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国家金融监督管理局
发文时间:2024 年 12 月 30 日
金融机构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保证金 管理办法
金规〔2024〕25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金融机构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对手 信用风险,促进金融机构衍生品业务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业银行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期货和衍生品法》《商 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 暂行办法》等
法律法规和监管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 构负责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业金融机构和金融控股公 司。
上述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以及交易对手一方为金融机 构的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适用本办法,包括但不限于远期、 掉期(互换)、期权及其组合。
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是指未通过中央对手方集中清算的 场外衍生品交易。
第四条 金融机构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对手不属于本办 法第二条所指的金融机构及其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的,金融机构应当按本办法的要求向其收取保证金,可以不向其交付保证金。
第五条 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开展的非集中清算衍生品 交易,如与非金融机构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且具有真实风险对冲 需求背景,可以豁免初始保证金和变动保证金要求。
非金融机构最近一个年度 3 月、4 月、5 月末集团口径非集 中清算衍生品名义本金算术平均值( 以下简称平均名义本金)高 于 600 亿元,且不符合第一款所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应当向其 收取保证金。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代理集团及成员单位开展的具有真实风 险对冲需求背景的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可以豁免初始保证金 和变动保证金要求。
第六条 金融机构与中央银行、政府机构、公共部门实体、 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我国政策性银行开展的非集中清 算衍生品交易,可以豁免初始保证金和变动保证金要求。
纳入同一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机构之间的非集中清算衍生 品交易,可以豁免初始保证金和变动保证金要求。
第七条 实物结算的外汇远期和掉期(互换)交易、实物结 算的黄金远期和掉期(互换)交易,可以不适用初始保证金要求。
实物结算的交叉货币掉期(互换)交易中的固定本金交换部 分,可以不计算初始保证金。
不承担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的交易,可以不计算初始保证金。
第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 机构衍生品交易保证金管理实施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 出机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需要,对保证金要 求进行逆周期调节。
第二章 保证金要求
第十条 金融机构的董事会对本机构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 易保证金管理承担最终责任,监督高级管理层制定并实施保证金 管理政策和流程。高级管理层负责建立完善的保证金管理政策和 程序,明确部门间职责分工,并配备与本机构交易规模相匹配的 专职人员。
金融机构应当将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保证金管理纳入全 面风险管理体系,确保符合集团风险偏好和资本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在法人层面统一实施初始保证金和 变动保证金计量方法,准确体现交易投资组合潜在风险暴露和当 前风险暴露的水平,并确保在高置信度下全面覆盖交易对手违约 风险暴露。
第十二条 初始保证金用于缓释衍生品交易对手发生违约 后,潜在风险暴露进一步扩大的风险。初始保证金根据营业日当 日 日终的净额结算组合计算, 由交易双方互相全额交换。
金融机构应当至少每 10 天计算初始保证金,在净额结算组 合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计算,包括但不限于开展新交易、终止现有交易或现有交易到期等情形,并在下一个营业日结束前发出保 证金调拨通知,在通知发出后第二个营业日结束前完成保证金交 换。
第十三条 变动保证金用于缓释与存量衍生品交易净额结 算组合每日盯市价值相关的当前风险暴露。变动保证金根据营业 日当 日 日终的净额结算组合计算,由交易估亏一方向估盈一方支 付。
金融机构应当至少每日计算变动保证金,并在下一个营业日 结束前发出保证金调拨通知,在通知发出后第二个营业日结束前 完成保证金交换。
第十四条 初始保证金计量可以使用标准法或模型法。使用 模型法的,应当事先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验 收。金融机构可以使用合格的第三方机构初始保证金模型。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可以针对不同资产类别的交易使用不 同的初始保证金计量方法,但应当对同一净额结算组合中的同一 资产类别交易使用一致的计量方法。
金融机构不得通过切换保证金计量方法进行监管套利。如确 有合理理由需转换计量方法,一经转换,则应当持续使用新方法。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在集团层面交换初始保证金的起点金 额为不超过 4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下同),变动保证金的 起点金额为零。 实际交换金额为应交换金额超过起点金额的部 分。
金融机构交换保证金可以适用不超过 400 万元人民币的最低转移金额,该最低转移金额可以在初始保证金和变动保证金之 间分配。
第三章 合格担保品及管理
第十七条 作为保证金的合格担保品应当具备高流动性和 充分的风险缓释作用,以保护交易双方免受交易对手违约带来的 损失,并在适用折扣系数后仍可以在市场压力情景下保值。
第十八条 合格担保品包括:
( 一)现金;
( 二)我国财政部发行的国债,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票据, 我国政策性银行发行的债券、票据;
( 三)我国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发行的债券;
( 四)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及其中央银行,视同主权的公共 部门实体,国际清算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欧洲中央银行, 欧盟、欧洲稳定机制和欧洲金融稳定机制,多边开发银行发行的 高等级债券;
( 五)高等级公司信用类债券;
( 六)高等级金融债券;
(七)黄金;
(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合格担保品。
金融机构使用其他担保品作为保证金的,应当审慎考量担保品的风险缓释作用,确保符合内部风险管理要求。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可以使用本办法附件 3《标准化折扣系 数表》确定担保品折扣系数,也可以基于内部或第三方模型确定 担保品折扣系数。使用内部或第三方模型的,应当事先经国家金 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验收。
金融机构使用内部或第三方模型的,应当基于担保品的风险 类型确定折扣系数。折扣系数应当审慎、透明且易于计算,并进 行适当的校准, 以反映市场压力情景下对担保品价值的潜在影 响。
金融机构应当对同一资产类别的担保品使用统一的折扣系 数计算方法。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防范担保品的外汇风险、 集中度风险和错向风险。
担保品的计价货币与对应的衍生品交易终止货币或担保品 协议约定的基础货币币种不一致的,金融机构应当使用额外折扣 系数以控制外汇风险。额外折扣系数不适用于现金变动保证金。
金融机构应当确保收取的担保品不过度集中在同一发行机 构、同类发行机构及资产类别,并制定相关政策管理非现金担保 品的集中度风险。主权及视同主权的公共部门实体,国际清算银 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欧洲中央银行,欧盟、欧洲稳定机制和 欧洲金融稳定机制,多边开发银行发行的高等级债券除外。
金融机构应当避免使用与交易对手的信用或衍生品交易净 额结算组合价值高度相关的担保品作为保证金, 以控制错向风险。交易对手以及与交易对手纳入同一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机构 发行的有价证券不得作为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经交易双方协议约定,可以使用备用担保品替 换已经提供的担保品。发生替换时,备用担保品必须满足合格担 保品的所有条件。在适用折扣系数后,备用担保品的价值应当足 额满足保证金要求。
第二十二条 作为初始保证金的担保品应当由合格的第三 方托管机构管理,与交易双方自有财产、第三方托管机构自有财 产及其管理的其他交易方担保品实现有效隔离。
作为变动保证金的担保品可以由交易双方自行管理或委托 合格的第三方托管机构管理。
提供保证金管理服务的第三方托管机构应当具有独立性,不 得与交易双方存在关联关系。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或第三方托管机构应当对担保品进 行逐日盯市,确保担保品价值满足保证金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在交易对手违约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可以按照 法定方式或双方约定处置担保品,包括通过第三方托管机构进行 处置。
第二十五条 作为初始保证金的担保品原则上不得再质押 或再使用。变动保证金可以再质押或再使用。
第四章 争议解决
第二十六条 交易双方应当事先约定初始保证金的计量方 法、变动保证金和初始保证金的合格担保品估值和折扣系数确定 方式、保证金争议解决程序等。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可以基于保证金差异的金额或比例 等确定阈值,将超过该阈值的差异视为争议。如发生保证金争议, 交易双方仍应当在原约定时点内完成无争议部分保证金的交换, 并及时按照约定程序解决争议。
交易双方可以自主或通过合格的第三方平台解决争议。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记录保证金争议的持续时间、交 易对手和争议金额。如与单个交易对手的保证金争议持续 15 个 工作日以上,且争议金额超过 1 亿元人民币(或其他等值货币), 应当通过内部管理规定明确报告路径。
第五章 跨境交易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在跨境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中,如 需满足境外司法管辖区的保证金要求,在该保证金要求与巴塞尔 协议保证金要求一致、与本办法等效或更为审慎的情况下,可以 选择适用境外司法管辖区的保证金要求。
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开展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可以适 用东道国保证金要求。
境外机构直接进入境内金融市场开展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 易,按照境内交易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开展跨境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如净 额结算协议或担保品协议在境外司法管辖区不具有法律可执行 性,则可以不与该司法管辖区交易对手交换保证金。
本办法施行后,金融机构所在集团与该司法管辖区交易对手 开展的未交换保证金的衍生品交易存续名义本金,原则上不得超 过金融机构所在集团衍生品交易存续名义本金总额的 2.5%。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充分了解所适用境外司法管辖 区的保证金要求、净额结算协议和担保品协议的法律有效性等信 息,并基于商业原则与境外交易对手签署相关协议。
第三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使用人民币资产作为保证金,鼓 励使用能够客观合理反映人民币资产波动率的保证金计量模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变动保证 金要求自 202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初始保证金要求分三个阶段施行。金融机构及其交易对手最 近一个年度 3 月、4 月、5 月末集团口径非集中清算衍生品平均 名义本金高于 5000 亿元人民币的,自 2027 年 9 月 1 日起实施初 始保证金要求;高于 3000 亿元人民币的,自 2028 年 9 月 1 日起 实施初始保证金要求;高于 600 亿元人民币的, 自 2029 年 9 月 1 日起实施初始保证金要求。
上述名义本金包含实物结算的外汇远期和掉期(互换)交易、实物结算的黄金远期和掉期(互换)交易等所有非集中清算衍生 品交易。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实施初始保证金要求之后,如平均名 义本金降至低于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阈值水平,自该年度 9 月 1 日起,可以不再交换初始保证金。如平均名义本金再次达 到阈值,应当重新开始交换初始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初始保证金要求适用于金融机构初始保证金 实施阶段起始日及以后的新交易,变动保证金要求适用于 2026 年 9 月 1 日及以后的新交易。
现有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对现有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 的确认和非重大修订不属于新交易。对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作 出重大修订、为规避保证金管理而将旧交易延期的,属于新交易。
交易双方可以自行协商对旧交易适用保证金要求。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此前公布的有关金融机构非集中清算衍生品 交易保证金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