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条件的规定。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一个健全的社会组织必须具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法人的名称是代表法人的符号,是使法人特定化的标志。对仲裁委员会来说,名称是区别此仲裁委员会与彼仲裁委员会的标志。仲裁委员会有了确定的名称,便于当事人协议选定来仲裁他们之间的纠纷,为此,国务院《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规定,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应当规范,一律在仲裁委员会之前冠以仲裁委员会所在市的地名(地名+仲裁委员会),如北京仲裁委员会、武汉仲裁委员会。
住所是机构的载体,没有住所,就不可能存在机构。住所一般指机构主要办事地点,可以是自有的,也可以是租赁的,但必须是固定的。仲裁委员会的住所,为该仲裁委员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固定地址。
仲裁委员会应当有自己的章程,章程是仲裁委员会的内部准则,是社会了解其职能的基础,也是当事人选择仲裁委员会的参考条件。章程由仲裁委员会制定。章程应载明的事项,大体如下: (1)名称;(2)宗旨;(3)注册资金和经费来源;(4)业务范围;(5)组织机构及主要职能;(6)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会产生的程序和任务;(7)仲裁员资格及聘任方法;(8)章程修改程序。国务院发布了《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供各仲裁委员会设立时参考。
附: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
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第三条 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会址设在××市。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人至4人和委员7人至11人组成。其中,驻会专职组成人员1至2人,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秘书长可以由驻会专职组成人员兼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更换1/3组成人员。
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的2个月前,应当完成下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3个月内完成更换。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六条 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商会后提名,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2/3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或者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决定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专家咨询机构负责人人选;
(四)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六)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
(七)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
(八)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
(九)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在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仲裁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咨询机构,为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提供对疑难问题的咨询意见。
专家咨询机构设负责人1人,由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任。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作出解散决议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仲裁委员会应当终止。
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
(二)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三)办事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十三条 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聘用。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十四条 仲裁员名单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发给聘书。
仲裁员的聘任期为3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名册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规则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十七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审理的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仲裁员开庭审理仲裁案件的,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二十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进行合议,并按规定制作仲裁裁决书。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三)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五章 财 务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政府的资助;
(二)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下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
二、有必要的财产
必要的财产是业务活动所必需,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财产。仲裁委员会的必要财产,指适于仲裁工作需要的设施、装备和独立的经费等。如计算机、传真机、电话机、复印机、打字机等办公用具;桌椅等开庭设备;录音、录像等专用和鉴定设备及业务用车等。
国务院《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规定,仲裁委员会设立初期其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解决仲裁委员会的经费。随着仲裁业务的发展,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其仲裁收费中的一部分,用于上述开支,并可逐步做到自收自支。
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即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会,组成为仲裁委员会的管理机构,以委员会的形式实施对仲裁机构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制定仲裁委员会章程,聘任仲裁员,办理仲裁委员会登记手续,管理仲裁工作中的一些程序上的问题。
本法是我国第一部调整仲裁法律关系的法律,对于重新组建新型的仲裁机构,国务院办公厅专门印发了《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方案》。根据该方案,依法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市只能组建一个统一的仲裁委员会,不得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专业仲裁委员会或者专业仲裁庭。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员7~11人组成。其中,驻会专职组成人员1~2人,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院校、科研机构、国家机关等方面的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是仲裁员,也可以不是仲裁员。第一届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政府法制、经贸、体改、司法、工商、科技、建设等部门和贸促会、工商联等组织协调推荐,由市人民政府聘任。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秘书长可以由驻会专职组成人员兼任。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事务。办事机构日常工作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负责。
仲裁委员会设立初期,其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解决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编制、经费、用房等。仲裁委员会应当逐步做到自收自支。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员是独立办案的主体,没有仲裁员就无法进行仲裁工作。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具备下列各条件之一: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具备条件的仲裁员将被按照不同专业设置列入仲裁员名册。在我国,仲裁员是兼职人员,没有专职仲裁员。国家公务员及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机关工作人员,符合本法第13条规定的条件,并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聘为仲裁员,但是不得因从事仲裁工作影响本职工作。仲裁员名册应载明仲裁员资历和专长等基本情况。当事人选择仲裁员时从仲裁员名册中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