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自愿仲裁原则的规定。
自愿仲裁原则,是本法最基本的原则,是整个仲裁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
自愿仲裁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集中体现,最根本的特点就是尊重当事人意愿,它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过去,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国家行政和司法机关对当事人的经济活动以及经济纠纷的解决方式干预过多,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不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反而强调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强制,使得我国的仲裁制度未能完全反映仲裁的本质属性,仲裁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也未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最大效用。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为发展和完善我国的仲裁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市场经济客观上要求我国的仲裁法律制度确立当事人自愿原则。本法顺应了这一要求,将这一反映仲裁本质属性的原则予以确立。此外,本法中关于仲裁事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仲裁员由当事人选择、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和解和自愿调解的规定,等等,均具体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
自愿仲裁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交仲裁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
解决民事纠纷最具有效性和权威性的途径有两个:一是诉讼,另一个就是仲裁。诉讼,只要纠纷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向法院提交诉状即可,无需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仲裁则不然。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选择,只有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争议的事项提交他们双方信任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没有体现当事人双方共同意愿的仲裁协议,任何一方不能自已单方面的意愿提交仲裁,仲裁委员会也不会受理。这是一种尊重当事人的意愿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做法。
本条规定,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在双方就是否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协商过程中,任何一方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也不允许一方利用自己在经济或社会中的优势地位迫使对方签订仲裁协议。另一方面,仲裁机构不能受理没有仲裁协议的仲裁申请,仲裁机构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来源于订立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的授权,法院受理案件是基于法律赋予它的审判权与管辖权,只要当事人一方的起诉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需求征求被起诉方当事人的同意,法院就可依法受理。
二、当事人可以约定交由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
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当事人有权自主协商确定将哪些纠纷交付仲裁解决。当事人交付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既可以是因履行合同或因侵权而产生的所有争议均交由仲裁解决,也可以约定将某一项或某几项争议提交仲裁。对于仲裁机构来说,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对当事人在协议中没有交由自己处理的争议,不能主动审理和裁决,即使做了处理和裁决,也可能由于某方当事人的异议而得不到执行。
三、当事人可以约定的程序事项
在开庭和裁决等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有关的程序事项。
仲裁赋予了当事人一系列自治权利。例如:根据本法规定,仲裁一般应当开庭进行,但如果当事人协议不开庭,仲裁庭也可以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仲裁原则上不公开进行,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外,当事人协议公开的,也可以公开进行。仲裁庭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但如果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的,也可以不写。在诉讼中,是否开庭审理以及是否公开进行均由人民法院依据诉讼法的规定决定,当事人不能自主选择。
自愿仲裁原则是法院赋予当事人的多项权利的集中体现,违背了这一原则,必然会导致相应的法律后果。例如,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另一方订立仲裁协议的,该仲裁协议无效;没有仲裁协议,或者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以及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仲裁裁决无效,将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不予执行。
同时,本条规定也是协议仲裁制度的体现,协议仲裁制度是自愿原则在仲裁过程中得以实现的最根本保证。
协议仲裁制度也称协议管辖制度,是法定仲裁或法定管辖制度的对称。本法颁布之前很长时间里一直实行法定管辖制度,按当事人的所在地和争议数额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不允许当事人擅自改变处理其争议的仲裁机构。本法根据仲裁的性质和国际上的通行作法,确立了协议仲裁制度,从而彻底改变了法定管辖制度。其理论依据是: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它没有强制性的管辖权,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必须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共同选择,仲裁机构不能只根据一方的意愿而享有对纠纷的管辖权。
协议仲裁的基本涵义是:仲裁机构只能受理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提交的,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依法律规定可仲裁的民商事争议。没有仲裁协议,当事人就不能把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任何一个仲裁机构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这包括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是选择仲裁还是选择诉讼来解决争议,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愿来共同决定;因签订合同或一方侵权而使民商事关系发生后,合同或非合同当事人双方只要愿意并达成一致意向,就可以签订一个仲裁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把它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某个仲裁机构解决。是否提交仲裁解决,完全由当事人双方根据其真实意愿来决定,可以提交,也可以不提交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仲裁机构无权受理;但是如果已经签订了仲裁协议,任何一方都必须遵守协议的约定,在协议约定的争议发生后,如果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并且必须将该争议提交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并且自觉遵守和执行仲裁裁决。决。
第二,签订仲裁协议后,就只能通过仲裁来解决争议,不得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不得受理仲裁协议约定由仲裁解决的争议,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
本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法第6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这些规定是协议仲裁制度的直接法律依据。
四、意思自治
在我国《仲裁法》设计的仲裁体系中,民间仲裁与行政仲裁是一组对应的仲裁形式。以公正和经济作为共有的基本价值,反映了它们的共性;以意思自治作为民间仲裁的特有价值目标,则集中地反映了它们的差异。
将意思自治确定为民间仲裁的特有价值目标,主要有以下理由:第一,市场经济是意思自治的经济,意思自治是市场经济法律活的灵魂。由此决定,直接服务于市场经济的民间仲裁规范必须充分地体现意思自治的精神,以意思自治作为自己的“生命基础”。行政仲裁尽管也可能置身于市场经济的环境中,但它与市场经济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本质的联系。因此,虽然我们也可以在行政仲裁的个别方面发现尊重当事人意志的规定,但从行政仲裁的主要方面看,它与意思自治仍然是相斥的,它绝无可能将意思自治作为自己的基本价值目标。第二,意思自治以主体地位平等、机会平等为确立的前提。与此相契合,民间仲裁的对象是民商事法律争议,民商事法律争议就其涉及的利益来看,它属于仅涉及争议当事人私人利益的私益性纠纷。因此,民商事争议的双方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然而,行政仲裁的对象却不具有私益性纠纷的性质,或者说这种纠纷应有的私益性质遭到了人为的扭曲。在这种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因此,在行政仲裁中不存在奉行意思自治的前提。第三,意思自治以竭力保障权利、救济权利的“权利本位观”为基础,而民间仲裁作为一种由非官方机构进行的仲裁正是“权利本位观”的产物。与此相反,行政仲裁是以体现“权力本位观”和“管理本位观”为特色的。在行政仲裁法律关系中,仲裁者以“权力者”、“管理者”而非“中间人”的身份出现。这一点再次表明,行政仲裁与意思自治从根本上说是格格不入的,意思自治只能是民间仲裁的特有价值目标。
从法哲学、法律社会学层面理解,意思自治是指:“每一社会成员依自己的理性判断,管理自己的事务,自主选择、自主参与、自主行为、自主负责。”[1]将意思自治的这一基本涵义运用到民间仲裁领域,我们可以引申出以下命题——仲裁协议是民间仲裁的基石。
双方当事人愿意把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或者业已发生的特定民商事争议交付仲裁,是仲裁协议的基本内容。实行仲裁协议制度,是对意思自治精神的最重要体现。在民商事仲裁领域,仲裁协议制度充分地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这一点在仲裁协议的下述效力中得到了充分的证明:第一,有效的仲裁协议是民间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如果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则民间仲裁机构不得仅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发动仲裁程序。此外,民间仲裁机构还只能受理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提出的争议事项,对于任何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它都无权过问。第二,仲裁协议对法院具有排除其司法管辖权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已就特定争议事项订有仲裁协议,法院就不能受理该项争议。第三,仲裁协议是使民间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前提。如果民间仲裁裁决不是以有效仲裁协议为基础而作出的,则该仲裁裁决在生效后就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根据。
将仲裁协议的地位推崇到上述高度,是由民商事法律关系和民间仲裁机构的特点决定的。首先,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主体对自己的实体权益享有处分权。与此相适应,在决定使用何种纠纷解决机制保护系争民商事实体权益时,应当赋予权益主体选择的自由。其次,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处于平等的地位,任何一方都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凌驾于他方之上。由此决定,就纠纷解决机制的取舍而言,也只宜由系争双方通过协议约定。最后,民间仲裁机构并不具有国家管理机关的属性,它享有的仲裁权从根本上说有别于行政机关的裁处权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因为,行政裁处权和司法审判权均属于公权的范畴,它们依国家职能而产生,它们既是抽象的,又是具体的。在一方当事人向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声明有纠纷发生并请求解决时,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即可行使裁处权、审判权,而不必顾及对方当事人的意愿。与此相反,民间仲裁机构的仲裁权即是私权的一种延伸。它虽然由法律规定,但它具有“虚拟性”,它只有与争议当事人订立的有效仲裁协议相结合才有转化为现实的权利。换言之,法律关于仲裁权的规定只是为仲裁权的行使设定了一种可能性,如果没有争议当事人双方的一致同意,这种可能性就不会转化为现实性。否则,就等于承认民间仲裁机构也享有强制性管辖权,从而在根本上抹煞民间仲裁机构的本质属性。
在经济体制改革以前,由于受计划经济体制的深刻影响,“权力本位”、“管理本位”等观念在许多场合扭曲了民商事仲裁的性质,意思自治精神遭到了粗暴的践踏。以《经济合同仲裁条例》为代表的一些民商事仲裁规范否定了仲裁协议制度,实行的是强制管辖制度。根据强制管辖制度,在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关声明有纠纷发生时,仲裁机关就可以依职权受理纠纷,引起仲裁程序的发生,而不必顾及对方当事人的意愿。从根本上说,强制管辖制度与市场经济体制对民商事仲裁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商事纠纷已逐步丧失公益性纠纷的特征,而成为一种典型的私益性纠纷。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已经从各种不适当的行政束缚中挣脱出来,成为独立的、有着自身经济利益并能按照自己的意志追求或放弃这种利益的主体。基于上述认识,我国《仲裁法》在民商事仲裁领域确立了意思自治这一基本价值目标,实行了仲裁协议制度。该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本法关于仲裁协议制度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意思自治的精神,为我国仲裁制度的改革确定了基本方向,这是一个值得肯定的进步。但毋庸讳言,仲裁协议制度适用范围的有限性也反映了本法在追求意思自治方面的保守。这主要表现在,本法没有将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纳入仲裁协议制度的适用范围,而是默许了在这两个领域实行的强制仲裁制度。按照强制仲裁制度,仲裁机关受理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不要求双方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程序即可发生。笔者认为,尽管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民商事争议,但在实行仲裁协议制度方面它们应该保持一致。因为,现行的强制仲裁制度已经暴露出了三个方面的缺陷,而实行仲裁协议制度是弥补这些缺陷的必由之途。在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领域,实行强制仲裁制度的缺陷是:第一,它对冲突主体的意志缺乏必要的尊重,不利于顺利地解决案件。因为,只有在冲突主体对仲裁机关的居间地位表示认同和对仲裁机关的公正立场表示信赖的情况下,仲裁活动才能顺利进行。第二,它与仲裁机关的民间属性相悖逆。从应然的角度讲,仲裁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机构都不应当是国家机构。即使从实存的状况分析,我们也不能将现存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等同于严格意义上的国家机关。有鉴于此,在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领域实行强制仲裁制度只能得出一个荒唐的结论:民间机构可以享有对纠纷的强制管辖权。第三,它与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相矛盾。按照该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这一规定清楚地表明,在没有仲裁协议作基础的情况下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能成为执行的根据。《民事诉讼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其地位高于本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方面的有关规范,后者应当服从于前者。然而,实际情况刚好相反,出现了基本法律要求全面实行仲裁协议制度,而一般法律、法规却限制仲裁协议制度的适用范围的不正常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