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的规定。
一、仲裁协议概述
仲裁作为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之一,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运用和发展。“商事仲裁法中的首要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意思自治原则在民商事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和内容的合意,尤其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合意,确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特定范围内的纠纷,更是意思自治原则的最充分体现。在仲裁实践中,如果要以合意作为确定纠纷解决方式的依据,仅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还是不够的,合意这种仲裁的意愿只有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才能被认可,而这种形式,这种仲裁意思自治的体现即是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表示自愿将他们之间发生的争议提交某一仲裁机构并按其仲裁规则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意思表示,也是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惟一法律依据。仲裁协议在法律上具有以下特征:
1.仲裁协议只能由具有利害关系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他财产权益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订立
本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这虽然是关于仲裁适用范围的规定,但它同时也说明仲裁协议只能产生于具有利害关系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其他财产权益争议的当事人之间。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必须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也可代其订立仲裁协议,但须有当事人的授权。
2.订立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仲裁以自愿为原则,仲裁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契约形态,既具有一般契约的共性,又具有独立的个性。作为一种契约,符合契约的基本特点,仲裁协议必须体现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的体现。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是将争议提交仲裁的首要条件,没有当事人之间的一致同意,就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如果没有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机构和仲裁庭不能仅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仲裁程序。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订有有效的仲裁协议,则任何一方都不能单方面撤回已有的意思表示,仲裁庭只能受理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争议事项,不能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作出裁决,否则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提出异议。
3.双方当事人既可以将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也可以事先约定将他们之间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前者一般表现为专门的仲裁协议书,后者可以表现于合同之中的仲裁条款。无可置议的是当事人可以通过订立仲裁协议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争议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但是当事人之间能否事先约定把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曾有不少国家对此持否定态度,只允许将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不允许把将来可能发生而实际上还未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相应地,国家的法律只承认争议发生后订立的仲裁协议书的有效性,而不承认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的效力。现在,多数国家都已承认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将它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不管是涉及现已发生的争议的仲裁协议,还是规定把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仲裁协议,都一视同仁地适用同样的规则,赋予同等的法律效力。德国、希腊、瑞士和比利时都是如此,但少数拉丁美洲国家,对于涉及将来争议的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仍然不予承认,依旧认为只承认将现在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如洪都拉斯、委内瑞拉和多米尼加等国家。
那些认为可将将来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国家对此也做了一定的限制性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违反本国公共秩序的将来事项不得约定仲裁,至于哪些属于违反本国公共秩序的事项,各国有不同的理解;二是不允许将不特定的将来发生的争议约定提交仲裁,即仲裁协议不能泛泛而言,必须与协议当事人间的特定法律关系相关联。如当事人只能在仲裁协议中规定“因某合同引起的纠纷提交仲裁”,不能规定当事人之间将来某段时间内发生的纠纷都提交仲裁。例如,丹麦和德国法律都规定,当事人为把他们之间以后可能发生的“所有争议”提交仲裁而订立的仲裁协议是无效的,除非该仲裁协议的订立与某一具体关系相关或与某一项具体合同相关。1958年的《纽约公约》也规定,当事人书面协议提交仲裁的争议应该是产生于特定的法律关系的争议。
4.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仲裁协议一般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这也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本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此外,仲裁协议的内容也应当符合法律的要求,作为一种契约,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胁迫或者欺诈的手段迫使对方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
5.仲裁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同一性,这使得作为契约表现形式之一的仲裁协议与其他的契约在内容上有所区别
在一般的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由于所追求的利益不同,导致他们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对等的,即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往往是其相对的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反之亦然。而在仲裁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具有共同的目标,即当发生特定的纠纷后,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因此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同一的,这主要表现为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将所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同时任何一方当事人也具有不得就该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义务。
6.仲裁协议具有广泛的约束力
这一约束力表现为:仲裁协议约束着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就协议仲裁的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协议约束着法院,法院不得受理当事人已订有仲裁协议的争议事项;仲裁协议约束着仲裁庭,仲裁庭应当依照仲裁协议中的授权行使仲裁权,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二、仲裁协议的形式
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的基础,各国法律一般都要求仲裁协议具有一定的协议,以明确表示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愿望。
本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在仲裁理论与实践中,仲裁协议具有不同的形式,表现为各种不同的类型。
(一)仲裁条款
仲裁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订立的,表示愿意将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一致的协议。由于这种协议一般订立在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中,构成合同的一个条款,故称为仲裁条款。在19世纪初期,许多国家不允许当事人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约定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因此,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并未得到法律上的承认。但随着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商事仲裁的广泛应用与日益完善,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不仅允许当事人将现有争议提交仲裁,也允许当事人将可能发生的争议约定提交仲裁,仲裁条款的效力逐渐地为各国仲裁立法与国际仲裁条约所认可。可以说,仲裁条款现已成为仲裁协议最普遍,也是最重要的类型之一。
合同中仲裁条款典型的表达方式是:“由于本合同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或请求,如果通过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 ××(仲裁机构名称)在××(地点),依该会仲裁规则仲裁解决。”一些常设仲裁机构在公布其仲裁规则的同时,也会公布供当事人在合同中采用的仲裁示范条款。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推荐的示范仲裁条款如下:“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的现行的仲裁规则,由申诉一方选定在该会总会或其深圳分会或其上海分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推荐的示范仲裁条款是:“凡因执行本租船合同(或救助契约等)所引起的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其现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北京仲裁委员会向当事人推荐的示范仲裁条款是:“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伦敦国际仲裁院推荐的示范仲裁条款是:“由本合同所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包括该合同的成立、效力和修正均应提交或最终根据伦敦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该仲裁规则应视为包括在本条款中。”
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推荐的示范仲裁条款是:“任何有关本协议的争议,应最终根据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进行裁决。”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推荐的示范仲裁条款是:“有关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根据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由一名或多名仲裁员仲裁解决。”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公布其仲裁规则(1991年9月1日起实施)的同时,就公布了建议当事人双方在起草合同时应列入的仲裁示范条款:“由于本合同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包括合同的存在、效力和终止等问题,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依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中心仲裁规则应视为本条款的组成部分。”此外,当事人还可以规定以下内容:“仲裁庭由中心指定的(×)位仲裁员组成,”“支配本合同的法律为(×)国实体法,”“仲裁使用的语言为(×)语。”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推荐的示范仲裁条款是:“任何因本合同而发生或与之有关的纠纷、争议或索偿或违反或终止合同,均应按照本合同签订之日有效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在香港进行仲裁。有权指定仲裁员的机构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任何该等仲裁事宜均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其仲裁程序处理。合同各方同意放弃就仲裁过程中发生的或与任何裁决有关的任何法律问题向香港法院申诉或上诉的权利。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语言应为××。
组成临时仲裁庭的仲裁条款是:“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果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根据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仲裁规则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在××国××地仲裁解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仲裁员的指定机构为××,仲裁中使用语言为××,仲裁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二)仲裁协议书
仲裁协议书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争议发生之后订立的,一致表示愿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单独的协议。由于仲裁协议书并非属于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所订立的合同的一部分,因此其不受已签订的合同的约束,具有更大的独立性。不论当事人所发生的是合同纠纷,还是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可以通过签订仲裁协议书,将所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三)其他有关书面文件中包含的仲裁协议
其他有关书面文件中包含的仲裁协议,一般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往来的信函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及电子邮件)中,就有关的事项所达成的,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纠纷的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这种形式的仲裁协议是现代通讯技术发展的必然结果。其有别于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书,实质上相当于通过要约和承诺达成的一致的协议,即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愿,另一方当事人通过一定的通讯手段表示接受,从而达成仲裁协议。
(四)当事人通过援引达成的仲裁协议
当事人通过援引达成的仲裁协议是在仲裁实践中新近出现的一种仲裁协议的类型。它是指当事人之间并没有直接订立仲裁协议,而是通过引用另一个合同中所订立的仲裁条款作为他们之间将纠纷提交仲裁的依据,即作为他们之间书面同意仲裁的一份协议。
当事人只在合同或者仲裁协议中明确表明了仲裁的意愿,其他仲裁协议所应包括的具体内容则按照某个现有的文件中的仲裁条款来认定。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涉外经济合同未直接约定仲裁条款如何认定的请示报告》的答复中指出:“中外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外贸合同中约定合同未尽事宜适用中国和蒙古国之间的交货共同条件的,因该交货共同条件即1988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供应部关于双边对外贸易机构之间相互交货共同条件的议定书》规定了因合同所发生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在双方达不成协商解决的协议时,应予仲裁解决,并规定了具体办法,应认定当事人愿意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其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该类合同引起的纠纷。”这种通过援引某个现有的文件中的仲裁条款达成的仲裁协议也是仲裁协议的有效形式。
总之,不论是仲裁条款还是仲裁协议书,不论是其他有关书面文件中包含的仲裁协议,还是当事人通过援引达成的仲裁协议,都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是仲裁立法和仲裁实践认可的仲裁协议的类型。
双方所签订的仲裁协议书,没有固定的格式。在实践中可以参照如下文字订立:
仲裁协议书
我们双方愿意提请××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仲裁解决如下争议:
一、(争议内容)
1.……
2.……
二、我们同意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甲(名称)乙(名称)
法定代表人签章法定代表人签章
日期日期
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推荐的示范仲裁协议是这样的:“我们双方愿意提请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仲裁解决如下争议:
1.__________2.__________(争议的事项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仲裁地点在北京
我们同意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名称、地址
签字
当事人名称、地址
签字
××年××月××日
北京仲裁委员会推荐的仲裁协议如下:
当事人双方愿意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其规则,仲裁如下争议:
1.______________2.______________3.______________(争议的事项)
当事人名称、地址
签字
当事人名称、地址
签字
××年××月××日于北京
(三)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的认定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专门的仲裁协议书,不存在书面形式的认定问题,这里所说的认定,主要是针对第三种类型即其他文件中包含的仲裁协议的认定。另外,还包括对格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电话记录或录音中的仲裁内容的认定。
第一,双方当事人通过往来函件、电文所缔结的仲裁协议书的书面认定。这一类仲裁协议的形成过程一般应当是:首先一方当事人将其希望订立仲裁协议一事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建议,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愿意接受该项建议,必须将其接受该仲裁协议的意向传达给对方当事人,通过这种往来,仲裁协议才能成立。
第二,双方当事人通过往来函件、电文所缔结的合同的仲裁条款的书面认定。用此方式缔结的合同的成立,同前述过程一样,但当事人对这种合同的接受,是否意味着对其中的仲裁条款的必然接受?表面上看起来,这似乎是不成问题的。事实上有极少数国家的法院不赞成“必然接受”的观点,我们认为对此类仲裁协议,必须当事人专门认可方为有效。如意大利、瑞士即是如此。
第三,在通过往来函件、电文所缔结仲裁协议的过程中,当事人不是通过专门回答、回复电文等方式明确表示他已接受合同,而是在以后其他有关信函、电文或其他文件中提及含有仲裁内容的文件。这种情况下,仲裁协议的缔结是否完成了呢?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第2款对此作了肯定回答。
第四,对格式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的确认。在国际商事交往中,许多交易是基于标准条件达成的,在相应交易中,广为采用订有标准条件的格式合同。含有仲裁条款的格式合同大体可分为三类:一是在合同正文中,二是在合同的背面,三是在合同之外的另一份单独文件中。各国法律和司法实践都承认在第一种情况下的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在后两种情况下,则需要通过合同中的关联或援引条文,将有关标准条件并入合同,此标准条件方为有效,从而此种仲裁协议方为有效。关于在这两种情况下关联条文的明确程度,尽管各国主张并不完全一样,但大都倾向于前者,即只需关联条文提及这些标准条件,无需特别关联标准条件中的仲裁条款,此谓一般性关联;而后者的关联条文必须提及单独文件中的仲裁条款,此谓特别关联。
第五,对电话记录或录音中仲裁内容的认定。在目前的通讯方式中,电话联系无疑是最方便、最及时的。但是电话联系也有其不足之处,其最大的不足就是“口说无凭”,为了弥补这一不足,必须“立字为据”。如果双方当事人通过电话谈妥了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仲裁的事宜,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整理出电话记录,要求对方予以确认。如果是电话录音,也应送对方确认,但最好转换成书面形式。
尽管前面的讨论主要是针对国际商事交往中的仲裁协议的书面确认问题而言的,但是这些问题和国内经济往来具有极大的共性,可以为国内当事人之间的交往提供很好的借鉴和参考。同时,必须注意,在涉及到仲裁协议的往来中,应最大可能地采用直接的书面形式,或在事后及时补充书面手续,或进行书面确认。
三、仲裁协议的内容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所同意的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仲裁协议的合理订立,直接关系到日后争议的公平合理的解决,因此,如何订好仲裁协议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与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一起构成一项仲裁协议得以成立的有效要件。在机构仲裁的条件下,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即当事人各方请求仲裁的意愿的明示书面行为。它是构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的基石,是提请仲裁的根本要素。在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的诸要素之中,早先西方国家常常只要仲裁条款中有明确的仲裁意愿的表示,即使其他要素不具备或者是含义不清,也被认为是有效的仲裁协议,强调的是当事人各方的仲裁意愿。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双方设立仲裁法律关系内在的意志表现于外部的行为。这是仲裁协议的最基本的内容,它表达了双方当事人对仲裁的选择。构成意思表示须有两个要素:一是须有效果意思,即当事人有设立仲裁法律关系的愿望。二是须有表示行为,即当事人将内在的效果意思以书面协议的方式表示出来。
(二)仲裁事项
仲裁事项即提交仲裁的具体争议事项。争议事项能否提交仲裁,意味着仲裁庭对该争议事项有无仲裁权,而仲裁协议中有无明确的仲裁事项,意味着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范围,即仲裁庭只能在仲裁协议确定的仲裁事项的范围内进行仲裁,超出这一范围进行的仲裁即仲裁庭超越仲裁权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经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以不予执行或撤销其裁决。因此,在仲裁实践中,仲裁事项也往往成为仲裁协议不可缺少的内容之一,成为仲裁协议的关键。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项能否提交仲裁,实际上是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它是构成仲裁协议有效要件的重要内容。
仲裁事项的范围决定仲裁权的行使范围。由于仲裁协议既包括了争议发生前,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又包括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专门的仲裁协议,因此,仲裁事项也可划分为未来可能性争议事项和现实已发生的争议事项。1996年《英国仲裁法》就规定,仲裁协议的标的为现存的或将要产生的争议。对于现实的争议事项,由于其已经发生,所以双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的范围比较明确和具体;而对于未来可能性的争议事项,由于其“将来进行时态”和是否发生的不确定性,使得当事人在约定仲裁事项的范围时无法作出明确、具体的授权。
但是仲裁事项是仲裁协议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之一,而且许多国家都规定,未约定仲裁事项的仲裁协议因缺少法定内容而无效。本法也把“仲裁事项”作为仲裁协议应具备的内容之一,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应就此达成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即使是对未发生的“争议事项”,在仲裁协议中也要加以规定。一般来说,当事人对该类仲裁事项范围的约定应以“宽泛”为原则,即要避免在仲裁协议中作一些限制性规定,包括争议性质上的限制、金额上的限制以及具体事项的限制,如约定“就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它排斥了对合同的解释问题、合同本身是否有效问题等的仲裁可能性,而这些因素往往是联系在一起的;如约定“就货物质量及其索赔所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它排斥了对该货物数量问题的仲裁可能性,而在索赔中,货物的数量与质量是不可能分开的,等等。这样的约定不利于实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相反,会造成纠纷解决的迟延。当事人可以参照仲裁机构的示范仲裁条款对仲裁事项的范围加以约定,以“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凡因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等为比较规范的约定。
(三)选定仲裁机构
仲裁实行协议管辖原则,不实行地域管辖,因此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国际间存在的临时仲裁除外),否则仲裁机构无法受理。
本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可见,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是我国仲裁协议有效的实质要件。
当事人自愿协商选择仲裁地点和仲裁委员会,给了当事人充分的自主权利。目前,依据本法的规定,我国在各地组建了一些仲裁委员会。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实行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也可以受理。实践中,当事人基于相信本地的仲裁机构,不相信对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一般会力争在各自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仲裁,因此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双方共同信任和便利的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反复协商。当然,当事人也可以选择双方所在地之外的第三地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根据1996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的有关规定,仲裁法施行前当事人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继续有效;原仲裁协议选定或者按照仲裁法施行前国家有关仲裁的规定由直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者其他设区的市范围内原各级仲裁机构仲裁的,分别由原仲裁机构所在地的直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者其他设区的市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原仲裁机构所在的地方依法不能组建或者可以组建但未组建仲裁委员会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凡当事人双方达成新的仲裁协议、选定其他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由双方选定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凡当事人双方协议放弃仲裁、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受理。
就涉外仲裁而言,仲裁机构的选择主要有下列几种情况:
1.在其本国的常设仲裁机构仲裁
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一般都力争将争议提交本国的常设仲裁机构仲裁。之所以如此,除了出于便利和对本国常设机构的依赖之外,更重要的是对本国的法律比较熟悉。
2.在对方当事人所属国常设仲裁机构仲裁
这往往是在对方极力坚持,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在本国或在第三国常设仲裁机构仲裁的协议的情况下所作的一种选择。有时当事人一方出于某种策略的考虑也可能与对方达成该协议。
3.在第三国或国际性的常设仲裁机构仲裁
这往往是在双方当事人就选择仲裁机构难以达成在其本国常设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情况下,作出的一种妥协性选择。在实践中,选择第三国仲裁机构仲裁,主要考虑下列因素:一是该国对我国比较友好;二是该国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比较完备和公平合理;三是该国的仲裁机构具有较好的业务能力和国际信誉;四是该国是《1958年纽约公约》的成员国,这样便于仲裁裁决在外国执行。目前国际上比较著名的国际性常设仲裁机构有国际商会仲裁院、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地区性常设仲裁机构有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商事仲裁中心、美洲国家间商事仲裁委员会。内国常设仲裁机构有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英国伦敦商事仲裁院、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实践中,双方当事人有时还会采用一种更为灵活的方式,即在仲裁条款中不明确规定将合同争议提交哪一国仲裁机构仲裁,仅仅只规定发生合同争议时应提交被诉方国家常设仲裁机构仲裁。
根据本法颁布前后,仲裁实践的具体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1998年10月21日)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在仲裁法实施后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机构,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按照有关规定能够确定新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对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仲裁协议的约定内容
原则上讲,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有关仲裁的各个方面都应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而不应仅仅局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几项内容。在这里,法律对仲裁协议内容的明文规定应理解为一个仲裁协议“至少”应具备的内容,而不能理解为“只能”有这些内容。换言之,当事人可以在法定内容之外自由约定,当然以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限。在当今世界的仲裁实践中,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除了法定内容之外,往往还允许当事人约定以下内容:
1.仲裁地点选定
对于国内仲裁,选定仲裁地点的意义与选择仲裁委员会一样重要,两者相辅相成。
对于涉外仲裁,仲裁地点与仲裁所要适用的程序法和实体法有密切关系。仲裁地点是进行仲裁程序,作出仲裁裁决的所在地。仲裁地点是仲裁协议的重要内容,它的重要性与仲裁机构一样,不可或缺。
第一,仲裁地点是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场所,没有仲裁地点,仲裁庭就缺少行使仲裁权,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仲裁裁决的具体地点。特别是对于临时仲裁来说,由于其不是在常设的仲裁机构下进行仲裁,不存在对固定的常设仲裁机构的选择问题,仲裁地点的确定则显得更为重要。
第二,仲裁地点往往决定仲裁所适用的法律。仲裁程序是一种纠纷解决程序,仲裁庭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既要适用程序法,又要适用实体法。而法律的适用与仲裁地点密不可分,即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所适用的法律进行了约定,应依据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法律进行仲裁,但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对于程序规则的适用,应适用仲裁所在地的仲裁程序规则,对于实体法的适用,也往往由仲裁庭根据仲裁所在地的法律冲突规则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因此,仲裁实践中支配仲裁的法律通常就是仲裁地法。
第三,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地点是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即依照仲裁地法来区分仲裁裁决属于外国仲裁裁决还是内国仲裁裁决,对仲裁裁决国籍的确定,直接影响着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如果仲裁程序在本国进行,仲裁裁决在本国作出,其属于内国仲裁裁决,执行时由内国法院根据本国法律予以执行;如果仲裁程序在国外进行,仲裁裁决在国外作出,则属于外国仲裁裁决,当这一裁决需在本国执行时,就涉及到了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第四,从法院的司法监督角度来看,仲裁地的法院可以对仲裁结果依法实行司法监督,仲裁地的法院是惟一的可以对在本国作出的仲裁裁决行使撤销权的法院。同时,其在司法监督中既可以对仲裁裁决所涉及到的程序问题进行审查,也可以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而对于外国仲裁裁决,则只能对其程序问题进行审查,即使该仲裁裁决违反了执行地法,也只能裁定不予执行。
我国《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仲裁地点是仲裁协议的必备内容,但是,在我国机构仲裁的条件下,选择了仲裁机构也往往意味着选定了仲裁地点。这是因为,当事人在选择仲裁机构的同时,如果没有特殊约定,就表明他们同意在仲裁机构所在地进行仲裁,而一般来说,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将仲裁机构所在地视为仲裁地。
在多数情况下,仲裁地点是与仲裁机构所在地一致的。当事人选择某一仲裁机构,往往都有以该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点的意向。如果当事人未有明示,仲裁庭时常也将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仲裁地,当然也不排除仲裁庭在考虑仲裁的各种情况后作出别的决定。鉴于仲裁地点的重要性,双方当事人还是就仲裁地点作出明示约定为好,不要留待仲裁庭去决定。
2.仲裁规则
仲裁规则是指当事人和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必须遵守的操作规则。它包括仲裁申请的提出、仲裁员的选定、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的审理、仲裁裁决的作出以及裁决的效力等内容。仲裁规则对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有重要意义。
仲裁规则是常设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律所制定的推进仲裁进行的准则,它是仲裁庭行使仲裁权和当事人进行仲裁所应遵循的程序规则。仲裁规则与仲裁法一样,是仲裁中的重要行为规范,但仲裁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的行为规范,而仲裁规则则是由商会或仲裁机构制定的,供当事人在仲裁中选择适用的任意性较强的行为规范。由于当事人的意愿在仲裁中的重要地位,因此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的仲裁规则即为仲裁程序中首先应遵循的准则。但是,任何仲裁规则的选择适用都不能与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背离,在这一原则下,当仲裁规则没有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无法就某一具体程序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时,仲裁地的法律可以起到补充仲裁规则的作用。
国际仲裁机构以及各国仲裁机构都制定有自己的仲裁规则,如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美国仲裁协会制定的《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伦敦国际仲裁院制定的《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等等。不同的仲裁规则尽管有许多相同的或相似的内容,如各仲裁规则一般都包括有关于仲裁管辖、仲裁的申请与答辩、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审理与裁决以及裁决的效力等内容,但具体到某一条款的规定及适用,也并不完全一致,有些甚至是原则性的区别。
对于机构仲裁来说,当事人选择了仲裁机构,往往就意味着选择了适用该仲裁机构所制定的仲裁规则,这一特点在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都有所反映,但区分不同的情况,不同的仲裁规则的具体规定不尽相同。概括起来,有如下几种情况:
(1)仲裁规则强制性的规定。即双方当事人只要将争议提交某一仲裁机构,就应适用该仲裁机构规定的仲裁规则。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2)允许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即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自行约定仲裁程序规则。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凡与该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交付仲裁时,该争议应根据本规则予以解决,但双方当事人按书面约定对此有所修改时,则从其约定。”《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6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提交仲裁时,则应视为他们事实上接受仲裁程序开始之日有效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除非他们已经约定接受订立仲裁协议之日有效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3)有条件地遵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7条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贸易关系协定》第8条第2款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仲裁采用各该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规则,也可在争议双方和仲裁机构同意的情况下,采用联合国推荐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其他国际仲裁规则。”除此,《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等也采用了此种做法。
对于临时仲裁来说,双方当事人只有选择了或授权仲裁庭确定了仲裁所适用的仲裁规则,仲裁程序才能进行。
因此,仲裁规则作为仲裁协议不可缺少的内容,其意义就在于当事人选择不同的仲裁规则,就会导致不同的仲裁程序,产生不同的仲裁结果。例如在对仲裁员的资格上,有些仲裁规则要求仲裁员必须是本国公民,有些要求是律师;有些要求仲裁员不能是法官,有些要求不能是女性。在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上,有些仲裁规则要求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时,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有些要求由另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在仲裁审理的方式上,有些仲裁规则要求仲裁庭既可以采用口头审理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审理方式;有些则要求必须采用口头审理方式。在仲裁证据问题上,有些仲裁规则要求当事人必须披露他所占有和保管的证据;有些则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有些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有权强迫证人出庭作证;有些则规定法院才有此权力。在采取保全等临时措施问题上,有些仲裁规则规定,只有法院才能采取该措施;有些则规定仲裁庭即可采取。
3.仲裁裁决的效力
这一点对于涉外仲裁更有意义。本法明确规定在我国进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有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承认法院在不同程度上对仲裁裁决行使监督权和审查权。例如,根据香港1982年仲裁条例,当事人可以就依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中产生的法律问题向法院上诉,但是如果当事人事先签订了排除上诉的协议,就可以排除法院的干预,此时订明裁决的终局性就非常必要。
4.仲裁所适用的法律
由于仲裁保护的实体权利均为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民商事权益,因此许多国家都实行私法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约定仲裁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无约定的,才由仲裁人按国际私法的有关原则确定用何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来认定当事人的责任。
5.仲裁费用的负担
有些国家的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仲裁费用的负担。但本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仲裁费用,就是说,在我国,仲裁费用要按规定缴纳,不允许当事人协议,也就不可能成为仲裁协议的内容。
除上述仲裁协议的主要内容以外,仲裁协议还可视具体情况,规定其他方面的内容,如仲裁的提起、仲裁员的任命、仲裁庭的权限等等。
四、订立仲裁协议应注意的问题
(一)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中的选择权
本法根据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自主权利,因此在订立仲裁条款时,有以下权利可供当事人双方自由选择:
1.选择仲裁委员会的权利
本法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因此,各大中城市将都有仲裁委员会,且没有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当事人可以根据争议的性质,自由选择某一个适合仲裁这类案件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选择仲裁地的权利
过去合同仲裁由签约地、履约地或被诉方所在地仲裁机构管辖,这样不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自愿的原则。本法规定,仲裁协议应该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内容,也就是说选定××地的××仲裁委员会,这是当事人双方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可以自由选择的权利。仲裁地点是仲裁协议的主要内容,实践中,一般都力争在各自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仲裁,由于某些情况下,有些地方存在地方保护主义,或者当事人相信本地的仲裁机构,不相信对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是难免的,因此需要反复协商,也可以选择双方所在地之外的第三地点进行仲裁,所以在选择仲裁地点方面,实际给了当事人充分权利。
3.选择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的权利
本法赋予当事人在组成仲裁庭、选定仲裁员和适用仲裁程序等方面,以充分的自主权利。在组成仲裁庭方面:当事人可以约定是由3名仲裁员组成还是由1名仲裁员组成;在选定仲裁员方面: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员名册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可以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并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可以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在仲裁程序方面:每个程序的进行,几乎都体现了当事人的自主权,如(1)是否开庭。仲裁应当开庭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也可以不开庭作出裁决;(2)是否公开进行。仲裁不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除涉及国家秘密者外,也可以公开进行。(3)开庭的时间。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延期开庭;(4)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5)当事人可以在开庭时辩论、质证。(6)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等等。
4.仲裁协议中规定仲裁裁决的效力
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合同纠纷,提交仲裁解决而订立仲裁协议生效的。所以仲裁裁决的效力,是由仲裁协议派生的,仲裁协议上,一般都写明“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当事人选择了仲裁,就同时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
(二)仲裁协议与仲裁申请的区别和联系
订立仲裁协议与提出仲裁申请,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但其性质虽不同,有因果关系;其内容虽不同,有交叉条款;其效力虽不同,但标的是一个。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性质不同
仲裁协议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其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合同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是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一种合同文书;仲裁申请,指一方当事人为解决合同争议根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以书面形式,即仲裁申请书,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立案审理,它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是仲裁文书。
2.内容不同
仲裁协议的内容应具有:(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书应载明:(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地址。
3.效力不同
仲裁协议,解决能不能申请仲裁和仲裁能否执行的问题;仲裁申请,解决能否立案受理的问题。
但二者之间又有紧密联系,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第一,订立仲裁协议,是提出仲裁申请的前提条件,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申请则是当事人对仲裁的具体请求。二者有固定的因果关系。
第二,仲裁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仲裁事项,即仲裁请求和到底要仲裁什么的问题;仲裁申请的主要内容也有仲裁请求,并要附上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二者的内容往往交叉,有时可以大体相似,甚至相同。
第三,仲裁协议规定了仲裁申请书应交付给哪一个仲裁委员会,规定了仲裁事项即仲裁请求;而仲裁申请反过来又落实了仲裁协议中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使仲裁协议得以实现。仲裁协议具有创设实体法权益的功能,并且是独立存在的,合同的变更、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三)当事人应当争取在争议发生前签订仲裁协议
以仲裁协议订立的时间为标准仲裁协议可分为事前仲裁协议与事后仲裁协议。前者是指在争议发生之前预先订立的仲裁协议;后者是指在争议已经发生之后订立的仲裁协议。本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之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可见,我国法律既允许事前仲裁协议,同时也承认事后仲裁协议。既然法律允许两种仲裁协议同时存在,那么两者的效力自然就是等同的,不存在谁优先于谁的问题。但在实践中,当事人是订立事前仲裁协议,还是在纠纷发生后订立事后仲裁协议,其后果是大不相同的。也就是说,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而不要等到争议发生后再订立仲裁协议书。这样做至少有几个好处:一是比较容易达成仲裁协议。因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双方都有做成生意的愿望,目标一致,除了在价值或酬金上讨价还价外,相互都比较友好。二是将仲裁协议作成合同的条款,尽管比较简练,但它可以涵盖今后由合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三是在合同中签订仲裁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作用。而在纠纷已经实际发生之后再订立仲裁协议,由于此时各方在解决争议方面的利害关系已经明朗化,受趋利避害这一本能驱使,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各方都会自然而然地坚持对自己有利的一面,同时又会极力避免对自己不利的一面,而此时绝大多数情况下,利害关系是相对应的,对此方有利的对彼方就不利。因此,达成协议要相对困难得多,从而影响了仲裁这种快捷、省费用、保密性强的纠纷处理方式的采用。所以,事后仲裁协议的方式是不可取的,实践中也确以事前仲裁协议为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