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仲裁委员会的设立的规定。
一、什么是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是指依法成立,有权根据仲裁协议受理一定范围的民事争议,进行法院外裁决的机构。各国关于仲裁机构的称谓不一,如日本是商事仲裁协会,美国叫仲裁协会,斯德哥尔摩称商会仲裁院等。我国的仲裁机构是仲裁委员会。
现在世界各国仲裁机构,尽管存在着差别,但就其性质和特点而言,大体可分为两种类型。
一类是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一般是公断性质的,非政府性民间仲裁机构。这类仲裁机构根据自己制定的仲裁规则,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但由国家统一制定仲裁法,并受司法部门监督。
另一类是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如原苏联、东欧和《仲裁法》颁布以前我国的行政仲裁机构。这类仲裁机构一般隶属于某一个行政部门,甚至直属部长会议,带有准司法性质,如同第二法院,有的以命令行之,直至执行。
根据本法规定,我国仲裁委员会具有以下特征:
1.仲裁委员会是争议双方同意的第三者
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双方同意的第三者进行裁决,仲裁委员会即这个意义上的第三者。
2.是法院外对一定范围的民事争议的裁决者
仲裁委员会是非政府机构,但执行公诉的职能,根据仲裁协议依法仲裁。
3.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因此,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按自己的仲裁规则办案,不受任何人干涉。
4.仲裁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
仲裁委员会由当事人协商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5.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受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有本法第58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
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可以裁定不予执行。
7.当事人不履行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本法颁布以前,我国设有经济合同、技术合同等各类仲裁委员会,各仲裁委员会基本上是按照行政区划逐级设立的。在起草本法的过程中,关于仲裁机构的设立曾引起激烈的争论。在仲裁机构是统一设立还是分门别类设立的问题上,已经设立仲裁机构的行政部门都希望仲裁机构仍然分门别类地设立。他们承认仲裁机构需要改革,逐步过渡到民间组织,但是认为过渡期应当长一些,步子不能迈得太大。有人主张在仲裁法中只规定仲裁机构的设立条件,符合条件的都允许设立,通过多种形式仲裁的相互竞争,使一些效率不高、素质较差的仲裁机构自然淘汰、逐渐过渡到符合国际仲裁机构的模式。这样做固然有可取之处,但是势必造成仲裁机构大量成立、管理混乱的局面。还有人主张应统一设立仲裁机构,至于如何统一设立,又有不同的意见。关于仲裁机构的设立是否需要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加强行政部门对仲裁机构的管理,实行仲裁机构成立核准制、登记制。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应该通过其自律性组织如仲裁协会进行行业管理。
经过协商讨论后,形成了以下几种方案:
第一种方案是设国家仲裁指导委员会,再由国家仲裁指导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各地的仲裁委员会;
第二种方案是设区的市的商会或者其他行业协会根据需要设立仲裁委员会;
第三种方案是先设立中国仲裁协会,中国仲裁协会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已有的仲裁委员会发起设立,再由中国仲裁协会组织设立新的仲裁委员会。
后来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协调,决定由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仲裁委员会。
本法对设立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1994年11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和筹建中国仲裁协会筹备工作的通知》,该通知对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时间、地点和具体部门作出明确规定。
1995年5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加快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步伐。
1995年8月1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印发〈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通知》。该通知又进一步对新旧仲裁机构的衔接作出规定。《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对仲裁委员会的设立、登记和收费都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
三、设置仲裁委员会的地点
本条第1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根据本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设置在如下地方:
1.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
也就是说,在直辖市、省会城市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这是一般原则性规定。因为这类地方经济发达,人才集中,组织仲裁机构有需要也有可能,这就保证了各省起码有一个仲裁机构,但又不致过多过滥。法律在这里用了“可以”的提法,这就意味着如果确无需要,省会城市也可以不设立,这样规定充分体现了立法上“精简、效益”的指导思想。
2.根据需要,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之外设区的市设立
因为除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之外,还有一些比较发达的、较大的市,如经济特区、有高技术开发区的城市,如有需要也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
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幅员广阔,经济发展不平衡,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比较发达,经济纠纷相对较多,纠纷当事人相对集中,如果只在省会城市设立一个仲裁委员会,将不利于解决这些开放城市的经济纠纷。但作为个别情况,是附有条件的,其中,硬条件是必须在设区的市即地级市设立,县级市不能设仲裁委员会;软条件是“根据需要”,就是说,并非设区的市就一定设立仲裁机构,而必须是确有需要。所谓需要,主要是指经济比较发达,经济纠纷当事人比较集中。附加这样的条件,一来可以避免仲裁机构过多过滥的现象,同时也便于发达地区经济纠纷当事人及时解决纠纷。
3.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这是在仲裁机构设置上对以往体制作出的一个重大突破。本法颁布之前的仲裁,实行法定管辖制度,主要表现在实行严格的地域管辖(不允许当事人跨地域申请仲裁)和级别管辖(哪一级仲裁机构审理多大争议额的案件有明确规定),加之仲裁机构设在行政机关内,这就决定了仲裁机构只能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本条规定,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而是实行协议管辖,当事人可以跨地域申请仲裁。法律规定仲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就从组织形式上保证了协议管辖制度的实施。
(1)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依法进行裁决,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任何个人的干涉。
(2)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是相互独立的,彼此按不同地域设立,没有上下级之分,也没有仲裁活动的具体空间范围,每一个仲裁委员会都可以面向全国。只要属于依法可以仲裁的纠纷,当事人都可以约定某一个仲裁委员会仲裁。当然,仲裁委员会对自己住所地附近的案件处理起来更方便一些。
仲裁委员会可以设立分会。但对涉外仲裁本法作出特别规定。目前涉外仲裁委员会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上海、深圳设有分会。
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集体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也另行规定。
四、仲裁委员会的设立
本条第2款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这里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不是由个人或企业设立,而是由人民政府组建。这一规定与国外仲裁机构的设立有所不同,主要是从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的。国外的仲裁机构多数由商会设立。目前我国的商会组织有两个:一个是中国国际商会,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另一个是中国工商联,对外又称中国民间商会。中国国际商会下设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长期以来办理涉外经济贸易纠纷案件,一般不办理国内经济纠纷案件。本法实施之前,国内仲裁主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设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办理。中国民间商会成立不久,根本没有仲裁方面的经验,因此,规定仲裁机构由商会组建是不现实的。根据现有仲裁机构的设立情况,并考虑到即将依仲裁法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尚需要在经济等方面得到政府部门的支持,所以法律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这里的“有关部门”,主要指已经设立仲裁机构的政府部门,如工商行政管理局、科学委员会、房地产管理局等。
应当注意的是,仲裁委员会虽由人民政府组建,并不是说仲裁委员会隶属于人民政府。首先,根据本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不应当隶属于人民政府。本法第1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这就明确告诉人们:仲裁委员会虽由政府组建,却不允许两者之间有隶属关系。其次,从性质上看,仲裁委员会属于民间性的社会团体法人,人民政府属于机关法人,这就决定了两者不应存在隶属关系,否则,仲裁委员会的民间性将被破坏。再次,从职责上看,仲裁委员会组织进行仲裁工作,解决经济纠纷,人民政府依法行政,享有行政管理权力。这就决定了两者不需要有隶属关系。总之,仲裁委员会只是由人民政府组建,组建之后,仲裁委员会独立工作,经济上也独立核算,人民政府不能干涉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根据1994年11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的《关于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和筹建中国仲裁协会筹备工作的通知》的规定:
1.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工作,先在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广州市、西安市、呼和浩特市和深圳市试点。这7个城市要抓紧研究现行仲裁制度转为仲裁法规定的新仲裁制度所涉及的问题,如仲裁机构的设置,仲裁员的聘任以及仲裁委员会组成、章程、登记、财产和经费等问题,提出解决方案。确定一名市政府负责同志亲自抓这项工作,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局(办)牵头,司法、工商等部门、贸促会、工商联参加。
2.为保证使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工作依照仲裁法的规定统一规范,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确定由国务院法制局牵头,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司法部、国家工商局、贸促会、全国工商联参加,研究有关问题,提出具体规范意见,报国务院领导审查同意后,统一部署。
3.除上述7个试点城市外,其他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需要设立仲裁机构的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也可以提出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意见,送国务院法制局。在总结试点经验并研究各地方提出的意见的基础上,由国务院作出统一部署后,依法需要设立仲裁机构的市再按照统一规范着手重新组建仲裁机构。
(一)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原则
按照本法的规定,国内仲裁机构需要重新组建,这是我国仲裁制度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为了确保高质量、高起点地重组仲裁委员会,国务院1995年8月1日发布了《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根据该方案,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应遵循下列原则:
1.全面、准确地把握本法精神,严格依照本法组建
颁布实施《仲裁法》的出发点是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纠正国内仲裁原有的不规范的做法,恢复仲裁的本来面目。按照本法的精神,重新组建后的仲裁委员会将普遍实行自愿仲裁、独立仲裁和一裁终局的原则。只有全面、准确地理解了本法的精神,才能够从一开始就严格依法办事,有步骤地做好重新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2.体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保证仲裁能够按照公平、及时的原则解决经济纠纷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必须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组建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社会效益应放在首位,应当保证所设立的仲裁机构能够按照仲裁法所规定的程序办事,仲裁机构设立后应不受各方面的干涉,保证所设立的仲裁机构按照公正、及时的原则来解决纠纷。只有这样,才能够实现仲裁的目的和效益。
仲裁制度的确立,已远远超出了解决经济纠纷的初衷,成为推动经济发展,改善投资环境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设立仲裁委员会,尽快解决经济纠纷,同时也吸引外国投资,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从而实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3.从实际情况出发,根据需要与可能进行组建
在设立仲裁委员会的过程中,一定要从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根据当地实际需要与可能进行组建工作。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既要避免全国各地一哄而上的局面,又要防止没有仲裁委员会的情况。
依法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市只能组建一个统一的仲裁委员会,不得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委员会或者专业仲裁庭。为此,在重新组建仲裁委员会的过程中,要防止四种倾向:一是防止搞“翻牌”,或者将现有的仲裁机构进行简单拼凑,使仲裁委员会仍然隶属于行政机关;二是要防止暂缓组建,各行其是;三是要防止强行上马,不考虑设立仲裁委员会的需要和可能;四是要防止贪大求全,越权受理案件。
因此,设立仲裁的委员会,要根据当地需要与可能性来决定是否设立,以及何时设立仲裁机构。在实践中要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一般来说,仲裁的发展与经济的发展相伴相生,经济越发达,仲裁越发展。在设立仲裁委员会时,要对本地区经济的发展有一个基本的评价,对经济发达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权益纠纷有一个基本估计,这样,在当地设立的仲裁委员会才能在经济发展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2)进行调查研究,了解案源情况。例如,北京市于1995年3月对企业进行了关于企业仲裁意识的问卷调查。调查结果表明:企业发生经济纠纷,首先选择的解决方式依次为:协商解决占65%,诉讼解决占20.8%,行政调解8.5%,仲裁7.5%。企业选择解决纠纷方式时主要考虑的因素依次是:能有效得到执行的占65.8%,公正性占63.5%,办案速度44.2%,伤和气25.7%,收费高低20.8%,保密性6.7%。这样的调查,对于如何设立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开展也是至关重要的。
(3)考虑当地的人才资源。设立仲裁委员会,就必须有仲裁员。一个仲裁委员会要想有生命力,就得在多数情况下方便当事人,本地就应当有一定数量可供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否则,仲裁委员会就无从设立,更不用提发展。
(4)当地群众的法律意识的高低。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地方,当地群众应有较高的法律意识、较高水平的法律素质,群众应当认识仲裁的优越性。
4.统一认识,加强领导,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保证仲裁工作平稳过渡
本条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组建仲裁委员会,并不意味着市政府独立组建。只有吸收有仲裁经验的有关部门和有关商会参与组建并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才能做到依法组建,组建过程中才能做到平稳过渡,组建后才能顺利开展仲裁工作。
(二)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应注意的问题
在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过程中,全面把握本法的精神,严格依照本法组建,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第一,根据本条的规定,仲裁机构只能在设区的市设立。关于行署、自治州和非设区的地一级市能否设立机构的问题,本法未作出规定,因此,目前仲裁委员会只能在设区的市成立。
第二,依法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市只能组建一个统一的仲裁委员会,不得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专业仲裁委员会或者专业仲裁庭。因为本法的基本精神和根本目的,是要改革以往按专业在部门内设仲裁机构的做法,以精简机构,减少仲裁的行政色彩,保证仲裁的公正性、及时性。设立多个专业仲裁委员会或者专业仲裁庭,是不符合仲裁的基本原则的,也与本法的立法精神不相一致。
第三,仲裁委员会不层层设立,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对此,本法第13条作了明确规定,我国原来的仲裁机构是在国家、省、市(地)县按行政区划设立的,这不符合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所设的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也就是说,仲裁委员会与行政机关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因此,在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过程中,要妥善处理重组中政府部门主持与脱钩问题。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由各政府法制局(办)主持,司法、工商部门和贸促会、工商联参加来共同承担重新组建国内仲裁委员会的任务,对仲裁委员会的及时重组会起到积极的作用,但随之而来的可能有这样的问题:由政府主持组建的机构,是不是和从前的仲裁机构一样带有行政色彩?在今后的运行过程中,能不能保证自己的独立性?能不能保证公正仲裁?为解决这个矛盾,在重组工作的初期,政府部门做些准备性工作,一俟仲裁委员会的基本人员初步确定,仲裁委员会的组织框架基本形成,主要工作应由仲裁委员会的基本人员来主持,政府部门的工作应变为协助性的,直到退出组建工作,或者至少从新的仲裁委员会正式成立之日起,政府部门应该立即无条件地、彻底地与之脱钩。否则,重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很可能同原来一样具有较浓的行政色彩,或者有一种习惯的依赖或畏惧行政机关思想,而没有能力独立地开展工作。
在另一方面,重新组建仲裁机构,还要妥善处理驻会专职人员的身份问题。根据《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在仲裁委员会成立的开始几年中,政府应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解决仲裁委员会驻会专职人员的编制问题,使之作为具有干部身份的专职人员;几年后,再视具体的发展情况逐步转制,取消这些人员的干部身份,这时,仲裁委员会就真正成为了严格按本法有关规定和仲裁委员会章程运行的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民间性的事业单位法人。
第四,在组建仲裁委员会的过程中,要认真贯彻当事人自治原则。本法的一个明显变化就是强调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离开了当事人彻底的意思自治,仲裁也就随之失去存在的基础。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组建仲裁机构的指导思想。凡是争议所涉及的权益,当事人可以完全自行处理的,都可以进行仲裁。凡争议所涉及的权益当事人不能完全处理的,就不能仲裁。
四、仲裁委员会的登记
本条第3款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的登记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因此,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都要向其所在地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我国的登记制度,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种登记可称为审批或许可,即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进行实质审查。这一类登记最典型的就是工商行政管理的企业登记。这种登记有着严格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三个环节,一是审查,二是年检,三是对被登记单位的各种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二种登记是审批。被登记单位一经登记,日常活动就要接受登记机关的监督管理。如社会团体登记,民政部门要对之进行管理。
第三类登记,是指认可,也是程序上的一种登记,即办手续,以取得一种法律上的资格,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这种登记如结婚登记等。
我国仲裁委员会的登记,在性质上属于一种程序上的登记,是一种法律认可行为,不同于工商企业登记和社会团体登记,不包括年检等行政管理措施。
(一)仲裁委员会的设立登记
根据《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未经设立登记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
办理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1)设立仲裁委员会申请书;(2)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立仲裁委员会的文件;(3)仲裁委员会章程;(4)必要的经费证明;(5)仲裁委员会住所证明;(6)聘任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聘书副本;(7)拟聘任的仲裁员名册。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仲裁委员会所需提交的文件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设立条件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设立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对符合设立条件,但所提供的文件不符合规定的,在按规定补正后予以登记。
(二)仲裁委员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根据《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规定,仲裁委员会变更住所、组成人员,应当在变更后的10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与变更事项有关的文件。
仲裁委员会决议终止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仲裁委员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或者证书:(1)注销登记申请书;(2)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市的人民政府同意注销该仲裁委员会的文件;(3)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4)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规定的文件、证书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终止条件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注销登记,收回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
根据《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登记机关对仲裁委员会的设立登记、注销登记,自作出登记之日起生效,予以公告,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仲裁委员会变更住所、组成人员,只要向登记机关备案即可。
五、仲裁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及性质
关于仲裁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及其性质问题,本法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但从本法的有关内容并结合其他相关法律,不难看出,我国的仲裁委员会应该是一种特殊的事业单位法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章规定,法人可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一,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符合条件的企业要取得法人资格,必须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去核准登记。
第二,机关法人是指从事国家管理或行使国家权力,以国家预算作为独立活动经费,具有法人地位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勿需办理任何核准登记手续。
第三,所谓社会团体法人,是由若干成员为了共同目的而自愿组成的各种社会组织法人。[1]典型的社会团体法人有各种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联谊会、商会等。社会团体法人有如下特点:(1)从事除营利性生产经营活动和行政管理活动或行使国家权力以外的其他社会活动。(2)依法自愿成立。各种社会团体在符合或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都是其成员基于一定目的自愿协商成立的,而不是依照法律或国家行政机关的命令设立的,因此,它是一种纯群众性组织或民间组织。(3)拥有独立财产或经费,且绝大多数社会团体法人都是依靠自筹资金进行活动的。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我国,社会团体法人的登记管理由国家民政机关负责,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必须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和其他有关文件,经核准登记,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并由登记机关在报刊上公告。
第四,与前面三类法人不同,所谓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从事社会各项事业,拥有独立经费或财产的各种社会组织。[2]典型的事业单位法人有新闻、出版、博物馆、各级各类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医疗卫生等单位。事业单位法人有如下特点:(1)从事广泛的社会事业活动。这里的事业是指具有一定的目标和规模、以社会利益为目的的实际的具体的活动,以区别行政管理活动。(2)拥有独立的经费或财产。事业单位主要依靠国家财政拨款进行活动,在某些情况下,这些单位又能通过自己的活动取得一定的收入。(3)依照法律或行政命令成立。
我国仲裁委员会的性质应当是事业单位法人,理由有如下几点:首先,仲裁委员会是根据仲裁法设立的,而不是仲裁委员会的委员们或仲裁员们基于一定的目的自愿协商成立的。本条第2款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商会组建。仲裁委员会委员由市人民政府聘任。就涉外仲裁委员会而言,仲裁委员会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其仲裁委员会委员也由中国国际商会聘任。两类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则都由仲裁委员会聘任。
其次,仲裁委员会的活动即仲裁活动,是一种在自愿的基础上裁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活动,通过公正及时的仲裁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尽管仲裁要收取一定的仲裁费用,但仲裁活动的主要目的不是营利,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更不从事行政管理活动或行使国家权力,而是为社会服务,因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活动是一种社会事业活动。由此可见,仲裁委员会既不是企业法人也不是机关法人。
第三,本条第3款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第四,国务院《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也规定,仲裁委员会设立初期,其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解决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编制、经费、用房等。可见,仲裁委员会不是社会团体法人,而是事业单位法人。
然而,目前我国事业单位法人一般都有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如各级各类学校之上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之上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博物馆之上有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说仲裁委员会是事业单位法人的话,很可能有人会想到它是不是也应该有一个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并且也会想到对其进行登记的司法行政部门或主持组织它的政府法制局(办)会不会就是其行政主管机关。对此,本法第14条已有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本法第8条也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委员会无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之说已非常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仅仅是仲裁委员会的登记部门,政府法制局(办)也只不过是仲裁委员会在党务、政治方面的挂靠部门。[3]
当然,仲裁委员会也不是不受任何约束的组织,根据本法第15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有其自律性组织,即中国仲裁协会。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其会员,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仲裁协会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同时,本法还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员的监督。
仲裁委员会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具有以下特点:
1.民间性
本法第4条、第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是否将纠纷提交仲裁、提交哪一个仲裁委员会仲裁,由当事人自愿协商决定,而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能干涉,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第31条规定,仲裁庭由当事人各自或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组成,等等均表明了仲裁的民间性。民间性是仲裁的本质特征,仲裁委员会当然具备这一特征。已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附设在中国最大的民间组织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之内的仲裁机构,自设立至今的仲裁实践已充分展示了其民间性,仲裁质量也得到了国内外的普遍认可和尊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成为世界上重要的商事仲裁中心之一。
2.发展的阶段性
发展的阶段性是由我国的国情和仲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实际所决定的。本法颁布实施以前,由于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走过了一段曲折的道路。那时,不仅没有制定和颁布统一的仲裁法典,立法形式不统一,在仲裁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同的做法,有的甚至严重偏离了仲裁的本意,失去了其民间性。并且,仲裁机构名目繁多,附设在相应的行政机关之下,仲裁受制于行政机关。本法的颁布实施适应了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改变了原有仲裁体制、恢复了仲裁的本来面目。但是,人们的观念不可能一下子转变过来,国务院《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中关于仲裁委员会的编制、经费和用房的规定,也正说明了此种过程或阶段性。此项规定的内容是:“仲裁委员会建立初期,其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解决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编制、经费、用房等。仲裁委员会应当逐步做到自收自支。”《仲裁法》草案修改稿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有“仲裁机构是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法人”的规定,[4]但这一规定在最后通过的文本中被删除了。事实上,本法规定的两类仲裁委员会就分别体现了这种阶段性,国内仲裁委员会体现着仲裁委员会的初创阶段,涉外仲裁委员会体现着仲裁委员会的成熟阶段。重新组建的国内仲裁委员会目前按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运作,而涉外仲裁委员会从50年代设立至今,坚持按国际惯例运作,一直体现和保持了仲裁的本质特征,是国内仲裁委员会的发展方向。
3.非司法性
从仲裁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来看,仲裁委员会的行为,是通过当事人直接或间接选定的仲裁员的具体仲裁行为体现的,仲裁员一旦接受当事人的指定成为特定案件仲裁庭的成员以后,他就应当按照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规定,以其专业知识、社会经验和办案经验以及判断力独立公正地仲裁案件,其仲裁行为只忠于事实和法律,而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甚至也不受仲裁委员会的干涉。从这个意义上理解,仲裁员的仲裁行为是在法律控制下的私人裁判行为,换句话说,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按照民法原理,民事法律行为能够产生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并且,这种后果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从而,仲裁行为的法律后果实际上就是裁决书体现出来的当事人之间的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只是对仲裁行为的承认和保护,或者说对仲裁当事人之间合法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承认和保护,而不是仲裁行为本身(从而也不是仲裁委员会本身)具有司法性。恰恰相反,本法第62条规定必须由人民法院而不是由仲裁委员会执行仲裁裁决,本身就是对仲裁委员会司法性的否定。同样道理,对本法第7条、第57条也应作此理解。
另外,本法第28条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的规定,第46条关于证据保全的规定,亦可作同样理解。至于本法第42条规定了“缺席裁决”而未提到像民事诉讼程序中出现类似情况时实施“拘传”的情况,则从侧面对上述观点进行了进一步说明。
总之,只有全面地、历史地考察我国的国情和仲裁制度在我国发展的实际,才能准确地、客观地认识和理解仲裁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及其性质,才能得出我国的仲裁委员会是特殊的事业单位法人这一结论。
六、仲裁委员会的内部组织
(一)仲裁委员会的组成和职权
我国以前的仲裁机构,基本上附设在相应的行政机关中,仲裁委员会的机构不健全,且其成员大都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来兼任,此种仲裁并未体现出自主性、独立性、一裁终局性,且上述人员尽管熟悉仲裁的基本过程,但他们基本上不是法律专家或经济贸易专家。仲裁活动也是一种专门性活动,有其自身的内在规律,需在不断实践的基础上去探索和掌握。因此,本法第12条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经济经验的人员担任,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2/3。这一规定,既符合国际通行做法,也考虑到了我国仲裁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
关于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产生程序,本法没有明文规定,国务院法制局拟定的《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及其推荐的《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中,有具体规定。第一届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政府法制、经贸、体改、司法、工商、科技、建设等部门和贸促会、工商联等组织协商推荐,由市人民政府聘任。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更换1/3组成人员。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的2个月前,应当完成下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3个月内完成更换。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商会后提名,由市人民政府聘任。在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中,驻会专职人员1至2人,其他组成人员均应当兼职。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应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仲裁委员会以委员会制的形式行使其作为仲裁机构的管理机构的职权。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2/3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或者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
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1)审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2)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3)决定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专家咨询机构负责人人选;(4)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5)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6)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7)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8)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9)仲裁法、仲裁规则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在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仲裁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仲裁委员会的其他职责,主要包括: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其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审查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向申请人送达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接受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将当事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申请提交相应的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事人要求为其指定仲裁员;按规则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仲裁员;将组庭情况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员的回避问题;通知当事人开庭日期;在调解书和裁决书上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确定仲裁员的报酬;主任会议决定聘用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等等。
(二)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根据《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和《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可称为秘书处。《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规定: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秘书长可以由驻会专职组成人员兼任。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事机构日常工作由秘书长负责。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应具备良好的思想品质、业务素质,择优聘用。《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规定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中包括“决定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人选”,“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它在第13条规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聘用。以上规定表明,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驻会专职人员中,决定1人任秘书长,然后根据工作的需要,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决定办事机构的设置和工作人员的聘任。
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1)具体办理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2)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3)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可以看出,办事机构主要处理仲裁中的一些程序性事务,它具体代表了仲裁委员会处理日常的一般性事务,是案件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纽带。因为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有关材料的交接、有关事项的交待,必须由办事机构转交,以免由于程序上的原因,引起裁决执行过程中的非常情况出现而致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另外,对仲裁庭的所有合议及庭审进行记录、核校裁决书也应是办事机构职责的一部分。
(三)专家咨询委员会
本法和《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中均未明确规定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能。《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第10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咨询机构,为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提供对疑难问题的咨询意见。专家咨询机构对仲裁委员会有重要作用,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其组成人员或仲裁员中聘请若干名专家组成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机构设负责人1名,由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任。负责人的人选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成员都是兼职,它的设立并不影响精简和高效的原则。
此外,专家咨询委员会还可以组织仲裁员交流经验,对仲裁委员会的发展提出建议等等。但是,专家咨询委员会对仲裁程序甚至实体上的重大疑难问题所作的研究和提供的咨询意见,只能供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参考,并不对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具有约束力,否则,便构成对仲裁员独立仲裁的干涉。这一点与人民法院设立的审判委员会对重大疑难案件的程序和实体问题的决定,审判庭必须遵守的规定是完全不同的。
(四)其他机构
一般说来,有了以上的机构,仲裁委员会就可以开展仲裁工作了。但是,随着仲裁事业的发展,仲裁委员会与社会的关系会变得复杂,在仲裁委员会中进一步设立和完善内部机构就成为必要。也就是说,其他工作机构的设立就有可能变为现实。比如,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案件多了,需要的仲裁员数量就会增多,对仲裁员的聘任管理工作量就会增大,仲裁员资格审查机构就可以设立了。同时,案件的增多,加上社会上一些不良习气的影响,仲裁员不能秉公办案甚至枉法裁决的可能性就增大,仲裁员惩戒机构的设立就成为必要。另外,为了总结办案经验、提高仲裁水平,对于一些比较典型的、有代表性的并且比较成功的案例,进行整理、编辑、出版,将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案例编辑机构的设立,将有利于完成此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