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仲裁独立原则的规定。
仲裁的独立,是指从仲裁机构的设置到仲裁纠纷的整个过程,都具有依法的独立性。包括:仲裁机构不隶属行政机关;仲裁庭享有独立的仲裁权,仲裁委员会不得干预;法院对仲裁裁决有必要的监督,但仲裁并不附属于法院。没有独立的仲裁,就没有真正的仲裁。本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本法第1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这是此项原则的法律依据。本法确立的仲裁独立原则,是我国仲裁制度发展完善的里程碑。这一原则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仲裁独立于行政
仲裁与行政脱钩,是仲裁独立原则的首要内容。它有着很强的现实针对性,对消除我国已往仲裁所带有的浓厚的行政色彩,还仲裁以非官方性的本来面目,有着重要意义。
计划经济的体制,决定了我国原有的仲裁制度的行政性。这主要表现在机构的设置、人员组成、以及职能手段上。比如经济合同仲裁机构设置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内;房地产仲裁机构多设于房管局内,有的虽然独立于房管局而设置,但仍就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技术合同仲裁机构虽然可以在科技协会这一社会团体内设立,但仍然没有摆脱在科委这一行政机关设立的作法。这些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绝大多数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也多是“专职仲裁员”,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这样的仲裁机构实际上完全依附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大多数仲裁机构身兼二任,既有经济管理的职权,又有处理经济纠纷的职能。仲裁职能来源于行政职权,仲裁权以管理权作后盾,权威性以行政权力为依托。这样的体制,在仲裁中不可避免地要用行政权取代仲裁权,反过来又以仲裁裁决代替行政决定。案件中的当事人也难免因摄于行政权威,心存顾虑,不得不委曲求全。
本法针对以往仲裁体制中突出存在的行政色彩和行政干预问题,借鉴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在取得了广泛共识的前提下,作出了仲裁与行政脱钩,摆脱行政干预的规定。依本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对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的仲裁活动进行干预,不得对案件的审理与裁决施加消极影响。仲裁委员会虽然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组建,可能还要承担组建所需的开办费等费用,但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存在上下级关系,也不存在“业务指导关系”。设立仲裁机构虽须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但也只限于依法审查仲裁机构的设立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仲裁机构的设立进行宏观上的管理,相互之间也不存在隶属关系。仲裁机构依法独立进行仲裁活动,行政机关不能对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的仲裁活动进行干预,不得对争议案件的审理和裁决施加任何行政影响。此外,本法中有关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以及仲裁员制度的规定,也都体现了仲裁与行政脱钩的精神。这些规定,将为我国仲裁真正做到公正性、权威性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与条件。
二、仲裁组织系统之间相对独立
仲裁独立,一方面意味着仲裁独立于行政机关,另一方面,在有关仲裁的组织体系中,仲裁协会、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三者之间也相应地互相独立。
第一,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其职责在于依法制定适用于所有仲裁委员会的统一仲裁规则,以及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但仲裁协会与仲裁委员会之间不是行政意义上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仲裁协会不能对仲裁审理和裁决本身进行干预,也不能取代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或在具体案件中代行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职能。
第二,仲裁委员会的设置以按地域分别设立为原则,仲裁委员会只设在一省内的不同地区之间,而在省级和中央并不另设更高一级的仲裁委员会,因此,各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高低上下之分,相互独立,不存在隶属关系,也就没有级别管辖的分工。更主要的是不再存在上级仲裁委员会变更或撤销下级作出的裁决的问题。
第三,仲裁庭对案件独立审理和裁决,仲裁委员会不能干预。仲裁委员会的职责及权限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并结合实际情况聘任仲裁员;依法对违法的仲裁员予以除名;依法决定是否受理案件,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或依法指定仲裁员;其他有关仲裁的管理和事务性工作。仲裁庭一旦组成,直至作出裁决,仲裁委员会都不得再介入仲裁的审理和裁决的实质性工作,对案件的审理与裁决完全由仲裁庭独立进行。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法院与仲裁独立的关系问题。本法赋予了法院审查仲裁裁决的权力,并通过审查,对仲裁活动实行必要的监督。但法律的审查监督必须依法进行,法院享有对仲裁活动的监督权,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直接干预仲裁庭的审理活动。比如,法院有权将仲裁裁决撤销或不予执行,但对裁决无论是撤销还是不予执行,首先都要有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能主动审查仲裁庭对某案的裁决是否需要撤销或不予执行;其次,审查的依据只能是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并且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决定必须基于充分的证据作出。即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裁决确实存在法定情形之一的,法院才能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可见,法律赋予法院对仲裁活动的审查监督权,并不等于仲裁附属于审判,不等于仲裁机构附属于审判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