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对内容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处理的规定。
本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个要件是仲裁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缺一不可。其中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最基础的一环,只有当事人双方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仲裁委员会才有实际意义。因此,本条规定,双方订立的仲裁协议中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但对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允许当事人就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的选择签订一个补充协议,如果双方达不成协议的,则仅有仲裁请求表示,而对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是无效的。这里,签订补充仲裁协议的条件是:
一是已经有仲裁协议,有请求仲裁的明确的意思表示;
二是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一般而言,仲裁事项一般在发生纠纷后才好确定,所以事先没有约定或约定得不明确是可以理解的。但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双方意见不见得一致,如同是一个买卖纠纷,甲方可能认为问题是乙方不出货;乙方可能认为问题是甲方信用证有问题,没有收到符合要求的信用证,所以仲裁事项只能是双方当事人都能接受的,与合同主要违约责任相一致的纠纷范围,即买卖纠纷。而仲裁委员会的选定,在发生纠纷前,当事人双方有可能犹疑而没有约定或约定得不明确,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双方又可能考虑各自的利益而不知选定谁更好,其实可以有如下选择:(1)地点适中,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是被诉人住所地、履行地等与纠纷发生关系最密切之地的仲裁委员会。(2)有熟悉所发生纠纷业务的仲裁员。哪位仲裁员对有关业务最熟悉且公道正派,自己感觉信得过,就可选定哪位仲裁员所在的仲裁委员会。
除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现象外,还有可能因各种原因而出现仲裁协议在内容上有欠缺的现象,导致纠纷发生后当事人能否提起仲裁,仲裁机构能否受理案件而发生争议,甚至发生案件无人受理或者仲裁机构和法院都受理同一案件的情况。
一、内容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种类
内容不明确的仲裁协议主要包括下列几种情况:
(一)选择的仲裁机构不确定的仲裁协议
选择的仲裁机构不确定的情况,例如,在国内仲裁中,分处两地的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规定:合同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时,提交“双方当事人所在地之外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或者在涉外仲裁的协议中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交双方同意的第三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即属于此种情况。此类协议的缺陷在于没有指明具体的仲裁机构,因此任何一个仲裁机构都无法做到对该案必然享有管辖权,从而必然导致受理案件的拖延。
(二)选择的仲裁机构模棱两可的仲裁协议
如仲裁协议约定:执行本合同如有争议,经协商不成时,提交北京或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有的涉外仲裁协议中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这样约定的缺陷在于仲裁机构不确定,协议中提到的两个仲裁机构谁都不能无可争议地受理案件。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法函〔1996〕176号)指出,仲裁协议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该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亦是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这种纠纷应由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三)约定了仲裁地点,而没有约定仲裁机构
对此类模糊协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共有3个相关文件,作了不同确认。一是确认无效。1997年3月19日,在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复中认为:合同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则“认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无效”。二是确认有效。1998年7月6日,在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认为:合同中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仲裁机构为‘甲方所在地仲裁机关’,但鉴于在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应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三是根据仲裁协议达成的时间确认。1998年11月5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从这3个文件看,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标准似乎宽严不一,但根据“当事人有将争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通过仲裁协议中的地点”可以明确仲裁机构两条原则,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文件是符合仲裁法的基本精神的。
(四)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的仲裁协议
例如涉外仲裁协议约定:合同发生纠纷由中国广州的仲裁机构仲裁解决,或者在国内仲裁中约定由北京市海淀区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这样的仲裁协议显然是无法执行的。
(五)选择仲裁的同时又选择诉讼的仲裁协议
仲裁实行或裁或审原则,即选择了仲裁,就不能选择诉讼,诉讼与仲裁只能选择其一。但是实践中有时仍会出现这样的仲裁协议:“双方如因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应将争议提交中国的仲裁机构或者法院解决”。此类仲裁协议的缺陷在于:未将仲裁与诉讼截然分开,违背了仲裁法确立的或裁或审制度,实践中也无法确定该纠纷到底是仲裁机构解决还是法院解决。
(六)选择的仲裁机构与仲裁程序规则相矛盾的仲裁协议
有些仲裁机构对于仲裁机构与仲裁规则相一致是有强制要求的,不允许选择本仲裁机构的同时,选择别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例如,有的仲裁协议中规定:“双方经协商不能解决的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其缺陷在于:它违背了我国涉外仲裁程序规则中,关于“在我国仲裁,就必须适用我国国际商会制定的涉外仲裁程序规则”的强制性规定。这种约定即是错误的,会导致该仲裁协议无法实施。
(七)仲裁裁决终局性不确定的仲裁协议
例如,双方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如对裁决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提起上诉”。又如,规定:本合同的争议由中国的仲裁机构仲裁解决,对裁决不服的,提交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这实际上成了二级仲裁,既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也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相悖,而且,将瑞典的仲裁机构作为我国仲裁机构的上级,也有损于国家主权原则。
当事人订立内容不完整或不明确的仲裁协议,往往会带来一些不利的后果。仲裁机构可能会因此而拒绝受理案件,导致当事人的仲裁愿望无法实现;即使仲裁机构受理了案件,法院也可能以仲裁协议内容不明确为由而拒绝执行。
二、内容不明确仲裁协议的处理
尽管在仲裁协议中当事人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这一主要条款,但是又欠缺其他的必要条款,从而影响到该仲裁协议的能否具体实行,能否以仲裁的方式开始解决争议。究其原因,可能是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当事人对仲裁以及仲裁协议的基本知识不了解,认为只要有仲裁协议即可,至于协议如何具体去订,则根本不懂或懂之甚少。第二,在照抄他人的仲裁协议时,根据自己的主观想象去理解,进行不恰当的修改。第三,有时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要素性内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不得不模棱两可。第四,仲裁法改变了以往的法定管辖制度,不再层层设立仲裁机构,当事人却仍以为无论何地都有仲裁机构。第五,有些当事人可能故意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埋下伏笔,一旦将来发生争议需要仲裁时,则提出管辖权的抗辩。等等。但无论是当事人的疏忽,亦或是当事人欠缺此方面的基本知识,由于当事人已经有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这一决定性的因素,所以,该仲裁协议还是有加以补充完善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的。因而本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当然,如果情况许可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也可以帮助完善、补充仲裁协议,从而实现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及时有效地解决争议,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对内容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处理,实践中有当事人自行完善和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三种作法。
(一)当事人自行补充完善仲裁协议
在争议出现后,由于当事人订立了内容不明确的仲裁协议,当事人的仲裁意愿能否实现就成了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客观存在损害的一方想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尽快得到补偿,挽回经济损失;另一方则以仲裁协议的缺陷为由提出抗辩,从而给仲裁制造障碍,使争议无法及时、顺利地得到解决,这样一来,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就难以实现。
对当事人来讲,出现了内容不明确的仲裁协议之后,最佳方式是双方对该协议加以补充完善,使其成为一个明确、完整的仲裁协议,从而使选定的仲裁机构能够顺利受案。例如:原来根本就没有约定仲裁事项或约定不明确的,就应根据缔约时的情况和发生争议的情况,对仲裁事项给以恰如其分的补充规定。但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补充仲裁协议需要双方自由自愿地协商一致。而在发生合同争议过后,一方面,双方的心理情绪对抗比较大,另一方面,有过错的违约方尽量逃避法律对其违约责任的追究,所以在此时达成一致是比较困难的。因此,当事人应尽量在未发生合同争议之前,自行协商补充完善该仲裁协议。但事实上,争议发生后通过当事人完善仲裁协议难度较大,因为此时当事人难免有对立情绪,往往会采取不合作态度。
(二)仲裁机构补充完善仲裁协议
仲裁机构面对不明确的仲裁协议,在一方当事人提请仲裁后,可能产生几种不同结果:经过补充仲裁协议后,可以正式受理案件;经过努力后仍不能促使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因而无法受理案件;不经完善仲裁协议便受理了案件并作出了裁决,将来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以协议内容不明确为由而拒绝执行。总之,仲裁协议内容不明确,无论如何都会影响仲裁机构顺利受案。
仲裁委员会在收到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书以及递交的仲裁协议之后,发现仲裁协议欠缺必要的条款,需要加以补充和完善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着以仲裁方式解决合同争议的诚意,来补充该协议中不明确、不完整的地方,也可以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之后,仲裁委员会自己来完善补充该仲裁协议。例如:该仲裁协议中没有选定仲裁委员会或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明确(在名称上出现差误),收到仲裁申请书的该仲裁委员会在征得当事人同意之后,可以改为该仲裁委员会。由于仲裁机构是处理仲裁案件的常设机构,所以可以很好地补充完善仲裁协议。为避免可能造成的纠纷和执行中的异议,仲裁机构不宜受理仲裁协议内容不明确的仲裁案件。
(三)人民法院补充完善仲裁协议
对内容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法院可能采取的做法有三种:一是受理该案;二是拒绝受理该案;三是要求或帮助当事人完善仲裁协议。如果法院采取第一种方式,就会使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愿望落空。如果法院采取第二种方式,就可能把当事人解决争议的要求拒之门外,而且仲裁机构也可能以仲裁协议不明确而不受该案,导致案件无人受理,使当事人告状无门。如果法院采取第三种方式,则既能使当事人的仲裁愿望得以实现,也能使仲裁机构顺利开始仲裁程序。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如要求当事人完善仲裁协议,或者指定某一仲裁机构等来帮助当事人实现仲裁的意愿,但这样做显然与任何法律的基本精神都不相违背,法院完全可以这样做。人民法院在审查确定仲裁协议效力时,对于该协议既不能认定有效也不能确定无效时,只要当事人有仲裁的意思表示时,就应尽量帮助当事人补充完善仲裁协议。这就需要人民法院对仲裁有一个正确的观念:仲裁与法院主管,是供当事人自由选择的两种不同途径的并列关系,而不是谁先谁后,谁服从谁的问题。
补充完善之后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基于此,当事人中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开始仲裁程序。但是,补充完善仲裁协议的成功主要还是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因此,在当事人不能自行补充,而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也不能得到当事人对补充仲裁协议的认可时,根据本条的规定: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这样,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争议就不能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只能以诉讼的方式解决之。
三、关于仲裁协议不明确问题,与仲裁法相悖的现行
司法解释
本法颁布之前,有关的
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内容不明确的仲裁协议应如何处理,均无正面的直接规定。本条改变了这种状况,规定对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的,可由当事人补充;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这一规定不仅填补了我国协议仲裁制度中的一个空白,而且在世界各国的同类规定中也是先进的。
199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从法院受理案件的角度对仲裁协议内容不明确的问题做了规定,其中有两条的内容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
《意见》第145条规定: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而一方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依此条,只要仲裁协议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法院就可依一方当事人的起诉而受理案件。这一规定显然否定了当事人通过订立补充协议来完善内容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权利,这是与本条的精神相悖的。
《意见》第146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在这里,选择的裁决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符合本法第17条第1项的规定,应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因此法院有权受理一方的起诉,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却属于仲裁协议不明确的范畴,依本条,应当允许当事人协商完善仲裁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才无效,此时方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就是说,法院不应因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而直接受理一方当事人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的精神之一可能是为了便于法院受案,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这样规定,在实践中往往导致有些法院不待当事人完善仲裁协议便受理起诉,这样做有其不容忽视的副作用。首先,这样做容易使涉外合同的外方当事人产生不必要的疑虑。依照国际上的习惯做法,仲裁协议内容不明确的,通常由法院协助完善,而不是由法院直接受理案件。我国在此类问题上的规定和实践与这一习惯作法不一致,曾引起过外方当事人的不满,进而导致外商对我国投资环境的怀疑。其次,这样做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订立了仲裁协议,就意味着不愿意通过去法院诉讼解决纠纷。因为即使仲裁协议内容不明确,只要表明了仲裁意愿,就应充分尊重。而不经完善便由法院受案,就违背了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再次,这样做可能使判决难以得到执行。在涉外仲裁中,我国法院受理案件后,其判决可能需要到国外去执行。此时,外国的法院可能依据国际上的习惯做法,认定案件不应由法院管辖,我国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因此拒绝执行。
由于本法是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并且其颁布的时间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后,因此,无论从法律的层级上看,还是依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其效力都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以,该解释的前述两条不能在实践中继续适用。