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除外的规定。
本法第2条规定了本法的适用范围,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但并非所有的财产权益纠纷均可以仲裁,本条即为除外规定。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本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不能仲裁。这类纠纷虽然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也不同程度地涉及财产权益,但由于这类纠纷涉及到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处分的身份关系,根据仲裁的性质和各国通例,这类纠纷不能仲裁。如婚姻纠纷,当事人能否离异需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由登记机关决定是否许可,双方的财产分割问题是由
离婚与否决定的,就是说,双方的财产关系是由婚姻是否存续这种身份关系决定的,婚姻这种身份关系是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换言之,在婚姻问题上,任何人都不能不经国家的介入而使自己的结婚或离婚发生法律效力,通俗地讲,任何人都不能仅凭自己的愿望想结婚就结婚,想离婚就离婚,无论结婚还是离婚,起码要经过国家授权的机关或部门登记。对这类须国家介入才能最终生效的关系,作为民间组织的仲裁机构当然无权处理。
(一)婚姻纠纷
婚姻纠纷主要有:
1.离婚纠纷
离婚纠纷包括夫妻双方对是否解除婚姻关系的争议,或者虽然对解除婚姻关系没有争议,但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上存在的争议。
同其他民事纠纷相比,离婚纠纷有以下主要特点:
第一,纠纷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身份关系,即夫妻关系。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自然人,这是离婚纠纷区别于其他民事纠纷的最大特点。
第二,纠纷的内容,是维持或者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关系。无论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成立是否合法,一方的请求,主要是解除他们之间具有夫妻内容的人身关系。如果双方有共同财产和子女,在解除身份关系的同时,还要一并解决共同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这后两个问题的解决,相对解除夫妻身份关系来说,具有从属的性质。
第三,夫妻感情状况是最重要的案件事实。婚姻关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而存在和维持的,当夫妻感情破裂,当事人才会请求离婚。
第四,不同程度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婚姻是两性的结合,双方发生纠纷后,总会涉及到双方共同生活内容的各个方面,这些内容很多是当事人不愿公开的生活秘密。
2.“三养”纠纷
赡养、扶养、抚育三类纠纷,在民事纠纷中,被统称为“三养”纠纷。
赡养纠纷,是被赡养人与赡养义务人之间,因尽赡养义务问题而发生的争议。
扶养纠纷,是扶养义务人与其权利人之间,因尽扶养义务问题发生的争议。
抚育纠纷,是抚育人与被抚育人之间,因变更抚养关系或因尽抚育义务问题而发生的争议。抚育纠纷又可分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索要抚育费纠纷和增减抚育费纠纷。
“三养”纠纷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三养”纠纷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三养”案件的当事人之间,都存在着很近的亲属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非亲属关系,则不具有这种法律上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可能发生赡养、抚育和扶养纠纷。赡养纠纷,一般发生在父母子女之间,有时发生在祖父母孙子女、外祖父母外孙子女之间,抚育纠纷,一般发生在父母子女之间,有时发生在祖父母孙子女、外祖父母外孙子女以及兄弟姐妹之间;扶养纠纷,一般发生在夫妻之间,有时发生在兄弟姐妹之间。
第二,“三养”纠纷一般都涉及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三养”纠纷当事人中,权利人一方多为老人、儿童或妇女,而且,其生活多处于比较困难的境地。
第三,“三养”纠纷多为简单民事纠纷。由于“三养”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特定的人身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请求单一明了。
(二)收养纠纷
收养纠纷,是收养人与送养人及被收养人之间,因确认收养关系或解除收养关系而发生的争议。
第一,收养纠纷请求调整的是人身关系。收养纠纷的标的,与财产权益纠纷的标的不同。财产权益纠纷的标的,是以财产和经济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收养纠纷的标的,不是直接请求解决财产权利义务关系,而是请求调整一定的人身关系。
第二,从人身关系性质看,是拟制血亲关系。收养纠纷需要调整的是一种特殊的人身关系,这种人身关系不是自然血亲关系,也不同于姻亲关系,而是一种通过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自然血亲关系,自然产生,不能解除。拟制的血亲关系,因法律行为而产生,也可以依法进行解除。
第三,从当事人看,具有相对特定性。收养纠纷的当事人,一般情况下为收养人和送养人,特殊情况下,被收养人也可成为当事人。多数收养纠纷情节比较简单,事实比较容易查清。
(三)监护纠纷
监护纠纷,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实行监护而发生的争议。
监护纠纷通常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被监护人的确定
(1)未成年人。未成年人通常处于父母的亲权保护下,在其父母已经死亡或丧失行使亲权的能力时,由父母以外的亲属或非亲属担任监护人。《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尽管称未成年人的父母为“监护人”,但未将父母列入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监护人的顺序,表明立法对父母与其他监护人区别看待。
未成年人不处在亲权保护之下而受监护,须符合一定的条件。第一,未成年人非为16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准治产人;第二,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第三,未成年人的父母尽管仍然生存,但没有行使亲权的能力。发生这种情况的原因有:未成年人的父母自身受监护,例如处于精神病状态,或未成年人的父母因不能以正确方法教导、培养子女,已被剥夺亲权;或未成年人的父母尽管生存,精神正常,亦未被剥夺亲权,但处在不能行使亲权的状态。例如,父母长期在外地或国外工作,不能照料子女,即属这种情况。
(2)精神病人。对精神病人的监护,涉及到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的衔接问题。对成年年龄以下的精神病人,按亲权制度,由其父母对其进行监督和保护,若精神失常的状态延续到成年之后,则按监护制度,由法律规定的监护人对其提供监督和保护。
精神病人分为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两种,前者为精神病人已完全丧失理智;后者为精神病人只部分地丧失理智。担任不同类别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其责任显然不一样。
2.监护人相互推诿或争夺监护权
《民法通则》规定了下列人为监护活动的参加者: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经批准的愿意担任监护的其他亲属、朋友。同时规定了下列组织为监护活动的参加者: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和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以下简称为所在单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法院。
3.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
监护人的职责如下:
(1)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表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实施法律行为。从根本而言,监护制度仍为补充有权利能力的被监护人之行为能力而设。
(2)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3)承担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赔偿金由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出,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作适当赔偿。但由单位充当监护人的,赔偿全部差额。
(4)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负赔偿责任。法院可根据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四)继承纠纷
继承纠纷,是继承人及其他当事人之间,因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而发生的争议。继承纠纷有以下特点:
第一,标的物是死者遗产。继承纠纷的标的物,与其他民事纠纷的标的物在权属上不同。其他纠纷的标的物,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其具有所有权。而继承纠纷的标的物,当事人都不具有所有权,而是属于死者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的合法财产。
第二,继承纠纷当事人具有亲属关系。继承纠纷的当事人,一般情况下都是继承人,继承人都与被继承人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因此,继承人之间也必然存在亲属关系。只有在特殊情况下,非继承人才能作为继承案件的当事人。
第三,继承纠纷内容比较复杂。其一,当事人之间身份关系复杂,由此,会引起继承顺序问题、代位继承、转继承问题等。其二,广义继承纠纷,包括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等,须处理好相互之间的关系。其三,继承纠纷的实体处理,直接涉及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当事人多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增加了纠纷的复杂性。其四,遗产的范围比较广泛,种类多,数量不一,须认真地清理与核实。其五,有些继承纠纷涉及的历史年代比较久远,财产状况几经变化。其六,继承纠纷往往存在债务清偿问题,须查清被继承人的债务。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所谓行政争议是国家行政机关之间,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之间因行政管理而发生的争议。比如市容管理部门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因罚款而产生的争议;税务部门与企业或个人因征纳税而引起的争议等等。由于行政管理事项涉及国家行政权,是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比如,市场管理部门是不能放弃对商贩的管理权的,因为它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实质上是国家权力,而不是部门权力,更不是个人权力。显然,这个权力是不能允许部门及其成员自由处分的。因此,这类纠纷也不能由民间性的仲裁机构处理。行政争议不能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只能由有关的行政机关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由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作出判决。将行政争议进行仲裁,不仅不能体现出仲裁的真正意义,而且也是一种不正常的做法。另外,本法也明确规定了任何一个仲裁机构不再具有官方身份,都是民间组织,不能代表国家对行政争议作出处理。所以,为了明确行政争议不属于仲裁的适用范围,本条第二项专门规定了“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除上述两类纠纷不属仲裁的适用范围以外,本法77条还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不能适用本法的规定。因为这两类纠纷不同于一般民事和经济纠纷,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只能另行制定有关的仲裁法规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