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的规定。
一、仲裁协议的有效条件
根据本条的规定,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通常应具备几方面的条件:
(一)当事人应具缔约能力
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是自然人,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1.自然人的缔约能力
当事人缔约能力即当事人缔结有效民事合约之法律资格。它是民事行为能力在契约领域中的体现。仲裁协议涉及当事人诉权,是重大权益处分的法律行为,只能由完全行为能力人做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只有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所订立的仲裁协议才是有效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及无行为能力人无缔约能力,他们签订的仲裁协议,应为无效。
在涉外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是否具备缔约能力,一般应根据属人法进行确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其民事行为能力可适用定居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外国人的行为能力如依其本国法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如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的法律,如无定居国的,适用其住所地法律。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是采用国籍主义为主,居所地主义为辅的原则。
2.法人的缔约能力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从其批准成立之日起开始,至解散之日终止。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宣告成立。即法人的缔约能力从批准成立之日起开始,至解散之日终止。法人订立仲裁协议,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具体实施。
在涉外仲裁中,当事人是否具备缔约能力,一般应依法人属人法即法人国籍所属国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二)意思表示真实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作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订立仲裁协议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应根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来判断其民事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意思表示真实,即要求仲裁协议之约定须为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反映当事人之内在要求与意愿。意思表示真实,首先要求仲裁协议必须是当事人自愿达成,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仲裁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其次,当事人在协议中表示之意思,应为当事人之内心意思,即意思与表示应为一致。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时应如何处理,各国立法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原则:一为意思主义;二为表示主义。前者,以当事人之内心意思为保护对象。于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时,视契约为无效。后者以外部表示为保护对象,故于表示与意思相冲突时,以契约之表面意思为标准,而不问当事人内心意思如何。此两种立法例各有利弊,采前例者,重在对当事人利益之保护;而采后例者,则重在保护交易之安全。我国似采前例,故在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时,一般视契约无效。但意思表示不真实行为形态各异,处理上绝对化往往造成对当事人利益与社会交易安全均为不利的境况,故在对不真实表意行为进行区分的前提下视情而论处,不失为上策。依民法理论,意思表示不真实行为有故意与无意之别。其中故意为不真实表意者又有一方故意、双方故意及恶意通谋三种形态;无意的非真意表示又可分为因重大误解与误传行为而致无意非真实意思表示两类。上述不同形态之非真意表示行为,对其中故意者,应为契约无效之认定;而对无意者,则应视情况允许其按法定程序为变更或撤销,如当事人未为变更或撤销之申请,应视其为有效。关于仲裁协议中的非真意表示亦可按此原则进行处理。
(三)争议事项具有可仲裁性
仲裁协议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须为法律规定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此类争议多是当事人对其中所涉及之权益有权处分。惟就仲裁协议而言,若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之争议依法不具可仲裁性,则该仲裁协议当然无效。此外,仲裁协议须约定法律规定的必要内容,此类内容包括双方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意思表示;仲裁机构在仲裁人直接以自己名义为仲裁的情况下为仲裁人或仲裁人产生方式;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这些内容如不具备,则仲裁协议无法执行,因而也必将影响其效力。根据本法第3条的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四)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仲裁协议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受国家法律保护。但此处所指法律,应理解为法律之强行性规定。同时,作为一种法律行为,仲裁协议亦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人为不道德行为等。公序良俗原则是各国法律奉行之普遍原则,故各国法律皆明文规定仲裁协议不得损害本国公共利益,在涉外及国际商事仲裁中,公序良俗原则还要求仲裁协议之内容不得有违国际公共秩序。违反公序良俗之仲裁协议,当然无效。依我国法律,亦无例外。
(五)具备法定形式
仲裁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国际公约都规定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否则仲裁协议无效。本法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必须采用明示的书面方式。
二、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是指有效成立的、明确完善的仲裁协议的法律后果。仲裁协议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但又不是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以发生一定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对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来说,其法律后果基本上是与预期的法律后果一致的,从而产生预期的民事权利或义务;对于仲裁协议这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来说,一方面,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既有预期的又有法定的,预期的法律后果最终的表现就是当事人中任何一方有提起仲裁的权利从而开始仲裁程序,法定的法律后果就是根据《
民事诉讼法》及本法的规定,使仲裁协议中没有预期的后果当然产生。例如被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因此而享有仲裁权,当事人住所地或其他与本合同争议有联系的法院因此而不能行使司法管辖权。另一方面,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民事程序性的权利或义务,即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都有提起仲裁和参加仲裁程序的权利,也有接受仲裁裁决的义务。同时,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都没有参加诉讼和接受法院裁判的义务,有抗辩司法管辖权的权利。总的说来,仲裁协议的法律后果不仅涉及到签约的当事人,也涉及到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二者之间的权力分工和制约,这一点是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约束力一般仅限于其中的行为人),也正因为仲裁协议牵涉的对象不限于当事人,所以其效力不受本合同的影响,具有无因性,从而保证仲裁和司法二者权限划分的稳定并有效地运行。仲裁协议不仅具有一般契约对当事人的约束力,而且对仲裁机构行使仲裁权及法院行使对特定争议的管辖权也产生一定的制约力。
(一)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效力
对于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来说,有履行仲裁协议的义务,如果发生了争议,应以仲裁的方式加以解决,不得向法院起诉,否则,另一方可以向受理该争议的法院提出司法管辖异议。同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应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在申请仲裁时,均应按协议中约定的仲裁事项、仲裁委员会、地点等内容进行。从当事人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和所承担的程序性义务来看主要有:
1.当事人所承担的程序性的义务
首先,不得就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通过签订仲裁协议的形式,明示以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同时就放弃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这是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的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从此种意义上讲,当事人有以仲裁方式解决本合同争议的义务。本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此外,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员会受理并开始仲裁程序之后,另一方有参加仲裁程序或者接受仲裁裁决的义务。本法第42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本法第57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当事人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
首先,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有关争议的诉讼请求,另一方可以根据自己基于仲裁协议而享有的仲裁权利抗辩对方的诉讼权利,抗辩的形式为向受理该争议的人民法院提出司法管辖异议。本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这就表明:另一方向受理争议的人民法院提出司法管辖异议的方法就是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在首次开庭前这一时间”提出,表明了该方当事人的态度:不放弃仲裁协议,不默示司法管辖,要求对方履行仲裁协议约定的义务。因为本法第26条规定:“……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提交仲裁协议”,证明了该方当事人享有仲裁的权利,对方则负有不得起诉只能仲裁的义务。这里实际上是该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权利有事实根据。从当事人在民事程序中有平等的程序性权利这一角度来认识,既然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另一方相对应的抗衡手段就是“提交仲裁协议”。其次,基于仲裁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利向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方当事人有义务参加仲裁程序并接受仲裁裁决。
(二)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的效力
对于被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来说,取得了对争议进行仲裁的受理权,以及对当事人因仲裁协议发生异议时的裁决权。在根据当事人意志依法组成仲裁庭之后,仲裁庭在当事人明示授权的范围内,享有对争议的公正裁决权。为保障仲裁庭依法客观公正地行使仲裁权,法律赋予了仲裁庭两项重要的权力:其一是要求当事人履行证明事实权,即向当事人的调查权和对证明材料的审查判断权。本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因此,各方当事人应通过举证的行为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根据,仲裁的申请人应证明仲裁请求及再抗辩的事实根据,被申请人应证明抗辩及再抗辩的事实根据。在此基础上,仲裁庭最终享有事实上的认定权。其二是具有对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裁决权。本法第57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仲裁庭客观公正地依法行使仲裁裁决权的结果是有权威的,对当事人是有约束力的。
从当事人的授权与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的接受授权的关系,并结合我国的仲裁法律制度来看,仲裁机构的上述权力也意味着是职责。本法第7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这是对仲裁机构履行法定职责、满足当事人仲裁争议愿望的要求。本法第2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这就说明,只要当事人申请仲裁时符合本法第21条的规定“(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仲裁委员会就必须受理,而仲裁庭也应依法客观公正地仲裁,这样,仲裁裁决书方有法律效力。
(三)仲裁协议对人民法院的效力
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对本争议不再有司法管辖权。本来,如果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那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依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但是,一旦当事人签订了仲裁协议,不管是法定还是可以约定的管辖的法院,都不再享有司法管辖权。对争议的受理权和裁决权应由仲裁机构来行使。
也就是说,有效仲裁协议的存在可以排除法院对协议约定的争议行使管辖权。各国立法和有关的国际公约都作了类似规定,本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当然,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拒绝适用仲裁协议,或者重新签订书面文件合意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则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本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即凡是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向法院起诉,否则另一方可依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予以抗辩,请求撤销立案。这就是说,当事人选择了仲裁权,同时就意味着放弃了诉权,这不仅不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反而正好显示了当事人在诉权上的自由处分,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也是现代社会赋予当事人更大民事自由的体现。
世界上多数国家都承认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的法律效力,这就是说,仲裁协议独立存在,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随意解除,不得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不能受理订有仲裁协议的纠纷。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对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有书面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机构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然而,仲裁协议并不能完全排除法院的管辖,尤其是当仲裁协议无效时,许多国家都规定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法在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方面,主要规定了以下几种例外:
第一,无效的仲裁协议。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受法律确认和保护,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
第二,默示法院管辖。当事人双方达成了仲裁协议,但一方当事人起诉时未作声明,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则视为放弃了仲裁协议,法院应当继续审理。默示法院管辖是反映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未提出异议并积极应诉的行为,视为放弃仲裁协议,同意原告提出法院管辖的倡议,它不是要式的诉讼行为,不以书面协议为有效要件。
第三,无效的仲裁裁决。是指仲裁机构做出终局裁决以后,被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不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法院保留对仲裁裁决最终命运的决定权,原始初衷是为了防止仲裁机构对仲裁权的滥用。然而,发展至今,这种无效的仲裁裁决还常常导致另外一个结果,即无论原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均被株连,视为不存在,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后,仍愿意将该纠纷继续提交仲裁解决,就必须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否则,不能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最后,仲裁协议是人民法院取得司法监督的根据。根据本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没有仲裁协议或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法第63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以及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仲裁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争议案件所作出的裁决都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仲裁裁决,他方当事人可以向有关法院提交有效的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这点是被各国公认的。我国仲裁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也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该法第259条还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三、仲裁协议的无效
(一)本条关于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
根据本法,仲裁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三项内容。这些要求实际上是一份仲裁协议有效的积极要件。而许多国家的仲裁立法同时也规定了仲裁协议必须具备的消极要件,也就是说,仲裁协议中必须不能出现的情形,如果出现规定的情形之一,该仲裁协议无效。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对于以合同为仲裁事项的仲裁协议来说,主要是(二)、(三)项,而且基本上与一般合同的无效要件是一致的,惟一的区别在于:仲裁协议以仲裁条款的形式内含在合同中而合同本身无效时,如何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即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必须与法定的可裁性的范围一致,并且不属于法定的不可裁范围,否则,仲裁协议无效。本法第2条规定了可裁性的范围,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这就排除了就行政合同争议进行仲裁的可能性。所谓行政合同争议,是指国家行政主体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签订、履行行政合同和行政主体管理监督行政合同履行而发生的争议。行政合同争议有一个显著的特征,即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其中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一方主体,在行政合同中始终处于主动和优越地位,而合同相对方当事人一方则处于被管理和被监督的地位。而且行政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处理时遵循的是行政法律规范,因此,行政机关不能随意处分其实体权利,也不能进行调解。这些都是与仲裁程序的运行规律不相吻合的,例如本法第27条规定:“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第4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而行政合同争议的本质属性决定这些都是不可能的。所以,行政合同不具有可裁性,象实践中的行政订购合同(行政主体与生产企业之间就国家所需重要产品订购任务签订的行政合同)、承包合同(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承揽某些行政管理目标合同)等其他行政合同产生了争议是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的。
同时,本法第3条又规定了不可仲裁的范围,即:“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这是由此二类纠纷的特点所决定的。第(一)项主要是指民事主体的人身关系因确认、变更和消灭而引起的争议,对此类争议,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最有权威性的司法判决加以确认、变更和终止;第(二)项主要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其行使职权过程中所引起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内部的争议,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例如:农村中划分责任田、规划宅基地引起的纠纷。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仲裁协议无效。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任何民事主体都有签订仲裁协议的民事权利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一致的,而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不是完全一致的。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则与此不同,只有当公民智力发育成熟,能够理智地判断自己行为的后果,知道自己的行为会给自己产生有利或不利的法律后果的时候,才算具备了行为能力,才能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仲裁协议的签订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它关系到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之争能不能以仲裁的方式有效地加以解决,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仲裁协议作为一种如此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否则,该仲裁协议是无效的。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具有一定的、部分的、不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但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不得不对其行为给予一定的限制。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同时该法还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可以进行与他们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进行。
签订仲裁协议是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精神状况不相适应的,对仲裁协议内容的理解与法律后果的意识,已经超过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限的智力、精神状况所能判断的程度,他们难以做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及时公正地能够以仲裁方式有效地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签订仲裁协议应当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否则,就是无效的仲裁协议,不能以仲裁的方式解决涉及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争议。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同时,该法还规定: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因此,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如果想以仲裁方式来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处理涉及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同争议,那么,必须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与相对方签订仲裁协议。
(3)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19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此相适应,我国《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特别程序,这样就可以明确精神病人的辨认能力,有利于交易的安全和正确处理有关纠纷,也有利于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案件的审理程序,按下列程序进行:
①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在精神病人的近亲属、所在单位没有提出时,与精神病人签订仲裁协议的相对方可以作为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并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写明该公民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证据。
②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③必须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其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如有怀疑,可以重新鉴定。
④必须有代理人。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为保护该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因为与该公民签订仲裁协议的相对方与该公民的利益是不完全一致的,为了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如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询问本人的意见,这样,才体现司法对仲裁协议订立的双方当事人平等保护的精神。
⑤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如果确认该公民精神正常,有行为能力,应作出驳回申请人申请的判决;如果确认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则应作出认定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对于该判决,代理人不得上诉。
因此,通过此种特别程序,确认了签订仲裁协议的公民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而认定该仲裁协议是无效的。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双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合意,否则,该仲裁协议便是无效的。所谓胁迫是一方以直接进行加害的手段,迫使行为人签订仲裁协议。它是以现实存在的危害行为人或其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或财产等手段,迫使行为人在不想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情况下,签订了仲裁协议。
本法没有规定一方采取欺诈手段,诱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为无效。但是,从第16条第2款(一)项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来推论:采取欺诈手段诱使另一方签订的仲裁协议也应是无效的。因为既然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的内容,而仲裁协议本质又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之一。所谓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意思与其真实意愿是一致的。如果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在外界力量的影响或强制下所进行的,如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意思表示,就不能反映行为人的真实意志。
一方因受欺诈而签订的仲裁协议,是指行为人在他方有意的欺骗下陷于某种错误的认识之后而与他方签订了仲裁协议。这样的仲裁协议是无效的,但是其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首先,他方的欺诈行为是故意进行的,例如故意扩大仲裁的作用和功能;其次,一方因受欺诈而签订了不利于自己的仲裁协议,即他方的欺诈行为与一方签订仲裁协议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并且签订后的仲裁协议的实施对行为人一方不利;最后,行为人一方在主观上对被欺诈的事实不知道或不能也不应知道。
4.仲裁协议的内容不合法
根据各国的法律规定,如果仲裁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也会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例如,根据法国1981年《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如果仲裁协议没有确定争议的事项,或者仲裁员的姓名或指定仲裁员的方法,这样的仲裁协议是无效的。
如果仲裁协议的事项按照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属于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事项,也会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如当事人约定将继承事项提交仲裁,则仲裁协议因内容不合法而无效。应注意的是,对于同样的争议,按照有些国家的法律可以通过仲裁解决,而在另一些国家,就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对同一争议事项订立的仲裁协议,在一些国家是有效的,而在另外一些国家就是无效的。
5.仲裁协议的形式不合法
如果仲裁协议在形式上不符合仲裁地或裁决执行地所在国的法律规定的形式,也会导致仲裁协议无效。例如1989年《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78条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包括以电报、电传、传真或任何其他以文字表示的通讯方式。《示范法》第7条第2款规定,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协议如载于当事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通讯手段中,或在申诉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当事他方不否认,即为书面协议。在合同中提出参照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即构成仲裁协议,如果该合同是书面的而且这种参照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的话。《纽约公约》第2条也规定了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协议。在无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决,很难得到执行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6.仲裁协议显失公平
如:“发生争议,由卖方选择其认为适当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该协议直接剥夺了一方当事人寻求解决纠纷途径的权利。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在发生争议后,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二)实践中常见的无效仲裁协议
在我国的司法和仲裁实践中,无效仲裁协议时有出现,常见的有以下几种情况:
1.当事人对内容不明确的仲裁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本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2.无法实现的仲裁协议。例如,有的仲裁协议规定,争议发生后,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依照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这也是无效的,因为中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在中国的仲裁机构仲裁时,只能适用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3.指定不存在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例如,有的仲裁协议规定,争议发生后,提交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而该地并没有设立仲裁机构,所以该协议无效。
4.仲裁终局性不确定的仲裁协议。例如,有的仲裁协议规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如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提交美国仲裁协会仲裁(或向中国法院起诉)。这种协议因违背了仲裁终局性原则而无效。
5.在格式合同中当事人没有在两个备用的仲裁条款中作出选择的仲裁协议。有的格式合同印有两个或者多个不同的仲裁条款,供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进行选择。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没有作出选择,结果所订合同中存在两个或多个不同的仲裁条款,争议发生后,无所适从而致仲裁协议无效。
四、仲裁协议的失效
仲裁协议本质上是一个合同关系。合同关系是有一定时效性的法律关系。合同关系可根据一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程序而终止。合同终止有多种原因,合同的履行、合同的解除、合同当事人的变更等都是合同终止的原因。
仲裁协议的失效是指其法律效力终止。导致仲裁协议失效的原因与导致一般合同失效的原因相同。根据仲裁协议规定提交的仲裁事项划分,仲裁协议的失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指对本争议失效,另一种则是指仲裁协议全部失效。
(一)仲裁协议对本争议失效
仲裁协议对本争议失效是指该项仲裁协议对当事人之间的某项经济贸易争议失去法律效力,而对于当事人之间此后发生的仲裁协议范围内的其他争议仍然具有法律效力。这种失效可以因以下几种情况而发生:
第一,当事人之间达成谅解,经济交往的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争议以后,如果双方平等协商,互谅互让,或者经第三人调解而达成了和解协议,则有关的仲裁协议就对该项争议失效;如果双方另行达成协议,不愿将该项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则仲裁协议亦告失效。
第二,仲裁庭作出合法有效的仲裁裁决。仲裁庭依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对有关争议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仲裁裁决后,仲裁协议的效力即告终止。但在通常情况下,仲裁庭在以下两个方面仍保有权力,即:第一,仲裁庭有权更正因誊写错误或计算不当等疏忽而引起的明显差错;第二,基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庭有权对仲裁裁决作出书面解释。例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第20条规定:“如一方当事人在接到裁决书后60天内要求对裁决作出解释,仲裁庭应对此给予书面解释。对于任何明显的计算错误或笔误,仲裁庭亦应予以更正。”
第三,法院就有关争议已作出判决。如果一方当事人不顾仲裁协议的规定,把应交付仲裁解决的争议向法院起诉,而且已由法院作出判决,则该项仲裁协议对本争议即告失效。这种情况可能是由于对方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出终止诉讼程序的请求而造成的,也可能是由于对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出此项异议而造成的。但是,无论如何,只要法院作出了判决,不论判决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都不能以仲裁协议为根据来主张法院的判决是无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不能否定法院的管辖权要求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仲裁协议失去效力。
第四,作出仲裁裁决的期限已经届满。各国仲裁立法及仲裁规则都规定了仲裁庭受理争议后应作出裁决的期限。如果在此期限内仲裁裁决未能作出,则有关仲裁协议失效。例如,瑞典1976年修订的瑞典王国1929年《仲裁法》第1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商定仲裁裁决必须作出的期限。如在此期限内裁决不能作出,仲裁协议对于已经提交仲裁员裁决的争议失效。”希腊《民事诉讼法》(1971年修订)第885条规定:“仲裁协议确定的协议有效期或者作出仲裁裁决的期限,或第884条规定的期限已经届满,除协议另有规定外,该仲裁协议失效。”但是,仲裁裁决期限届满后作出的裁决并不是当然无效的,当事人可以以裁决不符合程序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予以撤销。
第五,仲裁程序中出现的某些事件也可以使仲裁协议归于失效。例如根据上述瑞典《仲裁法》第8条、第9条的规定,如果在仲裁协议中,当事人双方约定由第三者指定仲裁员,而该人未予指定时,或者仲裁协议中指定的仲裁员辞职或丧失资格,或因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职务时,仲裁协议因此而失效。葡萄牙《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一位仲裁员死亡,拒绝接受对他的任命或永远不能完成对他的任命,或如果对他的任命终止,并且不能依第13条的规定予以替补,仲裁协议失效。
(二)仲裁协议全部失效
仲裁协议的全部失效是指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完全终止,而不仅仅是对某项具体争议失去效力,它可以因以下几种情况而发生:
第一,一方当事人不复存在。自然人的死亡和法人的注销导致了一方当事人的不复存在,进而使该自然人或法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失效。但如果有关的债权债务有其他人承担的,视为合同的转让,被转让人应受仲裁协议的约束。或者,法人由于破产或其他原因进行清算时,清算委员会或其他的清算机构作为该法人的代表,应受仲裁协议的约束。
第二,当事人之间的经济交往圆满结束。商事合同因履行完毕而终止,则与其有关的仲裁协议必然随之失效。
第三,当事人另行协商,达成新协议,约定他们之间的争议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则仲裁协议全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