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本法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法的适用范围,亦即本法的效力,是指本法对什么人、什么事、在什么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发生作用。由此,本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对人的适用范围、对事的适用范围、时间上的适用范围和空间上的适用范围。本条是关于本法对人的适用范围、对事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一、本法确定仲裁范围的原则
仲裁的法律依据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和仲裁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对一定争议的公正裁决权。本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从而确立了我国仲裁的适用范围。仲裁范围的确定应依照以下原则:
(一)纠纷的双方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
在仲裁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必须是平等的,彼此之间不存在隶属或从属关系,各自独立,否则,仲裁的自由基础无法体现,不能成其为仲裁。平等即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仅在商品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过程中存在一种以经济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也就是在经济利益方面互利有信,没有无偿调拨和不平等交换。仲裁的首要原则也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能够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
(二)仲裁事项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实体权利
在这里,当事人有权处分的事项主要是指民事实体权利,如所有权、发明权、著作权、债权等等。也就是说,在仲裁活动中,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完全支配的自由,没有限制,否则,对其申请仲裁的事项,仲裁委员会无权进行裁决。
(三)仲裁事项是涉及财产权益的争议
从我国法律有关规定来看,仲裁主要适用于合同纠纷,也包括非合同的涉及财产权益的民事纠纷。我国法律中涉及仲裁范围的主要有:合同法、
著作权法、
产品质量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海上交通安全法、
铁路法、
农村土地承包法、
民事诉讼法等。这些法律规定的仲裁方式解决纠纷问题,都是与合同纠纷或者非合同经济纠纷有关。在国际上,仲裁也是解决合同纠纷和非合同的一切民商事性质纠纷的方式,本法规定是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也是符合国际上的惯例并与国际仲裁制度接轨的。
二、本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本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仲裁。”由此可见,本法对人的适用范围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一)平等主体
任何社会关系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是社会关系的主体。而在各种不同类型的社会关系中,从其主体的地位上看实际有两类不同的社会关系:一类是主体之间的地位不平等的关系,即相互之间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等的社会关系,这类关系我们通常称之为纵向关系或隶属关系,这类关系仲裁法不宜调整;另一类是主体之间地位平等的关系,这类社会关系主体相互之间不存在领导与服从等隶属关系,我们通常称之为横向关系或平等主体间的关系。
本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主体平等性,具体表现在:
1.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
在仲裁活动中,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即使它们之间原先存在着某种隶属关系,但一旦进入仲裁领域即当他们在确立、变更、终止仲裁法律关系时,其相互之间就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等隶属关系,而是各自独立的平等的互不隶属的主体。
2.各个主体在参加仲裁活动时都平等地受到法律的约束
他们平等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有违法行为也平等地受到法律制裁,法律不承认任何当事人的特权。
3.仲裁当事人在进行仲裁活动时要彼此尊重对方的经济利益,在商品交换活动中,应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
仲裁当事人的平等性是以其独立性为前提的,法律首先承认各仲裁当事人都有着独立的人格并且在经济利益上也是独立的,只有各仲裁主体在经济利益上独立,即使他们在经济实力上存在着巨大差异,也不妨碍他们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生各种社会关系,这与商品经济关系的特征也是相符合的。独立还表现为意思独立或称意思自治,每个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在仲裁活动中都基于自主意思在自愿的基础上使一定仲裁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保障主体的平等。
什么叫平等?平等是两个以上人(包括法人)之间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当事人互不隶属而处在同等的地位,换言之,当事人可在这种关系中保持自己独立的意志自由,当事人的平等地位不过是为他们的意志自由创造条件,因此,平等的落脚点必然在有关的当事人的意志自由上。意志自由就是意思自治,所以,意思自治是平等的逻辑结果。
(二)公民
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
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取得义务的人。与此相关的还有一个概念,即自然人。所谓自然人是指基于生理规律而出生的人。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也就是我国的公民。公民是我国民法所认定的两大民事主体之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出现了许多新的民事主体,他们既不是法人、其他组织,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公民,如何确定其法律地位,是值得研究的问题。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针对不同情形分别确定当事人:
第一,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第二,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第三,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不服调解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第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三)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作为仲裁当事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与仲裁。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组织章程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设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仲裁进行过程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参与仲裁,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仲裁活动有效,法人法定代表人的更换,不是当事人的更换,不论是仲裁申请人一方更换法定代表人,还是仲裁被申请人一方更换法定代表人,该法人仍然是本案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
应注意在以下几种情形下如何确定当事人:
第一,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第二,法人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纠纷,该法人为当事人。
第三,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
第四,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
(四)其他组织
何谓其他组织,本法未作界定。在我国民事立法中,规定其他组织的当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公布之时,基于实践中除公民、法人两大民事主体之外尚有许多界于两者之间的组织体的存在,遂在立法中使用“其他组织”的概念,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将之列举化。嗣后,许多法律均沿用“其他组织”这一概念,许多学者认为,如果用“非法人团体”这一名词来代替更为科学。
所谓其他组织(或称非法人团体),是指不具备法人条件,没有法人资格,但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社会组织。
并非所有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都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应具备一定的条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作为仲裁当事人的其他组织应具有以下条件:
1.不是法人
这是其他组织的最基本特征之一。这一点,并不难理解。问题是法人的下属机构或分支机构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济交往并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时,应否认为是能进行仲裁的其他组织。我们认为应视其同法人的独立性程度而言。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名称和管理机构,允许进行民事活动的,应当作为其他组织进行仲裁。
2.具有团体性
其他组织是为某一目的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既包括人的组合社团,又包括财产的集合的财团。
3.具有一定的名称和场所
没有名称和场所便涉及一系列仲裁程序问题,比如不能确定当事人和管辖等等。
4.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的确定,由其他组织的章程、规章规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在其组织涉及仲裁时,代表其组织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其他组织的代表人或管理人的地位与法定代表人相同,称为准法定代表人。
是否将独立的财产有无作为非法人单位有当事人能力的条件,在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非法人单位有独立财产的,方有当事人能力。有的则认为,不一定要求具有独立的财产,例如企业的车间、班组等就没有独立的财产,但它们仍可作为内部承包的主体,因此,仲裁中就可以作为其他组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能够具有当事人能力的,须具备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的要件。积极要件:(1)合法成立;(2)有一定的组织机构;(3)有自己的财产。消极要件:不具备法人资格。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仲裁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当事人能力的有无,原则上应当以该主体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权利能力为基础。但在实际的经济交往中,有许多社会组织虽然不是法人,却成为经济交往的一方,一旦发生争议,将涉及这些非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如果不承认这些主体的当事人能力,既不利于维护这些团体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五)外国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8条第2款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和中国公民一样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但是,给予外国人的这种待遇即国民待遇,应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对等地给予我国公民的国民待遇为前提。
三、对事的适用范围
本条明确规定,提交仲裁解决的纠纷限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国际上有些国家提民(商)事纠纷。
(一)合同纠纷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是社会商品交换的一种表现形式,是人们进行经济交往的重要纽带,与人们的经济生活密不可分,无论是公民个人,还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日常的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中都会直接或间接地运用合同进行各种经济活动,因而合同成为经济生活中最活跃的因素。在我国新旧经济体制转变的过程中,各种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与此相适应,合同类型、合同关系日趋多样化、复杂化,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多,这些合同纠纷的产生,直接影响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发育和新企业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因此,研究合同纠纷的处理,对于减少合同纠纷带来的损失,保证商品交易的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的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发展,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建设步伐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1.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
探讨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对正确处理合同纠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只有弄清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才能制定相应的对策,采取有效的措施,正确地处理合同纠纷。在日常的经济生活中,合同纠纷多种多样,其产生的原因也各不相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市场机制尚不完善,有些合同缺少统一的法律规范的调整
市场经济从一定意义上说,就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要健康发展,要求各平等民事主体必须有统一的市场规则,有完善的制约机制;而统一的市场规则和完善的制约机制则必须由法律、法规予以规定和调整,这就要求必须建立健全有关的法律制度,用法律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经济的发展与法制的发展是不相适应的,经济活动超前,立法活动相对滞后,已有的法律制度还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市场经济条件下产生的有些新情况、新问题缺少相应的法律规范调整,没有完善的市场机制约束,无章可循,无例可遵,由此而产生合同纠纷,也就成为必然。如期货交易等,虽然合同法中有原则规定,但交易规则还不完善,常常因此而产生纠纷,哪些部门可以成立期货交易所,哪些部门可以成立期货经纪公司,以及它们的经营范围如何确定、机构如何设置、从业人员有何要求、客户保证金如何管理等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期货公司管理混乱,场外交易、违背客户指令、从业人员随意下单等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这些都成为期货合同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
(2)国家实行宏观调控,波及合同法律关系,因此而引起合同纠纷
国家实行宏观经济调控,直接影响微观经济的正常运转,使原来的各民事主体从事经济交往的运行轨道有所改变,使正在进行的各种经济活动出现障碍或无法进行下去,导致原来的合同关系发生变化,或者变更或解除,或者不能正常履行,甚至导致一些民事主体破产,根本无法履行原来的合同,成为合同纠纷产生的深层原因。例如,1987年国家实行政企分开,鼓励创办公司,各种名目的公司蜂拥而起,1990年国家对公司进行整顿,有的被撤销,有的自行倒闭,使这些公司签订的合同难以履行,由此产生了大量的合同纠纷。1991年开始全国又形成了房地产热,各种经济实体纷纷炒卖房地产,随着1992年国家调整信贷结构,紧缩银根,控制贷款规模,房地产热因缺少资金而无法再炒,但已经签订的有关房地产合同使一些经济实体陷入泥潭,无法自拔,欲罢不能,欲干无力,合同无法履行,贷款无法偿还,有关房地产的合同纠纷由此而产生。之后的股票“热”、期货“热”等等,无不因国家宏观调控而降温,而每次降温之后,又无不由此而产生大量的合同纠纷,至今仍有不少遗留问题,期望起草
民法典能得到补充。
(3)管理机制不健全、不科学以及管理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是引起合同纠纷的间接原因
管理机制的完善、健全和科学是将市场经济活动纳入法制轨道,使其正常运转的重要保障。然而,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我国对经济活动的管理机制尚不健全、尚不科学,缺少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加上一些管理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一些人钻法律的空子,巧取豪夺,谋取非法利益,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主要表现在一些管理机关对企业资产评估不准确,虚假登记注册资金,错误确认主体资格,不切实际地给予信誉评定,授予荣誉等。如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济实体注册为法人,把个人合伙、私营企业错误地登记为集体企业;把本无资金的“皮包公司”登记成注册资金十几万、几十万的公司;把本来是亏损企业,却评为信誉良好的“AA”,“AAA”级企业等等,使这些企业凭借虚假的外衣,骗取相对方的信任,与其签订合同,而这些企业往往不具备履约能力,甚至根本就没有履约能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给相对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导致合同纠纷产生。
(4)企业的主管部门对下属企业的干涉,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引起合同纠纷的又一原因
党中央、国务院三令五申,要求政企分开,使企业享有自主经营权,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依法独立从事经营生产活动,根据市场行情和经济规律,确定自己的经济方向和经营规模,适时作出符合实际的经营决策,降低经营风险。虽然近些年来,已有很大改进,企业改制也取得了明显进步,但仍有不少行政主管部门对经济规律缺乏认识,对市场缺乏调查研究,还习惯于计划经济时期的做法,用长官意志支配经济活动,干涉企业的自主经营,使企业不得不改变自己的经营生产计划,甚至改变自己的经营战略决策,致使原来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后来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指令签订的合同又缺乏可行性,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往往也不能履行或履行合同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产生合同纠纷也就成为必然。如某钢窗厂原本生产铝合金门窗和防盗门,与数家建筑公司订有买卖合同,由其向建筑公司供销铝合金门窗和防盗门,信誉良好,效益可观。但在1993年春夏之际,上级主管部门见市场钢材价格飞涨,便强令该厂转产,贷款购买炼钢炉及其附属设备,生产各种型号的钢材,但由于该厂缺乏必要的技术人员,生产的钢材质量不合格,加之后来钢材价格下跌,致使产品积压、亏损严重,不但无法履行原来与数家建筑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而且银行贷款也无力偿还,从而产生纠纷。
(5)三角债的困扰
三角债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企业的发展,虽经数次清理,但仍未彻底解决。一些企业由于其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欠款,致使其也无力偿还到期的债务;还有一些企业虽然有能力偿还到期债务,但由于其债务人不偿还其债务,也因此而拒绝偿还自己的欠债,由此而引起了一连串的合同纠纷。如某制药厂向某机械厂订购了价值70万元的机器设备,提货时先付了3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等机器设备试运转正常、正式投产后,偿还全部货款。但等到其投产后,机械厂数次催要货款,制药厂均称某药材公司尚欠其货款50万元,等药材公司偿付了其货款后才能支付所欠机械厂的货款,从而形成连环纠纷。
(6)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追求非法利益
合同作为经济交往的重要纽带,一经依法订立,便对双方当事人产生了法律约束力,必须严格遵守,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义务,这是市场经济法制化的基本要求,否则市场交易的安全性、有序性就无法保障。但是,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下,一些人法制观念淡薄,一味追求物质和金钱利益,无视合同的严肃性和法律的尊严,根据自身物质金钱利益的需要,任意撕毁合同,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成为合同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如某房地产公司向某单位预售商品房20套,某单位按合同约定预付了60%的购房款,其下的40%根据合同约定在一年后房地产公司交付商品房后十日内全部付清。但在该商品房建成后,该市人民政府决定在该商品房旁边修建该市最大的商品批发市场,并加宽公路,修建学校、医院等一系列配套建筑,使商品房所在地成为该市的黄金地段,房价成倍上涨,于是该房地产公司撕毁了合同,拒不交付商品房,只同意退还所收的购房款及利息,双方数次交涉未果,导致纠纷发生。
此外,虚假广告的错误误导,也是产生合同纠纷的原因之一。一些不法商人利用新闻媒介及各种广告牌等,对其产品的性能、质量作虚假宣传,加之一些新闻单位片面追求广告利润,把关审查不严,客观上为虚假广告的宣传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造成误导,使不少单位和个人“受骗上当”,与这些不法商人订立了买卖合同,最终因质量不合格而引起合同纠纷。
2.合同纠纷的种类和形式
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不同,纠纷的种类也多种多样。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将合同纠纷分为不同的类型,如根据合同是否有效,可以分为有效合同纠纷和无效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主观过错,可分为故意违约合同纠纷和过失违约合同纠纷等等。上述分类方法虽然能够反映合同纠纷的性质,但每种类型的合同纠纷范围较大,不利于具体地研究合同纠纷的处理。就具体合同纠纷而言,每一个合同纠纷的产生都有其直接的原因,综合分析这些直接原因,并结合其表现形式,合同纠纷可分为以下五种类型:
(1)因合同的订立而引起的合同纠纷
合同的订立直接关系到合同是否成立,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受法律保护等,是当事人关注的焦点。这类合同纠纷在整个合同纠纷中占有很大的比例,其具体表现形式有:
第一,要约和承诺引起的合同是否成立的纠纷
典型的表现形式主要有:
①“一物多主”所致的合同成立与否的纠纷。要约人就特定物向对方发出要约并生效后,在要约要求对方答复的期限内,又向他人就同一标的发出同样的要约,两个受约人都在其要求的期限内承诺,则两个承诺必将冲突,由此产生合同纠纷。
②要约人反悔所致的合同成立与否的纠纷。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在要约的有效期内未正确撤销要约或没有撤销要约,受要约人承诺后,要约人又反悔的,由此而此起纠纷。如某水泥厂向某物资贸易公司发出销售水泥的要约,要约称水泥厂现货提供100号水泥1000吨,每吨单价185元,限10日内答复。物资贸易公司收到要约后,立即电告承诺,表示完全接受。但此期间水泥价格上涨,水泥厂以没有正式签订合同为由拒绝供货,引起合同纠纷。
③未在要约有效期内承诺而引起的合同成立与否的纠纷。如A煤矿向B村发出要约,规定的答复期为15日,第11日B村委托张某前去验货,并言明一周内购买,但显然不是对A煤矿要约的承诺,“一周内购买”是对原要约答复期限的修改,应视为新的要约,而A煤矿未明确表示同意,显然是未对张某代表B村提出的要约予以承诺,因而如果A煤矿第16日出卖该设备并不违背自己的要约,而B村第17日才去购买显然是逾期承诺,是无效的,所以B村和A煤矿争执的合同是不成立的。此纠纷即属于未在要约有效期内承诺而引起的合同纠纷。
④因承诺方式不当而引起的合同纠纷。承诺必须按照要约规定的方式进行,如果要约没有明确规定,则应以与要约相同或更为快捷的方式进行。但在实践中受要约人往往不太注意,以不适当的方式承诺,由此而引起合同纠纷。如甲副食商场为保证春节期间货物供应充足,提前组织货源,于1994年9月10日向乙肉食品公司发函,要求以每吨7000元的价格购买猪肉100吨,如能满足要求,请于收函后一个月内电函答复。乙肉食品公司收函后,正好有库存猪肉,遂未经通知甲副食品商场,便于10月5日将100吨猪肉发往甲副食品商场,甲副食品商场收到火车站的提货通知单后感到突然,拒绝提货,并通知乙肉食品公司自行处理,双方发生争执,引起纠纷。这是一起典型的不适当承诺引起的纠纷。
⑤因招标、投标不当而引起的合同成立与否的纠纷。招标、投标是订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一种重要方式。它是由招标人(发包方)发出招标通告,然后由各投标人根据招标通告按期报价,最后由招标人决标。这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要约和承诺,招标人发出招标通告是要约邀请,投标人所提出的报价是要约,招标人选定中标人的行为是承诺。招标、投标是一种严格的建设工程承包程序,必须按严格的程序进行,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但在实践中却常因招标、投标不当引起纠纷如招标人泄露标底、投标人报价不明确等引起的纠纷。
第二,因合同条款不完备而引起的合同成立与否的纠纷
合同的主要条款往往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合同的主要条款不完备或不明确,就意味着当事人并未就合同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从而影响合同的成立。当然这里所说的主要条款并不是指合同法所列的全部条款,根据司法实践,一般仅指标的、价款或酬金、数量以及按照合同性质需要包括和当事人约定必须具备的其他条款。在实践中因合同主要条款不完备或不明确而引起的合同成立与否的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①因缺少主要条款而引起的合同成立与否的纠纷。如甲外贸公司与乙村民委员会订立了一份农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外贸公司以每吨1000元的价格收购乙村生产的大豆。到秋收后,由于大豆价格上涨,该村仅向甲外贸公司出售了5吨大豆,即拒绝再向其出售大豆,而甲外贸公司要求乙村向其出售该村当年生产的全部约1500吨大豆,双方争执不下,发生纠纷。
②因主要条款不明确而引起的合同成立与否的纠纷。如某汽车运输公司和某汽车修理厂签订5辆汽车大修合同,由于凭关系办事,虽订有书面合同,但却未写明修理费用,也没有约定修理费用的计算方法。修理完毕后,汽修厂计算的费用为105100元,而运输公司则认为费用太高拒付,双方发生纠纷。
第三,因合同不具备形式要件而引起的合同纠纷
合同的形式要件也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具备形式要件的合同是否成立,这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一般不把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形式要件的合同,认定为不成立,按《合同法》规定也不能全部认定其不成立,应根据具体情况,结合合同的实体要件和实际履行的事实,实事求是地依法认定合同成立与否。实践中这类纠纷的主要表现形式是:
①因“君子协定”而引起的合同成立与否的纠纷。如某机械厂厂长与某机床厂厂长口头约定,由某机床厂为某机械厂带料加工两台C620—1型车床,机械厂将原料运至机床厂,机床厂接收入库。在加工期间,机床厂更换了厂长,遂停止了车床的加工。后机械厂数次催促,机床厂以任务紧、生产技术达不到要求为由拒绝为其继续加工,要求机械厂将原料拉走,双方发生纠纷。
②因合同书缺少签名或盖章而引起的合同纠纷。如A商场业务员前往B电冰箱厂洽谈购买电冰箱事宜,双方就买卖合同的全部条款协商一致,并草拟了合同书,A商场业务员言明,待其回去与经理协商后,再带章前来正式签订合同。该业务员回去与其经理协商后,同意按草拟的合同书订立正式合同,但一直没有前往冰箱厂签订合同。后因A商场冰箱脱销,该商场经理打电报给B电冰箱厂,要求按原草拟合同书规定数量发货,但货到后冰箱又滞销,A商场遂以合同未签字盖章不能成立,要求退货,双方发生纠纷。
③因未签署确认书而引起的合同纠纷。以函电形式协商订立合同的,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往往不能集中于一张合同书上,当事人为了确认要约和承诺的准确性、避免各种误解等,要求对方签署确认书。但在实际操作中又因种种原因,未签署确认书,一方或双方便开始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后,合同的某一方当事人以未签署确认书而主张合同不能成立。如某省公路局与外商洽谈合资修建一条公路事宜,外商实地考察后,双方草签了合资修建公路意向书,并约定就有关事宜继续协商,合同的具体内容由双方分别签署确认书确认。之后,双方通过电传、电报就合同内容反复磋商,最后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合同。中方据此便投入施工,但外商的资金迟迟不到位,中方催促时,外商以合同没签署确认书,不能成立,拒绝投资,并提出修改原合同的苛刻条件,逼中方就范,双方发生纠纷。
④因未履行有关手续而引起的合同纠纷。有些合同当事人就主要条款达成协议后,还必须履行完备的手续,合同才能有效成立。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房屋、汽车、船舶等的买卖,须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但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往往疏忽这些必须履行的手续,导致纠纷产生。如甲将一套楼房卖给了乙,在乙交付房款后,甲也将楼房实际交付乙。但此后,房价上涨,甲反悔,以未办理产权过房手续为由,要求乙返还楼房,双方发生纠纷。
⑤因未公证、鉴证而引起的合同纠纷。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在合同提交公证或鉴证后生效,但实际上却未履行该特定手续,双方便开始履行合同。后由于履行过程中发生了纠纷,一方当事人以未进行公证或鉴证为由主张合同不能成立和生效。
第四,因合同内容违法而引起的合同纠纷
合同法明确规定,订立合同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但在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在物质利益的驱动下,无视法律的规定,订立一些内容违法的合同,损公肥私,牟取非法利益,由此而引起的纠纷也时有发生。包括违反国家专营、专卖规定而订立的买卖合同;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流通的物品,如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珍贵文物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如出售假种子、假农药等以及其他内容违法的合同。
(2)因合同履行而发生的纠纷
在合同签订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由此而发生纠纷。这类纠纷是合同纠纷中最常见的一类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第一,违反合同规定拒不交货产生的纠纷
这类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市场货物价格上涨,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反悔,不愿按规定交货,或者是货款到手后,挪作他用,拖延交货。表现为,不按合同规定交货,另行高价出售;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要求对方加价;预收货款后,挪作他用,拖延交货时间;无履约诚意,单方撕毁合同,拒绝交货等等。如某蔬菜公司和某村签订了大白菜30万公斤的买卖合同,到了交货期大白菜价格上涨,某村不愿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先是要求加价,遭拒绝后,干脆拒绝供货,自行拉到农贸市场高价出售。双方发生纠纷。
第二,不按合同规定的数量交货而引起的纠纷
不按合同规定的数量交货,包括少交和多交两种情况。这类纠纷的主要表现形式是:畅销商品,供不应求,供方故意少交而引起的纠纷;供方故意虚报数量,多收货物而引起的纠纷,供方产品滞销,故意多交,借机推销自己的产品,需方不接受而引起的纠纷等。如某电冰箱厂和某商店订立50台电冰箱的买卖合同。由于该厂所产冰箱在市场滞销,产品积压,所以在履行合同时电冰箱厂未经商场同意,多发了10台冰箱,该商店拒收,双方协商不成,发生纠纷。
第三,不按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
不按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履行合同包括不按合同规定的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以及产品规格履行合同。这类纠纷的主要表现形式是:
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或对方拒绝收货以及收货后要求退货、赔偿损失等引起的纠纷。如某化肥厂与某村订立1000吨硝氨买卖合同,供货500吨后,该村村民经使用发现,施用该种化肥后,大量禾苗被烧死,送有关部门检验认定该硝氨不符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该村拒绝接收另500吨,并要求将尚未使用的150吨硝氨退回,赔偿损失。化肥厂则提出,烧死禾苗系村民使用不当所致,拒绝退货和赔偿损失,要求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双方争执不下,发生纠纷。
②产品质量与样品不符或双方对产品是否符合样品有争议,买方拒绝收货或收货后要求退货、赔偿损失而发生的纠纷。如某单位向某服装厂订做工作服5000套,服装厂提供了样品,该单位看样后表示满意,于是双方将样品封存,订立了分批交货的合同,质量标准以样品为准。第一批服装2000套交货后,该单位以服装质量与样品不符,要求退货;而服装厂则认为服装质量与样品相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发生纠纷。
③因订货样品灭失,或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质量标准,双方因标的物质量是否合格发生纠纷。如某木器厂与某日杂批发公司订立100个立式书柜买卖合同。第一批交货20个,日杂批发公司全部接收,但当第二批交付时,日杂公司以上批货全部售出,无法检验质量,第二批货表面粗糙,不符合原定标准拒收,双方发生纠纷。
④因产品规格不符拒绝收货而引起的纠纷。如某门窗公司与某建筑公司订立500个防盗门的买卖合同,交货后某建筑公司在安装时发现与合同约定的规格不符,无法使用,要求退货而发生纠纷。
⑤因产品包装不符合质量标准而引起的合同纠纷。如某水泥厂与某物资公司水泥经销部签订500吨水泥买卖合同,在运输途中,包装破损,损失43吨,该经销部要求水泥厂赔偿损失并降价,双方发生纠纷。
⑥因供方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引起的纠纷。如经常发生的假种子、假农药、假化肥等案件就属此类纠纷。
第四,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合同而发生的纠纷
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包括迟延履行和提前履行两种情况。主要表现是:供方迟延供货,需方另行购货,拒绝接受供方的履行而引起的纠纷;供方收取预付货款后,故意迟延履行,或供方订立合同时错误估计生产速度,导致到期不能履行合同等而引起的纠纷;对方未按规定时间提供样品、模型、图纸和其他有关资料,致使履约方迟延履行而发生的纠纷;卖方提前履行,买方拒收而引起的纠纷等。如某建筑公司与某新华书店签订承包建筑书店营业大楼的合同,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人员、机械设备全部到位,但书店营业大楼的建筑图纸迟迟未能通过会审,致使图纸交付迟延了45天。后建筑公司比原定交工期限推迟了66天竣工交付,新华书店要在承包费用中扣除迟延交付的罚金,而建筑公司则以迟延交工系未按时提供图纸所致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新华书店赔偿其迟延交付图纸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双方发生纠纷。
第五,未按合同规定的履行地点履行合同而发生的纠纷
此类纠纷多发生在涉及铁路、水路运输的买卖合同中。如大同市A贸易公司与武汉市B建材公司订立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大同市,但在实际履行时武汉市B建材公司却将钢材发到朔州火车站,双方发生争议,引起纠纷。
第六,不按合同规定收货引起的纠纷
不按合同规定收货,主要是指需方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规定收货。这类纠纷的表现形式主要是:因市场行情变化,商品滞销,需方不按合同规定收货而引起的纠纷;需方因嫌价格偏高,签订合同后反悔,寻找借口否认合同成立,拒不收货而引起的合同纠纷;需方在合同规定范围外提出新的要求,对方未能满足,因而拒绝收货而引起的纠纷等等。如某商场与某电视机厂订立50台彩色电视机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市场上带遥控的电视机走俏,不带遥控的电视机滞销,于是该商场提出要求,要电视机厂对50台电视加装遥控装置,电视机厂则依原合同订购的是不带遥控的电视机,拒绝了该商场的额外要求。该商场拒绝收货,引起纠纷。
第七,不按合同规定的价格或劳动报酬履行合同而引起的纠纷
此类纠纷也主要是因市场行情变化所致,主要表现形式有:市场原材料涨价,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无利润可赚,甚至亏本,要求提高价格而引起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价格较高,而市场价格较低,一方当事人提出降价或退货要求,对方拒绝而引起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价格较低,而市场价格较高,一方当事人要求提价,对方拒绝而引起的纠纷;劳务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较高或较低,一方当事人要求降低或提高,对方拒绝而引起的纠纷;劳务合同、建筑承包合同、承揽合同等,当事人双方因计算成本或报酬费用的方法不同,导致劳动报酬或承包费用高低不同而引起的纠纷等等。如某施工队给某商场承包建筑营业大楼,在决算时,某施工队以乙级标准计酬,而某商场则按丙级标准计酬,差价较大,引起纠纷。
第八,因拖欠货款而引起的合同纠纷
因拖欠货款而引起纠纷是近年来常见的合同纠纷,主要表现形式是:由于资金不足,拖欠货款的;因产品滞销,拖欠货款;因利用他人资金,谋取自身利益,拖欠货款;借口产品质量不合格,但在质量异议期又未提出异议,拖欠货款;企业资不抵债,无力偿付货款等等形式的纠纷。如某工程公司向某砖瓦厂购买红砖1000万块,共计货款50万元。该工程公司由于管理混乱、经营不善,严重亏损,濒临破产,某砖瓦厂数次催款,但工程公司无力偿还,双方发生纠纷。
第九,因运输途中的货损而引起的纠纷
运输途中的货损包括货物的自然损耗、合理损耗和因行为人的过错导致的货损。因运输途中的货损而引起的纠纷主要是指因行为人的过错导致货损而引起的纠纷,主要表现形式是:因包装不合格而导致运输途中货损引起的纠纷;因运输方式不当(包括装卸不当)导致货损而引起的纠纷;因运输时间过长导致货损而引起的纠纷;因承运人保管不善导致货损而引起的纠纷等等。如北方A市果品公司向南方B地柑橘生产基地购买柑橘120吨,由B地橘柑生产基地交当地铁路部门发运至A市。由于铁路部门未及时发运,在站台停放时间太长,加之包装不好,途中又经雨淋,运至A市时,有50%的柑橘腐烂。A市果品公司收货后立即通知B地柑橘生产基地向铁路索赔,引起纠纷。
(3)因变更和解除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合同法规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或出现法定事由后,允许变更和解除合同。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或者不按法定的或约定的程序变更和解除合同,或者双方就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等等,由此引起合同纠纷。这类纠纷典型的表现形式是:
第一,因合同主体变更而引起的纠纷
合同的主体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主体的变更,势必会影响到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由此而引起合同的纠纷也屡见不鲜,其主要表现形式是:
①合同主体的一方被撤销或歇业,因原合同义务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如某物资经销部与某批发公司订立钢材买卖合同,合同尚未履行,某物资经销部即被其主管法人物资公司撤销。某批发公司数次要求物资公司前去提货、履行合同,但物资公司以该经销部已撤销,原合同已失效为由,拒绝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双方发生争议,引起合同纠纷。
②合同主体的一方被合并或分立,因原合同义务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如A贸易分公司与B电器厂签订家用电器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电器厂将价值20万元的家用电器发往A贸易分公司,该分公司仅支付了5万元货款。之后不久,C贸易总公司决定将A贸易分公司与其下属的另一家分公司合并成立D贸易中心。B电器厂找D贸易中心催要货款。D贸易中心推说该债务由C贸易总公司负责,找C贸易总公司又推说该债务由D贸易中心偿付,数次交涉未果,发生纠纷。
③因合同义务主体的变更而引起的合同纠纷。常见的有擅自转让债务、擅自转包、擅自转让加工等。如某单位向某服装厂订做西服500套,签订合同后,该服装厂由于生产任务重,未经该单位同意,将其中的300套西装的制作转让给了三个个体服装店。交货时,该单位发现这300套西服制作工艺粗糙,拒绝接收,引起纠纷。
第二,因变更合同内容而引起的纠纷
合同的内容是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具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变更合同内容直接影响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变更合同的内容往往会引起合同纠纷的发生,实践中主要表现形式是:因变更合同标的物的规格和质量而发生的纠纷;因变更合同标的物的数量而引起的纠纷;因变更合同标的物的价格或变更劳动报酬而引起的纠纷;因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地点而引起的纠纷等等。
第三,因解除合同而发生的合同纠纷
解除合同就是解除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由此而引起的合同纠纷的主要表现形式是:一方擅自解除合同而引起的纠纷;一方违约,对方单方解除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但在赔偿问题上产生纠纷等等。如某投资公司与某乡农工贸联合公司签订了合资兴建石材厂的联营合同。合同订立后,某乡农工贸联合公司即投入办厂的前期准备工作,购置材料修建厂房,但投资公司迟迟未按合同规定投资。双方交涉后均同意解除原合同,但某乡农工贸公司要求投资公司赔偿其因修建厂房而遭受的损失,投资公司拒绝,双方发生纠纷。
(4)因代理而引起的合同纠纷
代理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通过代理人订立合同以实现自己的民事权益,已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民事活动,但由于我国的代理法律制度尚不完善,一些当事人对代理法律制度的理解和掌握不够,由此而引起的合同纠纷时有发生,其主要表现形式是:
第一,因委托书授权不明而引起的合同纠纷
我国《民法通则》第64条第2款明确要求,被代理人授予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应当明确、具体。但实践中,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往往非常笼统、简单,权限不明确,范围不确定,常常因此而引起争议,发生纠纷。最常见的形式有:
①代理人持有被代理人出具的没有记载代理事项、授权范围或所记载的代理事项、授权范围不明确的介绍信,对外订立合同引起的纠纷。如某百货公司业务员持有单位出具的“前往A市,联系有关业务”的介绍信,与A市的服装厂订立了购买西装100套的合同。当A市服装厂将西服运至该百货公司时,公司以未派该业务员购买西装为由拒收,由此引起了合同纠纷。
②代理人没有被代理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仅持有被代理人的合同专用章或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对外签订合同,事后被代理人不予承认或不予完全承认而引起的合同纠纷。如某商场业务员刘某持该商场的合同专用章和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到杭州与某丝绸厂签订了购买丝绸1.5万米的合同。丝绸厂发货后,该商场拒收,理由是派刘某到杭州是采购丝绸被面,并非让其采购丝绸。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
第二,无权代理引起的合同纠纷
无权代理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上述三种情况下所为的“代理”,往往不被被代理人追认,而善意的相对人又坚持履行合同,由此而产生纠纷。如丁某原为某百货公司采购员,长期为该公司采购服装,1992年3月丁某辞职自己开办了一个西装店,见一种薄型面料的西服走俏,想购进该种西服,但自己的资金又不足,以自己的名义赊购,又怕对方不同意,于是利用自己当采购员时的老业务关系,以百货公司的名义与某服装厂订立了买卖100套西服的合同。合同订立后,该种西服走俏了一阵之后,价格下跌。当服装厂按合同规定给百货公司将货发去后,百货公司以丁某已不是其公司业务员,所签合同无效,拒绝收货,丁某自己也不愿再经销该种西服,但服装厂坚持按合同履行,要求百货公司和丁某共同承担履行义务。三方协商不成,遂起纠纷。
第三,滥用代理权引起的纠纷
滥用代理权引起的纠纷主要是指,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签订合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引起的纠纷;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签订合同而引起的纠纷;代理人同时代理两个被代理人相互签订合同而引起的纠纷等。如某糖厂委托王某为其采购甜菜,而某村也正好委托王某为其推销甜菜,于是,王某自己起草了合同,加盖了双方的合同专用章,然后交双方履行。由于价格较高,糖厂得知该情况后,以该合同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为由,拒绝履行,遂发生纠纷。
第四,转代理引起的合同纠纷
《民法通则》第68条规定了转代理:“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知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实践中由于转代理引起的合同纠纷主要是:擅自转托代理而引起的纠纷;事先未来得及取得被代理人同意,事后被代理人不同意,代理人也不愿对此负责而引起的纠纷;被代理人事先口头授权,事后又否认而引起的纠纷。如某工厂急需一种特殊型号和质量的金属镁材料,口头委托刘某“不管采用什么方法,在1个月内采购5吨该种金属镁材料。”于是,刘某又委托其在北京的一个朋友仝某为该工厂购买这种材料,仝某以该工厂的名义与一家金属镁厂签订了买卖合同,每吨单价37500元。当通知该工厂提货时,该工厂因嫌价格高,以刘某转委托未经其同意拒绝提货,遂发生纠纷。此外,实践中还常因对“紧急情况”理解不同而引起合同纠纷,代理人常以“紧急情况”未来得及征求被代理人意见,主张由被代理人履行合同,而被代理人则以代理人主张的事由不属“紧急情况”,事先未取得其同意拒绝承担合同责任。
第五,因代理违法而引起的纠纷
《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因代理违法而引起的纠纷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因代理事项违法而引起的纠纷,二是因代理人的行为违法而引起的纠纷。实践中,一旦代理事项违法或代理行为违法而被查处,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常常借口“不知道”而互相推诿责任,由此而引起纠纷。
(5)因担保而引起的合同纠纷
担保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经济生活中已被普遍运用,特别是随着我国《担保法》的颁布实施,担保已被越来越多的人所重视,尤其是合同担保越来越多,由此而引起的合同纠纷也与日俱增。其主要表现形式有:
第一,因被担保的合同发生争议而引起的有关担保的纠纷
被担保的合同是担保合同产生的基础,是担保合同的主合同;而担保合同则是建立在被担保合同基础上的从合同,以被担保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并随着被担保合同的消灭而消灭。被担保的主合同发生争议,往往会涉及到设立在其基础之上的担保合同,引起纠纷,其主要表现形式是:
①主合同的义务人(即被担保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由此而引起主合同的权利人(即担保权人)要求担保人代为履行或与主合同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纠纷。订立担保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合同债权的实现,当主合同义务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时,权利人必然会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这时就可能因担保人行使担保检索抗辩权、担保责任形式的确定以及担保人否认担保等形成纠纷。如甲厂向某银行贷款50万元,由乙厂担保,贷款期满后,甲厂拒不偿还贷款,银行要求乙厂承担连带责任,由其偿还贷款,但乙厂提出担保合同约定的是一般担保,只有在甲厂拒不偿还贷款,并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偿还贷款时,它才负担保责任,所以拒绝偿还贷款,由此引起纠纷。
②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合同内容而引起的有关担保责任的纠纷。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标的、履行期限等以后,义务人仍不能全面、正确履行合同,这时权利人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而担保人则常常会以变更合同内容未经其同意,拒绝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由此而引起合同纠纷。如甲公司从乙厂购进棉布10万米,由丙公司担保。至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甲公司资金紧张,遂经乙厂同意推迟3个月还款,但到了3个月后甲公司仍未能偿付欠款,乙厂遂要求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丙公司以推迟3个月还款未经其同意,拒绝再承担担保责任,于是引起合同纠纷。
③主合同主体变更或主合同权利人未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内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事后又主张权利而发生的纠纷。主合同主体变更包括权利主体的变更和义务主体的变更,由于主体变更,担保人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而引起纠纷。如甲由乙担保向丙借款5万元,后由于丁欠甲4.5万元,所以甲、丙、丁三人协商,由甲先偿还丙5000元,剩余的4.5万元由丁代替甲偿还丙。但债务到期后,丁无力偿还,丙要求乙承担保证责任,乙以债务主体已变更,拒绝承担任何责任,遂发生纠纷。在约定或法定的保证责任期间,权利人(担保权人)未主张权利,就会丧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由于权利人(担保权人)不了解《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也常会因逾担保期限而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而发生纠纷。
④主合同双方当事人设立双重担保或重复担保而发生的纠纷。双重担保指一个法律关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担保人担保;重复担保则是指同一物上设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担保。在双重担保中常常会因担保责任承担的次序、担保责任的分担等发生纠纷;在重复担保中,则常常会因担保物清偿债务的顺序、数额、分配比例等发生纠纷。如某公司以自己的“××”汽车作抵押向银行贷款25万元,之后又以该车作抵押与某厂订立了30万元的买卖家电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该公司经营管理不善,亏损严重,无力支付到期的两笔债务,银行和某工厂在抵押物受偿顺序上发生争议,银行以抵押设立在先为由主张优先受偿,而某工厂则以自己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得对抗第三人为由主张优先受偿。双方争执不下引起纠纷。
⑤主合同无效而涉及到的担保纠纷。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一般情况下,不会发生担保纠纷。但如果主合同无效是由被保证人的过错所致,并给相对方造成损失,由此而引起的纠纷也会涉及到担保人。如某个体户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由甲公司担保,利用伪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骗取了乙烟厂的信任,与乙烟厂订立了价值50万元的香烟买卖合同,约定收货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之后,该个体户经销香烟时,被烟草公司发现,没收了全部香烟。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该个体户无力赔偿烟厂的损失,烟厂要求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甲公司则以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由此发生纠纷。
第二,因担保合同本身而发生的纠纷
因担保合同本身而发生的纠纷,主要是指因担保合同条款内容不明确、担保合同无效以及错误处置担保物而引起的纠纷,主要表现形式是:
①因担保责任形式不明确而导致的纠纷。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一般担保和连带担保两种形式,但在实践中,常因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担保形式而发生纠纷。如甲厂由乙厂担保向丙银行贷款30万元,贷款期满后,甲厂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偿还贷款,丙银行要求乙厂同甲厂承担连带责任,而乙厂则认为自己为甲厂所作的担保为一般担保,在未强制执行甲厂财产前,自己不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发生纠纷。
②因担保合同主体不合格而导致的纠纷。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事业单位不得作为保证人,但在实践中,常常会发生上述单位作保证人的情况,一旦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就会因担保合同主体不合格而发生纠纷。如某工业品公司由其主管部门某市工业局担保,向银行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3年,工业品公司逾期未能还款,银行要求工业局代偿,工业局则称自己为国家行政机关,不能为他人提供担保,所订担保合同主体不合格因而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从而发生合同纠纷。
③因错误处置担保物而导致的纠纷。错误处置担保物包括错误处置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定金以及错误扣押、留置等,由此而引起的纠纷屡见不鲜。如甲公司拖欠乙公司货款10万元,乙公司数次催要,均遭拒付,于是乙公司便派职工将甲公司的一部小汽车扣回,作为“留置物”,并通知甲公司,如一周内不偿付货款,便将该汽车拍卖折抵货款。双方协商不成,从而发生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的范围主要包括:
1.一般民事、经济合同纠纷
按照我国合同分类,各类一般民事、经济合同纠纷有: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保管合同纠纷、供电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以及其他一般民事、经济合同纠纷。
2.技术合同纠纷
这类合同纠纷主要是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技术咨询合同纠纷和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等。
3.著作权合同纠纷
包括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委托制作合同纠纷、出版合同纠纷等。
4.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和商标转让合同纠纷
5.房地产合同纠纷
包括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房地产抵押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纠纷等。
6.涉外经济合同纠纷
包括买卖合同纠纷、委托买卖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和涉外经济贸易中的其他合同纠纷。
7.海事、海商合同纠纷
包括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海上拖航合同纠纷、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和船舶租赁合同纠纷等。
8.其他民事经济合同纠纷
包括联营合同纠纷、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公民借款合同纠纷和公民个人合伙合同纠纷等。
(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主要是指侵权纠纷,这类纠纷在海事、房地产、产品质量、知识产权领域较为多见。
1.海事中的侵权纠纷
主要有:海上船舶碰撞纠纷、船舶损坏港口建筑物或设备的纠纷、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纠纷等。
2.房地产中的侵权纠纷
主要有:侵占他人所有的房屋的纠纷、因使用房屋的附属面积或共用设施而发生的纠纷。
3.产品质量中的侵权纠纷
主要是因为产品存在缺陷而导致人身或他人财产损害所产生的纠纷。
4.知识产权中的侵权纠纷
知识产权中的侵权纠纷能否通过仲裁解决,这个问题不论在国际上还是在国内都有争论。我国原有的法律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本法也没有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纠纷不能仲裁或可以仲裁。但从本条和本法第3条的规定看,知识产权纠纷既不属于婚姻、收养、监护类,也不属于行政类,因此,应当允许这类纠纷提交仲裁。涉及著作权的侵权纠纷主要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发表其作品而产生的纠纷;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录像、改编、翻译等方式使用作品而发生的争议;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所产生的争议;抄袭他人作品而产生的纠纷;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而复制发行著作权人作品而发生的纠纷;未经创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所产生的纠纷等。涉及专利、商标的侵权纠纷主要有:未经专利人许可,实施其专利所产生的纠纷;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所产生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