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仲裁委员会与行政机关以及仲裁委员会之间的关系的规定。
一、仲裁委员会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是仲裁独立原则中的重要内容。它有着很强的现实针对性,对消除我国已往仲裁所带有的浓厚的行政色彩,还仲裁以非官方性的本来面目,具有重大的意义。
本法施行之前我国原有的仲裁制度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主要表现在机构的设置、人员组成,以及职能和手段上。仲裁机构绝大多数设置在行政机关内部,如经济合同仲裁机构设置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内;房地产仲裁机构多设于房管局内,有的虽然独立于房管局而设置,但仍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技术合同仲裁机构虽然可以在科协这一社会团体中设立,但仍然没有摆脱在科委这一行政机关内设立的作法。这些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绝大多数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也多是由“专职仲裁员”即相关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担任。大多数仲裁机构身兼二任,既有经济管理的职权,又有处理经济纠纷的职能。仲裁职能来源于行政职权,仲裁权以管理权作后盾,权威性以行政权力为依托。在仲裁活动中也往往避免不了用行政权取代仲裁权,以仲裁裁决代替行政决定。案件中的当事人有时也会慑于行政权威,心存顾虑,顾及后路不得不委曲求全。这样的仲裁,排除不了行政干预,其公正性也将有所折扣,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在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机构,要么设立在商会、行业协会之内,要么作为一个社会团体独立设立。仲裁员也主要是来自于有关行业、学术机构的专家,即使有些国家允许法官、行政官员出任仲裁员,但前提是他们所处理的案件必须与其所任职的部门以及所处的职位毫不相干。
本法针对我国原有仲裁体制中突出存在的行政色彩、行政干预问题,顺应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在取得广泛共识的前提下,作出了仲裁与行政脱钩、摆脱行政干预的规定。本法规定,仲裁委员会由省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本法对设立仲裁委员会规定了必要条件,即仲裁委员会要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有必要的财产,有聘任的仲裁员和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从本法对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条件看,它不是行政机关,也不隶属于行政机关,是独立存在的社团组织。《仲裁法》草案中曾有“仲裁组织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的规定,但在人大常委会最后通过的文本中,这一规定被删除。这也许是考虑到目前国内的事业单位大都隶属于行政机关的情况。为了进一步明确仲裁委员会的独立性,避免人们的错觉,删除了这一规定,并在本条中明确规定了“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的内容。仲裁委员会不隶属于行政机关,不代表某一行政部门的利益,也不听令于行政部门。如果仲裁机构附设于某一行政机构内,属于该行政机构的下属部门,仲裁的职能就必然带有行政的色彩,受制于行政职能;也必然会使不同级别的行政组织下设的仲裁机构具有业务上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在仲裁过程中受到来自行政机关的干预,仲裁机构便不可能独立、公正地根据当事人的授权进行仲裁。因而本法关于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的规定为公正仲裁提供了组织上的保证。仲裁委员会虽然由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组建,或许还要承担仲裁委员会成立所需的开办费等费用,但仲裁委员会是与行政机关脱钩的,相互之间不存在上下级关系,也不存在“业务指导关系”。设立仲裁机构虽需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但也只是限于依法审查仲裁机构的设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相互之间也并无隶属关系。此外本法中有关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以及有关仲裁员制度的规定,也都体现了仲裁与行政脱钩的精神。这些规定,将为我国仲裁真正做到具有公正性、权威性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与条件。
二、仲裁委员会之间的关系
仲裁的独立性,不仅仅限于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在仲裁的组织体系中,仲裁委员会之间相互也是独立的。
各仲裁委员会彼此独立是指各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在省会城市设立,也可根据需要在设区的城市设立,仲裁委员会的设置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各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各仲裁机构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各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仲裁委员会作为特设的社会团体法人,他们之间各自独立,均依自己的仲裁规则实施仲裁活动,相互之间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的这种关系与行政机关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是一明显区别。
二是各仲裁委员会之间不存在相互监督的关系。仲裁委员会,作为从民间处理纠纷而发展起来的机构,形成了适应自愿仲裁特点的组织形式,他们各自作出的裁决,都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其他仲裁机构对此没有监督关系,这种独立性区别于人民法院间的监督关系。按照我国《法院组织法》和《
民事诉讼法》规定,全国设四级法院,各自独立审判,实行二审终审。人民法院之间的相互独立与仲裁委员会之间的相互独立有重大区别,这种区别不仅表现在法院之间有级别之分,还表现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既无级别之分,也无互相监督可言。这种各自独立的特点,适应当事人对某一仲裁委员会的信任,自愿到该仲裁委员会解决纠纷的自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