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或裁或审原则的规定。
或裁或审原则,是指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当事人有权选择解决争议的途径,或者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或裁或审是相对于我国以往实行的“既裁又审、裁审混合”制度而言的,是尊重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途径的制度。本法第4条和本条规定: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或裁或审原则的直接法律依据。
一、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能向法院起诉
仲裁是由当事人自愿选择的解决其争议的方式,既是自愿选择的,当然就应自觉地接受其约束。仲裁是双方的共同意愿,因此,在未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强制对方一同去接受仲裁,双方已达成仲裁协议后,当事人一方单方面反悔,意图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其纠纷,将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如果一方当事人不遵守仲裁协议的约定而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有效的仲裁协议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如美国统一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都是有效的,有强制性的和不可撤回的。当事人一方出示仲裁协议申请仲裁,而对方当事人拒绝仲裁时,法院应该命令双方进行仲裁。
双方的仲裁意愿是通过仲裁协议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因此,这一意愿也要通过当事人自觉信守协议,自觉接受协议约束来实现。如果当事人双方在签订了仲裁协议后,又共同放弃了这一协议,双方可以其他方式解决纠纷,如仲裁、和解、寻求人民调解和诉讼等途径。如瑞典规定,如果在提出适用仲裁协议的要求之后,一方当事人拒绝这一要求,而另一方也宁愿向法院起诉而不坚持这一要求,则此项仲裁协议不排除法院对该项争议的管辖权。本法和
民事诉讼法都没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从此规定来看,当事人双方订有仲裁协议,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拒绝这种要求,而是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的,而最初要求仲裁的当事人应诉的,即推定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仲裁协议,无仲裁协议,法院取得对纠纷的管辖权。
二、人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选择的解决争议方式的初衷,不受理有仲裁协议的起诉
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对于当事人已合意达成仲裁协议的纠纷,其管辖权因当事人双方共同的仲裁意愿而归属于仲裁机构,根据“约定优先于法定”的理论,当事人双方共同的仲裁意愿也排除了法院对争议案件的主管和管辖权。法院对具有有效仲裁协议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院对已有仲裁协议的争议案件拥有管辖权。包括:一是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二是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三是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诉并进行了实质性答辩且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实际上放弃了原来的仲裁协议,案件可以继续进行审理。
如依本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也就是双方共同放弃仲裁协议。共同放弃包括明示的和默示的,前者是指双方向法院明确表示解除了仲裁协议;后者是指一方依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另一方拒绝仲裁,申请方不再坚持。无论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仲裁协议被放弃后,人民法院即取得了对该案的管辖权。
三、对于没有仲裁协议的争议案件,当事人既可以于争议发生后签订仲裁协议而选择仲裁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选择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
这种或裁或审的制度,既可以完满地保证仲裁自愿原则的实现,同时又能够使当事人在没有仲裁协议时,不受限制地实现自己的诉权。
我国以往仲裁实践中实行“既裁又审”制,其根本原因在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仲裁具有较强的行政性,而当时进行仲裁不要求有仲裁协议。当事人发生纠纷后,既不能要求他们只能仲裁解决,也不能要求他们只能诉讼解决,而只能允许他们既可提请仲裁,又可提起诉讼。不管当事人愿意与否,只要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只能作为被申请仲裁人到庭参加仲裁,这实质上违背了仲裁的当事人自愿的根本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