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一裁终局制度的规定。
一裁终局是指仲裁机构对当事人提交的案件作出裁决后即具有终局的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主动履行仲裁裁决,而不得要求原仲裁机关或其他仲裁机关再次仲裁或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机关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一裁终局是与“两裁两审”“一裁两审”“一裁一复议”等相对而言的。但在本法颁布之前,多数实行一裁二审制,比如修改之前的经济合同法曾规定: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由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制作裁决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此外还有些规定一裁一复议加二审或二裁二审的,如有些地方的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规定:当事人对消费纠纷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另外,在以往的有些仲裁中,虽然实行协议仲裁制度,却同时又实行一裁二审或一裁一复议制度。比如有些地方的仲裁条例规定:“申请房地产纠纷仲裁,实行自愿原则,当事人应当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同时又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条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仲裁机构申请复议,复议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协议仲裁与一裁二审的结合,实际上使协议仲裁失去意义,因为这种结合不恰当地赋予了当事人单方面否定仲裁裁决的权利。
因为仲裁不实行强制管辖而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使得一次裁决即为终局的制度有了坚实的基础。因为这种终局性不是外部力量的强加,而是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的约定。实践表明,当事人选择仲裁方法解决争议,除受仲裁的保密、迅速、费用低廉等特点所吸引外,最主要的就是期望获得一份终局裁决,以避免繁琐、漫长的上诉程序,进行缓慢而又耗费金钱的上诉程序,对当事人来说不见得是个明智的选择。毫无疑问,裁决具有终局性,就意味着当事人丧失了通过上诉程序纠正裁决可能出现错误的机会和权利,但裁决终局性所给当事人带来的潜在利益,显然比上诉程序所带来的利益大得多。在当事人看来,以放弃上诉权利为代价而获取裁决的终局性是完全值得的,法律应当对当事人这种谋求裁决终局性的合理期待予以保护。因此,在仲裁领域,占优势的观点是不赞同赋予当事人就裁决向法院提出上诉的权利,理由是,这不仅违反通行的法律政策,而且与仲裁的契约性质和当事人在法院管辖范围外解决争议的目的也不相符。另外,现行法律规定的仲裁机构设置制度也决定了仲裁复议制度不可能存在。因为根据本法的规定,仲裁机构不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各个仲裁机构之间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也就不可能有向上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的问题。从这一角度,一裁终局制度也是法定的仲裁机构设置状况的必然结果。我国法律早在1982年就在涉外仲裁体制中确立了一裁终局制度。作为既规范诉讼程序,又规范仲裁与诉讼关系的1982年《
民事诉讼法》(试行),在其涉外仲裁一章中就规定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1987年的技术合同法又在国内技术合同仲裁中确定了一裁终局制度。该法在确立了协议仲裁、或裁或审的前提下,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本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应当注意的是:一裁终局,不仅排除了一裁二审的可能性,同时也否定了一裁一复议或二裁终局的可能性。然而在仲裁实践中,还存在着对一裁终局的误解,认为一裁终局仅指裁决作出后不能向法院起诉,却可以向上级仲裁机构申请复议。比如,技术合同法虽然确立了协议仲裁、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制度,但在该法的实施条例中又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上级或者原仲裁机构复议一次……”。这种规定显然不是法律及仲裁性质所要求的一裁终局。
当然,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并不是绝对的。尽管各国立法对裁决的终局性是普遍承认的,但均不愿意放弃对裁决的司法审查权,只是在赋予法院司法审查权的范围上有所不同而已。一般说来,多数国家只允许以仲裁庭无管辖权(如仲裁庭未按协议或仲裁规则规定组成、当事人未得到适当通知或没有机会陈述意见、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等)为由,向有关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申请,而不允许当事人就仲裁实体问题提出异议,即只允许法院对仲裁程序问题进行司法审查。但也有个别国家,除允许当事人以仲裁程序不当为由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外,还允许当事人就仲裁的事实或法律问题提出上诉,即允许法院对仲裁实体问题进行司法审查,这实际上无异于对仲裁庭所作裁决的上诉审程序。这种做法受到了许多著名学者的批评。施米托夫曾一针见血地指出,同意法院对裁决实体问题的司法审查,就意味着使仲裁程序服从司法程序,使仲裁裁决服从法院判决,这是违反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其指定的仲裁员审理而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明确意愿的。
本条第2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法第五章和《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对于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的条件和程序作了具体规定。从这些规定看出,我国法院的司法审查的范围是比较广泛的。但是,这些规定绝非是对案件的重审,只不过是根据当事人举证作简单的审查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