严重损害了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侵害了投资者利益。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是资本市场的基石,也是资本市场稳健发展的前提和基础,证监会对华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董事长予以顶格处罚并采取市场禁入措施,体现了严厉打击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督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中介机构等各类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归位尽责的态度和决心。证监会将多措并举,进一步提升上市公司质量,夯实市场稳定运行基础,为建设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保驾护航。
2.依法追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责任,实现对“关键少数”的精准打击。近年来,社会融资环境产生变化,有的上市公司长期内部控制机制不健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行为时有发生,本案即是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掏空上市公司的典型案例。王某主导、参与或指使他人实施信息披露违法的行为,已经超出上市董事长职务行为的范畴,构成实际控制人实施的超出公司集合意志范畴的指使行为。证监会依法对王某两种身份下的两个行为分别予以认定和处罚,实现了对“关键少数”的精准打击,能够有效警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敬畏法律、敬畏规则,引导其肩负起规范发展的主体责任,完善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提升规范运作水平和信息披露质量。依据执法实践,新《证券法》在“指使”行为的基础上,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信息披露违法或“隐瞒”导致信息披露违法发生的,也应承担相应违法责任,并将处罚幅度提高为50万至1,000万元。证监会将持续推进贯彻实施新《证券法》,切实加大违法成本,提升执法威慑,净化市场生态。
3.督促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正确认识、自觉承担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的社会责任及法定义务,忠实勤勉履职。近年来,上市公司资金占用、违规担保现象频发,根源在于其内部治理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独立性不足,未恪尽职守,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控制权缺乏有效监督,忽视乃至纵容违法行为的发生,试图以不知情、不专业、被隐瞒等理由作为免责盾牌。证监会将继续严厉打击此类做惯“甩手掌柜”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警示上市公司“关键少数”提升守法意识、规则意识和契约精神,勤勉履职,积极作为,保护中小股东知情权,提升上市公司整体质量。
案例三:欣某股份有限公司、温某乙、刘某胜欺诈发行股票、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欣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某公司)原系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温某乙与财务总监刘某胜为达到使欣某公司上市的目的,组织单位工作人员通过外部借款、使用自有资金或伪造银行单据等方式,虚构2011年至2013年6月间的收回应收款项情况,采用在报告期末(年末、半年末)冲减应收款项,下一会计期期初冲回的方式,虚构了相关财务数据,在向证监会报送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和招股说明书中记载了上述重大虚假内容,骗取了证监会的股票发行核准,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2.57亿元。欣某公司上市后,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间,沿用前述手段继续伪造财务数据,粉饰公司财务状况,并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8月15日、2015年4月25日向公众披露了虚假和隐瞒重要事实的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半年度报告、2014年年度报告。
二、诉讼过程
辽宁省丹东市公安局以欣某公司、温某乙、刘某胜涉嫌欺诈发行股票罪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发现,欣某公司上市公开发行股票之后,在向社会公开披露的三份财务报告中仍包含虚假财务信息,涉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犯罪,遂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对温某乙、刘某胜在公司上市后的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犯罪进行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以欣某公司、温某乙、刘某胜涉嫌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再次移送起诉。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欣某公司为达到上市发行股票的目的,采取伪造财务数据等手段,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重大财务虚假内容并发行股票;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多次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和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利益。温某乙、刘某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017年4月20日,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欣某公司、温某乙、刘某胜涉嫌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提起公诉。
2019年4月23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被告单位欣某公司罚金人民币832万元;以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对被告人温某乙、刘某胜数罪并罚,对温某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对刘某胜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中国证监会对欣某公司的欺诈发行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行为进行调查后,于2016年7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深圳证券交易所决定对欣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欣某公司退市后,主承销商设立先行赔付专项基金,涉案投资人的损失得到相应赔偿。
三、典型意义
1.依法从严惩治资本市场财务造假行为。上市公司在发行、持续信息披露中的财务造假行为,严重蛀蚀资本市场的诚信基础,破坏市场信心,损害投资者利益,必须严厉惩治。资本市场财务造假行为主要通过信息披露的方式表现出来,损害投资者利益。对于不同阶段涉财务造假信息的违规披露行为,
刑法规定了不同的
罪名和相应刑罚。司法办案当中要注意区分不同时期信息披露行为触犯的刑法规范,根据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分别适用不同罪名,数罪并罚;对于审查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和线索,通过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查清事实,依法追诉。
2.综合发挥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职能作用。财务造假和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可能同时违反行政监管法律规范和刑法规范,触发行政处罚程序和刑事追诉程序。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发挥各自职能作用,根据执法司法工作的需要,及时追究相关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认为相关人员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有效衔接,防止以罚代刑,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影响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欺诈发行、违规披露信息的上市公司,符合退市条件的,还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强制退市。
3.注重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2020年3月实施的新修订证券法进一步完善了投资者保护制度,先行赔付、证券代表人诉讼等规定为更好地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案办理过程中,主承销商设立先行赔付专项基金,投资人的损失得到相应赔偿,维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